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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43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433號再 審原 告 林華興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施淑貞 律師沈巧元 律師再 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

參 加 人 臺北巿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45年為興辦臺北市○○路工程,經報奉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經行政院核備特許先行使用。嗣參加人並公告徵收再審原告所有重測前臺北市○○區○○段(下稱坡心段)第12及13地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上揭土地於45年11月14日分別分割出同段12-1及13-1地號土地,嗣於67年9月22日,與同段土地合併為同段8-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重測後再審原告之權利範圍為95/19096。前揭重測前坡心段第12及13地號土地於公告徵收後,並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所有,亦未於土地登記簿加註公告徵收註記,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為免發生土地再移轉之爭議,遂函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於重測後之臺北市○○區○○段○○段489地號土地標示部加註公告徵收之註記,並由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竣註記登記在案。嗣再審原告於97年10月1日請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塗銷系爭註記,經該處函交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所乃通知再審原告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參加人決定駁回,再審原告遂以參加人未於徵收公告後15日內,發給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依法原徵收處分失其效力,提起確認系爭徵收處分不存在之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1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原確定判決以本件訴訟起訴前未先踐行申請查明程序,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0款起訴法定要件而駁回其訴,惟再審原告已於97年10月1日委任律師發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該律師函(下稱97年10月1日律師函)中載明:「……查臺北市政府迄未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發給本人,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規定,45年拓築敦化路徵收案對本人已經失其效力……。」依此函文之內容,再審原告已向徵收之主管機關表達申請查明徵收失效之意思。原確定判決顯然刻意拘泥文字表面意義,未探求真意而限縮再審原告主張之意思表示範圍。縱認再審原告97年10月1日律師函未明確表示申請確認徵收失效意思,惟本院見解及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見解有認「陳情」相當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之「申請」,則再審原告97年10月1日律師函之主張,解釋上應有申請主管機關查明之意思。又參加人於再審原告97年10月1日律師函前,已多次自認該土地公告徵收「未發放補償費用」,嗣於接獲97年10月1日律師函後,再次函復重申系爭土地已徵收,仍未否認補償費並未發放,顯然參加人就再審原告之申請予以函復。(二)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原告未先踐行申請查明程序,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之用法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引用97年10月1日律師函之內容,即應認定再審原告有踐行申請查明程序,惟竟為相反之認定,有為論理法則之用法錯誤;97年10月1日律師函明載系爭徵收逾期發給補償費已失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經踐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所謂之「申請查明程序」,原確定判決竟為不具備起訴要件而駁回之判決主文,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三)原判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認定本件徵收不失效,卻未說明本件有何符合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但書之情況;本件再審被告、參加人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踐行通知之事實,原判決認定本件補償費已於徵收當時發放;原判決認參加人已於45年徵收當時將補償金與工程受益費扣抵給再審原告,與卷內資料不符;本件再審被告、參加人多次自認政府使用再審原告所有土地未為補償,業有3次訴願決定、2次臺北市政府協調會議可稽,原判決卻推論認定上開自認係基於本件未經徵收之錯誤認知,而與補償無關;且再審被告、參加人提出之證據多有地號不符、面積不符、金額不符之情形,原判決仍加以引用,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有廢棄之必要等語,求為判決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確認臺灣省政府45年5月5日府民丁字第2335號函核准徵收暨參加人45年7月4日(45)北市地用字第21412號公告徵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489地號(權利範圍95/19096)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原判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係為補充說明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而不是直接援引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當作本案無徵收失效的判決理由。(二)系爭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業以抵扣工程受益費方式,發放完竣,是補償費既已全數抵扣,且無餘額可供發放,自無「未發給補償費」可言。

(三)再審原告指稱本案「未為補償,業有3次訴願決定、2次臺北市政府協調會議可稽」,查上開訴願之爭點並非就「有無發給徵收補償費」為爭執,故訴願決定並未就「有無發給徵收補償費」作事實認定,而係以系爭土地未經徵收為前提,而為論述說明,其內容自不涉45年徵收案補償費之發給爭執,再審原告以訴願決定推論參加人未發給徵收補償費,容有誤會。(四)因徵收當時用地尚未完成分割,故徵收計畫書、補償地價清冊及報紙公告仍記載分割前地號,惟依分割前後之面積、位置判斷,當時預計徵收之土地即為分割後之12-1及13-1地號土地,地號並無不符情事;至徵收計畫書、補償地價清冊及報紙公告所載土地面積不一致,是否係屬筆誤,因年代久遠已無從查考,惟補償地價清冊面積與實際分割後土地面積相符,足堪認定參加人以該面積核算補償地價,又土地面積大小自會牽涉單筆土地金額及總金額之變化,事屬當然;再審原告指稱工程受益費之地號及金額有出入,查有出入之地號乃為訴外標的,與本案爭訟事項無涉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二)經查本件原審雖認再審原告之訴合法,並為實體之審理,進而認其起訴為無理由,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則經本院確定判決以:原判決固以本件再審原告97年10月1日律師函於說明二㈡⒉載明:「臺北市政府未於公告徵收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徵收案失其效力,不得依據45年徵收公告對系爭土地限制登記……」因認再審原告已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就未發給徵收補償費乙事,向參加人為主張,而已踐行該申請查明程序,認再審原告起訴合法,並予審理,惟查系爭坡心段第12及13地號土地於公告徵收後,並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所有,亦未於土地登記簿加註公告徵收註記,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為免發生土地再移轉之爭議,遂函請大安地政事務所於重測後之臺北市○○區○○段○○段489地號土地標示部加註公告徵收之註記,並由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竣註記登記在案。嗣再審原告於97年10月1日委請永信法律事務所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塗銷系爭註記,參諸該函主旨亦載明係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之限制登記,雖該函於其說明二㈡⒉載明:「臺北市政府未於公告徵收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徵收案失其效力,不得依據45年徵收公告對系爭土地限制登記……」,惟其意既在請求塗銷該註記,而所述有徵收失效之情事,僅為其作為塗銷該註記之理由,尚難即謂其有依前述施行細則之規定對參加人申請該徵收處分有失效情事。況參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嗣將該函移請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後,該所仍通知上訴人否准所請,上訴人仍不服,而提起訴願,益可徵再審原告原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請求,確僅在於欲塗銷系爭註記,否則自可於參加人將函移請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時,表明其係主張本件有申請徵收失效之意思,參加人應依規定,報請再審被告核定該徵收處分究否失效為由,認本件再審原告既未依前開規定程序為救濟,逕行向原審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0款之規定,自不合起訴要件,應予以駁回,另說明原判決雖認再審原告起訴已符程序規定,而依實體予以審查而駁回,理由雖異,惟結論並無二致,應認並無撤銷之必要,而駁回上訴。核上開論述與行政訴訟法上揭規定無違,且與本院尚有效之判例並無顯然違反情事。再審原告主張:97年10月1日律師函已向主管機關表明並主張系爭徵收因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縱認該律師函未明確表示申請確認徵收失效之意思,惟陳情函相當「申請」,解釋上應有申請主管機關查明之意云云,然查上開律師函之主旨為「謹代林華興先生請求貴處塗銷林華興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489地號(權利範圍95/19096)土地『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之限制登記。」由兩位律師聯名發函,語意極為明確;甚且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97年10月21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2461000號函復該律師函之主旨亦為「貴事務所代理林華興君申請塗銷本市○○區○○段○○段489地號土地『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之限制登記乙案,復請查照。」均足見再審原告申請之內容及目的,並無另行推究、解釋之空間,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又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之實體主張,自無庸再行論究。至於再審原告其餘主張無非就原審及本院前程序之實體上法律爭點本於歧異之見解再為爭執,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