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573號再 審原 告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代 表 人 林姿妙再 審原 告 林佳緯
林佳霈林庭駿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再 審被 告 林茂煊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6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外人李春吉於民國88年10月4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宜蘭縣○○鎮○○段○○○○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26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以該260地號土地為基地申請興建3層樓農舍(下稱系爭農舍),經再審原告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下稱羅東鎮公所)於88年11月10日核發(88)建局羅字第19694號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下稱原建造執照)。訴外人李春吉又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之同年8月14日向訴外人林源順購得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增加系爭土地為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於89年8月30日申請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經再審原告羅東鎮公所以89年10月5日羅鎮工字第15499號函核准變更設計。嗣李春吉於90年1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原出賣人林源順,而系爭土地則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34號強制執行拍賣及5次買賣輾轉由再審被告於94年10月12日買受取得所有權。另訴外人李春吉則於96年4月24日向再審原告羅東鎮公所申請核發系爭農舍變更設計後之使用執照,並經再審原告羅東鎮公所於96年5月8日核發羅鎮工字第0960007132號使用執照(下稱原處分),而訴外人李春吉則於96年8月24日將260地號土地及系爭農舍(1564建號)出售予再審原告林佳瑋、林佳霈及林庭駿(前訴訟程序之獨立參加人,下稱再審原告林佳瑋等3人)。嗣再審被告於97年4月18日請求再審原告羅東鎮公所核查原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是否適法,經再審原告羅東鎮公所以97年6月4日羅鎮工字第0970007078號函(下稱羅東鎮公所97年6月4日函)復其核准變更設計案應屬適法。再審被告不服羅東鎮公所97年6月4日函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就羅東鎮公所97年6月4日函部分為不受理、關於原處分部分為駁回之決定。再審被告就原處分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下稱原審98年判決)駁回,惟遭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11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再審原告羅東鎮公所及再審原告林佳瑋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羅東鎮公所主張:(一)依前訴訟程序之原審法院98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審被告對於何時知悉原處分,係含糊其詞,嗣後亦未據實陳報確切知悉之時間點。且再審原告羅東鎮公所於89年10月5日核准變更原建造執照時,即以副本通知宜蘭縣五結鄉公所進行套繪管制,而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亦已就系爭土地辦理套繪管制之註記,惟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函查再審被告有無因擬興建農舍而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查詢,亦無依職權調查再審被告有無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致於97年4月9日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遭註記登記「已興建農舍」而無法興建農舍情形,即逕認再審被告未逾法定訴願期間,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二)再審被告於94年間購買之系爭土地僅有2,098.85平方公尺,不足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所需之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並無法興建農舍。且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0月15日農水土保字第0991875738號函(下稱農委會99年10月15日函釋),亦無法合併其他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得以系爭土地參加集村農合」及「得以系爭土地與其所有或將來取得之其他農業用地合併申請興建農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內政部營建署74年1月24日台內營字第277516號函(下稱內政部74年1月24日函釋)為解釋性行政規則,其有關使用執照應於何條件下始可核發,或在何情況下應予撤銷建造執照,並無建築法之依據。且「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亦均無此規定,並內政部營建署74年1月24日函釋與其所核頒使用執照審查表內容不符,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而無效。原確定判決認內政部74年1月24日函釋未逾越建築法第100條授權範圍,且未牴觸上位規範,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1月29日農企字第090100446號函(下稱農委會90年1月29日函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稱坐落用地,僅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土地,如有合併計算農舍建蔽率之配合耕地,則不宜限制該配合耕地之移轉,……」是原確定判決未查,而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稱「農舍坐落用地」解釋為農舍本身所占之土地及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認若未隨農舍一併移轉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再審原告林佳瑋等3人主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100年11月15日上訴補充理由狀,已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依職權調查證據、適用訴願法第57條規定不當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暨對再審被告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認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當之違法,暨適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不當之違法,惟原確定判決除就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部分予以論駁外,就其餘之上訴理由均未調查審酌,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251條第1項及第254條第2項等規定之錯誤,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及第243條第2項第6款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
五、本院查: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又確定判決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構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在案。另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因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而言,自係指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證據疏於調查,僅生事實認定錯誤或調查證據欠周之問題,雖得據為上訴理由,惟尚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最高行政法院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固構成所謂判決不備理由,然亦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二)經查:
1、本件再審被告因對再審原告羅東鎮公所96年5月8日所為核發使用執照之原處分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敘明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使用分區為風景區,而無論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後,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及內政部74年1月24日函釋意旨,均需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始得興建自用農舍,且於興建完成後,尚需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如土地面積比例不足,即不得核發使用執照等由,判認再審原告羅東鎮公所於系爭土地已移轉他人後,仍依訴外人李春吉申請,按變更設計後建造執照(即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核發使用執照之原處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在案。故再審意旨再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3條,均無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稱「自用農舍起造人須為其建築基地所有權人」之明文規定等詞為爭議,核屬執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再為爭執之法律上歧異見解;依上述本院判例,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另內政部74年1月24日函釋:「……是本案自用農舍起造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後移轉(不含繼承)農地,其如為部分移轉造成比例不足者,應令變更設計減少建築面積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如為全部移轉者,應撤銷建造執照。」等語,並無創設上位規範所無之限制或增加人民之負擔,得為審判之依據一節,則經原確定判決維持之原審判決詳予敘明在案。而再審意旨雖對內政部74年1月24日函釋應否援用有所爭議,然其執使用執照審查表為論據部分,核非屬關於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指摘;另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均無如內政部74年1月24日函釋之規定為由,指摘內政部74年1月24日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一節,亦屬就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再為爭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屬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均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2、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已經本院著有判例可循,詳如上述,是再審原告援引性質上屬行政規則之農委會90年1月29日函釋,且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因未適用該函釋致顯然影響裁判情事,逕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農委會90年1月29日函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況原確定判決雖援引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而謂農舍坐落之土地及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均應隨農舍一併移轉等語,然就本件個案並未否定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而與農委會90年1月29日函釋所稱「不宜限制該配合耕地之移轉」等語之結論,亦無歧異,故再審意旨再執以爭議,核無可取。
3、另原確定判決維持之原審判決業已詳敘再審被告因原處分而致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並因原處分之撤銷而得不被造冊列管,故有起訴之權利保護必要等語在案,亦即原審判決關於再審被告「得以系爭土地與其所有或將來取得之其他農業用地合併申請興建農舍,或參加集村申請興建農舍」等語,僅屬其認再審被告有權利保護必要之部分理由,是其關於再審被告有權利保護必要之認定,並不因上述關於集村興建等語之論斷有否違誤而受影響。況再審意旨援引之農委會99年10月15日函釋係謂「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得位於特定農業區」。然依原確定判決之記載,系爭土地係位於風景區,自無再審原告所稱因農委會99年10月15日函釋而不得參加集村興建農舍情事。故再審原告執農委會99年10月15日函釋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有誤解,而不足採。
4、再原審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敘明何以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應視再審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及再審被告何以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並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即包含再審被告訴願有否逾期及有否起訴之權利保護必要等節,以「係就其於原審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經核亦無可採」等語,予以指駁在案,並無再審意旨指摘之原確定判決有疏未審究情事。況本院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雖構成所謂判決不備理由,然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已如上述。另再審原告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為論據,無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暨就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及有權利保護必要部分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事項為指摘。惟再審意旨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之消極不適用法規有何顯然影響裁判,且事實審法院縱有認定事實錯誤或就證據疏於調查,亦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已如上述。況本件係關於再審被告不服原處分即再審原告羅東鎮公所96年5月8日之核發使用執照處分而提起之行政救濟事件,是再審被告究何時知悉系爭土地屬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已不得再為建築一節,核與再審原告就原處分提起之訴願是否逾期之認定無涉。是再審意旨執關於再審被告何時知悉套繪管制之註記或系爭土地已興建農舍之註記等證據調查事項為爭議,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主張,均無可採,是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羅東鎮公所另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