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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56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562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王有信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因年邁且無收入,無力租屋而流落街頭,致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危難,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所屬社會局評估,並徵得其同意,自99年11月1日起,將其保護安置於前臺北縣立仁愛之家(於99年12月25日更名為新北市立仁愛之家),並以100年1月25日北府社老字第1000070898號函,通知上訴人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負擔王有信安置期間之扶養費及醫療費,惟上訴人未依上開函示意旨辦理,被上訴人遂於100年3月14日,再以北府社老字第100022163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應於函到次日30日內,繳清王有信自99年1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安置暨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450元(下稱系爭安置費用)。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0年5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00106223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王有信因未負擔養育子女之責任,對配偶、子女有暴力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已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減輕上訴人乙○○對王有信之扶養義務;另上訴人甲○○及丙○○則於100年1月31日,與王有信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解成立,依該法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1072號調解筆錄所載,王有信同意免除其二人之扶養義務。是上訴人三人對王有信之扶養義務,既經法院以判決或效力等同判決之調解筆錄而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要求扶養義務人償還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費用時,自應依法行政,不得逾越上開法院判決及調解筆錄,逕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全部費用。㈡王有信每月可領取上訴人乙○○給付之扶養費3,000元及老人年金3,000元,且其父王必達逝世時在桃園大溪遺有祖厝及4筆土地,其有繼承之權利,是王有信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並不符合受安置之要件,被上訴人所屬社會局自始即無安置王有信之必要,王有信因受安置所生費用,應由其自行支付。王有信雖向被上訴人之社工人員表示,其遭姪子自大溪祖厝驅趕,故無處可居,惟其所言縱屬實情,被上訴人亦應協調相關單位運用公權力,使王有信得以返回大溪祖厝居住,其間所產生之安置費用,應向非法侵占王有信居處之人索取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之父王有信因年老無收入,無力租屋,流落街頭,親屬亦未安排照顧事宜,致其身體、生命、健康遭受危難,經被上訴人所屬社工人員專業評估,並徵得老人王有信同意,自99年11月1日起保護安置於被上訴人所屬之仁愛之家,上訴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對王有信本負有扶養義務,另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其等應償還被上訴人代墊之系爭安置費用。㈡上訴人乙○○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對王有信之扶養義務,另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判命其每月給付王有信扶養費3,000元,然上開民事判決命上訴人乙○○應給付之扶養費,性質上係民法上金錢給付,與被上訴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向法定扶養義務人求償王有信於保護安置期間費用之公法債權,二者尚屬有間。至上訴人甲○○與丙○○雖與王有信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解成立,王有信同意免除其二人之扶養義務,然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扶養權利人有不義行為及請求扶養無正當理由時,由法院判決免除或減輕扶養人義務,是以須由法院判決認定,則上訴人甲○○與丙○○縱與王有信在法院成立免除扶養義務之調解,亦難認其二人之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免除,而得將扶養老人之義務轉嫁為政府責任;況該二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因法院調解筆錄而免除,亦屬其等與王有信間之民事扶養義務問題,與上訴人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所負給付代墊費用之公法上義務不同,不因民事扶養義務不存在,即同為免除公法上義務。㈢被上訴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王有信於保護安置期間費用,乃行使前揭法律規定所創設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且該由法定扶養義務人負擔老人安置期間費用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老人福利法保障老人基本生存之權利及維護老人尊嚴之立法目的,所為之風險分配處置,上訴人等並不因不具有可責性,而得解免此項公法上義務。是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繳納系爭安置費用,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係以: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繳納系爭安置費用,有無理由?經查:㈠上訴人之父王有信係00年0月00日生,已年滿65歲,其自96年11月起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租屋居住,原本仰賴老人年金、撿拾資源回收或友人救濟度日,但隨年紀逐漸增長,未再從事資源回收,故無力租屋,自99年11月1日起將面臨無處可住之窘境,其生命、身體、健康因而遭受危難,故於99年10月27日向總統府陳情,由總統府轉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處理,經該縣政府所屬社會局評估,並徵得王有信同意後,自99年11月1日起,將其保護安置於仁愛之家,於99年1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共計支出系爭37,450元安置費用等情,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社會局雙和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老人保護個案安置扶養費用一覽表各1份,附訴願卷第57至59頁及第36頁足憑。又上訴人係王有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為其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惟於王有信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危難時,未予必要之照護,自應認有疏忽。則被上訴人對王有信為保護安置,合於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至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之系爭安置費用,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通知王有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償還。是以,原處分命上訴人繳還系爭安置費用,於法並無不合。㈡上訴人雖主張:王有信每月可領取上訴人乙○○給付之扶養費及老人年金合計6,000元,另可繼承其父逝世時於桃園大溪遺留之祖厝及4筆土地,故其財產足可維持生活,並不符合受安置之要件,系爭安置費用應由其自行支付;又王有信稱其因遭姪子驅趕,致無法居住大溪祖厝等情,縱屬實情,被上訴人亦應協調相關單位運用公權力,使王有信得返回該屋居住,其間所生安置費用,應向非法侵占該屋之人求償,非上訴人所應負擔等語。惟按國家於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自由、生命、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承前所述,王有信在改制前臺北縣社會局派員處理其陳情事宜時,已逾70歲,欠缺工作謀生能力,且無固定居處,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流浪,上訴人復未安排其生活照顧事宜,故其生命、身體、健康顯然面臨危難,被上訴人對王有信予以短期保護安置,係防止危難發生之必要措施,自與前揭規定相符。至王有信之父雖在桃園縣大溪鎮留有祖厝,惟該祖厝現為王有信之三嫂、姪女、姪兒居住,無空房供王有信居住等情,業據上述個案處理報告載明,若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居間協調王有信上述親屬同意其入住該祖厝,不得遽予對王有信進行保護安置,則王有信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因無處居住而面臨之緊急危難狀態,顯然無法立即解除,此與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殊有違背,是上訴人上述主張,顯非可採。另參諸老人福利法第1條規定及該條文於96年1月3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據先進國家之主張,社會福利已不再被視為是慈善行為,而是社會風險之共同分擔與身為公民之基本權利(以下略)」,可見同法第41條規定國家為避免老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暫予安置保護,於事後向直系血親卑親屬求償代墊費用,係立法者為貫徹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之立法目的,基於社會風險分擔所作處置。是被上訴人既係依法對王有信予以保護安置,上訴人身為王有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因而負有償還系爭安置費用之公法上義務,至於王有信本人及其現住上述大溪祖厝內之親屬,既非王有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非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保護及安置費用之償還義務人,則上訴人另主張:王有信尚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且可居住位於大溪之祖厝,系爭安置費用應由王有信本人及占用該大溪祖厝之人償還云云,仍難採憑。㈢上訴人復主張: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所定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費用之性質,乃民法扶養義務之延伸。而王有信因對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已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減輕上訴人乙○○對王有信之扶養義務;至上訴人甲○○及丙○○則於100年1月31日,與王有信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成立調解,王有信同意免除其二人之扶養義務,則被上訴人違反上開法院判決及調解筆錄內容,要求上訴人三人償還系爭安置費用,有違依法行政原則等語。惟被上訴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系爭安置費用,乃行使該條文所創設之公法債權,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並非代位王有信對上訴人行使扶養請求權,上訴人以其等對王有信之民法上扶養義務,業經法院判決減輕或調解免除為由,主張就系爭安置費用之公法上債務不負償還責任,已難認有據。況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因扶養權利人曾為不義行為或無故未盡扶養義務,而得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免,須由法院斟酌個案情節,以判決認定之,不能成為調解之標的。上訴人丙○○及甲○○雖與王有信成立免除扶養義務之調解,惟依上說明,其二人之扶養義務,並不因該項調解而免除;至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乙○○對王有信之民事扶養義務,並未完全免除上訴人乙○○對王有信之扶養義務。故上訴人三人均仍為王有信之扶養義務人,其等以扶養義務業已免除為由,主張原處分命其等償還系爭安置費用,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云云,仍屬無憑。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原處分係通知上訴人應於函到次日30日內,繳清王有信自99

年1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系爭安置費用計37,450元,有原處分附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可稽,並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0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時陳明無訛(見原審卷第62頁及第63頁),原審認本件訴訟應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核無不合。

㈡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查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既經民事法院裁判限縮或經調解免除,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償還之請求,即不應超越民事法院所賦予上訴人之扶養義務;又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時,立法者即知必有老人因上述法條致子女獲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導致無法維持生活,此時,縣市政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安置老人時,即不應再向已獲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責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要求償還安置費用,否則有違民法第1118條之1之意旨等語;事涉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向受保護安置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請求償還費用時,是否以該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老人之「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就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有不同見解之判決出現(肯定見解:99年度簡字第827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否定見解:100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4號、99年度簡字第783號判決);此法律問題,經核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爰予准許本件上訴,合先敘明。

㈢次按「(第1項)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

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2項)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3項)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老人福利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㈣經查,上訴人之父王有信係00年0月00日生,已年滿65歲,

其自96年11月起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租屋居住,原本仰賴老人年金、撿拾資源回收或友人救濟度日,但隨年紀逐漸增長,未再從事資源回收,故無力租屋,自99年11月1日起將面臨無處可住之窘境,其生命、身體、健康因而遭受危難,嗣經被上訴人所屬社會局評估,並徵得王有信同意後,自99年11月1日起,將其保護安置於仁愛之家,於99年1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共計支出系爭37,450元安置費用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論明上訴人既係王有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為其第1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於王有信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危難時,未予必要之照護,自應認有疏忽,被上訴人對王有信為保護安置,合於上揭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至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之系爭安置費用,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通知王有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償還,原處分命上訴人繳還系爭安置費用,於法並無不合,乃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尚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㈤復按「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上揭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所明文。參以該條文於96年1月3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除依法令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外,實際上亦有依契約負有扶養義務者,相關置於危難之行為,除刑事告訴外,亦有民事損害賠償問題,爰酌修第一項,使臻周延。配合第1項增訂依契約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可知,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前開老人福利法之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但受安置之老人之扶養義務人始為法定之最終扶養義務人,故前開老人福利法規定,國家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之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償還。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換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惟國家對老人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仍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扶養義務已據法院裁判免除而不存在,法律上已非扶養義務人,國家自不得再對之請求代墊費用之償還。惟扶養義務若僅係經法院裁判減輕而未免除,既尚有扶養義務存在,法律上仍係扶養義務人,國家仍得對之主張代墊費用之償還;受請求之扶養義務人不得執應給付或已履行給付扶養費予受安置之老人為由,而拒絕償還或主張扣抵。至扶養義務人因老人(扶養權利人)接受國家之保護安置而負有償還國家代墊費用之義務,於私法上得否對受安置之老人主張抵扣扶養費用,係另一問題。本件上訴人主張王有信因對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已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減輕上訴人乙○○對王有信之扶養義務,每月僅須給付王有信3,000元之扶養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99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影本為證(附原審卷第22頁至第27頁);惟該民事判決係認定王有信之子女即上訴人乙○○、甲○○、丙○○及訴外人王一婷等人各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為上訴人乙○○2/5;甲○○、丙○○、王一婷應負擔比例各1/5,並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減輕上訴人乙○○之扶養義務,判決上訴人乙○○每月應分擔給付王有信之扶養費為3,000元。該民事判決僅係減輕上訴人乙○○之扶養義務,並非免除其扶養義務。另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併參酌其立法理由:「…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因扶養權利人曾為不義行為或無故未盡扶養義務,而得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免,須由法院斟酌個案情節,以判決認定之。上訴人丙○○及甲○○雖於100年1月31日另與王有信成立免除扶養義務之調解,此固據上訴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調解筆錄影本為證(附原審卷第28頁),但本件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所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償還系爭安置費用之公法義務,並不因該項調解而免除。至上訴人主張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撤銷調解成立之聲請,並請求重新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法院重新判決效力應追溯至上訴人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之訴之日期(99年12月24日)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第1項)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3項)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第4項)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第5項)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並無法院重新判決之效力應追溯至起訴之日之明文(上開法條第3項僅係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而非規範判決效力之追溯)。上訴人上揭主張,容有誤解,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等三人對於其父即老人王有信仍有扶養義務存在,法律上仍係王有信之扶養義務人,被上訴人自得對之請求系爭代墊費用之償還。上訴人不得執應給付或已履行給付扶養費予受安置之老人王有信為由,而拒絕償還或主張扣抵;惟主管機關代墊費用償還之公法上債權,並非不可分,上訴人既經民事法院判認其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自得向被上訴人申請按該比例就各人應單獨分擔之代墊費用金額繳納之。原判決就此雖未論及,惟尚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受駁回之結論。上訴意旨略謂:老人福利法之求償雖屬公法之債權,而民事法院所為之扶養義務裁決為民法之債權,二者皆為維持老人之生活所需,並無二致;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既經民事法院裁判限縮,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償還之請求,即不應超越民事法院所賦予上訴人之扶養義務;又民法第11 18條之1修正之時,立法者即知必有老人因上述法條致子女獲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導致無法維持生活,此時,縣市政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安置老人時,即不應再向已獲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責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要求償還安置費用,否則有違民法第1118條之1之意旨云云,並非可採。

㈥末查老人福利法第1條規定及該條文於96年1月31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依據先進國家之主張,社會福利已不再被視為是慈善行為,而是社會風險之共同分擔與身為公民之基本權利(以下略)」,可見同法第41條規定國家為避免老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暫予安置保護,於事後向直系血親卑親屬求償代墊費用,係立法者為貫徹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之立法目的,基於社會風險分擔所作處置。被上訴人既係依法對王有信予以保護安置,上訴人身為王有信之第1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法定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判免除,仍係扶養義務人,依前揭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負有償還系爭安置費用之公法上義務。至於王有信本人及其現住上述大溪祖厝內之親屬,既非王有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非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保護及安置費用之償還義務人,此已據原判決論明甚詳,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王有信尚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且可居住位於大溪之祖厝,系爭安置費用應由王有信本人及占用該大溪祖厝之人償還,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云云;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