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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43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434號再 審原 告 林美伶再 審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上列當事人間雜項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8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前以嘉義縣○路鄉○○○段193-43、193-44、193-45、193-47、193-48、193-49、193-50、193-53、193-54、193-55、193-56、193-57、193-58、193-59及193-60地號等15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向再審被告申請「棕梠湖山莊」住宅社區開發案,經內政部民國(下同)86年11月15日台內營字第8681898號函同意開發,再審被告以86年12月15日86府建管字第149158號函核發開發許可,並經再審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88年2月12日年嘉建局管雜執字第02號及第03號雜項執照,竣工期限為開工日起算6個月。嗣後,再審原告陳情反映工期不足,再審被告遂以88年3月10日88府建管字第24886號函准予延長竣工期限為18個月;再審原告乃於88年5月1日申報開工,竣工期限為89年10月30日,再審被告於89年11月15日及90年4月30日依當時建築法第53條規定,分別准予展期共計2次(每次6個月),竣工期限延長為90年10月30日。復因本件水土保持計畫書規定應分期施工,所請雜項建造執照亦經分照,分為第1期工程及第2期工程(90年8月20日90年嘉工局管雜執字第11號及第12號雜項執照),竣工期限仍為90年10月30日。嗣行政院核頒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遂以內政部89年11月18日台89內營字第8984958號函及90年11月2日台90內營字第9067067號函,分別展延2年及3年,再審被告乃以95年3月7日府城建字第095005867號函,准予第二期雜項執照年嘉工局管雜執字第11號及第12號,竣工期限展延至95年10月30日。又再審原告於95年10月27日申請第二期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暨工期展延,惟建築期限屆滿之日(即95年10月30日)起雜項執照即失其效力,再審被告遂以97年7月21日府城建字第0970095980號函將該申請案件退還。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再審原告另向原審法院提起),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曾提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對嘉騏建設有限公司許可展延工期及再審被告對造價不及再審原告一半之南華大學擴校計畫亦同意展延工期為例,主張平等原則,惟原審判決僅以事實亦非全然相同等語,不附理由即予拒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原確定判決未加以糾正,自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曾於上訴時主張再審被告於95年8月11日已准予再審原告展延工期至97年7月31日,而再審被告未依法送審議,遲至97年10月21日始函覆雜項執照失效而否准所請,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惟原確定判決僅以殊無足採等語駁斥,全無論述得心證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謬誤,且其未予糾正,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曾於原審主張系爭開發案面積超過21公頃,屬鉅大工程,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02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4條第2項及現行有效之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2項等規定,再審被告自應分期予以展延工期,惟原審判決對上開主張全未論述,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竣工期限應為97年10月19日,然再審被告、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均計算錯誤為95年10月30日,與基礎數學有悖,違反論理法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本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可知地方政府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得自行訂定較母法嚴格或寬鬆之自治法規,惟再審被告忽略及此,僅以子法不得逾越母法為由,而不採再審原告關於本案應無建築法第53條之適用,應適用行為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第2項及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自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應優先建築法而適用,且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係適用於一般建築之依據,自無適用於山坡地之餘地,惟原確定判決逕認法源源自建築法,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再審被告辯稱本案二期工程停滯未施作且進度嚴重落後、不得以同一例外增加工期之事由重複申請展期、其所核定雜項執照工期合計已達7年6個月(包含行政院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得分別展期2年及3年)、本案無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0條規定提請審議之適用等節,與事實不符,且有誤解法令及權力濫用之嫌等語,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不得以同一例外增加工期之事由重複申請展期,且依行為時建築法第53條規定,再審原告於已展期2次各6個月之建築期限屆滿前再申請展期,於法無據,而再審被告97年7月21日府城建字第0970095980號函係重申建築法之規定,屬公法上觀念通知,縱使未發該函,該雜項執照亦會失效,再審被告將該申請案件退還之處分並無違誤;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對嘉騏建設有限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乙節,核屬他案範疇,自不得比附援引,南華大學擴校案,再審被告依法核予增加工期6個月,而本案再審被告准予增加工期1年,並未違反平等原則;行為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第2項及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僅為申請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應檢附文件之規定,無再審原告主張展延工期之適用;又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並未就展延建築期限作任何規定,故有關建築期限之展期自當依建築法規定辦理,是再審被告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核定建築期限,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展延工期,並無違誤;水土保持計畫依據之法令、規範之目的及裁量之重點與本案雜項執照之法律關係有別,顯屬二事,再審被告否准展期之申請,當不受水土保持計畫展延期限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㈠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認定之爭議;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60、395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坐落嘉義縣○路鄉○○○段

15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經內政部同意開發,再審被告亦核發開發許可,並經再審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88年2月12日年嘉建局管雜執字第02號及第03號雜項執照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之事實,是系爭15筆土地,係屬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山坡地保育區,揆諸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原名稱: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建築事項自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又再審被告在核定建築法第53條規定之建築期限時,應依各項不同工程酌定延長期限3月、4月或因特殊情形,酌予增加,惟其既係審酌建築法第53條建築期限,則其延展之最長期限自不得逾建築法第53條所規定之1年;原審認承造人雖得依建築法第53條之規定申請展期,然仍應依核准延展之建築期限內完工,倘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執照自規定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當然失其效力,核無違誤。另再審被告最後同意延展建築期限至95年10月30日止,再審原告自應於核准延展之建築期限內完工。原審認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計算至97年10月19日為竣工期限,顯有誤解,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理由已論明:然因再審被告前已先依內政部89年11月18日台89內營字第8984958號函及90年11月2日台90內營字第9067067號函,分別2次准予展延第二期雜項執照2年及3年,竣工期限展延至95年10月30日,是再審原告在95年9月16日申請第二期水土保持開工,業已知悉第二期雜項執照展延期限至95年10月30日,故再審原告原應於第一期工程完成後,即應申請第二期水土保持開工,然再審原告卻遲至95年9月16日始申請第二期水土保持開工(完工期限為97年7月31日)。再者,再審原告第二期工程停頓,亦見遲誤第2期工程竣工期限95年10月30日,乃可歸責再審原告自己事由。再者,雜項執照是否延長施工期限與水土保持開工之期限無涉,自不得以第二期水土保持完工期限為97年7月31日而持為延長雜項執照工期期限之理由;且依再審被告提示之97年4月9日現場勘查照片顯示,第二期雜項執照工程進度並無施工跡象,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本件有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主張應增加雜項執照工程日數之必要,故本件已無得依首揭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增加建築期限之情形存在等語,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另以:再審被告於95年8月11日既已准予再審原告展延施工期限至97年7月31日,則再審原告依規定於95年10月27日申請展延施工期限及暫停施工,然再審被告未依法送請嘉義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而遲至97年10月21日始函覆雜項執照失效而否准所請,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該處分已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具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無效云云,殊無足採。」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再審原告前開起訴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再為爭議,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再審原告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因再審原告已指明另向原審法院提出,此有其提出之100年8月29日行政訴訟再審狀附卷可稽,則本院無庸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雜項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