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425號上 訴 人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49條規定,與其子公司合併辦理民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一)上訴人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0元、「第58欄」0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35,387,29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營業收入807,873,831元、「第58欄」762,294,129元及課稅所得額10,192,412元;(二)子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列報營業收入349,694,391,581元、營業成本347,117,807,594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696,433,272元、「第58欄」負411,480,500元及課稅所得額1,026,019,102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營業收入351,055,351,576元、營業成本347,117,807,594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740,186,048元、「第58欄」0元及課稅所得額2,019,251,373元;(三)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列報營業收入9,547,550,588元、各項耗竭及攤提34,293,505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516,667,123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營業收入9,632,172,265元、各項耗竭及攤提15,485,704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413,237,645元;(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473,964,689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1,616,206,140元,補徵稅額276,503,14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認日盛證券公司營業成本6,002,828元、追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8,593,860元,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14,596,688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對其營業收入及「第58欄」、日盛證券公司-營業收入(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及「第58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及利息支出)、日盛銀行-營業收入、各項耗竭及攤提項目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關於上訴人核定調整事項:金控公司所轄子公司分配之投資收益為虛擬所得,於經濟實質上並不存在,此觀財政部93年7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93年函)自明。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發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視為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一般國內公司間轉投資收益性質,造成遭悉數剔除之效果,背離現行有效法令及行政平等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上訴人發生之營業費用多為期間費用,不論有無從事子公司之管理活動均會發生,而其資金係統籌運用,無法為一對一之勾稽核對,實際上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歸屬並不明確,依財政部96年7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函)之規定,應全數在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上訴人確有管理子公司並收取董監事酬勞9,000,000元等應稅收入之事實,被上訴人核定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全數「直接」、「合理」歸屬投資收益之結果,自屬違法。另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所稱所獲配之「股利淨額」,依被上訴人印製之「股利憑單」,係指「股利總額」減除「可扣抵稅額」之「股利淨額」乙欄而言。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其獲配股利淨額之範圍,並無減除投資公司營業所發生之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問題,如此方能維持該法條所定兩稅合一稅制下稅額扣抵比率之應有比例關係。被上訴人若對股利淨額再予減除投資公司所發生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將使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變為35.32%,違反所得稅法之明文及兩稅合一原理。被上訴人將已於被投資公司階段課稅之投資收益淨額,再予減除投資公司所發生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而核定於證券交易所得(核定通知書第58欄)項下,於法未合。(二)關於日盛證券公司核定調整事項:就發行認購權證之所得部分,系爭認購權證之避險操作,係發行認購權證之法定作為義務,則避險操作從事買賣標的股票之損失,自應與發行認購權證收取之權利金收入相配合,始符合實質課稅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被上訴人引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6年12月函)之規定,認有關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為應稅收入,而避險操作之損失為免稅損失,並核定應稅權利金收入不得減除避險操作之免稅損失,顯有割裂適用權利義務之情。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4點規定,系爭認購權證自留額部分並無交易之對造,亦無提供勞務與他人使用,其發行價款更無收現之可能性,顯不符上述之收入認列條件,是其係屬未實現或不可實現且未賺得之性質,自無認列收入課稅之問題。原處分認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應涵蓋自留額152,937,122元部分,顯誤解、誤用法令。另證券交易所得-交際費及利息支出部分,日盛證券公司為綜合證券商,故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交際費認列方式為:其屬可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其屬不可明確歸屬者,則應按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計算分攤之基礎。被上訴人對系爭交際費之歸屬分攤,係先核算上訴人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列支之限額後,將全部交際費超過其各該部分限額悉數歸由免稅業務負擔,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次按融資利息收入乃上訴人向投資人收取融通期間所借資金之利息收入;融券利息支出乃上訴人支付投資人融券款項於融券期間之利息支出,兩者之間並無明確之歸屬關係。日盛證券公司申報利息收入790,891,264元既大於利息支出98,617,167元,則依據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5年8月函)規定,該項利息支出應可在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始稱適法。(三)關於日盛銀行核定調整事項:
就長期債券投資之溢價攤銷部分,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長期投資之債券溢價數額,既屬債券票面利率高於市場利率之補貼金額而應在該債券之流通期間內攤還,則其攤銷數應作利息收入之減項,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及第21號之規定相符,自應認定。再按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1年函)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5年10月函)。財政部既認債券未攤銷折價,應於債券流通期間攤計為當期利息收入課稅,系爭債券未攤銷溢價,自應於債券流通期間攤計為當期利息收入之減項,方符合實質課稅及公平、平等原則,亦不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涵。被上訴人逕援用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75年函)作為否准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84,621,677元自利息收入項下調減之依據,顯有誤用法令。另就商譽之認定攤銷部分,日盛銀行於91年12月20日受讓保證責任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營信合社)之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由日盛銀行公司依約給付新營信合社290,984,100元之收購價金。又有關新營信合社截至91年12月20日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市價,依據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其資產及負債分別為7,915,853,435元及7,667,064,576元,嗣經專業不動產鑑定機構就其土地、建築物及承受不動產擔保品進行鑑價結果,上開資產發生跌價損失計51,843,824元,故調整後新營信合社之資產及負債公平市價分別為7,864,009,611元及7,667,064,576元,淨資產公平市價為196,945,035元,上訴人已盡舉證證明及稽徵調查協力義務之能事。日盛銀行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4目之規定,分5年計算本年度應申報之攤折費用18,807,801元,應予認定。另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23號及第727號判決之意旨,關於商譽之認定,其屬併購所付之成本價格部分,納稅義務人只要證明成本支出之真實性即可,並不需進一步證明其合理性;其屬被併購公司各項資產之公平價值部分,納稅義務人如在併購基準時點已為估價,但稅捐機關對之有疑義者,基於其具有所得減項之減少(即所得加項)之性質,應由稅捐機關負舉證責任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營業收入及「第58欄」部分:上訴人92年度全部業務均屬金控法第36條規定範圍,其收入全係取自日盛證券公司配發之股利淨額807,873,831元,亦即全部源自於對該被投資事業之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該收入自屬其營業收入,被上訴人將其自非營業收入項下轉列營業收入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既無其他營業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全數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2條第1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上訴人投資收益部分既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前揭所述全數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自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被上訴人核定「第58欄」762,294,129元及營業收入807,873,831元,並無不合。(二)日盛證券公司:就營業收入(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及「第58欄」部分,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上訴人自留額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上訴人,即上訴人認購自留額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況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之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所得稅法第4條之1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系爭認購權證避險部位證券損益,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證券商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之考量。另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及利息支出)部分,日盛證券公司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因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11月函),分別核算日盛證券公司92年度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後,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並無不合。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2條、臺灣證交所營業細則第26條規定,證券商應按其業務種類別編製損益表,即不論利息收入或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種類別分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即屬可明確歸屬,應個別歸屬認列。上訴人融資之利息收入與融券業務之利息支出,均係上訴人對其客戶融資或融券融通而生,直接與應稅之經紀部門有關,且證券商對於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之運用用途,僅能以辦理行為時證券商買賣融資融券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項目為限,不得移作他用。依日盛證券公司92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利息收入中194,777,101元及利息支出中95,653,187元係屬依融資帳務處理認列之債券附條件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於稅務申報時改按買賣方式申報損益,遂予全數帳外調整轉列,惟依簽證報告書第13頁,其他流動資產包括附賣回債券投資4,248,187,659元,簽證報告書第18頁,其他流動負債包括附買回債券負債7,944,147,484元,足見上訴人資產負債表仍以融資方式列報債券附條件交易,二者基礎並不一致,被上訴人原核定以採融資方式債券附條件投資及負債期初、期末平均數計入平均動用資金比分子計算,顯有未洽,經排除債券附條件投資及負債,重行計算平均動用資金比率67.2%,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32,574,511元,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仍維持原核定。另「短期投資買入金額」係資金之運用,「短期投資賣出金額」係資金之取得,資金之取得與用途係分屬動用資金比例計算之分母與分子,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子應以「短期投資買入金額」減除「短期投資賣出金額」之淨動用資金金額計算,顯不符邏輯,洵不足採。(三)日盛銀行:就營業收入部分,上訴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係購入債券之成本,如准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及實質課稅、公平性原則。公債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其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75年函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俟出售時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則被上訴人核定營業收入9,632,172,265元,並無不合。另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上訴人雖提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新營信合社截至91年8月31日之查核報告,復查階段復補提示截至91年12月20日之新營信合社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另又補提示長鴻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91年12月10出具之新營信合社土地及建物鑑定報告書,惟上開報告未就新營信合社之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以證明其列報商譽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原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18,807,801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營業收入及「第58欄」部分:上訴人92年度全部業務均屬金控法第36條規定範圍,其收入全係取自旗下子公司日盛證券公司配發之股利,亦即全部源自於對該被投資事業之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該收入自屬其營業收入,被上訴人將其自非營業收入項下轉列營業收入,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既無其他營業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全數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2條第1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上訴人投資收益部分既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前揭所述全數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自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二)日盛證券公司-營業收入(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及「第58欄」部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之考量。而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6年7月函)明示認購權證發行後,買賣認購權證及認購權證持有人行使權利而為標的股票之交易,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經查,證券商對認購權證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乃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由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亦可知,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倘許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列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則侵蝕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是財政部86年12月號函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未准證券商減除避險證券交易損失,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意旨,並無違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或割裂適用不同法律之情形。再者,有關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應包括自留額部分:依臺灣證交所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須「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臺灣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上訴人自留額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上訴人,即上訴人認購自留額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三)日盛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及利息支出)部分:關於交際費部分:日盛證券公司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因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又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並分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准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規定及財政部83年11月函,分別核算上訴人子公司日盛證券公司92年度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乃對於業者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並無不合。關於利息支出部分:財政部以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符合立法旨趣,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又財政部85年8月函進一步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二種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使該項免稅所得仍應於其項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所訂定之分攤原則,亦無不合。日盛證券公司既為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2條及臺灣證交所營業細則第26條規定,證券商應按其業務種類別(經紀、承銷、自營部門)編製損益表,亦即不論利息收入或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種類別分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故可明確歸屬者應個別歸屬認列。
經查,上訴人融資之利息收入與融券業務之利息支出,均係上訴人對其客戶融資或融券融通而生,直接與應稅之經紀部門有關,且證券商對於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之運用用途,僅能以辦理行為時證券商買賣融資融券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項目為限,不得移作他用。再者其因融資及融券業務所產生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實屬為該部門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上訴人將其列報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亦為誤解。被上訴人以日盛證券公司對客戶融資產生之利息收入755,619,000元及從事融券業務發生之利息支出14,870,927元,皆屬可明確歸屬於經紀部門,就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48,473,976元,按平均動用資金比率約48.15%,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23,342,842元。另依日盛證券公司92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第23頁及第24頁所載,利息收入中194,777,101元及利息支出中95,653,187元係屬依融資帳務處理認列之債券附條件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於稅務申報時改按買賣方式申報損益,遂予全數帳外調整轉列,惟依簽證報告書第13頁,其他流動資產包括附賣回債券投資4,248,187,659元,簽證報告書第18頁,其他流動負債包括附買回債券負債7,944,147,484元,足見上訴人資產負債表仍以融資方式列報債券附條件交易,二者基礎並不一致,被上訴人原核定以採融資方式債券附條件投資及負債期初、期末平均數計入平均動用資金比分子計算,顯有未洽,經排除債券附條件投資及負債,重行計算平均動用資金比率67.2%,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32,574,511元,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定,並無不合。此外,「短期投資買入金額」係資金之運用,「短期投資賣出金額」係資金之取得,資金之取得與用途係分屬動用資金比例計算之分母與分子,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子應以「短期投資買入金額」減除「短期投資賣出金額」之淨動用資金金額計算云云,即有未合。(四)日盛銀行-營業收入部分: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損益計有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所得(損失),其中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之爭議,財政部75年函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該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經查,上訴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係購入債券之成本,如准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及實質課稅、公平性原則。又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財稅會計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故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而公債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其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75年函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俟出售時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是被上訴人核定日盛銀行營業收入9,632,172,265元,並無不合。
至於上訴人所指財政部85年10月函,係就營利事業或個人持有無息票公債之利息收入認列方式所為釋示,與本件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五)日盛銀行-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日盛銀行於91年8月28日與新營信合社簽訂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契約書,約定日盛銀行應給付新營信合社290,984,100元,嗣日盛銀行91年9月9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概括承受案,92年度採連結稅制申報,列報商譽攤銷數18,807,801元。上訴人雖提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新營信合社截至91年8月31日之查核報告、截至91年12月20日之新營信合社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及長鴻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91年12月10日出具之新營信合社土地及建物鑑定報告書。惟查,上開報告均未就新營信合社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商譽之價值等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部分:依金控法之立法目的及連結稅制之法理,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於經濟上為同一個體,則其為經營投資及管理子公司所發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其性質上與各合併申報之子公司為自身管理及經營目的而發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無異,本應可由各合併申報之子公司列報於自身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則在金控公司之成立係法律強制規定所致,自無透過法律形式之安排以規避稅負之情形下,其為因應金控法之相關規定,而由金控公司統籌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應准予全數歸屬於金控公司之應稅所得額項下減除,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闡明之「實質課稅原則」,及釋字第485號解釋之「平等原則」。原判決對一般公司取得投資收益與採用連結稅制之金控公司取得合併申報子公司投資收益之規範事務性質差異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具理由,反誤以實質課稅原則認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全數歸屬採用連結稅制之上訴人所取得合併申報子公司之投資收益項下減除,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以及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又系爭投資收益(即股利淨額)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係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項目,其性質等同所得稅法第24條第3項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足見在所得稅法體系建制下,系爭投資收益應認屬應稅業務之所得。按所得稅法第42條於86年12月30日修正時,配合兩稅合一制度,將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課稅由80%修正為100%,是系爭投資收益於兩稅合一制度下之法律定性,係屬應稅所得之性質。原審對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具理由即為駁回,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日盛銀行部分:就長期債券投資之溢價攤銷,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及第21號之規定,持有至到期日債券投資之金融資產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原判決在稅法並無明文規定下,否准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及第21號之規定,將系爭債券溢價數額在債券流通期間內攤還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當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之「原利率」,在採以票面利率所計算之現價並不會產生溢價及折價之情形下,當指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原審曲解上開條文所稱之「原利率」為票面利率,逕引所得稅法第62條、財政部75年函為其相駁依據,且認財政部85年10月函與本件之案情不同而不得適用,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次就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上訴人為系爭商譽價值之計算,業已詳細說明收購成本之真實、必要及合理性,由於日盛銀行公司與新營信合社並非關係人,故系爭併購交易之收購成本屬非關聯方於正常交易下所協議之交易對價,並無主觀上透過私法形成自由的濫用以達正常稅負縮減之目的,自具有真實、必要及合理性,與本院100年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相符。日盛銀行公司對於系爭新營信合社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業已提出客觀上能達「一般有理性之人均不至於懷疑之確信程度」之證據資料或證明文件,而極盡舉證證明及稽徵調查協力義務之能事,則其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勢必會產生商譽而得分年攤銷費用。原判決未提出該等事證有何不妥適之處,遽認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商譽價值之存在,顯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更與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27號判決意旨不符。況原判決漠視不動產部分已取具專業鑑價報告,不會發生土地之免稅資產價格低估之操作空間致商譽金額高估之疑慮,則在上訴人已詳細證明系爭收購成本具有真實、必要及合理性之情況下,基於等值交換之原理,原判決應在各項應稅資產之公平市價及同為應稅資產之商譽金額間,作整體相對應調整;否則在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足以動搖其對於本證確信之反證時,即應以上訴人申報數為準,方符三段論法之邏輯解釋及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原理。詎原判決明知此情,猶推導出「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商譽價值」之結論,自屬違背法令之判決。(三)日盛證券公司部分:系爭認購權證項目之爭議,雖經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並無違憲在案,但行政法院對系爭認購權證仍有審理暨不予適用該解釋及財政部86年12月函及86年7月函之權能。原判決對上開財政部86年二則函釋內容進行實質審查時,並未審酌系爭認購權證之發行價款,非屬權利金收入而屬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性質,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系爭認購權證之避險操作,係發行認購權證之法定作為義務,則避險操作從事買賣標的股票之損失,自應與發行認購權證收取之價款相配合,始符合實質課稅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原判決認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應涵蓋自留額152,937,122元部分,顯為錯誤,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之規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就證券交易所得-交際費及利息支出部分,依財政部85年8月函係財政部專為「綜合證券商及票券公司」發布之函釋,自屬綜合證券商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如何分攤其營業費用之準據,由於日盛證券公司為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交際費已依上開函釋之計算基礎辦理。原判決對系爭交際費之歸屬分攤,竟否准適用上開函釋規定,顯為判決不適用法令。且就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立意、立法沿革及法條明文之歷史解釋以觀,從無應依該法條各款所計算之限額內將交際費分擔至應稅、免稅收入項下負擔之規定。原判決未審上情,擅認本件應依所得稅法第37條各款業務別分別計算交際費之限額,作為應稅及免稅收入分攤交際費之依據,顯係誤解、誤用法令。本件在融資業務所需資金遠非融券業務所取得資金可支應之下,非由列報於非營業項下之利息支出相對應之借入資金所支應者,其貸放他人之資金將無以為繼,因此財政部85年8月函說明二利息支出應減除之利息收入,自應包括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始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融資利息收入乃上訴人向投資人收取融通期間所借資金之利息收入;而所謂「融券利息支出」係投資人看空股市,因手中無有價證券而向上訴人融(借)券並在有價證券市場出售,該融券之出售款項則存於上訴人作為融券之清償保證,嗣後投資人買入股票返還上訴人後,上訴人應返還該融券賣出之款項,是融券利息支出乃上訴人支付投資人融券款項於融券期間之利息支出,兩者之間並無「明確」之歸屬關係,日盛證券公司申報利息收入790,891,264元既大於利息支出98,617,167元,則依財政部85年8月函規定,該項利息支出應可在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始稱適法。原判決未予究明,對本件不採「用途別」為劃分歸屬利息支出之基礎。顯有背離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被上訴人未考量債券附條件交易之從事對於資金動用之實質影響,亦即債券附條件交易對於未持有之債券,在「附有賣回權」之交易下,會增加資金動用數;而對於已持有之債券,在「附有買回權」之交易下,則會減少資金動用數,是於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之比率時,自應將其相關「附賣回債券投資」及「附買回債券負債」分別列為該公式分子之有價證券成本之加項及減項,方符資金動用之實情,原判決未審此情,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一)關於上訴人營業收入及「第58欄」部分: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4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之立法沿革始自52年1月29日之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42條明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意旨參照該法條於69年12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係:「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此項規定,目的原在避免投資收益之重複課稅。惟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因該項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再參照該法條於86年12月30日修正(即本件行為時暨現行適用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在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無論營利事業轉投資層次之多寡,該投資收益僅在最終投資事業階段,課徵1次營利事業所得稅,由於營利事業之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應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俟盈餘分配予個人股東時,由個人股東併計其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予以扣抵,而非用以扣抵投資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準此,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及第42條第1項為避免重複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其所得態樣雖有不同,惟均為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是故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如有依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等,除可明確歸屬之費用、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或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利息。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92年度全部業務均屬金控法第36條規定範圍,其收入全係取自日盛證券公司配發之股利淨額807,873,831元(原處分卷1第246頁),亦即全部源自於對該被投資事業之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該收入自屬其營業收入。又上訴人既無其他營業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全數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2條第1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上訴人投資收益部分既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前揭所述全數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自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被上訴人據以核定營業收入807,873,831元及「第58欄」762,294,129元,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對上訴人所主張一般公司取得投資收益與採用連結稅制之金控公司取得合併申報子公司投資收益之規範事務性質差異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具理由,反誤以實質課稅原則認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全數歸屬採用連結稅制之上訴人所取得合併申報子公司之投資收益項下減除,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以及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復對上訴人所述系爭投資收益於兩稅合一制度下之法律定性,係屬應稅所得之性質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具理由即為駁回,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無可採。
(二)關於日盛銀行營業收入就債券溢價攤銷部分: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62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財政部75年函釋在案。按75年函釋規定,債券利息收入之係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而該利率係指債券載明之利率。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債券投資溢、折價應攤銷以調整各期利息收入;而在稅務申報上,依財政部75年函釋,債券投資溢、折價並不攤銷,而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處分或收回時列為證券交易損益。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上訴意旨稱原判決否准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及第21號之規定,而將系爭債券溢價數額在債券流通期間內攤還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屬判決不適用法規,自無足取。至財政部85年10月函釋,係核釋營利事業或個人持有無息票公債之利息收入認列方式,闡釋其中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應依該部81年函釋規定辦理,核與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不同,上訴人主張援引,亦有誤解,而無可採。
(三)關於日盛銀行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按「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1項)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第2項)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60條定有明文。另「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四)商譽最低為5年。」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4目亦有規定。次按「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為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所規定。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貳、定義:「4.本公報用語定義如下:(1)企業合併:係指一個公司與一個以上之公司因股權之移轉而合併為一個經濟個體。(2)購買法:係將企業合併視為一個公司收購另一個公司之交易。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份,應列為商譽。…」參、會計準則:「…17.收購公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1)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2)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18.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1)有價證券:按淨變現價值。(2)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3)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4)廠房與設備:①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②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5)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按估計價值。(6)其他資產:包括土地、自然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按估計價值。(7)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復按「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有本院100年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乃關於商譽得否攤提之爭議,屬於稅捐扣減之事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盡其舉證責任,以明其攤提數額。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子公司日盛銀行於91年8月28日與新營信合社簽訂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契約書(原處分卷2第434至447頁),約定日盛銀行應給付新營信合社290,984,100元,嗣日盛銀行91年9月9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概括承受案,92年度採連結稅制申報,列報商譽攤銷數18,807,801元。上訴人雖提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新營信合社截至91年8月31日之查核報告(原處分卷4第581至586頁)、截至91年12月20日之新營信合社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原處分卷2第403至437頁)及長鴻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91年12月10日出具之新營信合社土地及建物鑑定報告書(原處分卷2第60至400頁)。惟查,上開報告均未就新營信合社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商譽之價值。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商譽價值之存在,顯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且不符三段論法之邏輯解釋及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尚不足取。另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23號、第727號判決,所持見解與本院100年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不符,本件亦不受其拘束。
(四)關於日盛證券公司-營業收入(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及「第58欄」部分: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又「…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本部86年5月23日(86)台財證㈤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㈡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財政部86年7月函及86年12月函函釋在案,該等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且不違憲(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參照)。復按臺灣證交所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第1項規定可知,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故自留額度屬於「發行總金額」之一部,…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權證發行人自己,即由權證發行人自己認購自留。對自留部分而言,權證發行人自己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又依證交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可知,認購權證之自留並非法律強制規定,發行人既選擇認購自留,其會計分錄為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是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計算不應扣除自留額度金額部分。上訴意旨謂系爭認購權證項目之爭議,雖經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並無違憲在案,但行政法院對系爭認購權證仍有審理暨不予適用該解釋及財政部上開二函釋之權能。原判決對財政部86年二則函釋內容進行實質審查時,並未審酌系爭認購權證之發行價款,非屬權利金收入而屬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性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認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應涵蓋自留額152,937,122元部分,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之規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屬無據。
(五)關於日盛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及利息支出)部分:
⒈ 關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交際費部分:按「自中華民國
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在3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4點5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6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3千萬元至1億5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3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4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1億5千萬元至6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2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3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億元者,超過部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1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1點5為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際費: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但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二)銷貨部分:全年銷貨淨額在3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淨額千分之4點5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淨額千分之6為限。全年銷貨淨額超過3千萬元至1億5千萬元者,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3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4為限。全年銷貨淨額超過1億5千萬元至6億元者,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2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3為限。全年銷貨淨額超過6億元者,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1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1點5為限。」查核準則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故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計算費用係以營利事業所經營之目的為計算基礎,是同一營利事業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原判決已說明日盛證券公司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暨財政部85年8月函釋意旨分別核算上訴人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上訴人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上訴人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稱原判決對系爭交際費之歸屬分攤,否准適用財政部85年8月函釋規定,且認本件應依所得稅法第37條各款之規定,依其業務別計算交際費之限額,顯有誤解、誤用法令之違法,自無可採。
⒉ 關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按「證券商辦
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作為其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銀行存款。」行為時證券商買賣融資融券辦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財政部85年8月函釋在案。原判決已論述日盛證券公司既為綜合證券商,其融資之利息收入與融券業務之利息支出,均係對其客戶融資或融券融通而生,直接與應稅之經紀部門有關,且證券商對於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之運用用途,僅能以辦理行為時證券商買賣融資融券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項目為限,不得移作他用。再者其因融資及融券業務所產生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實屬為該部門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被上訴人以日盛證券公司對客戶融資產生之利息收入755,619,000元及從事融券業務發生之利息支出14,870,927元,皆屬可明確歸屬於經紀部門,就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48,473,976元,按平均動用資金比率約48.15%,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23,342,842元。另依日盛證券公司92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第23頁及第24頁所載,利息收入中194,777,101元及利息支出中95,653,187元係屬依融資帳務處理認列之債券附條件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於稅務申報時改按買賣方式申報損益,遂予全數帳外調整轉列,惟依簽證報告書第13頁,其他流動資產包括附賣回債券投資4,248,187,659元,簽證報告書第18頁,其他流動負債包括附買回債券負債7,944,147,484元,足見上訴人資產負債表仍以融資方式列報債券附條件交易,二者基礎並不一致,被上訴人原核定以採融資方式債券附條件投資及負債期初、期末平均數計入平均動用資金比分子計算,顯有未洽,經排除債券附條件投資及負債,重行計算平均動用資金比率67.2%,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32,574,511元,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定,參諸上揭財政部以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意旨及財政部85年8月函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謂:
財政部85年8月函說明二利息支出應減除之利息收入,應包括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始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融資利息收入乃上訴人向投資人收取融通期間所借資金之利息收入;而融券利息支出乃上訴人支付投資人融券款項於融券期間之利息支出,兩者之間並無「明確」之歸屬關係,日盛證券公司申報利息收入790,891,264元既大於利息支出98,617,167元,依財政部85年8月函規定,該項利息支出應可在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原判決未予究明,對本件不採「用途別」為劃分歸屬利息支出之基礎。有背離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被上訴人未考量債券附條件交易之從事對於資金動用之實質影響,亦即債券附條件交易對於未持有之債券,在「附有賣回權」之交易下,會增加資金動用數;而對於已持有之債券,在「附有買回權」之交易下,則會減少資金動用數,是於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之比率時,自應將其相關「附賣回債券投資」及「附買回債券負債」分別列為該公式分子之有價證券成本之加項及減項,方符資金動用之實情,原判決未審此情,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六)原判決認原處分(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以及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情,業於理由中敘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依首開之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