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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42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427號上 訴 人 林奮建

林奮加陳益壽

送達代收人 鄭嘉慧愛路2段71號4樓之1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玉昆上列當事人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1日檢附臺北市○○區○○路○段257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實施建築管理前(58年8月22日)房屋稅籍證明及身分證明等文件,申請臺北市○○區○○段○○段577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5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證明文件尚有缺漏且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而以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再提供基地承租人陳牛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租借契約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等佐證其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該土地;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逾期未檢具證明使用基地合法性之文件,而認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該土地係由謝氏等親屬共有。上訴人之先人陳牛自42年租地興建房屋後即全家遷入居住,戶籍、稅捐等即依規定辦理變更,承租人陳牛並依租約向出租人謝德愿繳納租金。迨至58年間,該土地共有人謝火爐以及另一共有人魏娘之繼承人魏賢德、魏賢政等人,即以蕭聰勳、蔡金治、林奮建為被告,要求將坐落於該地號土地(即重測前593地號)上之房屋予以拆除,而將土地返還予所有權人。由於當時原承租人蔡有、陳牛尚存,而最早租約係由蔡有、陳牛與謝德愿所簽立,故該案原告謝火爐等人將對於該案被告蔡金治、林奮建2人之訴訟予以撤回,另行提起對於蔡有、陳牛拆屋還地之訴訟。該2件訴訟歷經各審級之審理,最後均判決該案原告謝火爐等人敗訴確定。由於上開2件訴訟,以蕭聰勳為被告之訴訟,於59年3月20日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即認定該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之存在,謝德愿雖僅為共有人之一,仍得出租土地,其於42年6月10日將土地分別出租予陳牛、蔡有、葉清鄉等6人,係屬有權處分,蕭聰勳於43年間向葉清鄉購買房屋後,謝德愿仍繼續向蕭聰勳收租,故蕭聰勳乃係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並非無權占有而駁回原告(即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拆屋還地之訴訟。由於最高法院對此案件已明確表示法律之判斷,該案原告對於蔡有、陳牛之訴訟因進行較晚,該案原告於該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59年上更(一)字第450號,自知無法律上之依據,於言詞辯論即未到場,且同一事情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該案原告(即謝火爐等人)並未上訴,本案即已確定。更何況該2件訴訟,其實質爭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既已在蕭聰勳之訴訟明確表示法律上見解及判斷,後一訴訟豈會有不同之認定?如謝火爐等人獲勝訴判決,自當要求蔡有、陳牛拆屋還地,豈會40餘年來該房屋仍繼續坐落於該地,謝德愿之繼承人仍繼續收取租金迄今?(二)系爭建物之出租人謝德愿死亡後,其繼承人迄今數10年未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依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先人既與謝德愿之間存在租地建屋契約,縱於出租人死亡之後,該租約仍將繼續存在,而由謝德愿之全體繼承人承受之。更何況其繼承人於61年間又與承租人訂立書面租約並依約收取歷年租金迄今又已3、40年。承租人亦無任何法令依據,得向相關機關調取或提出繼承之相關文件,惟被上訴人機關得依職權向相關機關(如戶政單位)調取出租人謝德愿之戶籍資料以憑參辦,豈能強令上訴人提出其根本無從取得之證明文件?(三)本件原出租人謝德愿係土地共有人之一,就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人之間有分管之約定,故其得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承租人。共有人謝德愿對於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上訴人及其先父使用系爭基地具有合法之權源,此為經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37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其判決理由中之爭點判斷,有拘束當事人、法院及其他機關之效力(即所謂之爭點效)。而各該土地租借契約書、租金收據、法院判決書等文件,適足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5項所稱之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四)原出租人謝德愿死亡後,原租約仍存在於謝德愿之繼承人與承租人之間,此與謝德愿之繼承人究竟有多少人或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無涉。再者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符合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並由出租人依法通知終止租約,出租人不得收回,謝德愿之繼承人迄今仍繼續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最近一期係99年10月份),本件除並無符合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外;更無任何人向承租人表示終止契約,系爭土地由謝德愿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後,有部分繼承人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林永傑、蔡錫圭等人,上訴人為基地承租人,基地所有人出售時須事先通知基地承租人,否則土地買賣契約不得對抗上訴人,上訴人從未接獲基地所有權人詢及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通知,其縱將土地移轉於第三人林永傑、蔡錫圭,亦不得對抗上訴人,更無礙原基地租賃契約之繼續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為之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顯非適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准許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為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經查上訴人應附證件部分缺漏,雖上訴人於補正期間陸續提出基地承租人陳牛之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租借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等,惟查上訴人補附之土地租借契約書之出租人謝德愿僅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未檢附他共有人同意使用土地之文件或土地所有權人間就該地使用分管約定之文件,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尚難認該契約具合法性,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係就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廢棄原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該判決仍得上訴,因上訴人未檢附確定判決證明,自無法依上訴人所述該訴訟之原告未提上訴,或地上建物未拆除而認該訴訟已判決確定,進而證明土地所有權人間具分管協議及其具合法使用基地之權源。故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申請,於法有據。(二)查臺灣高等法院59年上更(一)第450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雖提及該土地由各共有人分管,惟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意旨,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至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及當事人與本案不同,該判決僅對該案有拘束力,又依上開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及內政部79年7月12日台(79)內地字第819057號函釋,判決理由中判斷,難認有實體上確定之效力,縱上訴人先人與土地共有人間之訴訟經判決確定,該判決文件仍不足為該土地之分管證明文件。(三)上訴人以61年訂定之契約為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經審查發現該契約書之出租人與61年間登記所有權人不符,該契約是否具效力自應由上訴人釐清。次依戶政機關提供謝德愿等之戶籍資料所示,謝德愿56年間死亡時,除謝文喜等4人外尚有其他子嗣,是否僅由該4人繼承?進而61年間訂立之租約是否有效?上訴人所有建物是否有權使用該土地皆存有疑義,又上訴人既稱係承租該地合法使用,自得商請出租人協助釐清上開疑義,並非無從取得相關證明。另查謝德愿所有上開土地權利業由謝鄭淑子等23人協議分割繼承,並於98年9月8日申辦繼承登記在案,並陸續移轉現土地所有權人林永傑及蔡錫圭,上開登記情形均得由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查證,且申請登記第2類謄本無申請人資格限制,上訴人聲稱該土地繼承人迄今數十年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且無從查調,應不可採。(四)上訴人以土地租借契約為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因該出租人僅為共有人之一且無分管文件,致其租約之合法性尚存疑義,縱該土地具分管事實,原租約係屬合法,惟原出租人死亡後,上訴人之先人復於61年間與他人重新約定事項,另訂立契約,該契約是否具合法效力,依民法第828條、第115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即與原出租人之繼承人數及有無辦理繼承登記具相當關連性,如該契約未具效力,則上訴人所有建物即無合法使用該土地之權源,更遑論上訴人所指出租人未終止租約或該基地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等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因系爭土地為謝德愿與他人共有,是上訴人之先人陳牛縱令與謝德愿存有租賃關係,因謝德愿僅係共有人之一,除非謝德愿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因有分管約定而出租,否則該租約對其他共有人並不生效力。是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乃謝德愿是否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或共有人間是否存有分管之約定。(二)經查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書證明臺灣高等法院59年上更(一)字第450號民事判決為確定判決,尚難僅憑該判決理由之記載據以認定訴外人謝火爐與謝德愿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而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37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判決,雖係確定判決,該判決理由欄認原審判決認定共有人有約定分管,於法並無違背。惟關於分管約定之認定,核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生實體上確定私權之效力。按民事訴訟實務縱承認爭點效,亦僅在「同一當事人」間發生拘束該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爭點效之效力並不拘束非當事人之行政機關,且無拘束不同當事人之效力,此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即明。查前開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謝火爐等,訴請訴外人蕭聰勳返還土地事件之確定判決,上訴人之先人陳牛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原無主張該判決爭點效之餘地。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受該判決爭點效拘束,更屬無據。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第2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1項)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第3款)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26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第2款)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第3款)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之原因。」第268條規定:「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第2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經查本件原判決以本件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而上訴人所提之文件,尚未能證明其使用土地基地基於合法性之證明,原處分駁回其申請,經核並無不合。另上訴人雖提出其先人陳牛曾於42年間與訴外人謝德愿簽署承租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惟查系爭土地為謝德愿與他人共有,故該租約效力不及於其他共有人。至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37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判決,雖該判決理由欄認原審判決認定共有人有約定分管,因而維持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謝火爐等,訴請訴外人蕭聰勳返還土地敗訴之判決。惟按民事訴訟實務縱承認爭點效,亦僅在「同一當事人」間發生拘束該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爭點效之效力並不拘束非當事人之行政機關,且無拘束不同當事人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歷來有關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之判例自明,而上訴人之先人陳牛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自無上訴人所認被上訴人應受該判決爭點效拘束之效。另上訴人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59年上更(一)字第450號民事判決,惟本件非惟上訴人未能提出該判決確定證明書以資證明該案業已確定,尚難僅憑該判決理由之記載據以認定訴外人謝火爐與謝德愿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況亦無判決爭點效之適用,亦如前述。而上述亦據原審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並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甚詳,上訴意旨猶主張原判決不應與其所提之二份判決認定相異,詎竟為不利其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