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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43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435號再 審原 告 古陳玉葉再 審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6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配偶古文平獲配前臺北縣板橋市(現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力行文和新村眷舍(編號第17、18號,下稱系爭眷舍)1戶,古文平於民國(下同)74年間死亡,再審原告經前國防部陸軍第六軍團於78年4月17日以(78)碩丹字第0275號令核發上開眷舍居住憑證。嗣再審被告辦理力行文和新村改建,輔導該村眷戶遷購健華營區改建基地住宅健華新城,再審原告於95年8月間與再審被告簽約承購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09之3號10樓之健華新城住宅(下稱系爭房舍)。旋再審被告以98年12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8587號函再審原告,以力行文和新村原眷戶丘保沛向古文平借名頂讓系爭眷舍居住權,規避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後改稱國軍軍眷務處理辦法,現已廢止,下稱系爭處理辦法)所定一戶一舍之規定,致再審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陷於錯誤而准予調配眷舍,經查屬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眷戶古文平居住憑證及再審原告輔助購宅權益。再審原告獲配之系爭房舍依法解除買賣契約,由陸軍司令部收回,請於收受該函文後15日內遷出,並洽陸軍司令部辦理交接事宜。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9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作成撤銷古文平之居住憑證及再審原告輔助購宅權益之處分所依據之系爭處理辦法,乃屬行政程序法第171條之1所明定應於92年1月1日即時確定失效之行政命令。原確定判決以依實體從舊原則為由,適用已不存在之系爭處理辦法,茲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論據,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查,再審原告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取得輔助購宅權益,並於95年11月15日與再審被告辦妥交屋手續,然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卻援引不具法律效力之行政命令,剝奪再審原告之財產權,不符司法院釋字第559號解釋所揭櫫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縱使前國防部陸軍第六軍團核發系爭眷舍居住憑證予再審原告係因古文平死亡而換發,其應撤銷者應係再審原告之居住憑證,而非已不存在之古文平居住憑證,然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卻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而判認原處分撤銷古文平之居住憑證為合法,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系爭處理辦法第56條,並無違反一戶一舍者,得收回改配之效果規定,亦無違反一戶一舍者得適用或準用同辦法第60條之規定,是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援引同辦法第60條關於未實際進住,得收回改配之規定,而判認原處分為合法,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末查,原確定判決未經詳加調查事實及證據,及未具體指明再審原告究有何該當信賴不值得保護,即逕行援用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及第117條等規定資為判決之主要理由,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業經廢止失效之法規,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既已於上訴時主張過前開事由而為本院所不採,即不得再以同事由提起再審。又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是原處分適用行為時系爭處理辦法撤銷眷舍居住權及註銷眷舍居住憑證,並無違誤。又查,國軍眷舍配住,乃為典型之給付行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文意旨,屬低密度之法律保留,只要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制定規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並無庸有法律特別授權,已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系爭處理辦法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亦無可取。又古文平既因規避眷戶分配一戶一舍之原則而經再審被告撤銷原核准調配之眷舍居住權,古文平即不再具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身分,則再審原告自非屬原眷戶之配偶,從而自無從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受享有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是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係依系爭處理辦法為法源依據,撤銷再審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乃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此係意圖混淆而無理由。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曾主張古文平從未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之事實,現於再審時始提出此一新事實主張,自非可取,況此事由非屬法律適用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自不合法。且再審原告業已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以上訴理由主張撤銷古文平之居住憑證,顯係撤銷不存在之標的,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以此事由提起再審。退步言之,若再審原告主張古文平從未具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之原眷戶身分,再審原告亦自不能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取得輔助購宅權益。再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注意系爭處理辦法第56條未有違反一戶一舍即得收回改配眷舍之規定,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蓋原處分雖未明載撤銷古文平眷舍居住權益之法令依據,惟再審被告於訴願答辯時業已指明,且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業已於上訴審訴訟程序中提出,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再重複以此為再審理由。末查,再審原告雖主張自治會長梁海濤確認其並無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及第5條等規定,且於原眷戶眷舍改建申請書擔任見證人,惟此事由顯與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況縱為屬實,亦僅表示梁海濤見證該改建申請書乃為再審原告親自提出,要無再審原告自行衍生主張之任何意義存在。且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解決居住於老舊眷村眷戶之居住問題,惟再審原告竟主張其已經與訴外人余嘉生發生法律關係,且余嘉生亦與他人產生相關法律關係為由,主張其信賴應受保護,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予考量係屬違法,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因之,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次按行為時適用之62年8月14日再審被告(62)經撰字第276

4號令修正公布之系爭處理辦法第56條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同辦法第60條規定第1項:「經配住之眷舍,須在接到命令後20日(外島單位30日)內進住,否則,以棄權論,由軍種單位收回改配,經奉准延期進住或保留者,不在此限。」第2項:「眷舍辦理進住手續完畢,而實際並不進住時,企圖長期佔有者,應由軍種單位限期進住,如逾20日(外島單位30日),仍不實際進住時,得收回改配。」據此規範意旨,可知申請人申請國軍眷舍之分配,除須有實際進住之意思外,並受一戶分配一舍原則之限制。而申請人於申請時,若無實際進住之意思,卻僅在配合規避前揭「一戶一舍原則」之規定,而出借名義供他人申請配住者,即已違反上開行為時系爭處理辦法之規範意旨,受理申請之主管機關本應據以否准,如誤以為核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得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規定予以撤銷。而上開行為時系爭處理辦法乃申請時之法令,且本件當時並無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業據原確定判決詳載其無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情形在案,再審原告仍執在前訴訟程序之陳詞,主張原確定判決仍援用已經失效、不復存在之前法規,不符司法院釋字第559號解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難謂可採,並無理由。

㈢又按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

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知,行政機關於未違背一般法律保留原則,自得本於職權制定關於給付方式與利用關係之規範,而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從而上開系爭處理辦法有關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之規定即應予以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系爭處理辦法有違法律保留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難謂有據,仍無理由。

㈣再審原告另以其74年間死亡之配偶古文平,從未領有主管機

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再審被告撤銷古文平之居住憑證,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予注意,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按本件古文平是否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之爭執,乃事實認定問題,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尚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自難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審原告復主張上開系爭處理辦法第60條所稱「未實際進住」,未明定包含「借名頂讓」情形在內;且古文平與邱保沛為姑姪至親關係,邱家進住,上開辦法無明文規定,難謂非實際進住,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並無根據;至於再審意旨所稱自治會長梁海濤亦確認再審原告並無不符國軍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及第5條規定,並擔任見證人,足認其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等語,則屬事實認定之爭執,均仍難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

㈤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