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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55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553號再 審原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

參 加 人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代 表 人 陳秀暖輔助參加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再 審被 告 黃正來

黃龍黃水源黃坤六沈黃罔吳黃金英陳黃阿珠黃素梅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下稱頭城鎮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體育場工程,需用坐落宜蘭縣○○鎮○○○段○○○○段2-11及2-6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31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由輔助參加人宜蘭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計畫進度為「預定自民國(下同)77年12月份起分期分段開工至92年11月底完工」,經行政院函准備查,交由宜蘭縣政府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3月2日起至78年3月31日止。再審被告沈黃罔為系爭2-1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系爭2-63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林海清已歿,再審被告黃正來、黃龍、黃水源、黃坤六、沈黃罔、吳黃金英、陳黃阿珠、黃素梅等8人(下稱再審被告)為黃林海清子女,依法繼承其權益。再審被告於97年11月26日以系爭土地被徵收後,頭城鎮公所並未按原定計畫興建體育場,而於89年在體育場用地興建宜蘭縣立頭城國民中學(下稱頭城國中),在頭城國中第二預定地(下稱文中二用地)興建體育場,與原徵收計畫不符為由,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經再審原告以98年3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8005100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發還,宜蘭縣政府據以98年3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80041869號函復,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62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並判決再審原告以原處分核定否准再審被告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違法。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及頭城鎮公所對於其不利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土地計畫書所載,徵收目的係作為體育場使用,惟未規劃體育場之配置、設施種類,故應由頭城鎮公所本於權責規劃利用。本案核准徵收後,頭城鎮公所依計畫於82年就系爭土地在內之全部徵收土地整體規劃頭城體育場新建工程,84年完工,已依徵收計畫使用完畢,依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之意旨,自不發生再審被告得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縱嗣後頭城鎮公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由宜蘭縣政府興建體育教室,亦與未按原徵收計畫使用有別,不能否定前揭使用完畢之事實,是原確定判決既不否認系爭土地已陸續完成體育場興建之各項工程,卻又認未按原徵收計畫使用,顯屬矛盾。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時效應自92年11月底起算,惟本案工程於本院另案卻認為應自86年11月28日頭城鎮公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起算,認定顯屬矛盾。且倘如本院另案所認時效應於86年11月28日起算,則再審被告於97年11月26日申請收回土地,顯已逾自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起5年之期限,再審被告自不得申請收回土地。再者,本案縱符合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之收回要件,則原確定判決應准予收回,蓋另案土地所有權人黃正雄認同土地收回後,學校得以法定地上權或租賃關係之方式繼續使用土地,故准予收回並無妨礙學校使用,是不生對公益有重大損害之情事,自無作成情況判決之必要,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係以興建體育場之目的徵收,惟體育場內興建體育教室,核與一般體育場之規模未盡相符,且體育教室從未提供民眾充作符合體育目的之教室使用,反而供頭城國中遷校作為教室、行政單位辦公室之用。且宜蘭縣政府與頭城鎮公所於82年11月3日亦曾舉行文中二用地與體育場用地交換使用會議,將原本體育場用地改作頭城國中使用,是系爭土地未依核准計畫使用至為灼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劃使用完畢,洵屬無據。次按「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僅就使用期限排除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未就收回期間以及收回要件併予排除適用。是其期間之計算,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文義之當然解釋,應自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次日起算。而核准計畫期限屆滿,即指至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止」本院97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19號案自陳「徵收計畫所載之計畫書進度至92年11月底完工」等語,則再審被告於97年11月26日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再者,系爭土地登記於宜蘭縣頭城鎮名下時,頭城鎮公所基於管理權人之地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綜合體育館等建物,自屬所有權之行使,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是倘本院判命再審原告准予再審被告照價收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於建物得使用期間,再審被告與宜蘭縣政府及頭城鎮公所間具有租賃關係,而再審被告行使收回權之結果,應不生頭城國中無地可遷之虞,而不致損及公益,自無情況判決類推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㈠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因之,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查原確定判決以本件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僅係對徵收土地使

用期限,明文排除土地法第219條1年之規定,而對土地法第219條其他規定之事項並未予排除。因此,依都市計畫法辦理土地徵收,需用土地人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仍得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收回土地。

而本件頭城鎮公所為辦理「頭城都市計畫體育場工程」,需用包括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報請徵收,詎徵收後即作為頭城國中使用之方向規劃,且事實上亦已為頭城國中所用,雖該用地上有體育館之地下室及跑道僅於部分時間可供民眾使用,然本件徵收主要用途係為辦理「頭城都市計畫體育場工程」,據此可見,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頭城鎮公所並未按徵收計畫書所載用途使用已明;又再審被告等於97年11月26日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距再審原告於前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19號所自陳「徵收計畫所載之計畫書進度至92年11月底完工」,復參照本院97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期間之計算,依都市計畫第83條第2項文義之當然解釋,應自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次日起算。而核准計畫期限屆滿,即指至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止。」之意旨,本件並未逾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5年期間限制;另有關情況判決之規定,雖僅規定於撤銷訴訟始有適用,惟對於拒為行政處分所提之課予義務訴訟,其性質與撤銷訴訟並無不同,參以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賦予人民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請求權,人民如符合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依法應准其照價收回被徵收之土地,但若被徵收土地嗣已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意旨,應認收回被徵收土地有類推適用情況判決之必要,以兼顧公益維護及人民財產之保障。查原審斟酌系爭土地已開始使用,並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其拆除及另覓地重建,必將雙倍浪費上述經費,於公益有重大損害,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意旨,駁回再審被告收回系爭土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因認本件頭城鎮公所未依核准計畫使用,符合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收回之要件,然因有情況判決之適用,自不得收回,而駁回再審被告等人之上訴,同時諭知再審原告原處分否准再審被告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違法,即無不合。故以兩造(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而系爭土地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敘明:「原審綜合各該情形

,認體育場用地上之建設大部分為學校所需,除體育館之地下室及跑道於部分時間可供民眾使用外,其餘均已為頭城國中師生所用;而文中二用地上之建設,則屬綜合休閒設施,除籃球場於部分時間為頭城國中學生使用外,其餘悉為民眾休閒運動之用,因而認頭城鎮公所係為辦理『都市計畫體育場工程』,需用包括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報請徵收,於徵收後,即以作為頭城國中使用之方向規劃,且事實上亦已作為頭城國中所使用,雖該用地上有體育館之地下室及跑道於部分時間可供民眾使用,然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頭城鎮公所並未按徵收計畫書所載用途使用等情,經核尚無不合。」等語甚詳,此與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及本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行政院53年6月30日台53內第4534號令意旨所揭示情形不相符,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容有誤解法令情形;又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業已依徵收計畫使用完畢等語,核屬對事實認定錯誤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尚難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又原確定判決就本件何以有情況判決之適用,亦已說明系爭

土地因已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認如准再審被告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意旨,認收回被徵收土地有類推適用情況判決之必要等情甚詳,核亦無違誤,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者,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5年時效之起算日期,與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12號判決認定起算日期,即頭城鎮公所於86年11月28日出具同意書者,顯有不同,容有矛盾情形等語。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12號判決係以「確定未按徵收計畫用途使用之日」為申請收回5年時效之起算日,而該日期無論係以本院上開97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自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即92年11月底)次日」起算,或「確定未按徵收計畫用途使用之日」起算,因該案當事人黃正雄之母黃江阿花係於「90年5月28日」即申請收回系爭土地,顯然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而符合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判決因認頭城鎮公所主張當事人黃正雄申請收回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為不足採信等情,其結論並無違誤,自難據以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申請收回土地5年時效之起算日期,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

法規顯然違背,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以上開再審起訴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前上訴審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爭執事實認定錯誤,或執其歧異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