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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47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476號上 訴 人 張盼盼

送達代收人 章心禾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

送達代收人 江銘隆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江宜樺,民國101年2月6日改由李鴻源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與章心禾於97年1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97年4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完竣(下稱原婚姻),申經被上訴人許可來臺依親居留,99年1月28日並發給依親居留證。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章心禾於99年3月25日兩願離婚,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4條第1款規定,以99年8月9日內授移服北市杰字第099091139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99年1月28日核發之依親居留證,及請上訴人於收到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者,得強制出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100年8月18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作成通過面談憑辦結婚登記之處分」之聲明,經原審為「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之判決。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婚後為協助丈夫籌措其重病弟弟之醫療費用,而向大陸親友借款,遭雙親要求與丈夫離婚,迫於無奈乃於99年3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並於同年3月27日出境。惟事後決定再與章心禾復合,章心禾曾多次於99年4月、5月間向被上訴人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及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南港戶政所)查詢居留證之效力,移民署及南港戶政所官員皆表示上訴人之居留證有效,雙方乃於99年6月3日結婚(下稱後婚姻),翌日依規定入境來臺,詎於99年7月間向南港戶政所申辦後婚姻之登記時,竟被告知離婚後逾10日再婚,需按團聚規定辦理,移民署人員亦以上訴人係非法入境為由,拒絕面談,致上訴人面臨已結婚卻無效,喪失依親後依法取得之相關權利。上訴人既依規定辦理離婚登記、再婚公證、驗證手續,隨同配偶來臺並合法入境,卻遭此結果,上訴人之家庭團聚與維持健全家庭結構等基本權利受損,新生兒被迫與母親分離而乏人照顧,新生兒明明是婚生子女,卻被迫因父不詳而蒙受歧視。原處分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和公平原則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依親對象章心禾於99年3月25日離婚後,未於10日內再婚,且上訴人已於99年3月27日出境,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8日所核發之依親居留證,自與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1目規定相符。至上訴人於99年6月3日再度與章心禾締結後婚姻,茍欲來臺即應以團聚事由重新申請,係屬另一申請,與原處分無涉。另,原處分所依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定居或停留期限及逾期停留等事項為規定,係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在案,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判決係以:㈠上訴人起訴時,其聲明為撤銷行政院100年2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00091104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於100年8月18日行言詞辯論時,始當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通過面談憑辦結婚登記處分之聲明,而上開訴之追加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且原處分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依親對象離婚致依親原因消滅,而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4條第1款規定,廢止上訴人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99年1月28日核發之依親居留證;與上訴人事後於99年6月3日與章心禾復合再度結婚,另行申請面談憑辦結婚登記係屬二事,與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完全無涉,即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全非相同,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應准許追加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㈡章心禾雖就其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下稱民案),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家補字第176號受理中,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與章心禾於99年3月25日離婚之確定事實,而作成原處分,此與上訴人與章心禾之後婚姻之效力如何無關,故上訴人與章心禾就原婚姻先前辦理離婚登記完竣之事實,並不能以二人事後再度結婚而有所更易,是本件並無以民案欲行確認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本件裁判應以民案是否成立為準據,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法定要件未合,自無從允准。㈢上訴人以其與章心禾於97年間成立之婚姻關係,申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其依親對象為配偶章心禾,嗣彼等於99年3月25日兩願離婚,上訴人亦於同年3月27日離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既與依親對象章心禾離婚,則其申請依親居留原因於99年3月25日即已消失;另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時,上訴人並無未成年親生子女之權利義務須行使或負擔,故縱使其與章心禾於99年6月3日復合再婚,仍不符居留定居許可辦法離婚後10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者不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4條第1款規定,廢止上訴人之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依親居留證,請上訴人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於法並無不合。㈣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已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是否合憲為解釋,其認該辦法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授權訂定,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立法意旨,未逾母法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80年5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憲法第23條規定無違,亦無悖於誠信、比例及公平原則,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上開原則,難認有理。㈤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准許廢止授益合法行政處分之法規,上訴人主張章心禾曾向移民署、南港戶政所查詢,無非係執其依親居留證為憑,然上訴人無法舉證章心禾查詢當時曾告知諮詢對象上訴人與章心禾業於99年3月25日離婚,致移民署自形式上上訴人居留證記載出入境日期及「持證人在加簽效期內准予出境1次,在本證截止日期准予入境」等字樣及記載,形式上認定該居留證有效所為之答覆。故上訴人持依親居留證於99年6月4日按捺指紋入境,並無從否認原處分廢止依親居留證之效力,或認原處分違法,更難謂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於99年6月3日締結之後婚姻,因超過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2目規定之10日,故無從補正原婚姻之消滅。至上訴人以後婚姻業經再婚公證與驗證手續,且為合法入境,應准予面談並辦理結婚登記云云,係另一事項。又上訴人聲請傳喚黃麗英等證人、命被上訴人提出透過立委辦公室專用辦理等相關證明文件,核無必要。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無礙判決結果,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敍明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追加之訴。

六、本院查:

壹、駁回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以其與章心禾之原婚姻關係,申經許可在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其依親對象為配偶章心禾,被上訴人依據彼等於99年3月25日兩願離婚,上訴人亦於同年3月27日離境之事實,認上訴人申請依親居留之原因於99年3月25日消失,而為原處分,上訴人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依其98年4月15日之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原審100年8月18日行言詞辯論時,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通過面談憑辦結婚登記處分之聲明,被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37頁反面),乃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是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與其配偶於99年3月25日兩願離婚並於同年3月27日離境之事實為原處分,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撤銷訴訟;而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准予面談憑辦結婚登記則係依據其於99年6月3日再與章心禾復合結婚之事實,係屬課予義務訴訟。二者憑藉之訴訟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故上訴人先行訴請撤銷,嗣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再為追加,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且無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應予准許之情形,原判決據予駁回上訴人訴之追加部分,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初,起訴狀訴之聲明係漏列「請求發給視為通過面談准予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函」,故於原審行言詞辯論為補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若認係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因被上訴人無異議,且因請求基礎不變符合僅擴張受判決事項聲明,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等語,核無足採。是本件訴之追加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廢棄部分:㈠原判決認上訴人依據其與章心禾之原婚姻關係,申經許可在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然彼2人已於99年3月25日兩願離婚,故其原婚姻關係消滅,上訴人已失其依親對象,被上訴人據為原處分,此與上訴人及章心禾事後於99年6月3日在大陸地區再度結婚之效力如何並無關係,即上訴人與章心禾就原婚姻先前辦理離婚登記完竣之事實,並不能因事後再度結婚而有所更易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進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固非無見。

㈡惟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

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所明定。故如有上開停止之事由存在者,行政法院對於應否停止訴訟程序無裁量權,應即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又所謂以他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訴訟所主張之抗辯,為其先決問題者而言。

㈢本件上訴人係依據其與章心禾之原婚姻關係,申經許可在臺

灣地區依親居留,為原判決所是認。雖彼2人曾於99年3月25日協議兩願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上訴人亦於99年3月27出境。然上訴人之配偶章心禾主張雖離婚協議書上有證人簽名作證,然該證人並未在場查悉雙方是否確有離婚之意即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核與協議離婚之要件不符,乃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之原婚姻仍有效存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02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足稽。

本件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與其夫於99年3月25日兩願離婚致喪失依親原因,則該兩願離婚是否發生離婚效力,對於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所為主張或被上訴人所為之抗辯,即為其先決問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為原處分與上訴人及章心禾事後於99年6月3日在大陸地區再度結婚之效力如何並無關係,即上訴人與章心禾就原婚姻先前辦理離婚登記完竣之事實,並不能因事後再度結婚而有所更易,遽認本件並無以民案欲行確認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之情形,難認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違誤之情事。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自非無理。又因本件事證尚非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適法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