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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55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552號再 審原 告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代 表 人 黃忠臣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許慈美

送達代收人 沈子毓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區○○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82號3樓(稅籍編號:00000000000)等3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經再審被告(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就上開復興路399號房屋供醫院使用部分及上開中山路82號、82號3樓等2戶房屋係供該醫院值夜醫護人員宿舍使用,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准免徵房屋稅在案。嗣再審被告辦理96年度房屋稅籍清查時,因發現再審原告非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登記為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認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96年11月26日北稅房字第0960151443號函檢附房屋稅繳款書,向再審原告補徵系爭房屋92至96年房屋稅各新臺幣(下同)5,221,878元、5,229,858元、5,152,604元、5,075,375元、4,998,122元,合計25,677,837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7年10月20日北稅法字第0970177256號復查決定書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臺北縣政府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99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案移送,以下僅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為論斷,爰在此先行敘明之。

三、按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中認定「不影響前已收受送達之事實

」,顯然除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96條規定,並牴觸稅捐稽徵法第19條規定及違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理由分述如下:

本件再審被告將原房屋稅單向記載錯誤之代表人所為送達,即便再審被告之內部機關-房屋稅科及土地稅科意見,亦一致認為因該課稅處分之納稅主體記載錯誤,則稅單之送達自難謂合法,應移由業務單位重新發單送達,否則恐致稅捐因逾核課期間致損失多年之稅收。因此,本件房屋稅補稅繳款書未於5年核課期間內送達正確納稅主體代表人,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5年核課期間」之規定,且更改納稅主體代表人距92年度房屋稅繳納日期已逾5年核課期間,依同法第21條第2項後段規定,均不得再補稅,該補稅之行政處分不合法,依法應予撤銷。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98年2月26日檢送退稅抵繳證明書為追溯補正送達瑕疵創造法律所無規定之違法見解,除已違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外,並牴觸稅捐稽徵法第19條規定,有適用法令之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違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其判決當然有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⒈90年6月20日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免稅要件,較為嚴謹,比修正後之規定多了一項「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要件。因此,再審原告在90年6月20日房屋稅條例修正前經再審被告認定已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並核發免稅核准函,且再審原告與修正前情況並未改變,當然亦符合修正後免稅規定。惟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前揭房屋稅條例修正前後之意旨,僅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未符合免稅要件,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原所為之免稅處分自屬違誤」,逕自駁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⒉另從體系解釋,90年6月20日新增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1款,依立法者之旨意,公益信託性質與財團法人雷同,其直接取得或以該公益中信託基金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事務使用,亦免徵房屋稅。因此,公益信託或財團法人或公益慈善機關,其直接供辦理公益事務使用之房屋,均免徵房屋稅。因此,再審原告係財團法人為再審被告所不否認,其醫院等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醫療事業使用,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款立法意旨,同公益信託,亦應免徵房屋稅。原確定判決疏未參酌且違背前揭條款之立法意旨,其判決當然違法。

㈢原確定判決未實質審查再審原告92年度至96年度即便虧損80

,359,000元,惟醫療救濟社會服務總支出(含醫療優待)合計高達109,847,000元是否具有慈善本質乃是否從事慈善救濟工作,逕以未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形式認定逕自駁回,顯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及本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並牴觸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之規定,其判決顯然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應適用未適用法規之違法。

㈣原確定判決及更審判決未遵守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

,須就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99號判決發回更審意旨,即須就醫療財團法人事實上是否具有慈善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工作為實質審查,其更審判決顯未就再審原告從事慈善救濟工作為實質審查認定,原確定判決繼之亦未為實質審查,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2條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㈤本件性質係原授益(即免徵房屋稅)處分廢棄致加負擔行政

處分,配合正義公平及其他法理之考量,應由再審被告證明作成加負擔行政處分(含授益處分之廢棄)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惟再審被告皆無法提出或證明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原確定判決逕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顯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法。

㈥遍查房屋稅條例及所有稅法規定均無「經立案私立慈善救濟

事業」需先經內政部或其他行政部門或法院認定之規定。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再審原告非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另方面亦未明文否認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宜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原確定判決不但前後矛盾,且顯然增加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無限制規定,其原確定判決當然有適用法令之違法。

㈦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實質調查財政部核准免稅宗教團體附設

醫院從事慈善救濟工作與衛生署長期以來認定再審原告從事(醫療)慈善救濟工作有何本質上之不同,卻逕自臆測推斷否認衛生署對再審原告符合「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之規定,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實質課稅原則」之解釋意旨,原確定判決其適用法規當然違法等語。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對於已收受系爭稅額繳款書之事實並未爭執,是該

等繳款書誤植再審原告代表人之送達瑕疵,亦因再審原告代表人黃忠臣於97年1月18日針對補徵稅額處分向再審被告申請復查,得以確認再審原告代表人至遲於97年1月18日即取得該等繳款書,據財政部75年3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系爭稅額繳款書於非代表人轉交本人時起,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補正其瑕疵甚明。

㈡依臺灣省稅務局68年5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號函及財政部71

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854號函所明釋,可知醫事財團法人並非當然即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且於課稅事項上,應認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慈善目的之事業,始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慈善救濟事業」。

㈢就再審原告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分述如次:

⒈參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補充解釋,

於課稅事項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慈善救濟事業」已有明確定義。應以主要成立目的及核心業務係為從事社會福利或社會援助為主,另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僅能辦理社會福利事項慈善救助事項才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必要。

⒉基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關稅法第49條第1

項第5款及救濟物資進口免稅辦法第2條規定,在稅法評價上,「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核屬二納稅主體,並非等同。且所謂慈善救濟團體應指國內依法成立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以辦理慈善救濟為職志而不求報償之法人,所從事者蓋為無償救助老弱貧病傷殘及緊急災害之重建等事項。

⒊查再審原告捐助章程第5條所載,其係由財團法人臺北市

行天宮捐助財產而創立。又依行天宮網站資料所示,財團法人臺北市行天宮捐助財產創立再審原告,並非為慈善救濟事業之目的或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而為捐助甚明。

⒋再審原告為依醫療法組織成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依再審原

告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顯然其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主要目的。又依該捐助章程第18條規定,再審原告於收支平衡之原則下,始就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助、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另再審原告從事醫療服務並非無償,且遍觀再審原告所訂之收費標準,並未見就醫療急難或對老、弱、貧、病、傷殘者予以特別待遇或無償救助。綜上,再審原告執行業務實質上亦難謂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

⒌查再審原告95年及96年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十一、重要財務

比率分析中經營表現9「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服務支出占醫療收入結餘比率」,96年度帳面支出比例巨增原因,係因具額醫療損失所致,是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狀所提具92年度至96年度實際支付「醫療救濟社會服務費用」占「當年度餘絀」比例計算表,顯然無足證再審原告本質係為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

⒍再審原告於92年至96年間投入醫療優待及醫療社會服務或

慈善救濟費用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中所指慈善救濟事業相較,其投入比率實有差距。是就該醫療救濟社會服務費用之支出尚難佐證再審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難謂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⒎再審原告收費標準根據健保局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

,並依健保局之標準向健保局請款,如因疾病未符合健保適應症或自行要求之品項,則以再審原告自訂之收費標準收取費用,收費標準與一般診所無異,實已具備營利之行為及目的。至再審原告是否經營虧損並無礙其有營業事實之認定,難謂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遵照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99號判決發回更審意旨「就再審原告事實上是否具有慈善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工作為實質審查」,顯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應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之違法一節,實為再審原告一己主觀之看法,洵無可採。

⒏再審原告非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經

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未符合免稅此法定要件,於該條款90年6月20日修正前後並無改變此法定要件,故不影響本件之認定。另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符合同法條第1項第11款公益信託關係而取得之免徵事由云云,惟其不僅未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履行申報義務,且依其捐助章程第5條約定,足見再審原告之成立係基於財團法人行天宮之捐助,非本於公益信託之法律關係而成立,系爭房屋之取得亦非基於信託關係而取得,自無同法條第1項第11款免徵事由之適用。

㈣再審原告以內政部101年3月7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1040號

函為足以影響於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查該函內容雖認定再審原告92年至100年度從事公益醫療慈善事業之業務執行內容,符合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之慈善救濟事項,惟此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有從事上述執行報告內容慈善救濟事業事項,尚難據此認定再審原告即屬內政部核准設立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是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具慈善救濟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工作應為實質審查,尚非得據該函釋即謂醫療財團法人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而當然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事證,尚非得證再審原告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已臻明確,該事證核與本案確定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是原核定補徵系爭房屋92年至96年房屋稅合計25,677,837元,並無違誤等語。

五、本院按:㈠本案再審原告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11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

象,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餘併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前已述明另行裁定移送,而與本判決部分無涉)。

惟按:

⒈按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

一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現行實證法乃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再審法院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全面重複之實體審理。

⒉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規定,既然做為再審案件之審查門檻,其意義自然應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有關「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法律審理由(包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予以區別,不然當特定法院對實證法規範意旨之詮釋如與當事人主觀之認知不符時,所有案件均可經由再審程序,輕易跨越再審門檻,由另一法院對同一案件進行全面重複之審理,此乃司法資源之浪費,不應准許。

⒊再從前開再審事由與上訴法律審理由之要件用字觀之,二

者所要求合法門檻亦顯有不同,再審部分所用之文字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上訴法律審理由之文字僅是「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不強調其外觀上一望即知之顯著性。亦表現出對再審程序開啟之慎重態度。在此規範背景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在解釋上乃是以「原確定判決表示之法律論點同時兼備以下三種特徵(三項類型特徵缺一不可)」方屬之。即:

⑴與法院主流見解有巨大差異(例如與判例或司法院解釋有明顯之違反者)。

⑵法理之論述邏輯有嚴重且明確之瑕疵。

⑶並因此而與法規範所建立之價值或信念直接衝突。

⒋現行有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嚴重性判斷,

本院採取之具體審查標準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其此等錯誤之法律適用結果將立即導致判決勝負結論的改變,此乃規範體系上應有之解釋結論。

㈡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有關再審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法規適用明顯錯誤」之再審事由,均非有據,爰說明如下:

⒈有關處分是否合法送達之爭議部分:

⑴再審原告對此提出之論點為「原處分書面之代表人姓名

記載有誤,送達之對象也發生錯誤,因此送達不合法,處分之規制效力即始終未發生,事後之合法送達時點已逾核課處分期間,因此原處分即不具合法性」云云。

⑵然查:

①處分文書中記載如有明顯錯誤,一望即知與客觀可辨

識之處分規制效力有衝突時,此等瑕疵得以「更正」方式予以治癒,乃通說之法律見解。原確定判決因此認定該處分之程序瑕疵已經補正,即無違誤。

②而處分送達之規範功能只是「為了使受處分人知悉處

分內容,而使啟動行政爭訟之法定不變期間得以正確計算」而已,因此即使處分文書之送達對象有誤,但該文書之規制內容確實為受處分人所知悉,對原處分對該受處分人之規制效力即已產生,行政爭訟之法定不變期間亦開始計算。因此並無送達對象有誤,原處分對受處分人之規制效力即一定不存在之法理。再審原告憑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係錯誤。

⒉又有關實體法律適用部分,經查:

⑴本案房屋稅核課處分之客觀事實基礎為:針對下列再審

原告所有之3棟房屋,92年度至96年度之房屋稅核課處分,再審原告主張:「在上開稅捐週期內,該三棟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稅要件,故原核課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①坐落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②坐落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③坐落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稅籍編號

為00000000000)⑵原確定判決則基於下述理由,認定原核課處分合法,而

維持事實審法院「駁回再審原告起訴」之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判決)。

①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免稅要件為:

A.稅捐主體應具之屬性為「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

B.稅捐客體應具之屬性為「直接供前開稅捐主體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該稅捐主體自(私)有房屋」。

②但從實體法之觀點言之,92年至96年間上訴人並不具

有「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屬性,故不符合免稅要件。

⑶而從以上決定免稅法規範之構成要件分析言之,再審原

告對前開3棟房屋於92年至96年間房屋稅之課徵,要取得免徵房屋稅之法律效果,其主體資格必須具備以下之三項規範特徵,而且三項規範特徵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任何一項,即無法依前開法規範產生免徵房屋稅之法律效果。原確定判決正是從此觀點,認為再審原告之非營利性格沒有經由主管機關之立案程序而在形式上被確認,而認定稅捐機關對系爭3棟房屋92年至96年度之房屋稅核課處分合法。

①其組織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而以財團法人之身分取得權利主體之權利能力。

②其組織之設立目的,實質上不以營利為目標。

③而以上之非營利設立目標,必須透過「向主管機關立

案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形式外觀,而得以辨認。⑷如果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以上之法律見解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重大違法情事,自應「針鋒相對」,引用現行司法權威見解,直接挑戰上開法律論點。但其論述理由並非如此,因此無從認定已通過再審門檻之審查,爰逐一說明如下:

①本案應適用判準規範為90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之房屋

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點徵納雙方俱無爭議。且比較新、舊法(指同條款修正前之規定)結果,亦可發現舊法因多出一個構成要件要素(即「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免稅要件更為嚴格,亦應以適用新法對再審原告為有利,原確定判決依此為法律適用,即無違法可言。至於舊法實施期間,稅捐機關曾以行政函釋為「再審原告符合舊法所定免稅資格」之公法上意思表示,涉及該公法上意思表示之「認事用法」有無錯誤之問題,依本件確定判決表明之法律見解,顯然認為稅捐機關過去行政函釋之法律涵攝有誤,該等行政函釋對本院亦無拘束力存在。從再審原告主張:「依舊法認定其符合免稅資格,依新法更應符合」云云,其此部分論點即無法通過再審門檻之實質審查。

②再者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款之規定內

容,係分對不同之房屋稅稅捐主體類型為規範,而不同稅捐主體類型之身分取得與其應有之規範特徵,各不相同,其間無從相互替代,得否「類推適用」當然亦存在「仁智之見」,則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沒有參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1款之立法意旨而為法律適用,到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大違法程度,必須經由再審程序開啟對本案之全面重複審查,亦屬其片面之主觀意見,同樣無法通過再審門檻之實質審查。

③另外有關再審原告「實質上」是否具備「私立慈善救

濟事業」性質,與其此項實質特徵「形式上」是否經由「主管機關之立案程序」而在外觀上被掌握,乃是二個不同層次之議題,現行實證法既然要求形式要件,即不能以抽象之「實質課稅原則」去否認此項形式要求。從而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在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法規範為法律涵攝時,堅持應具備『形式要件』,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規定」云云,即非有據,更難以通過再審門檻之審查。

④前已言之,本案中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

時,其稅捐主體之規範特徵有三,缺乏其中任何之一者,即無法導致免稅法律效果之產生,從而本案中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必須實質要件與程序要件兼俱,故再審原告不能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99號判決發回更審意旨,有要求對慈善救濟事業一節為實質審查,因此程序要件即可置之不顧」,進而謂「確定判決未調查『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實質,即構成重大違法之再審事由」。因為這樣的主張即使假設「正確」,但仍然無法立即導致「判決勝負結論的改變」,其此部分主張不符合再審門檻要件實甚明確。⑤稅捐為法定之債,於稅捐成立構成要件被滿足時,稅

捐債務即當然發生,稅捐核課處分僅是對一個已經存在之稅捐為確認而已。因此即使發生「稅捐機關錯誤作成免稅在前,事後撤銷錯誤之免稅處分,同時另為正確之稅捐核課」之情形,該授益處分(免稅處分)之撤銷及負擔處分(課稅處分)之作成,固然要受信賴保護原則之節制,但「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構成『撤銷錯誤授益處分及作成正確負擔處分』阻礙」所需具備之要件事實,其舉證責任仍應分配給主張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一方。並無再審意旨所稱「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並作成正確負擔處分」所需具備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更無「該構成要件事實應由再審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之法理存在,再審原告執此錯誤理論,而謂:「原確定判決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因而違背法令」云云,亦非有據,無法通過再審門檻之實質審查。

⑥原確定判決對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稅

捐主體」資格要件之規範內涵為解釋,認定「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審查主管機關非屬行政院衛生署」,有其推理及論述基礎,如再審原告認該等推理及論述有重大違法之處,應正面論駁。豈能以「因為過去無行政先例之例釋,法院即不能在適用法律之過程中為法律解釋」,據為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何況其引用之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文,也未明白揭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立案審查主管機關」之歸屬,更難謂原確定判決不審酌此一函釋,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嚴重違法情事。

⑦最後必須再次強調,本案之實體法律爭點涉及稅捐實

證法所定免稅要件中,有關「稅捐主體形式外觀要件」應如何加以詮釋之議題,且不同形態之稅捐主體,其需具備之形式外觀,立法者有權視其組織差異性而有不同之判準。因此本案既與實質課稅原則無關,也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禁止差別待遇」之規定沒有直接關連性(至少沒有到達「不予連結即導致法律適用有重大錯誤」之情事),故不能依以上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明顯無法通

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門檻之實質審查,是其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勿庸進入全面重複審理程序,即應先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