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420號上 訴 人 蔡阿德
傅榮興傅錦祥傅聖驊許鳳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何明光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複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896、89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蔡阿德,同段897、89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傅榮興,同段898、89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傅錦祥,同段899、89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許鳳蓮,同段
900、90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傅聖驊(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等於民國99年6月7日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同段896與896-2、897與897-2、898與898-2、899與899-2、900與900-2地號土地為合併複丈,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以中地測字第0991003337號函請桃園縣政府查明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桃園縣政府以99年7月5日府城行字第0990252444號函復,略以:同段896、897、898、899、9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再○○○區○○段896-2、897-2、898-2、899-2、900-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以中地測字第0991003705號函通知上訴人有關桃園縣政府上開函復內容,嗣於99年7月16日以中地測字第099100364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其所申請合併土地之使用分區不相同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及第213條第2款規定,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上訴人應將同段896與896-2、897與897-2、898與898-2、899與899-2、900與900-2地號等10筆土地分別回復登記為90年10月26日逕為分割前之同段896、897、898、899、900地號,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規定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未申請複丈,渠等申請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分割前之狀態,本應填「土地登記申請書」即可,被上訴人卻引領上訴人填寫「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實不得將表格填寫之錯誤歸咎於上訴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辦理地籍分割測量應依據細部計畫所立之都市計畫椿進行,然被上訴人係依據72年4月26日「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通盤檢討)案」(下稱中壢平鎮擴大修訂計畫案)將系爭土地逕為分割登記,然其種類為主要計畫,非細部計畫,被上訴人據此辦理逕為分割,於法不合。是被上訴人逕為分割系爭土地實欠缺法律依據,其分割登記並非合法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桃園縣政府99年7月5日(099)桃縣城都字第18671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判核結果,同段896、897、898、899、900地號土地為住宅(再○○○區○○段896-2、897-2、898-2、899-2、900-2地號土地為農業區,上訴人申請辦理合併複丈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不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之1規定,上訴人不應受理本件申請。又桃園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於90年9月4日依新中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90年7月25日新中北自劃字第004號函都市○○○○○○段896、897、898、899、9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及桃園縣政府96年12月21日「變更中壢平鎮擴大修訂主要計畫(新中北路中原大學附近地區)書」(下稱中壢平鎮擴大修訂主要計畫書)內變更範圍示意圖與逕為分割後圖形一致,且該計畫書內所載未辦理市地重劃地區,於細部計畫劃設為住宅(再發展)區,均與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判核結果相符,是系爭土地逕為分割並無違誤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之1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上訴人申請合併複丈之同段896、897、
898、899、900地號等5筆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再○○○區○○○段896-2、897-2、898-2、899-2、900-2地號等5筆土地為農業區,其使用性質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依規定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規定,上訴人所提出申請者均為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中勾選之申請事項或為申請合併複丈或為標示變更登記或為二者兼俱,核與單純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僅須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有所不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請之事項為審查,進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係申請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至分割前之狀態,因錯填表格,被上訴人不應據此作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屬無據。㈡系爭土地屬桃園縣政府72年4月26日公告實施之中壢平鎮擴大修訂計畫案範圍內,有關該修訂計畫案之釘樁測量工程,亦有相關公告、釘樁樁位座標成果圖表可稽,則桃園縣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之規定,辦理新中北自辦市地重劃會點交都市計畫樁位,即樁號分別為R3090、R30
95、R3095-1、R3196、R3195等樁位時,因系爭土地係在前揭樁位連線範圍內,被上訴人乃據以同時辦理逕行分割,且系爭土地辦理逕為分割與新中北市市地重劃範圍的變更並無關係,縱無市地重劃亦應會作逕為分割,此經證人陳志明到庭結證屬實,參以前揭都市計畫樁位與桃園縣政府96年12月21日中壢平鎮擴大修訂主要計畫書內變更範圍示意圖公布都市計畫樁位(樁號分別為R3090、R3095、R3095-1、R3195、R3196)一致,足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逕為分割,於法有據,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90年10月26日經被上訴人辦理土地逕為分割欠缺法律依據云云,尚非可採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桃園縣政府72年4月26日中壢平鎮擴大修訂計畫案係屬主要計畫,按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辦理地籍分割測量應依據細部計畫豎立之都市計畫樁進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詳究,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土地確已剔除於新中北自辦市地重劃之範圍內,原審判決逕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政府辦理新中北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點交之都市計畫樁之樁位連線範圍內,並認無市地重劃亦會逕為分割,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中壢平鎮擴大修訂主要計畫書檢討變更範圍時,並無踐行法定變更程序,原審判決遽認被上訴人得依該計畫之範圍逕為分割,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審法院未闡明使被上訴人就90年補釘樁位之合法性等疑義提出相關資料,顯未盡闡明義務,而有違背法令之虞。況原審判決就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之1等法規之適用,強行過度解釋為被上訴人土地分割法定依據之充分要件,另以上訴人誤填表格逕解為得否定上訴人行使財產權基本權能之依據,實已悖離憲法就基本權保障之體系解釋。再者,原審判決未考量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遽引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為判決之基礎,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按:㈠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嗣於100年2月23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則改依同法第8條第1項為請求,並主張如不得依同法第8條第1項請求時,仍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惟於100年6月1日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則又主張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請求。核上揭主張,為訴之變更,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0年6月9日行言詞辯論時,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從而,原審法院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裁判,經核尚無不合,核先敘明。㈡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之1定有明文。足見土地如合併應申請複丈,且以使用性質相同者為限。經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出申請者,均為「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並非「土地登記申請書」,且於該申請書上勾選之申請事項或為申請土地之合併複丈,或為標示變更登記,或為二者兼俱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係以土地合併為由申請複丈,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上揭規定為審查,並以上訴人申請合併複丈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住宅(再發展)區及農業區,使用性質不同,以原處分駁回渠等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即屬無據,原審法院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違誤。㈢再按: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得請求國家排除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固為本院最近之見解,然侵害行為如屬行政處分者,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排除該侵害行為,而不得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至90年10月26日逕為分割前之登記狀態部分,因「回復」,係指「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登記原因,為內政部訂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明定,則上訴人請求為「回復登記」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無涉,已屬無據。又查,桃園縣政府於90年9月12日以府地測字第167979號函檢送辦理中壢市新中北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公共設施逕為分割測量成果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據以辦理逕為分割登記,此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乃就系爭土地辦理逕為分割登記,核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逕為分割登記,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係一行政處分,並非事實行為,從而,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該分割登記,即非有據。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尚屬有據。上訴人仍執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