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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56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568號上 訴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一堅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李維剛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孫大川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標得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刊登客家特色商品設計輔導甄選、客家博覽會之蘋果日報版面勞務採購案」等20件採購案(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標案),自民國98年1月19日至98年12月31日內之各標案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00年6月21日原民衛字第100103397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繳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1,535,04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逾1,452,096元之溢課部分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仍對不利於其之部分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刊登廣告標案,時間短暫,金額不大,若同樣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要求上訴人僱用原住民,顯無期待可能性,亦不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立法不當,修正草案已將之刪除。又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並未對代金之繳納額度、代金之計算方式有明確規定;同法第113條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然該授權規定並未詳列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有悖授權明確性原則,是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及第108條第2項於無法律明確授權之情況下,即就追繳代金之計算方式有所規定,嚴重影響人民權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被上訴人以繳納代金之手段,作為促使廠商僱用原住民之方法,其適當性值得商榷。另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並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其計算上訴人應繳之代金金額之適法性亦屬有疑。再原處分作成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既已修正,被上訴人自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計算系爭代金之數額等語,而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規定,係立法者透過法律規範,使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廠商,能將部分工作機會分配於原住民,希使原住民藉由工作獲得經濟上之自立,乃追求實質平等之正當目的,屬合憲之重大公益目的。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修正草案雖將第12條規定刪除,惟修正第4條為「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每滿150者,應進用原住民1人」,無足據此指摘原立法不當。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13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107條及第108條,並未逾越政府採購法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又代金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則應以適用構成要件事實該當時之法律為準;系爭代金債權債務關係成立期間為98年1月19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斯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尚未修正,履約期間之判定基準即應適用當時規定。且現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規定,履約期間原則上仍以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為準,例外情形始依該條但書另計之,非修正為以實際履約日期為準。至履約期間經被上訴人重為查證並更正,5月份代金金額共計溢課82,944元,僅應撤銷該溢課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追繳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逾1,452,096元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係以:㈠、上訴人標得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刊登客家特色商品設計輔導甄選、客家博覽會之蘋果日報版面勞務採購案」共20件採購案,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序號3、4、5、7、9、10、12、13、14、15、18、19、20共13件採購案,係經被上訴人函請招標機關確認標案名稱、得標廠商、履約起始及終止日期等,並依採購決標資料所記載確認事項逐一勾填確認,至於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2、6、8、11、16、17共7件採購案,由於未經招標機關回復,是被上訴人僅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決標查詢公告核對決標資料。另依勞工保險局、臺灣銀行按月提供投保單位投保人數資料核對,認定上訴人於各該採購案件履約期間內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00人,因認上訴人標得系爭標案20件,於98年1月19日至98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內,未僱足原住民名額,乃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追繳其原住民就業代金1,535,040元。其中上訴人質疑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6、8、10、16、17採購案之代金計算,經命被上訴人再次向招標機關函詢確認,並無錯誤;序號2、11採購案,雖應更正其履約日期,則因尚有其他標案之履約期間涵蓋更正前後差異之日數,亦不影響該部分代金之計算。至序號4採購案,確認完成履約事項之日為98年5月1日,與被上訴人依據招標機關前於履約情形調查表填具之日期98年5月21日不符,致原處分就98年5月份應繳代金金額溢課82,944元(自5月2日至5月19日計18日非屬履約期間,則以18日x原住民不足人數8名x每日代金金額576元=82,944元)。是原處分課處上訴人自98年1月19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原住民就業代金1,535,040元,其中於核課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1,452,096元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其餘溢課82,944元部分則應撤銷。㈡、又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24條等規定,明示課徵代金之對象、額度及用途,係基於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所規定之基本國策,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公益目的,係為實現合憲之公益目的,符合適當性原則。上揭條文規範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否則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即就短少之名額,繳納一定金額之「差額補助費」),而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理運用,以供實現立法所欲實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之政策目標,乃係對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一定規模廠商所課之公法上負擔,而屬具有「專款專用」性質之特別公課。審諸上揭條文揭明符合「一定規模、履約期間及進用比例」之得標廠商,始要求應僱用原住民之「最低比例」,已有別於公營機構之比例進用原則,且立法者考量此項保護規範對企業活動影響之程度,並斟酌其足堪負擔此社會責任之能力,除明定其應積極僱用原住民之意旨外,亦明定其未積極僱用原住民之法律效果,且立法設計上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即已考量對得標廠商之最低侵害手段。廠商非不能於得標後積極僱用符合資格具原住民身分之員工,以替代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之義務,得標廠商並非僅有繳納代金義務之唯一選擇而已,該手段相較於其他可能手段,已屬相同有效、較小限制及較少成本消耗之手段,難謂違反必要性原則。況上開規定除已就企業活動影響之程度,及得標廠商負擔此社會責任之能力予以衡酌,並賦予得標廠商可就僱用原住民員工或不僱用而繳納代金義務之選擇權,採行鼓勵具一定規模之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員工,如未予僱用者,即以繳納就業代金義務之方法替代,以取其衡平,自無手段與目的失衡之情形,而與狹義比例原則無違。顯見上開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由上開規定已就得標廠商規模之大小、履行期間及進用比例等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對具一定規模及於標案履約期間之得標廠商一體適用,核屬斟酌事物本質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尚無差別待遇之情形,亦無違憲法第7條、司法院釋字第485號及第596號解釋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又我國憲法增修條文有關原住民族之存續或保障,「工作權」實為根本,僅賴政府機關之進用,成效本屬有限,政府機關藉採購之進行,在人民事先知情並同意之前提下,以法律要求僱用原住民族之特定比例或繳納代金,乃為實現保障原住民族之重要方式,且其目的正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具體關聯,亦為採購廠商投標前可預期,尚難認依此程序之政府採購得標廠商,一體適用前開規定,有違平等原則或期待可能性原則。況上開規定於立法裁量時,係以得標廠商員工總人數之規模,而非以標案金額或類型作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且未賦予主管機關得就標案金額或類型而為選擇適用。上訴人稱標案履約期間僅有1日者,要求進用原住民員工,違反平等原則及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核不足採。至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雖於修正草案中已刪除,惟現行法既尚未經總統公布修正或廢止而失效,即仍屬有效之法律,且現行法並未賦予被上訴人追繳與否之裁量權,被上訴人自應依現行法課予合於構成要件者繳納代金之處分,上訴人上述主張,亦無可採。㈢、又考諸政府採購法第98條立法理由,乃係參考當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於96年7月11日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明定得標廠商達一定規模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之殘障人士或原住民,如有僱用不足者,得標廠商應繳納代金,以保障殘障人士及原住民。而「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且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嗣已修正移列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自98年7月11日施行,且關於員工總人數之計算,其標準仍屬相同)。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基於政府採購法之授權,就適用該法第98條規定之得標廠商要件中,有關國內員工總人數之定義,履約期間及代金之計算方式、應僱用原住民之比例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範,以供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時援用,其中有關應僱用原住民之比例及僱用不足應繳納代金之義務內容,已於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明文揭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至於標案之履約期間、員工總人數、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代金等攸關代金之計算項目等,均屬執行代金徵收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自在政府採購法第113條授權之範圍內,且符合一般契約履行及勞動基準法之精神,並無逾越相關母法授權之範圍,或牴觸母法之內容,亦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立法意旨相符,堪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及第108條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甚明。上訴人主張上述施行細則因無法律明確授權,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洵無可採。㈣、依前揭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2項、第3項、政府採購法第9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08條等規定內容,並未賦予被上訴人對於追繳代金之要件、計算代金之標準有任何裁量空間,係屬於羈束處分,並無多種合目的之措施可供選擇,故被上訴人對於符合追繳代金要件之得標廠商所為之代金處分,原則上本無比例原則之適用問題。又原住民就業代金於立法之初,即希冀透過政府採購方式給予弱勢團體更多就業機會,而課予達一定規模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公法上義務,符合目的性原則;並以代金繳納之取代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之法律效果,且立法設計上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並規定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廠商於履約期間內具此等義務,侵害已屬最小;原處分之目的係以扶助原住民就業,其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殊無足採。㈤、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所定之「訂約日」,原則上應解為各項採購契約之「簽約日」,若無簽約日則係指「預定履約期間之始日」,蓋從簽約日或預定履約之始日伊始,履約已成事實,各種履約之準備皆應受到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所規範,故應從此時開始。而將廣告刊登於新聞紙,亦僅為履約行為之一部而非全部;廣告刊登契約之履行,於該廣告刊登於新聞紙前尚有編輯、審稿、排版、印刷付梓等前置行為,均屬契約履行之一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標案均為「委刊廣告」,係在「委刊廣告」契約簽署後,始由招標機關另行指定刊登期日,即應以標案廣告「實際刊登日」為準,自不足採。㈥、另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08條等規定可知,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性質乃法定債之關係,於法律事實該當於法律構成要件時即當然發生代金債務之效果,基此,代金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應以構成要件事實該當(行為時)之法律為準。而本件代金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期間為98年1月19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斯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尚未修正,故履約期間之計算基準即應適用當時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履約期間之認定應適用99年11月30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規定,並認被上訴人依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規定,於100年6月21日作成原處分,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云云,殊無足採等語,資為其論據。

五、本院經核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按「(第1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第3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前項及第12條第3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2,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7條第3項、第8條、第9條第1項、第98條、第113條著有規定。是有關原住民族就業基金代金之徵收對象及範圍,業經上述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所明定。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3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即99年11月30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就執行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履約期間」及「代金金額」如何認定、計算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於其第107條、第108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第2項)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項)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第2項)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並未牴觸母法授權之範圍及內容,且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立法意旨相符,自得予適用;不生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之問題。而原判決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及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意旨,針對上述施行細則規定何以屬政府採購法第113條概括授權範圍,無違授權明確原則乙節,詳予論述在案。上訴意旨主張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並未對代金之繳納額度及計算方式為明確規定或授權,而政府採購法第113條之概括授權,有悖授權明確性原則,上開施行細則應不予適用,原判決逕予適用,係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乃係其主觀法律歧見,洵無可採。又上訴人無視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身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96年7月11日修正前名稱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第2項已明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而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之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猶執政府採購法第98條就得標廠商「應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合計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2」較籠統規定,指摘上述施行細則第107條第2項有關「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規定,係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云云,亦無可取。

㈡、次按「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乃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所明定。上揭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有關得標廠商應僱用法定比例之原住民,若未達標準,且應繳納代金之規定,乃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而「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闡釋在案。核上開有關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並於違反時繳納代金之規定,既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考量,權衡促進原住民就業與部分人民財產權喪失二者,當以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為優先之立法裁量範疇,法條且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始須足額僱用原住民,並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其對得標廠商法益之影響程度已屬最小,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乃有其法定正當理由;復就得標廠商規模之大小、履行期間及進用比例等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並無違比例及平等原則,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核無不合。至研擬中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修正草案則係因擬於修正後該法第4條第2項增列民營事業機構平時應進用原住民之比例,始配合刪除原第12條規定,並非否定該規定之適法性。上訴意旨指摘系爭課徵代金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原判決未參考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修正草案刪除第12條規定意旨,逕予適用,適用法規係有不當云云,亦屬上訴人主觀歧見,無可採據。

㈢、復按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稱「履約期間」,依上述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並非以實際執行工作天數為據。蓋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立法目的,旨在藉政府採購程序創造原住民就業機會,廠商履約期間須隨時準備履約,即有進用人員之必要,並徵諸就業之本質,當然為長期進用,方得使弱勢之原住民得因此而參與社會活動,故法制設計上以履約期間計算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義務之期限,而不以履約實際天數、或得標廠商所得利潤為其計算依據,始能有效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權及經濟生活。本件上訴人標得系爭20件採購案,自98年1月19日至98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00人,惟未於前開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人數之事實,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矛盾情事。而上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政府採購法暨其施行細則等規定,既未賦予被上訴人就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符合追繳代金要件時,別有其他處分之裁量空間,是原判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維持被上訴人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追繳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1,452,096元部分之處分,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廠商如未僱用足額原住民員工,行政機關應先令廠商於一定期限內補足僱用人數,非直接課予繳交原住民就業代金,原判決未認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適用法規係有不當云云,顯與法令規定不合,要無可採。上訴意旨另稱系爭採購案均為委刊廣告,刊登廣告時間,僅於該契約期間內之某一日或數日,於完成刊登廣告之日,契約義務即已完成,與一般公共工程投標案性質並不相同,履約期間應以標案廣告之實際刊登日為認定標準,原判決泛言指稱廣告刊登契約之履行,於刊登新聞紙前,尚有編輯、審稿、排版、印刷付梓等前置行為,均屬契約履行之ㄧ環,逕認系爭標案無較其他採購案有何較特殊之處,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則係以其主觀見解及對原審就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亦無足取。

㈣、再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雖於99年11月30日修正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一、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兼有該二日者,以日期在後者起算。二、因機關通知全面暫停履約之期間,不予計入。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增訂但書應另行計算履約期間之3種情形。惟系爭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係因上述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等規定而生之法定債務,於法律事實該當於該等法律構成要件時即生應繳代金之義務。是原判決以系爭代金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應以構成要件事實該當即行為時(自98年1月19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法律為準,而認無修正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於法洵屬有據。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關於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則以人民聲請許可案件為前提;本件並非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援引該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1日為原處分時,政府採購法第107條既已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判決猶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適用法規係有不當云云,容有誤解,要無可採。又上訴人未明系爭基於上揭法律規定所發生之繳納代金債務,核與其與招標機關間因簽立採購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二事,復指摘原判決將原住民代金之性質認定為法定債之關係,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仍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1,452,096元部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