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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56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561號上 訴 人 林月蟾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林瑞陽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訴訟代理人 王鴻哲

周佩芳上列當事人間退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專員,申請於民國100年3月11日自願退休,經被上訴人以100年2月22日部退二字第1003317647號函(下稱原處分),按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10年6個月、14年8個月10天,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10年、15年3個月,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金50%、31%,同函說明三備註(三)記載略以,上訴人退休事實表填退撫新制實施前經歷1、2載以,自64年7月至74年12月止,曾任交通部國際電信局暨國際電信管理局話務工作員(具業務服務員資格)一職,經函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國際電信分公司)100年2月11日際人字第1000000052號函查復略以,上開年資非屬交通事業資位人員年資,依規定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備註(五)記載略以,上訴人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上訴人就退休年資採計部分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64年7月l日依交通部電信總局業務服務員管理要

點招考進用,任職於交通部電信總局擔任話務工作員,即業務服務員。嗣於74年上訴人考上普考,考選部發給及格證書,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在原機關公營事業交通部電信總局改敘分發,上訴人自75年1月1日始改敘生效。爾後,於85年7月1日交通部電信總局一分為二,一部分人員留任,改制為行政機關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另一部分人員轉任公營之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並於94年8月民營化,於95年2月22日交通部電信總局再度改制為通傳會。上訴人歷經前揭服務機關二度改制,均屬留任人員,相關退休年資之採計,如因機關改制,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併計。詎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退休年資為自75年l月起至100年3月11日止,計25年3個月,漠視上訴人改敘分發前之退休年資權益。況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現為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及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各機構工作規則相關規定及中華電信公司之認定,均以上訴人自64年7月1日起至74年12月31日止之話務工作員年資,屬公營事業機構職員年資,認得併計退休年資。

(二)、無論係就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22條或交通

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23條規定以觀,皆係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聘用之人員,並經擔任實際職務者為適用之對象,而業務服務員依交通部電信總局業務服務員管理要點第2點、第5點及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各機構工作規則第92條規定,既可比照交通事業資位人員適用前開規定,則按相同法理推論,依交通部電信總局業務服務員管理要點進用之話務工作員即業務服務員之合併年資計算方式,亦應比照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所稱交通事業人員,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復依中華電信國際電信分公司100年2月11日際人字第1000000052號函之說明可知:「業務服務員之身分屬預算內員額,比照交通事業資位人員,以職員預算編列。林員如繼續任職本公司,自64年7月l日至74年12月31日止之年資,於本公司94年8月12日移轉民營日辦理結算時,得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採計為退休年資。」查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之郵電事業人員,係指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郵電事業從業人員,是以,業務服務員既得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採計退休年資,應可認其與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稱之郵電事業人員皆同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所稱之公營事業人員。

(三)、上訴人於64年7月1日即依交通部電信總局業務服務員管理

要點進用並服務於交通部電信總局擔任話務工作員,按其規定,上訴人退休年資之計算應有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之適用。又於85年7月交通部電信總局由公營事業改制為行政機關時,關於上訴人薪級之認定,被上訴人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係採計上訴人曾任話務工作員即業務服務員之年資,審定為委任五功六,並未引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資格認定,而不予採計上訴人曾任交通部電信總局話務工作員之年資,足見計算上訴人之退休年資,應自64年7月1日起算。況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交通部電信總局更未將上訴人曾任業務服務員之年資,予以結算或核給退休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l項規定,上訴人自得將自64年7月1日起至74年12月31日止之話務工作員年資併計為退休年資。

(四)、於85年機關改制數年後,行政院以91年9月16日院授人給

字第0910043603號函知交通部略以:「貴部電信總局改制前依貴部核備之相關管理法規僱用之業務服務員之勞工年資補償標準,請依本院人事行政局91年8月26日會商結論辦理。」依前開函示提出之補償標準,上訴人退休時,其公務人員年資未滿35年之部分,參採勞動基準法予以補償,即勞工年資屬第1年至第15年者,每年給與2個基數,第16年起,給與0.5基數,故通傳會依前開函示補償上訴人自64年7月1日起至74年10月22日止,計10年3個月22天之退休年資補償金新臺幣345,225元。然倘認上訴人64年7月至74年12月之話務工作員年資不屬公務人員年資,又何以計算補償標準時,將上訴人擔任話務工作員之年資以勞工年資第16年起每年0.5基數計算?於此,通傳會之認定標準顯然前後矛盾,並嚴重侵害上訴人發生於公務人員年資前之話務工作員年資。是以,倘認上訴人64年7月至74年12月之話務工作員年資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仍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核與上訴人每年兩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

(五)、綜上,機關改制與員工相關之退休年資採計,人事主管權

責單位並未預為規劃予以法制化,屬機關之疏失,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相關服務年資應予以併計。且於改制後,所採彌補措施,除無法源依據外,並損及上訴人退休金權益,原處分於法不合,當予撤銷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2項部分(即退休年資採計部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將上訴人任職交通部電信總局業務員之年資(自64年7月1日起至74年12月31日止)併計入退休年資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原任通傳會專員,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上訴人以原

處分審定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並依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10年6個月、14年8個月10天,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10年、15年3個月,核給月退休金50%、31%;案內並同時審定其「64年7月至74年12月止,曾任交通部國際電信局暨國際電信管理局話務工作員年資,因非屬交通事業資位人員年資,爰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審定其「新制實施前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二)、被上訴人86年5月14日(86)台特二字第1434205號函釋略以

,交通部電信總局改制後,留任或自中華電信公司轉任人員,曾任實習員及業務服務員之年資,如未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核給退休金者,同意比照行政機關臨時人員之年資採計規定辦理(亦即其於61年12月前之任職年資,得視同臨時人員年資採計)。準此,交通事業具資位(即長級、副長級、高員級、員級、佐級及士級)資格人員,依規定送請被上訴人核定或報請交通部(或直屬上級機構)備案者,即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審定人員;是類人員依退休法辦理退休時,其曾任資位年資若未曾支領退離給與者,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於未具資位之實習員及業務服務員之年資,如係屬61年12月以前之任職年資,則得比照行政機關臨時人員年資採計。上訴人自64年7月起至74年12月止,曾任交通部國際電信局暨國際電信管理局話務工作員(業務服務員)年資,經函請中華電信國際電信分公司100年2月11日際人字第1000000052號函查復略以:「上開年資非屬交通事業資位人員年資。」是上訴人所具該段年資,在已逾越臨時人員年資採計年限之情況下,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公務人員退休法與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之適

用對象不同。又以本件上訴人最後服務機關為通傳會,且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現職人員,是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之退休年資採計,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辦理,而非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辦理。另有關公務人員曾任公職年資得否採計提敘俸級與得否採計退休年資,兩者所適用之依據不同,自不可相互援引比照。至上訴人指稱通傳會就其所具64年7月至74年12月止任交通部國際電信局暨國際電信管理局話務工作員之年資所核發勞工補償金之計算標準有誤一節,非屬被上訴人之原處分,核與本件無涉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按「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

敘審定之人員。前項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自100年1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法第2條第1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

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本法第2條第2項所稱現職人員,指前項人員於辦理退休、資遣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有給專任人員。」、「依本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書者。六、其他經銓敘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其年資如未依規定核給退休金,即得併計辦理退休。

(三)、又按「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

例所稱交通事業人員,指隸屬交通部之事業機構從業人員。」、「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分左列二類:一、業務類:業務長、副業務長、高級業務員、業務員、業務佐、業務士。……」分別為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4條第1款所明定。

(四)、另按「曾任實習員(或建技教員佐)及業務服務員之年資

,如未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核給退休金,同意比照行政機關臨時人員之年資採計規定辦理,亦即其於61年12月以前之任職年資,得視同臨時人員年資並准併計退休年資。」業經被上訴人86年5月14日(86)台特二字第1434205號函釋在案。準此,交通事業具資位(即長級、副長級、高員級、員級、佐級及士級)資格人員,依規定送請被上訴人核定或報請交通部(或直屬上級機構)備案者,即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審定人員;是類人員依退休法辦理退休時,其曾任資位年資若未曾支領退離給與者,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於未具資位之實習員及業務服務員之年資,如係屬61年12月以前之任職年資,則得比照行政機關臨時人員年資採計。

(五)、依原處分卷附上訴人之退休(職)事實表,上訴人自64年

7月起至75年1月止,曾任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電信總局國際電信(管理)局話務工作員。而上開話務工作員年資,依原處分卷附中華電信國際電信分公司100年2月11日際人字第1000000052號函說明二,係依交通部電信總局業務服務員管理要點進用,該業務服務員非交通事業資位人員。又依原處分卷內列表日期為86年3月12日之考績表,上訴人於75年1月始以交通事業人員業務員資位任用,並參加該年年終考成。是上訴人64年7月至74年12月話務工作員年資,並非交通事業人員年資,洵堪認定。是上訴人所具該段年資,在已逾越臨時人員年資採計年限之情況下,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則原處分未採該段年資併計退休,經核並無違誤。

(六)、公務人員退休法與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之適

用對象本即不同。又以本件上訴人之最後服務機關係通傳會,且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現職人員,是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之退休年資採計,應係依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辦理,而非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辦理。另有關公務人員曾任公職年資得否採計提敘俸級與得否採計退休年資,兩者所適用之依據不同,自不可相互援引比照。至上訴人主張通傳會就其所具64年7月至74年12月止任交通部國際電信局暨國際電信管理局話務工作員之年資所核發勞工補償金之計算標準有誤部分,非屬被上訴人之原處分範圍。綜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原判決植為訴願決定)關於退休年資採計部分俱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將上訴人任職交通部電信總局業務服務員之年資(自64年7月1日起至74年12月31日止)併計入退休年資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一)、按「(第1項)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

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第2項)前項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及「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分別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及第31條第1項所明文。次按「(第1項)本法第2條第1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第2項)本法第2條第2項所稱現職人員,指前項人員於辦理退休、資遣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有給專任人員。」及「依本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書者。六、其他經銓敘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分別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所明定。再按「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所稱交通事業人員,指隸屬交通部之事業機構從業人員。」、「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及「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分左列二類:一、業務類:業務長、副業務長、高級業務員、業務員、業務佐、業務士。……」分別為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4條第1款所規定。

復按「……關於貴屬電信總局改制後,留任或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任人員,曾任實習員……及業務服務員之年資,如未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核給退休金者,同意比照行政機關臨時人員之年資採計規定辦理。亦即該項年資如未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核給退休金,將來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其於61年12月前之任職年資,得視同臨時人員年資並准予併計退休年資。」為被上訴人86年5月14日(86)台特二字第1434205號函釋所明釋。準此,交通事業具資位(即長級、副長級、高員級、員級、佐級及士級)資格人員,依規定送請被上訴人核定或報請交通部(或直屬上級機構)備案者,即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審定人員;是類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其曾任資位年資若未曾支領退離給與者,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於未具資位之實習員及業務服務員之年資,如係屬61年12月以前之任職年資,則得比照行政院暨所屬機關之臨時人員年資併計退休年資。

(二)、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係行政院於61年12月

27日以(61)台院人政貳字第45123號令訂定發布,被上訴人於84年退撫新制將實施前,由於各機關所僱用臨時人員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員,其服務年資本不得併計入嗣後經任用為公務人員之年資,惟為顧及其權益,並考量各機關間之均衡,於84年3月2日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號函釋略以:「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仍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為限。」準此,行政院暨所屬機關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者,係以61年12月27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年資為限。次按「……年資:臨時人員,採計規定:……2.採計時間: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臨時人員年資為限:中央機關採計至61年12月;地方機關採計至62年1月(依據本部84年3月2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號函暨88年10月18日(88)台特三字第1804080號函規定)。……」為被上訴人於90年8月9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具有退撫新制施行前軍職、教育、公營事業、聘用及臨時人員等年資採計規定、須檢附之證件及查證方式一覽表所規定。再按中華電信公司85年12月12日信人字第85A0000000號函附電信機構進用業務服務員之緣由記載:「……嗣後,電信總局為因應電信業務快速成長,話房、營業單位需人孔急,舉辦電信特考又緩不濟急之情形下,乃依該要點(指交通部電信總局業務服務員管理要點)分批自行公開甄選僱用業務服務員……。」復按交通部電信總局招僱業務服務員(話務)簡章第10點記載:「訓練及任用:錄取人員施予……遇缺僱用為業務服務員,任期4年,期滿得申請留用,以5期為限……。」故就交通部電信總局招僱之業務服務員(話務)之進用背景而言,係屬因業務需要而不定期進用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勞工,與行政院暨所屬機關之臨時人員類同,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員,不符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有給專任年資始得採計之規定,其服務年資本不得併計入嗣後經任用為公務人員之年資,惟被上訴人為期與公務人員年資採計取得衡平,爰以86年5月14日(86)台特二字第1434205號函釋略以:「……關於貴屬電信總局改制後,留任或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任人員,曾任……業務服務員之年資,如未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核給退休金者,同意比照行政機關臨時人員之年資採計規定辦理。亦即該項年資如未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核給退休金,將來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其於61年12月前之任職年資,得視同臨時人員年資並准予併計退休年資。」本件上訴人自64年7月起至75年1月止曾任業務服務員(話務)年資,因已逾越61年12月27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採計年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從而,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敘明為何上訴人所擔任之業

務服務員應比照行政院暨所屬機關之臨時人員年資採計規定辦理,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援引被上訴人86年5月14日(86)台特二字第1434205號函釋,據以審查上訴人所擔任之業務服務員是否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或係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適用法規不當,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退休年資採

計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退休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