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497號上 訴 人 廖椿基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差額地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98年6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80152565號)及請求分配重劃土地暨該部分訴願決定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辦理臺中市第十二期福星市地重劃案,報經內政部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0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1355號函核准後,該市地重劃土地分配成果經被上訴人以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0696號公告30日(自97年3月10日起至97年4月8日止),並以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7337號函檢送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訴人所有坐落重劃前臺中市○○區○○段3355、3360、3357、3358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05.98平方公尺、14.40平方公尺、55.96平方公尺、4.27平方公尺,評定重劃前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500元,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築物,並申請原地保留分配,重劃後經被上訴人按原有位置分配為福德段202(原重劃前西屯段3355、3360地號土地位置)、204地號(原重劃前西屯段3357、3358地號土地位置)土地,面積分別為135.18平方公尺及59.27平方公尺,評定重劃後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0,800元,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及第29條規定,計算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經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之面積分別為44.07平方公尺及22.05平方公尺,上訴人重劃後實際分配土地面積較應分配面積超配91.11平方公尺及37.22平方公尺,依評定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110,800元計算,其應繳納差額地價款分別為10,094,434元及4,123,754元。嗣被上訴人將本件重劃區內既有合法建物之土地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及差額地價分期繳納辦法提請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7年第2次、第3次會議及98年第1次會議,該委員會決議差額地價部分修正為減輕5成。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陳情請求再減輕,經被上訴人再提請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8年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議。被上訴人乃以98年6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80152565號函通知上訴人,其所有坐落福德段202地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計5,047,494元;同段204地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計2,061,988元,並請於文到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辦理繳款。上訴人未如期繳納,被上訴人復以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31號函及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37號函通知上訴人限於98年10月10日前速繳納或辦理分期繳納,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被上訴人乃以98年12月22日府地劃字第0980325352號函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提出陳情書向被上訴人請求暫緩繳交差額地價並主張被上訴人無權要求繳納,經被上訴人以99年1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90002856號函復上訴人表示,由於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60條之1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不符,所請歉難同意。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98年6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80152565號函、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37號函、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31號函及99年1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90002856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部分駁回、部分不受理,遂就被上訴人98年6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80152565號函、及99年1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90002856號函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02號土地,重劃後之面積雖多出15平方公尺,但其中部分面積因遭劃為道路土地而變為中港路及黎明路之道路用地,故上訴人不僅未獲重劃利益,反而受害重大,已違反重劃精神,更有違平等原則。又重劃承辦人員在各次說明會及文件上均未告知上訴人所有土地已遭劃為道路用地,上訴人係於98年5月間才據聞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遭劃為人行道用地,已無法蓋建房屋居住,詎被上訴人居然猶以上訴人係獲有利益而應繳納差額地價共7,109,482元,明顯剝奪人民財產及課徵違法不當的差額地價之不法情事,已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原則。且上訴人重劃前之土地面積共
195.42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重劃後僅剩約20平方公尺,其餘176平方公尺遭劃為道路用地,故被上訴人至少應分配予上訴人第12期重劃地面積176平方公尺。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第202號土地、第204號土地,實際分配面積多於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然係如何多分配?多分配若干面積?新分配之位置及面積為何?以上均付之闕如,則如何認定上訴人多分配面積?況第十二期重劃,其他地主係按若干比例分配土地?又如何證明上訴人係多分配土地?而第十二期重劃,係向地主徵收3分之2土地,已遠較臺中市第一期至第十一期重劃所徵收之比例為高,已極不合理,詎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第204號土地、第202號土地以面臨或靠近中港路為由而劃為10米人行道,使上訴人受害而成為無土地之地主,被上訴人對此情況,居然未發給任何補償,實屬無理,更不符平等原則。㈢本件重劃,對上訴人而言,並無獲利,倘若有之,受益程度甚低,顯與重劃區內大多數農地(約占重劃土地之百分之95以上)因重劃而變為面臨道路及開始享有電力、水力等公共設施之獲有重大受益情形,截然不同,則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重劃土地免計扣費用負擔,及免除(或減輕)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即有違法令規定,更有違公平原則。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參與重劃之土地課予之負擔約66%,而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0、21日在西屯區公所就本案臺中市第十二期福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說明會時,被上訴人表明土地所有權人按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合計為44.99%,則二者差距竟高達22%左右,有違誠信原則。況上訴人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0款規定本應減輕負擔,則上訴人應負擔比例應在被上訴人說明書所表示44.99%以下,但被上訴人卻反而使上訴人負擔66%,至為不合理,被上訴人對此並未反駁及說明,顯有違法及不當。㈤依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86年第8次會議紀錄,在第9點臨時動議第㈣點中,案由為:
「本市第七期重劃西側區,重劃前合法建物○○○區○○街廓不當納入規劃,明顯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不受益,欠缺法源應予免除負擔」,決議為㈠合乎下列三項要素者應繳差額地價減徵九成、繳納一成。⒈非依都市00000000道路既成社區。⒉重劃前、後原位置分配部分。⒊七期重劃西側區使用分區為:住三部分。經核,該決議所決定僅繳納10分之1差額地價部分之地段,即為中港路隔著陸橋的另一方臨中港路附近的土地,故其地段與地理環境,與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地段與地理環境,幾乎相同,只是隔著中港路及陸橋而已,則基於公平及平等暨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使上訴人在本件負擔,極其不當,並有違法情事。㈥上訴人之土地因系爭重劃,分配到建築線退縮部分之土地高達八成以上,則日後無法於建築線退縮部分重建房屋,其餘土地僅餘約6坪,面積過於狹小,亦無法重建房屋,故上訴人之土地因土地重劃及都市計畫細部計晝指定建築退縮導致全部無法重新建築房屋,導致上訴人損失重大,顯然已經逾越財產權之社會義務,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形成上訴人個人之特別犧牲,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之意旨,被上訴人即應給予上訴人補償。又與上訴人同地段之張德鏞、李黃緞、廖素釵等3人,面積依序為133.99平方公尺、117.91平方公尺、119.84平方公尺,3人合計為371.74平方公尺,3人面積已超出250平方公尺最小基地面積,故該3人不須與上訴人土地聯合開發,況上訴人土地既須退縮10米及4米,則該三人豈願與上訴人不利的土地聯合開發?又該3人之土地已面臨黎明路既有道路可供通行,豈有願與上訴人聯合開發之意願及需要?且被上訴人亦無強制該3人與上訴人及張永彥須聯合開發,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可以聯合開發用以推卸其責任,並無理由。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課徵差額地價,顯未審酌上訴人之土地未因土地重劃受有利益,並且因土地重劃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指定建築退縮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情形,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之意旨,被上訴人行使其裁量權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有裁量濫用之瑕疵。且被上訴人市地重劃委員會多次會議僅為一般性之決議,未考量上訴人土地之特殊性,而與其他損失較少之土地為相同之決議,即一律減輕負擔五成,係就不同事物為相同之對待,故被上訴人課徵上訴人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被上訴人雖辯稱:分配說明會表明共同負擔比率
44.9%,是各別負擔比率之平均值云云。惟被上訴人於說明會中未明確說明是「平均負擔」,使上訴人誤認為係「各別負擔」,而同意參與市地重劃,是該說明會未盡說明之責任,嗣後又做成以66%之比率向上訴人課徵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其行政行為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㈧對被上訴人所提市地重劃委員會名單,上訴人認各該委員有無受過相關之研習不明,其資格有疑義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98年6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80152565號函及99年1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90002856號函),被上訴人應分配與上訴人原來第202號、204號土地價值相當之第12期重劃土地面積176平方公尺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重劃分配位置為上訴人所申請,且於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上訴人無異議時確定,故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並依法令及法定程序,由各委員會核定重劃前、後評定地價以及既成建物差額地價減輕及差額地價分期繳納,所有相關處理程序均符合法令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80152565號函通知繳納,自屬有據。㈡本件上訴人及附近鄰地所有權等人申請保留舊有合法建築物為由,按原有位置分配,在保留舊有合法建築物之前提下,本無保留中港路退縮10公尺、黎明路退縮4公尺之問題,至於將來拆除重建之問題,核上訴人所超額分配到重劃區內最具經濟價值第三種商業區,此類區域依修訂後之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其建蔽率與容積率均為最高,其經濟價值最高,且該地最小基地面積為250平方公尺,將來勢必由上訴人與其鄰近地段之所有權人進行聯合開發,上訴人及附近鄰地所有權等人按原有位置超額分配,依一般常理,其利益應大於損失,且此為上訴人自行評估利弊後所申請之分配方案,在符合法令之前題下,尊重上訴人意見為分配,並無不法。㈢關於系爭重劃區之預估公共設施平均負擔比率,是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及其計算式所定,此為平均負擔比率,至於重劃區中各別所有權人之負擔比率,考量分配後之位置,及其臨路之正面及側面等因素,依同辦法第29條計算公式所定,換言之,本件重劃區共同負擔比率44.9%,是各別負擔比率之平均值,至於為何上訴人所分配系爭土地實際負擔66%,高於共同負擔比率,即是因為其所面臨60米中港路以及黎明路等因素,依據上開辦法第29條計算後之結果,並無分配說明會與實際負擔不符之情形。㈣上訴人固主張其所有之土地本已面臨中港路、黎明路,不應分擔如此高的比率,而應予降低負擔比率或調高負擔減輕之成數,就負擔比率之計算部分,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其所有之土地本已面臨中港路、黎明路之已開闢公有道路,已依上開規定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上訴人主張應再降低土地分配負擔比率,於法無據。又本件定差額地價後,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由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就系爭重劃區既成建物差額地價減輕及差額地價分期繳納事宜,業經被上訴人市地重劃委員會97年第2次、97年第3次、98年第1次、98年第2次等多次會議聽取各方意見,並參考過去各期重劃區減輕原則及分期繳納參考表最後決定減輕五成,惟因重劃區內每人應負擔之比率、超配之面積及超配土地之地價不同,故實際上減輕之金額亦有不同,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土地本已面臨中港路、黎明路之情況,另已反應在先前土地分配負擔比率之計算上,自不宜特別就此因素特別再予減輕。㈤本件上訴人及附近鄰地所有權人張德鏞、李黃緞、廖素釵、張永彥等5人申請保留舊有合法建築物為由,按原有位置分配,在保留舊有合法建築物之前提下,本無上開保留中港路退縮10公尺、黎明路退縮4公尺之問題,上訴人及張德鏞等人所分配到之土地為第三種商業區,此類區域依修訂後之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其建蔽率與容積率均為最高,且該地最小基地面積為250平方公尺,上訴人及張德鏞等人所分配到之土地皆未達最小基地面積250平方公尺,惟將來由上訴人與其鄰近地段之所有權人進行聯合開發,則足以符合上開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上訴人及附近鄰地所有權人申請按原有位置超額分配,此為上訴人自行評估利弊得失後所申請之分配方案,被上訴人自不宜過度涉入分析。至於上訴人所陳其所分配到之土地將來重建時面臨留設開放空間之問題,此為臺中市都市計畫時,早已就細部計畫進行公告、公開展覽、以及公開說明會聽取人民陳情意見後所為之內容,且不僅其所分得之土地有此限制,本件市地重劃之土地皆必須符合各項土地使用強度之規範,包括建蔽率、容積率、最小前後院深度、最小側院寬度、及留設不同之開放空間、人行道、騎樓等,此有臺中市○市○○○○○路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指定留設開放空間及騎樓、無遮簷人行道示意圖可證,上訴人要難辯稱其完全不知情,且此為各項土地使用強度之規範,而非僅上訴人受其規範,與既成建物差額地價減輕原則之問題本質迥異,故被上訴人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重劃區既成建物差額地價減輕時,自無考量之理。㈥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原有之土地已面臨中港路、黎明路,重劃對其有害無利,卻無考量上訴人之土地必須完成市地重劃後方足以實現其成為第三種商業區,容積率高過同重劃區內住宅區1.5到3倍不等,再參照系爭12期重劃區「商三」抵費地標售之結果,每坪以815,600元成交,上訴人所陳,自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土地重劃前之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0,500元,重劃後之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0,800元,宗地地價上漲率為3.00000000,又因系爭土地已面臨中港路及黎明路,其側面道路負擔尺度及正面道路負擔尺度均為0,被上訴人乃據以計算上訴人應分配之福德段202地號面積為44.075平方公尺、福德段204地號面積為22.052平方公尺,是上訴人之分配率較低,上訴人訴稱其不知如何分配面積,自無足採。是上訴人之分配率較低,實與該土地重劃後之評定單價較高,宗地地價上漲率亦較高有關,上訴人主張其重劃負擔高達66%,而非原載之負擔比例44.9%,有違反法令規定及誠信原則,尚無足採。另本件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前後地價,係經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提請臺中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定通過,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係面臨臺中市○○路○○○路口之精華地段,故被評定重劃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500元,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800元,即屬公允。又本件經決定差額地價後,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規定,乃由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系爭重劃區既成建物差額地價減輕事宜,原經被上訴人市地重劃委員會97年第2次會議決議臨環中路、黎明路旁,光明路旁及中港路旁之建物,減輕四成,嗣於98年第1次會議時決議差額地價部分修正為減輕五成,嗣於98年第2次會議再提請減輕負擔時,經決議「合法建物之土地差額地價減輕五成維持原議」確定,是該差額地價減輕成數既經多次討論,並聽取各方意見、參考過去重劃區減輕原則而作成減輕五成之決定,難認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土地本已面臨中港路應減輕之問題,其已反應在先前土地分配負擔比率之計算上,自不宜再就此因素重複予以減輕。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差額負擔比率之裁量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且有裁量瑕疪,均無足採。又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對重劃委員並無應受相關研習之資格限制,此亦有該設置要點足憑,是被上訴人市地重劃委員會之組織核無瑕疵。㈡上訴人按其系爭土地受益比率與重劃區內其他人共同負擔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等,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揭示重劃區範圍內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公平負擔之原則,並無違背。至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受益比率之多寡,則應從整體環境而為客觀觀察,要不因上訴人主觀認為未受利益而得免除各項費用之負擔。況市地重劃是一種實現都市計畫規劃內容之整體開發行為,系爭土地於79年2月之都市計畫劃定為第二種商業區,之後於93年6月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後,將此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惟上開都市計畫中,明定必須以重劃的方式進行開發,否則即面臨不得發照建築的問題。系爭土地於重劃後,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商三)之土地,此類區域依修訂後之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其最高建蔽率為70%,最高容積率為420%(商二土地之最高容積率為350%),為重劃區內最具經濟價值之區域,此有93年6月變更臺中市○市○○○○○路附近地區)細部計畫說明書,修正後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足憑,是上訴人訴稱系爭土地原已係面臨中港路之建地,且已有自來水、電力、電信公共設施,其未因重劃而獲益,卻會使上訴人負擔比其他農地地主更高比率之負擔,有違公平原則、使用者付費原則,亦無足採。㈢本件上訴人另向訴願機關訴請撤銷被上訴人99年1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90002856號函復,經核該函載明:台端聲請撤銷本府98年6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80152565號、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31號、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37號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撒回對台端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一案,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60-1條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不符,所請歉難同意,請查照等語,業據訴願決定敘明「本件訴願人雖不服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31日陳情書意旨及99年2月4日訴願書請求事項所示,實係對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繳納差額地價及催繳函不服,而原處分機關以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37號函及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31號函通知訴願人:『主旨:...特再次通知限於98年10月10日前速繳納或至本府辦理分期繳納,逾期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請查照。』該函僅係通知訴願人催繳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核屬觀念通知,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不得認為係獨立之行政處分。」而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另上訴人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撤回強制執行之請求權,被上訴人所為歉難同意之函復,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復對該函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之土地未因重劃而增值,被上訴人就重劃前後之地價認定不當,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重要攻防方法,原判決卻僅引用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之會議紀錄,逕認定「原告之系爭土地係面臨臺中市○○路○○○路口之精華地段,故被評定重劃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500元,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800元,即屬公允。」云云,對於如此認定為何適當,為何即屬公允等,均未加說明,應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瑕疵。㈡上訴人之土地經重劃後,已無法建屋,商二改為商三,於上訴人並無意義,原判決「系爭土地於重劃後,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商三)之土地,此類區域依修訂後之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其最高建蔽率為70%,最高容積率為420%(商二土地之最高容積率為350%),為重劃區內最具經濟價值之區域」云云,顯未考量上訴人之土地無法建屋之事實,對於上訴人之主張未予說明,顯屬判決不備理由。㈢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將上訴人之負擔提高為百分之六十六,不當減少上訴人重劃後應分配面積,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害,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未說明,自屬判決不備理由。㈣其他參與重劃之地主大多為農業用地,因重劃後變為建地,其土地本無面臨道路,重劃後已面臨道路,並有自來水、電力設施、電話系統等,則獲益最大者為農地,但農地卻僅負擔45%,竟由上訴人負擔較農地更高比例之66%,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有失公平,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未說明,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各重劃地主土地負擔比例,查明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是否符合平等原則,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且原審並無採用及遵守減輕負擔之法令規定,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㈤上訴人是否確因重劃受有利益,而應負擔百分之六十六之比例,實有囑託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價之必要,查明被上訴人對於地價之認定是否適當,向上訴人課徵差額地價之行政行為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且上訴人已具狀聲請,但原審卻未囑託,係應查而未查,原判決未予調查,顯有不當。㈥原判決「又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對重劃委員並無應受相關研習之資格限制,此亦有該設置要點在本院卷足憑,是被告市地重劃委員會之組織核無瑕疵」云云,惟重劃委員之專業能力應主動訓練之,非謂該設置要點並無限制,即可任意以無專業能力之人員充任重劃委員,導致嚴重侵害重劃地主權利之情形,故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之重劃委員未受市地重劃相關訓練,專業能力自有可疑,其組織非無瑕疵,原判決認定顯有不當。㈦被上訴人令上訴人分配較少之土地,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後段發給差額地價,而不應命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課徵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係違法之行政處分。又被上訴人使上訴人負擔高額補償費,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㈧上訴人之土地因重劃分配到建築線退縮部分之土地高達八成以上,日後無法於建築線退縮部分重建房屋,其餘土地僅餘約6坪,面積過於狹小,亦無法重建房屋,故上訴人之土地因土地重劃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指定建築線退縮導致全部無法重建房屋,致上訴人損失重大,顯然已逾越財產權之社會義務,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形成上訴人個人之特別犧牲,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即應給予上訴人補償,原判決就應否補償上訴人乙節,置未論述,係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亦屬當然違背法令。㈨本件上訴人之土地負擔為66%,同次重劃之農地則僅負擔45%,惟上訴人之土地重劃前後之客觀條件並無改變,且受到建築線退縮限制建築,而農地在重劃後成為建地,故上訴人之土地受益程度實較農地為低,卻要負擔更高之比例,與平等原則不符。另第12期重劃地主負擔比例遠較臺中市第1期至第11期為高,向上訴人徵收66%之土地,與其他各期市地重劃差距極大,並不合理,係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且上訴人土地隔著中港路陸橋之另一方,臨中港路之土地,其地理環境與上訴人之土地大致相同,然第7期重劃僅徵一成差額地價,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徵五成差額地價,亦係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對待,違反平等原則。查本件第12期重劃,原應給予上訴人減經負擔,原審卻認為公允,其理由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㈩上訴人既申請原地保留分配,則被上訴人係有專業實施市地重劃之專人專才,本應基於專業知識及經驗,主動告知上訴人日後已因退縮關係無法改建,應告知而未告知,即有重大疏忽及違反主動考慮衡量上訴人在重劃後之土地價值,致使上訴人欲保留土地及房屋之目的無法達成,其行政行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精神,則原審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事。
六、本院查:
(甲)廢棄部分:
(一)按:
1、平均地權條例第1條、第2條、第4條規定:「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第56條(100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第2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第3項)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第4項)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按:本條100年6月15日修正刪除第3項後段「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之規定,其修正理由為:「基於都市建設之公共利益,落實執行都市計畫規定內容,各級主管機關依規定主動辦理市地重劃業務,係屬具有強制性質之行政處分,因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為避免民眾誤解,有過度限制人民財產權及訴願、訴訟權利,爰予刪除」)。第60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區0000000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2項)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第3項)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第60條之1、第60條之2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第3項)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4項)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3項)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第62條、第66條、第67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經重劃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依據重劃結果,重新編號,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宣告其原土地權利書狀無效。」
2、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第82條規定:「本條例第六十條之用詞涵義如下: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指重劃計畫書核定時,實際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及原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已廢置而尚未完成廢置程序之公有土地。未登記地,指重劃計畫書核定時,尚未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之土地。工程費用,指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整地費、材料費及工程管理費。重劃費用包括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地籍整理費及辦理本重劃區必要之業務費。」
3、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條至第3條依序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第1項)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2項)前項主管機關為協調推動市地重劃,必要時得組設市地重劃委員會。」「(第1項)本辦法所定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所定之長度﹑寬度及深度,以公尺為單位。(第2項)前項單位,應計算至小數點以下二位,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第2項)前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重劃地區及其範圍。法律依據。辦理重劃原因及預期效益。重劃地區公、私有土地總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人總數。○○○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土地總面積:指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面積及未登記地之計算面積。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預估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財務計畫:包括資金需求總額、貸款及償還計畫。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第19條、第20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主管機關應即實施重劃區範圍、公告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現況之測量,並調查各宗土地使用現況,編造有關清冊。」「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第21條、第22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區0000000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第2項)前項第一款所○○○區0000000道路,包括道路之安全島、綠帶及人行步道;所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溝渠,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舉十項用地,不包括下列用地: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及零售市場等八種用地。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者。(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工程費用,指道路、路燈、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第1項)重劃區內已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尚有其他未建築土地者,其重劃負擔應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不得改以現金繳納。公有土地亦同。(第2項)公有土地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如尚有賸餘土地,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指配。」第25條、第26條、第29條分別規定:「(第1項)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第2項)前項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指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按路寬比例所計算之負擔。(第3項)第一項之一般負擔,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扣除道路兩側臨街地特別負擔後,所餘之負擔。」「(第1項)前條臨街地特別負擔,應依下列標準計算之:面臨寬度超過四公尺未滿八公尺之道路者,其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部分,由兩側臨街地各負擔二分之一。面臨寬度八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之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路寬之四分之一。面臨寬度二十公尺以上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五公尺。(第2項)街角地對其正面道路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依前項標準計算;其對側面道路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依前項標準二分之一計算。」「(第1項)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第2項)重劃區內土地實際面積少於土地登記總面積而未能更正者,其差額得列入共同負擔。附件二...。」第30條、第31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第1項)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二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二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第2項)重劃前各宗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不得合併分配。(第3項)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位次,不受第一項分配方法之限制。(第4項)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已依計畫闢建使用,且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道路、溝渠、河川等用地,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抵充;其餘不屬該條款用地仍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不得辦理抵充。」第35條、第36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下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三十日,以供閱覽。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第2項)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4項)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但分別共有之土地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核發對象,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準。但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提出異議者,以調處或裁決成立之日為準。」第52條、第53條規定:「(第1項)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2項)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但重劃範圍勘定後,除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者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土地,致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前地價發給現金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經主管機關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後,如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時,應以其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補償。(第3項)前二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或出租或辦竣限制登記者,主管機關應於發給補償費前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依其協調結果處理,協議不成者,應將補償費提存,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
4、建築法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5、綜合上開規定可知:
(1)市地重劃係主管機關為: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等而設。主管機關擬具之市地重劃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期滿後,應按照所擬具之計畫確實執行。
(2)實施市地重劃時○○○區0000000道路等用地,以原公有道路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上開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如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未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並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
(3)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應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亦即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滿30日後,主管機關應即實施重劃區範圍﹑公告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現況之測量,並調查「各宗土地」使用現況,編造有關清冊。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據以估計重劃後「各宗土地」之地價)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4)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中○○○區0000000道路」包括道路之安全島、綠帶及「人行步道」(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2項);重劃區內已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尚有其他未建築土地者,其重劃負擔應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不得改以現金繳納;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
(5)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示,而依該條第1項規定,除其中第2款所列「『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情形外,其餘第1款、第3款、第4款均以主管機關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所規劃設計時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參以同辦法第53條「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起60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規定,顯見上開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規定,仍應以主管機關規劃設計時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甚明。
(6)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
(7)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所指「法定空地之留設」,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二)次按「...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在案。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條立法理由載明:「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如行政法院就事實關係,須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不能依職權調查,將有害於公益,爰...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第134條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上開二條文立法理由分別記載:「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不僅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因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及科技性,殊難為人民所瞭解。又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公務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爰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解決。又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主要目的,故遇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在辯論主義下,法院原不待當事人舉證,即可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本法就前條之訴訟,既採職權調查證據主義,自無承認自認拘束力之必要,爰規定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期能發現實質之真實。」
(三)本件被上訴人辦理臺中市第十二期福星市地重劃案,報經內政部於93年8月10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1355號函核准後,該市地重劃土地分配成果經被上訴人以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0696號公告30日(自97年3月10日起至97年4月8日止),並以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7337號函檢送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提出異議,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土地登記完成後,已於97年8月25日完成交接。而上訴人所有坐落重劃前臺中市○○區○○段3355、33
60、3357、3358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05.98平方公尺、14.40平方公尺、55.96平方公尺、4.27平方公尺,評定「重劃前」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0,500元,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築物,並申請原地保留分配,重劃後經被上訴人按原有位置分配為福德段202(原重劃前西屯段3355、3360地號土地位置)、204地號(原重劃前西屯段3357、3358地號土地位置)土地,面積分別為135.18平方公尺及59.27平方公尺,評定「重劃後」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0,800元,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及第29條規定,計算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經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之面積分別為44.07平方公尺及22.05平方公尺,上訴人重劃後實際分配土地面積較應分配面積「超配91.11平方公尺及37.22平方公尺」,依評定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110,800元計算,其應繳納差額地價款分別為10,094,434元及4,123,754元。嗣被上訴人將重劃區內既有合法建物之土地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及差額地價分期繳納辦法提請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7年第2次、第3次會議及98年第1次會議,該委員會決議差額地價部分修正為減輕5成。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陳情請求再減輕,經被上訴人再提請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8年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議。被上訴人乃以系爭98年6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80152565號函處分通知上訴人,其所有坐落福德段202地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計5,047,494元;同段204地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計2,061,988元,並請於文到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辦理繳款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因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2項第9款、第21條、第29條、第31條第1項、第35條規定,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固非無見。惟查: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地價查估作業係由訴外人得盈土地開發公司承攬辦理完竣後,交由被上訴人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該委員會審議之資料中有「重劃前、後地價查定說明書及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則受託承攬之得盈土地開發公司關於系爭土地之查估是否合乎法定程序?有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顯然不當之情事,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僅憑被上訴人之陳述及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6年第2次會議紀錄,即認上訴人系爭土地被評定為重劃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500元,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800元,係屬公允等情,已嫌欠洽。土地所有權人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其中所稱○○○區0000000道路,包括『人行步道』」(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2項),而建築法所指「法定空地之留設,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同如上述。查前開重劃區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為250平方公尺,第三種商業區基地最小面寬需達到10公尺始可請照建築,臨中港路路基地需留設寬度10公尺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臨黎明路基地需留設寬度4公尺之騎樓,此有上開重劃區「指定留設開放空間及騎樓、無遮簷人行道示意圖」附原審卷第80頁可稽。上訴人重劃後分配之系爭204、202地號土地分別面臨60公尺寬之中港路與20公尺寬之黎明路,該204地號土地全部位於留設之10公尺開放空間及4公尺騎樓內;202地號土地扣除10公尺開放空間及4公尺騎樓,僅餘少部分面積可供建築,迭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陳明,並提出原證4暨原證16以為證明(原審卷第31、117、118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配得之系爭土地皆無法單獨申請建築,尚非無據,則上訴人受配之系爭土地縱位在重劃區內第三種商業區(商三),且最高建蔽率為70%,最高容積率為420%,其重劃後之地價是否與位於同一商區之重劃後土地相同,非無推究之餘地。又上開「示意圖」所載「建築基地指定建築退縮線退縮為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10公尺)」是否屬前揭建築法所指「法定空地」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2項所稱「公共使用道路之『人行步道』」?有否影響上訴人配得之系爭土地地價之估定?就此上訴人有利之主張,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有欠合。100年6月15日修正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時,其立法理由載明:「基於都市建設之公共利益,落實執行都市計畫規定內容,各級主管機關依規定主動辦理市地重劃業務,係屬具有『強制性質』之行政處分」,本件被上訴人分配與上訴人重劃後之系爭土地,均不足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是否有違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及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該項分配處分效力有否因此而受影響?原審未依職權斟酌判斷,同嫌欠洽。從而,上訴意旨執上揭理由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因此部分之事實未明,爰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符法制,並昭折服。另上訴人請求分配重劃土地176平方公尺部分,其訴訟類型如何?倘屬課予義務訴訟,有無經由法定程序,原審亦宜一併究明,俾資周詳,附此敘明。
(乙)駁回部分:
1、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3項所明定。又「(第1項)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2項)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第3項)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第4項)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為訴願法第58條所規定。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以前揭98年6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80152565號函處分通知上訴人應繳納系爭差額地價款,因上訴人未如期繳納,被上訴人乃先後以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31號函及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37號函通知上訴人限於98年10月10日前速繳納或辦理分期繳納,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被上訴人遂以98年12月22日府地劃字第0980325352號函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提出陳情書請求被上訴人暫緩繳交差額地價並主張被上訴人無權要求繳納,經被上訴人以99年1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90002856號函復上訴人稱:「台端聲請撤銷本府98年6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80152565號、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31號、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37號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撒回對台端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一案,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60-1條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不符,所請歉難同意,請查照」等語。經核被上訴人上開99年1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90002856號函復,應屬對上訴人以前揭98年12月31日陳情書就系爭98年6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80152565號函處分表示不服,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被上訴人就該項不服,予以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並認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以系爭函答復上訴人,核其內容,僅屬觀念通知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原審以系爭函復,業據訴願決定敘明「本件訴願人雖不服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31日陳情書意旨及99年2月4日訴願書請求事項所示,實係對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繳納差額地價及催繳函不服,而原處分機關以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37號函及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31號函通知訴願人:『主旨:...特再次通知限於98年10月10日前速繳納或至本府辦理分期繳納,逾期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請查照。』該函僅係通知訴願人催繳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核屬觀念通知,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不得認為係獨立之行政處分。」而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另上訴人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撤回強制執行之請求權,被上訴人所為歉難同意之函復,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復對該函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顯非合法,乃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