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405號上 訴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綱維、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富理門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黃宋丞 律師
林昇豪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孫大川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標得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國軍外離島官兵空運委商採購:臺北至馬公往返線等10項」等4件政府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95年10月1日至97年5月13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9年11月15日原民衛字第099005508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繳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1,362,81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98年4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而被上訴人所為本件應繳代金之原處分,依公司法第296條、第297條及第311條規定,係屬重整裁定前成立之債權,且一旦重整完成,未申報之債權,依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權即消滅。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297條規定申報債權,亦未於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前補報,遲至上訴人之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表決通過近半年後,始逕自作成行政處分,屬未申報債權,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是原處分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及第9條,難謂於法有據;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刑法第129條及第342條規定,因被上訴人未依限申報債權,致未能依重整計畫受償,上訴人之負責人及重整人或處理相關業務之員工,實不得未依公司法之規定繳納代金,如依原處分繳納,有違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虞;又被上訴人知悉此一重整債權既未申報,上訴人實已無庸繳納,此筆代金顯係為不應徵收之入款,被上訴人無視公司法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作成系爭行政處分,有構成刑法第129條犯罪之虞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等規定,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之代金,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係特別公課,非屬被上訴人對未達法定僱用比例之得標廠商施以行政處罰,故代金之核課處分,係將一個已存在之代金債權,透過行政處分之公示作用,對外宣示,故被上訴人所核定代金之處分,與就代金核定處分後,所為權利之行使或移送強制執行,分屬不同階段之行為,尚不能混為一談;至該代金債權能否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則屬公司法關於重整規定之範疇,係屬另一問題,是自難以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申報重整債權,即認定該核課處分不合法而應予撤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院裁定之期間申報系爭代金債權,已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乃混淆行政處分之作成與行政處分之實現或執行程序,顯不足採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7條第3項、第8條、第98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及第108條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上開規定係就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履約期間」及「代金金額」如何認定、計算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範,並未牴觸母法之授權範圍及內容,且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立法意旨相符,自得予以適用。又此種代金之核課,係由國家對特定人民以公權力課徵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納入封閉之財政循環系統(特種基金專戶),用以挹注國家特別支出之金錢給付義務。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等規定,僱用原住民未達法定比例之得標廠商,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性質上係特別公課,業為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意旨所肯認。而此種代金之核課處分,係透過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將此種代金債權之金額加以確定與宣示,此與該債權在行政執行過程中所應受到之公、私法限制,乃行政處分能否執行實現之別一問題,非可混為一談(本院96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判意旨參照)。㈡另依公司法第294條、296條第1項、第297條及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公司經裁定重整後,重整債權人固應依限申報債權,否則無法享受優先受償權,且於重整完成後,請求權可能因之消滅。然行政機關核課代金之處分,與就該代金核定處分後,所為之權利之行使或移送強制執行,分屬不同階段之行為,尚不能混為一談。故倘有依法應納之代金債務,行政機關仍應依法作成處分。至繳納義務人如對該核課代金之處分有所不服,得依法尋求救濟,惟與該代金債權得否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尚屬二事。㈢上訴人標得系爭採購案於95年10月1日至97年5月13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追繳就業代金1,362,816元。而被上訴人作成核課代金之原處分,與就該代金核定處分後,所為之權利行使或移送強制執行,乃分屬不同階段之行為,不能混為一談。且本件上訴人迄於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時,猶未完成公司重整,則迄至斯時,被上訴人之代金債權依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其請求權並未消滅,是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核課上訴人欠繳之代金債務,於法自屬有據,自更無使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身罹刑法第129條違法徵收罪嫌,或使上訴人員工觸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之虞,上訴人之主張,顯屬誤解。至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確定後,該代金債權得否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乃屬別一問題,如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意旨主張不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尋求救濟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亦應受公司法拘束,應按重整程序申報,其逕以行政行為行使債權,即屬有違行政程序法,應屬無效或得撤銷;又依本院98年度裁字第3385號裁定意旨,原處分之作成除確認被上訴人有此債權外,亦係被上訴人以下命處分命上訴人清償債務,實為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方式,顯有違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原判決漏未查明,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原處分為被上訴人核課代金,肯認其為下命處分,另方面又認為作成下命處分並非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須將下命處分移送行政執行方屬行使權利,卻對作成下命處分為何非屬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構成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六、本院查:㈠「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
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並決定下列事項:一、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即公告左列事項:一、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二、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三、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四、公司債權人及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前二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畫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公司重整完成後,有左列效力: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公司法第289條第1項第1款、第291條第1項、第294條、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3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上開法條規定文義可知,所謂公司重整裁定前成立之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者,係指各該重整債權人,應依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所公告的權利申報期間,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債權;如果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應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並應於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前補報之,而循序依重整程序受清償,且不得再依其他程序行使權利。故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後,有關該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至於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可以對符合特定條件的人民課予繳納金錢之義務者,在其作成核課處分前,該符合特定條件的金錢繳納義務,固已成立,但其計算方法及金額範圍尚未確定,自無法行使,亦無法於公司重整程序申報權利,故作成核課處分的作用,是在確定該金錢繳納義務的範圍,及取得執行名義,並非已確定權利之行使,自不受公司重整裁定之影響。否則上開公司法既規定公司重整裁定前成立之債權,只能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申報債權及受清償),如又不准行政機關作成核課處分以確定其權利範圍,致無法行使(申報債權及受清償),豈不自相矛盾?而核課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行使該已確定範圍之權利,是否應受公司重整裁定之限制,只能依重整程序申報債權及受清償,係屬另一課題,不容與核課處分之作成混為一談。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標得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國軍外離島官
兵空運委商採購:臺北至馬公往返線等10項」等4件政府採購案,於95年10月1日至97年5月13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經被上訴人以99年11月15日原民衛字第0990055088號處分書作成原處分追繳就業代金1,362,816元;上訴人雖陳稱其已於98年4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本件代金債權,係屬重整裁定前成立之債權,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297條規定申報債權,亦未於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前補報,已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且一旦重整完成,其債權依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權即歸消滅云云,然按被上訴人作成核課代金之原處分,與就該代金核定處分後,所為之權利行使或移送強制執行,乃分屬不同階段之行為,不能混為一談;且本件上訴人迄於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時,猶未完成公司重整,則迄至斯時,被上訴人之代金債權依諸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其請求權並未消滅,是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核課上訴人欠繳之代金債務,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所辯,係屬誤解等語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認事用法與論理均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