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486號再 審原 告 七海服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明津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於民國82年12月30日在再審原告之營業場所查獲違章憑證計22冊,函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嗣由再審被告承受營業稅業務)核定上訴人於81年7月至同年10月間銷貨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76,564,168元(不含稅),除補徵營業稅3,828,20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26,797,400元(計至百元止)及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金額處5%罰鍰3,828,208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訴經臺北市政府84年5月12日府訴字第8402148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嗣以86年5月16日86北市稽法乙字第15733號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金額處5%罰鍰部分撤銷,原核定關於補徵訴願人營業稅額部分更正為2,872,902元,應處罰鍰部分,併於更正改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再審原告仍不服,復訴經臺北市政府86年11月18日府訴字第860629340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87年6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617596300號重核復查決定:「維持核定補徵所漏稅額2,872,902元及按漏稅額處5倍罰鍰。」再審原告續訴經臺北市政府87年11月18日府訴字第870586510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88年3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717801500號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2,872,902元及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再審原告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因營業稅改為國稅,該案移由財政部以90年1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0135670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就駁回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512號判決以原判決關於銷貨收入貸方合計總額之認定與卷附資料不符為由,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嗣原審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仍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908號判決以原處分機關就補徵營業稅額之核定,已將原核定中關於化妝品之銷貨收入及銷貨折讓扣除,原判決仍以變更前之金額認定再審被告漏報之銷售額,其事實認定尚有未合為由,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原審97年度訴更二字第101號更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關於補徵稅額所為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3號判決以原判決未說明總分類帳關於銷貨收入之記載何以得認定係包括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可登皮件有限公司(下稱可登公司)、億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億緯公司)之銷貨收入,並未命再審原告為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為由,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嗣經原審99年度訴更三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1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略以: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參照)故於稅捐稽徵事件,就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之事項,因該等事實為最接近納稅義務人,相關證據亦屬納稅義務人之支配管領範圍,是就此等事實及證據,應認納稅義務人有為真實陳述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若納稅義務人未能履行其協力義務,應認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構成要件之證明義務(客觀舉證責任)得減輕之。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帳冊資料用以反證推翻之,即難指摘再審被告未盡調查能事。且系爭總分類帳有關銷貨收入部分,既非再審原告與可登、億緯公司之合併銷貨收入,自無再予調查可登、億緯公司相關銷貨收入之必要,再審被告未就可登、億緯公司之銷貨收入為勾稽,尚無違失,且說明系爭總分類帳有關銷貨收入部分可資採信之原因之事實,以及再審原告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
(一)再審原告為清算中之公司,原清算人即代表人陳承霖於100年5月10日辭去清算人職務,另由全體出資人選任吳明津擔任清算人,並於100年5月2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士林地院並於100年7月1日發文通知各稅捐機關(含再審被告)呈報債權。茲因清算人吳明津未及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案即已判決並因不得再上訴而確定,則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情形,自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認定再審原告應負協力義務;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所闡釋之協力義務,係指「申報協力義務」,而「申報協力義務」顯與「真實陳述義務」或「提出證據義務」有不同之內涵,原判決擴張解釋,認定納稅義務人有「真實陳述義務」及「提出證據義務」;而原確定判決未予以糾正,仍持「申報協力義務」之解釋,擴張解釋為「真實陳述義務」或「提出證據義務」,均顯違反租稅法定原則,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在法律審上訴程序中,如未行言詞辯論而為書面審理,當事人應為之訴訟行為已完畢者,即如同言詞辯論終結,此際雖發生訴訟停止之事由,法院仍得本於該訴訟行為而為判決。本件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程序提起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再審被告亦於100年4月15日提出答辯狀,兩造之訴訟行為已完畢,再審原告縱使有如其所主張之清算人變更,而有訴訟程序停止事由,依上所述,本院仍得本於兩造已完畢之訴訟行為為判決,所作成之原確定判決自屬合法。再審意旨指原確定判決有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情形云云,尚屬無據。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原確定判決自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得出在稅捐稽徵事件,就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之事項,因該等事實為最接近納稅義務人,相關證據亦屬納稅義務人之支配管領範圍,是就此等事實及證據,應認納稅義務人有為真實陳述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再審原告雖另主張該號解釋不得擴張認為納稅義務人有為真實陳述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然此無非係與原確定判決有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據以認定原確定判決係適用法規錯誤。
(三)從而,本件顯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