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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40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403號上 訴 人 敦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韓國棟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以其所有同心加油站建物,坐落於被區段徵收之臺北市○○區○○段○○段204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賴友次、賴李寶珠),以民國98年5月25日申請函致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請求其擬具徵收計畫書,報請被上訴人內政部核准徵收同心加油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逕以98年6月17日府地發字第09802840700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訴經被上訴人內政部98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80217628號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非權責機關,逕予函復上訴人,處理程序自有欠合,爰將上開函文撤銷。嗣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據以報請被上訴人內政部核處,被上訴人內政部以99年7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6419號函復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以其報請同心加油站一併徵收疑義乙案,同意其以上訴人未依核發之使用執照之附款內容履行自行拆除同心加油站之義務,強制執行拆除,不予一併徵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據以99年7月28日府地發字第09912863600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內政部提起訴願,被上訴人內政部以上訴人實係對其99年7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6419號函不服,遂將訴願案移由行政院審議,案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案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係針對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案,因臺北媒體文化園區案與北投士林科技園區案不具有同一性,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應將系爭加油站列入徵收計畫,一併徵收。(二)上訴人於90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申請同心加油站建造執照時,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案雖已遭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市都委會)決議全案退回市府重新研擬修正,當時該範圍尚未發布任何新計畫案之公開展覽信息,上訴人於90年11月25日,再次出具系爭切結書,作成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附表中之附款。上訴人可預見於北投士林○○○區○○區段徵收作業時,系爭加油站建築物之存廢處理,已不同於建造執照附款之行政處分,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依加油站使用執照附款之行政處分,在未撤銷系爭加油站任何合法執照前,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加油站,不予一併徵收補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應將同心加油站建物列入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徵收計畫書內一併徵收。

三、被上訴人內政部則以:(一)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核發同心加油站使用執照時,其附款已載明上訴人有配合實施區段徵收自行拆除之義務,另「北投士林科技園區」與「臺北媒體文化園區」亦經其認定二案之計畫面積及開發方式均屬一致,計畫目標則係配合規劃目的調整,且其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主要道路系統及街廓劃分等亦屬一致,雖計畫名稱不同,惟實質規劃內容具一致性及同一性,且考量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及都市計畫規劃之情形,亦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原位置保留之規定,鑑於本案附款既係依行政程序法作成,上訴人自應依切結事項,履行配合區段徵收作業於該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拆除同心加油站之義務,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二)另內政部99年7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6419號函復同意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意見,係基於土地徵收條例主管機關之立場,對於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執行疑義之處理指示,核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指揮監督,非徵收案件之准駁,並不具對上訴人基於公法關係所為行政處分性質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則以:(一)「臺北媒體文化園區」都市計畫案前經市都委會於89年12月20日第474次委員會決議係退回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研擬修訂」,會議紀錄中並載明「調整」開發策略及開發方向,上開決議之重點既有載謂「修訂」、「調整」之用語,即使原計畫案退回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重新研擬,仍無開發停辦問題。又「北投士林科技園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書中「辦理緣起與目的」亦明載「為因應產業發展變遷及提供本市未來產業發展的空間需求,乃調整該地區之發展方向,將『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進一步修正為『北投士林科技園區』」,是以,「臺北媒體文化園區」都市計畫案雖因受調整發展方向研擬修訂,惟仍不失計畫之同一性,此可從修正前、後之計畫範圍及開發方式均屬一致,且修正前、後之主要道路系統及街廓劃分等規劃內容亦屬一致之事實可知。(二)另上訴人90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時,在知悉「臺北媒體文化園區」都市計畫案雖經市都委會89年12月20日會議決議退回研擬修訂,但未來仍極可能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同心加油站須配合區段徵收作業拆除之情形下,不僅未提出異議或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其切結事項無效及免除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核准興建加油站之行政處分附款,反於90年11月25日以「臺北媒體文化園區」都市計畫案為標的再次出具切結書,上訴人援引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8年3月4日函作為切結依據,顯見已知該函意旨係要求申請單位切結事項為無條件配合未來涉及區段徵收作業方式開發之任何計畫。是以,本件上訴人自應依其切結事項,於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通知之期限內,履行配合區段徵收作業自行拆除系爭加油站之義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自無辦理一併徵收補償之必要,其報請被上訴人內政部核准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內政部以99年7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6419號函復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同意以上訴人未依核發之使用執照之附款內容履行自行拆除同心加油站之義務,強制執行拆除,不予一併徵收,是否屬行政處分性質?是否合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應將同心加油站建物列入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徵收計畫書內一併徵收,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一)查被上訴人內政部以99年7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6419號函復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同意以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不予一併徵收系爭加油站,則該函即為被上訴人內政部否准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一併徵收被徵收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之行政處分,要可認定。被上訴人內政部抗辯該函示係基於土地徵收條例主管機關之立場,對於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執行疑義之處理指示,核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指揮監督,非徵收案件之准駁,非屬行政處分性質,尚非可採。(二)次查,上訴人於88年1月11日向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加油站,因系爭加油站位置坐落於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規劃之臺北媒體○○○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故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要求上訴人之前手及上訴人分別於89年3月2日、90年11月25日出具切結書聲明「如日後上述計畫辦理區段徵收時,敝公司籌備處願無條件配合上述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列入產權交代。」,嗣上訴人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0年12月31日核發之90建字第0353號建造執照、91年10月17日核發之91使字第0385號,其注意事項欄均記載「如日後『臺北媒體○○○區○○○○○○區段徵收時,敝公司願無條件配合上述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列入產權交代。」等語,是上訴人所簽具之切結書為拋棄在辦理臺北媒體○○○區區段徵收時之有關系爭加油站之補償請求權,應可認定。惟上訴人主張其簽立之切結書係針對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案,因臺北媒體文化園區案與北投士林科技園區案不具有同一性,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應將系爭加油站列入徵收計畫,一併徵收云云。然而就辦理之過程而言,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以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案因媒體業界對該區用地需求並不如預期強烈,及媒體產業與其他高科技產業具有相當的同質性等因素之考量,將該規劃案修正調整為臺北知識經濟產業園區,嗣再將其名稱修正為北投士林科技園區案,核其為「變更臺北市基隆河以東、雙溪南北兩側地區」之計畫如一,僅係主要計畫之名稱有所變更。從而,上訴人針對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案所簽立放棄系爭加油站補償請求權之切結書,對北投士林○○○區○○區段徵收亦應有相同之效力。綜上,北投士林科技園區計畫確係來自臺北知識經濟產業園區,而臺北知識經濟產業園區則係因應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之規劃調整開發策略及發展方向而來,且該等計畫區之範圍、面積、位置及開發方式均未變更,雖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因應不同之計畫目標及開發需求,而有所調整,仍不失其同一性。從而,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以上訴人應依其切結事項,履行配合區段徵收作業自行拆除系爭加油站之義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就系爭加油站未辦理一併徵收補償,被上訴人內政部同意前揭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請求審議之函文,即否准上訴人請求一併徵收系爭加油站,並無違誤。(三)復查,上訴人於90年11月25日所立切結書內容已載明係「……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8年3月4日北市都二字第8820297200號函所述立此切結書」,而該函「說明:

……二、本案地區已擬定都市計畫並送由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於計畫內容中明訂○○○區○○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如本案經貴處核准申請加油站使用,為避免因補償加油站地上物設施而造成財物上損失,以及考量計畫之整體性及公平性,申請單位應切結無條件配合未來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補償。」(見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所提相關卷宗第6-7頁),系爭切結書既依此一函文而簽立,而該函文已明白告知該地區有擬定都市計畫之事實及將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為避○○○區○○○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時,必須拆除加油站所造成之資源浪費,及避免產生原應由申請單位承擔之投資風險轉由社會大眾負擔之不公平情形。上訴人明知此一情況仍切結如日後辦理區段徵收時,願無條件配合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補償,其自不得事後以都市計畫名稱不同為由,要求一併徵收系爭加油站。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據以主張,尚非可採。

(四)末查,上訴人於90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申請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時,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案雖已遭市都委會決議全案退回市府重新研擬修正,但上訴人已明知在該地區有都市○○○○○區段徵收方式開發等事實,且其所簽立放棄系爭加油站補償請求權之切結書,對北投士林○○○區○○區段徵收亦應有相同之效力,誠如前述,上訴人仍執意興建系爭加油站,再為請求一併徵收補償,自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依系爭加油站使用執照附款之行政處分,在未撤銷系爭加油站任何合法執照前,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加油站一節,並非本案所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均無足採,被上訴人內政部以99年7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6419號函復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以其報請審議同心加油站一併徵收案,同意不予一併徵收,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以該函非行政處分為由,不予受理,容有違誤,惟結果並無不同,並無撤銷之必要。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應將同心加油站建物列入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徵收計畫書內一併徵收,亦為無理由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市都委會將舊計畫全案退回後,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歷經1年3個月的時間,是以市都委會全案退回之要求,於「基隆河以東、雙溪南北兩側地區」重新擬定了新的計畫目標及開發需求,並按都市計畫擬定、變更之法定程序,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新計畫案之公開展覽及舉辦說明會。又市都委會91年7月25日第515次會議之紀錄,是同意將「基隆河以東、雙溪南北兩側地區」主要計畫案名「臺北知識經濟產業園區」,修正為「北投士林科技園區」,由此可清楚知悉,原「北投士林科技園區」案名為「臺北知識經濟產業園區」,並非上訴人所簽立放棄系爭加油站補償請求權之「臺北媒體文化園區」。故依都市計畫擬定之法定程序而論,「北投士林科技園區」核屬一新擬定之都市計畫案,而非僅針對「基隆河以東、雙溪南北兩側地區」主要計畫名稱有所變更。然原審既已明確認定2計畫案計畫範圍、面積、位置及開發方式相同,土地使用分區為因應不同之計畫目標及開發需求,已重新調整的前提下,卻未依都市計畫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所示認定同一性之標準為判斷基準,僅以新計畫案計畫書所載辦理之緣起,以及市都委會第474次會議紀錄之字面表意,竟斷章取義曲解市都委會否決舊計畫案所規劃之計畫目標及開發需求的事實,斷認原審爭點2計劃案具有同一性,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不僅係對都市計畫擬定程序有所誤會,且違反憲法第80條依法審判的原則,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原審既已認定上訴人所簽具之切結書為拋棄在辦理臺北媒體○○○區區段徵收時之有關系爭加油站之補償請求權,應可認定。竟持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之見解,以上訴人不得以都市計畫名稱不同,要求一併徵收系爭加油站為由,認上訴人無信賴保護之適用,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顯有判決理由矛盾違背法令。(三)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於「北投士林○○○區○○○○○○區段徵收時,加油站之存廢處理與系爭附款所載負擔,早已截然不同。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卻在辦理新計畫案區段徵收作業時,未按自己公告實施所載明市都委會之決議,以不違背公平原則的情況下,考慮保留加油站之可行性,竟持已無約束力之切結書及附款為據,剝奪上訴人系爭加油站於新計畫案辦理區段徵收作業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之應有的權利,非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之明文規定。更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四)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於99年6月30日府地發字第09930817400號函,函復被上訴人內政部所疑義之行政行為,並未按事實陳述,已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故被上訴人內政部作成之原處分於法已有未合。然原審未依撤銷之訴訟係由事後檢視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對此予以糾正,仍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五)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行使裁量權作成原審系爭附款處分之時點,並非以當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係以未來不確定發生因素為考量基礎,自有違背法律及事實判斷基準時點之程序法理,已屬逾越權限且濫用裁量權違法作成;原審對此未予以糾正,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且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命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目的之本旨,即係違背法律強制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之規定,該切結書應屬自始無效。(六)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內政部營建屬認定本件前後之都市計畫案並非同一,被上訴人內政部99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90137246號訴願決定書亦為同一之認定,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此項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於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之明文規定,將上訴人同心加油站合法建物列入「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徵收計畫書內。

七、本院按:(一)查上訴人於90年11月25日所立切結書內容已載明係「……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8年3月4日北市都二字第8820297200號函所述立此切結書」,而該函「說明:……二、本案地區已擬定都市計畫並送由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於計畫內容中明訂○○○區○○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如本案經貴處核准申請加油站使用,為避免因補償加油站地上物設施而造成財物上損失,以及考量計畫之整體性及公平性,申請單位應切結無條件配合未來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補償。」。按系爭切結書既依此一函文而簽立,而該函文已明白告知該地區有擬定都市計畫之事實及將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為避○○○區○○○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時,必須拆除加油站所造成之資源浪費,及避免產生原應由申請單位承擔之投資風險轉由社會大眾負擔之不公平情形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如上,故判斷系爭切結書之效力所及範圍,應以其立切結書之目的作為主要論據,亦即應審酌是否係為避○○○區○○○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時,必須拆除加油站所造成之資源浪費,作為判斷之論據。是以如原計畫區之範圍、面積、位置及開發方式均未變更,其計畫名稱及土地使用分區縱有不同,惟從書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而言,只須計畫區範圍及開發方式相同,即符合書立切結書之意旨而為其效力所及。次查「臺北媒體文化園區」都市計畫草案於89年12月20日經市都委會決議退回,上訴人於90年8月20日申請加油站用許可時出具系爭切結書,90年10月5日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核准加油站籌設許可,作成附有附款之行政處分,90年11月25日上訴人出具切結書申請建造執照,90年11月31日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核發建造執照;註明上訴人願無條件配合區段徵收作業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91年3月21日「臺北知識經濟產業園區」都市計畫案公告公開展覽,91年10月17日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核發加油站使用執照,其附註亦有同上之記載,凡此時間先後順序,均有卷內之相關文書可稽。按上訴人所出具之切結書或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執照之附款,雖有「日後臺北媒體○○○區○○○○○區段徵收時,……」之記載,然上訴人立切結書時,依上所述,均在「臺北媒體文化園區」都市計畫草案被市都委會退回重議之後,而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核發系爭加油站使用執照時所為附註,則係在91年3月21日「臺北知識經濟產業園區」都市計畫案公告公開展覽之後,上訴人完成系爭加油站之興建亦均在該公告之後。復查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所屬地政處92年10月30日北市地五字第09232401400號函,答覆上訴人陳情原地保留「北投士林○○○區○區段徵收系爭加油站乙案,已明白函覆上訴人其前出具之切結書仍有拘束力,且無信賴值得保護之問題,此有該函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此函並未表示不服請求救濟。是以「臺北媒體文化園區」都市計畫草案被市都委會退回重議及「臺北知識經濟產業園區」都市計畫案業經公告公開展覽之事實,既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所知悉,雙方仍作成上述記載,足見上訴人切結書或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行政處分之附款所載:「日後臺北媒體○○○區○○○○○區段徵收時」,其真意係在於嗣後○○○區○市○○○區段徵收時,上訴人應履行上述切結書及附款之內容,尚不因文字記載不確實而受影響。從而上訴人切結書或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行政處分附款上述記載之效力,及於嗣○○○區○市○○○區段徵收方式之範圍,應足認定。是以原判決以:北投士林科技園區計畫確係來自臺北知識經濟產業園區,而臺北知識經濟產業園區則係因應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之規劃調整開發策略及發展方向而來,且該等計畫區之範圍、面積、位置及開發方式均未變更,雖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因應不同之計畫目標及開發需求,而有所調整,仍有上述切結書之適用乙節,核無不合。(二)次查市都委會將舊計畫全案退回後,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於「基隆河以東、雙溪南北兩側地區」重新擬定新的計畫目標及開發需求,並按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之法定程序,辦理新計畫案之公開展覽及舉辦說明會等情,固為事實,然上訴人立此系爭切結書,其目的在於避○○○區○○○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時,必須拆除加油站所造成之資源浪費,及避免產生原應由申請單位承擔之投資風險轉由社會大眾負擔之不公平情形,且為上訴人所明知等情,已詳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將同一地區之都市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重新公開展覽及舉辦說明會,而未依同條第3項規定處理,此僅原處分機關適用法律之問題,與上訴人書立切結書之真意為何?其效力所及範圍為何?係屬不同面向之問題,尚難以此而遽謂上訴人書立切結書之真意僅及於「臺北媒體園區」都市計畫,足認上訴人所立切結書之效力,在於○○○區○區段徵收時即有適用,已詳如上述。故上訴意旨以此謂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另擬具之「臺北知識經濟產業園區案」,依都市計畫法主要計畫擬定之程序,核屬一新擬定之計畫案,原判決不僅係對都市計畫擬定程序有所誤會,且違反憲法第80條依法審判的原則,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難認有理。(三)另查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市都委會92年8月20日專案小組審查會決議:「關於上訴人所提加油站保留議題在發展局說明不妨礙土地使用前提下,請地政○○○區0000000區段徵收條例之規定,以不違背公平原則下盡量考慮保存。」,此決議係關於區段徵收原建物是否保存之事項,如上訴人主張市都委會同意其得保存系爭加油站為可採,則上訴人自不可能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對系爭加油站一併徵收,如系爭加油站與區段徵收保留原建物之規定不符,則上訴人自應受其所承諾之切結書之拘束,亦不得申請一併徵收系爭加油站,是以關於系爭加油站是否保留,與上訴人請求一併徵收系爭加油站是否有理由,係屬不同之事項,上訴人將之混為一談,顯屬誤解。又上訴人既事先同意將來○○○區○○區段徵收時不請求補償,自應受其承諾之拘束,亦不因區段徵收後是否得保留系爭加油站而主張信賴值得保護。故原判決認上訴人無從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原詞加以爭執,依上開說明,核無可取。(四)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為行政程序法第93條所明定。又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律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35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得以將來之期限、條件、負擔或保留將來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作為附款。又關於行政契約以將來履行之事項為契約標的,亦無限制,且該事項依其性質或法律規定,並無不得締約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作成加油站用許可等處分時,以將來實施區段徵收時上訴人應履行之條件作為附款,或由上訴人出具前述內容之切結書而成立行政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又查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對上訴人申請設置加油站許可,因設置地點變更都市計畫正進行中,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對是否許可此項申請,具有裁量權,此由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內政部81年2月21日台內營字第8177994號函意旨可稽,故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行使其裁量,由申請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並於作成許可設置之行政處分時附加附款,於法尚無違背,殊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致無效之問題。至上訴人所引被上訴人內政部80年12月7日台內營字第8076591號函,係指在都市計畫已確定之地區申請設置加油站之情形,與本案情形不同,自無適用餘地。另都市計畫法第41條係對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物不合使用分區規定者之處置情形,並未涉及都市計畫施行前附有附款或書立切結書,承諾自動拆遷建物不領取補償費之情形,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問題。故上訴意旨猶以: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行使裁量權作成原審系爭附款處分之時點,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並非以當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係以未來不確定發生因素為考量基礎,自有違背法律及事實判斷基準時點之程序法理,已屬逾越權限且濫用裁量權力違法作成;原審對此未予以糾正,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又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命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目的之本旨,應屬自始無效,上訴人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1條規定,得請求就系爭加油站一併徵收。給予上訴人適當之補償等語,顯屬誤解而不足採。(五)被上訴人內政部99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90137246號訴願決定書,認定系爭前後都市計畫為不同之計畫,上訴人自無受其切結事項拘束之必要。內政部營建署99年3月15日營署字第0990013082號函亦曾有本案前後2計畫似分屬2案之見解,固為實在。惟查上開訴願決定及內政部營建署函,僅就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層面論述前後2計畫是否同一,忽略系爭切結書及行政處分附款規範之真意及效力範圍,而本件重要爭點在於切結書真意及其效力範圍,與都市計畫法第19條關於程序規定尚非直接關係,已詳如上述,是以上述訴願決定及內政部營建署之見解,於本案尚難採據。又上述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重為處分後,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訴願,被上訴人內政部已變更其原先見解,駁回上訴人之訴願,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內政部101年2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002761號訴願決定書可按。另內政部營建署上述函亦僅謂「似分屬2計畫,有關前開2計畫是否具有同一性,涉及都市計畫擬定及變更事項,仍應請該府(臺北市政府)本於權責認定」,可見該見解只是其居於非主管機關地位提出之供參考見解,並非其職權上依法認定之看法,是被上訴人內政部已不採之前訴願決定見解,以及內政部營建署提出供主管機關參考之見解,均尚難作為本件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原判決就此未能指駁上訴人之此項主張何以不可採,雖稍有疏漏,然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故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亦難謂為有理。(六)又查原判決先以:上訴人所簽具之切結書為拋棄在辦理臺北媒體○○○區區段徵收時之有關系爭加油站之補償請求權,應可認定。繼而認定: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以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案因媒體業界對該區用地需求並不如預期強烈,及媒體產業與其他高科技產業具有相當的同質性等因素之考量,將該規劃案修正調整為臺北知識經濟產業園區,嗣再將其名稱修正為北投士林科技園區案,核其為「變更臺北市基隆河以東、雙溪南北兩側地區」之計畫如一,僅係主要計畫之名稱有所變更。從而,上訴人針對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案所簽立放棄系爭加油站補償請求權之切結書,對北投士林○○○區○○區段徵收亦應有相同之效力等由,核其前後理由並無矛盾不符之處。是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尚屬無據而不可取。(七)本件為上訴人申請一併徵收系爭加油站之申請案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擬具審查意見,報請被上訴人內政部核定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因非屬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不合。又本件爭點在於行政處分附款及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效力之範圍,並非直接關於徵收之要件之問題,是被上訴人內政部未經其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亦無不合。(八)上訴人上訴意旨其他主張,均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可採指駁在案,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九)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