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596號上 訴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欽仁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鍾凱勳 律師孫千蕙 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稅務局代 表 人 林瑞堂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工業園區5號TDI廠V820-19甲苯二胺儲存槽(下稱系爭儲槽),領有雲林縣政府民國99年5月19日核發之(99)(雲)營使字第330號雜項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儲槽使用執照),並經被上訴人所屬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以99年12月31日雲稅虎字第0991217452號函(下稱99年12月31日函)核計系爭儲槽之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534,500元。嗣上訴人於100年2月8日以房屋稅改課申請書向虎尾分局主張系爭槽體為機械設備,非房屋稅之課稅對象;如為房屋稅之課稅對象,面積及房屋現值核計錯誤,並請改按營業用減半課徵房屋稅等語。經虎尾分局以100年2月17日雲稅虎字第100120140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
「……二、貴公司主張旨揭儲槽為機械設備,非房屋稅課稅對象,經查該儲槽具有散裝倉庫性質,存放該廠產品(甲苯二胺),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及財政部74年8月27日台財稅第21152號函釋屬房屋稅課徵對象,原核定並無違誤。三、另主張面積及房屋現值核計錯誤乙案,因該儲槽建築圖上載明,儲槽係由圓錐頂蓋、圓筒形之外殼及圓形底板所構成,其和一般房屋建築結構大不相同,乃屬特殊構造物,不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有關核計房屋現值之規定,原處分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及『雲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簡化作業要點)第16點第13項、第22點、第22點之1核定房屋課稅現值,並無不當。四、再者主張上述儲槽屬合法登記之工廠,按營業用減半課徵房屋稅部分。……經核貴公司所檢附……之工廠登記證,其日期係在上述槽體99年5月份核發使用執照之前,與上開規定不符,仍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就核定房屋現值為3,534,500元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簡化作業要點第16點「特殊構造物」與第22點、第22點之1規定,逕以實際工料評估房屋現值,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無效。依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77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意旨,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法定稅率課徵之;此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之;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事項之標準,用以決定房屋標準價格。簡化作業要點「依實際工料」由稽徵機關評估核計房屋現值者,即牴觸前述房屋稅條例規定,自屬違法無效。原處分依該規定,逕依系爭儲槽之實際工料評估核計其房屋現值者,亦屬違法。
(二)系爭儲槽為「鋼骨造」而非「鋼鐵造」,訴願理由以系爭儲槽不符合鋼鐵造外觀,故否准上訴人主張按照「鋼骨造」類別適用「簡化作業要點」之附件標準,即有違誤。另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的規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僅得考慮「建造材料」、「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及「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供求概況」3項標準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並拘束被上訴人,而槽體的形狀則不與之。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儲槽與鋼鐵造住家用房屋的形狀不合致,即遽然推論系爭儲槽非鋼鐵造房屋,並否准適用「標準單價表」核計現值,核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三)建物之造型並非評定房屋現值所考慮之要素或調整條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他稅捐機關均對此等槽體適用實際工料核課房屋現值,容有誤解。上訴人主張系爭儲槽使用執照上的構造別有明確分類,並非特殊構造物,被上訴人得適用「標準單價表」以核計其房屋現值,不得以實際工料核計系爭槽體之房屋現值。(四)簡化作業要點援引公共工程綱要規範之「特殊構造物」與建築法的構造別概念並不相同,是以簡化作業要點將系爭儲槽認定為特殊構造物的判斷方式牴觸房屋稅條例第5條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房屋現值及稅率核計)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儲槽依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雖登載為「鋼骨造」,惟經虎尾分局派員至現場勘查及觀諸建築設計藍圖,其建造材料與結構、施工方式和一般鋼骨結構房屋並非同一類型,系爭儲槽構造並不具有一般鋼骨構造建築物應有之典型特徵,系爭儲槽屬特殊構造物之儲槽,房屋現值係按實際工料法予以評價。(二)房屋之標準單價無論採類型化方法或實際工料法,均符合房屋稅條例之授權意旨,租稅法上之類型化是以租稅簡化為目的,將稅法的適用取決於一種典型、常態或是平均之事實,以減輕稽徵機關個案調查之負擔。惟須強調類型化評價方法僅為立法者基於稽徵經濟原則,並避免法律未明文而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下,所規定之評價方法之一,立法者並未設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僅能以此為唯一之法定評價方法。(三)系爭儲槽領有雲林縣政府所發給的系爭儲槽使用執照,登載構造種類「鋼骨造」,經至現場勘查,系爭儲槽主要結構是以厚實鋼板焊接,構造和一般鋼骨造房屋並非同一類型,即不得以「形式上」系爭儲槽使用執照登載「鋼骨造」,即屬與一般鋼骨構造建築物為相同類型。則系爭儲槽並不屬「標準單價表」之鋼骨構造。又按作業要點第16點第13款規定,系爭儲槽應為特殊構造物。被上訴人依法核實認定,本於職權派員至現場勘定調查,依規定核計房屋現值,並無違平等原則。(四)上訴人援引本院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判例、裁判,經查其個案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上訴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與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均認為,房屋現值絕不以實際工料或實際造價為準」,核係對本院判決意旨之誤解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簡化作業要點第16點、第22點、第22點之1規定,系爭儲槽雖其使用執照載明為「鋼骨造」,然經虎尾分局依系爭儲槽建築圖及現場照片,其構造和一般鋼骨造房屋非同一類型,系爭儲槽構造並不具有一般鋼骨造建築物應有之典型特徵,而認定系爭儲槽構造異於鋼骨造房屋,應為特殊構造物。虎尾分局乃根據上訴人提供系爭儲槽之財產目錄,並適用簡化作業要點第22點及第22點之1規定,按實際工料成本評定系爭儲槽之房屋現值,並無違誤。(二)上訴人所舉本院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判例、裁判個案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其所判斷之爭議事實及主要論斷理由,係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所制定之『臺中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3點法規範,因為在程序上沒有經過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與決議與公告,而認其與上位程序規範(房屋稅條例第10條)有所牴觸,而不具規範適格」,並非認為其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實體規範相牴觸。上訴人之主張顯係誤解,核不足採。(三)本件系爭儲槽結構複雜,且與一般房屋之外觀及結構不同,自非屬用途分類表第4類所定之房屋,自不得逕以或類推以「倉庫」或「油槽」之規定,認定房屋現值。簡化作業要點第16點復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於經勘查後,認有與使用執照所載不同之他構造別者,尚得為不同之認定。虎尾分局以系爭儲槽係由頂蓋、圓筒形之外殼及圓形底板所構成,乃認定系爭儲槽為簡化作業要點第16點第13款所稱之「特殊構造物」,並按簡化作業要點第22點及第22點之1依實際工料評估系爭儲槽之房屋標準單價,自屬依法有據。從而,上訴人指摘原處分依簡化作業要點第16點「特殊構造物」與第22點、第22點之1逕以實際工料評估房屋現值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無效,自難採取。(四)本院61年判字第319號判例意旨,僅是強調房屋稅之稅基量化,依現行法制設計,不是純粹之事實認定議題,而應依相關實體及程序法規範之具體規定來形成,但此等法規範具體規定之內容為何,該判例並未進一步為申論,故上訴人尚難執上開判例資為本件對其有利之論據。又本件如要適用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與相關附表核計之前提要件,須系爭儲槽係「鋼骨造」,而本件系爭儲槽係「特殊構造物」已如上述,是兩者本是不同事物,為不同處理並無不當,則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儲槽之現值應按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與相關附表核計,不得按實際工料核計,否則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無足採。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及「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房屋稅應依房屋現值按法定稅率課徵之,而房屋現值則應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之。至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則應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各項標準予以評定。此乃對房屋稅之稅捐客體決定其稅基(稅捐客體量化後之金額或數量)之法定方式。是以主管稽徵機關核計房屋現值之基礎,必須是經過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者,始足當之。次按雲林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前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授權訂定「雲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復於97年10月14日經該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決議通過部分修正條文,並經雲林縣政府於97年10月21日以府稅房字第0973500010號公告在案,有該會議紀錄及公告附原處分卷(第29-43頁)可稽(嗣上開作業要點雖經雲林縣政府99年12月30日府稅房字第0993500026號令修正第2、3、17、21、22-1、23-25點條文,惟僅將條文「附表」文字刪除,內容均同)。茲依修正後之作業要點第2點:「房屋現值之核計,以『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雲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暨折舊率標準表』及『雲林縣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及本要點規定為準據。」則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函核定系爭儲槽房屋現值時,原得適用上述作業要點無訛。本件系爭儲槽於98年11月25日完工,並於99年5月19日領得雲林縣政府所發給使用執照,其執照上登載構造種類為「鋼骨造」,其用途為鄰甲苯二胺(OTD)儲存槽。則依簡化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
「房屋構造類別以建管單位核發之使用執照記載為準:其無使用執照者,依建照執照為準。未領建照執照者,或經實地勘查,尚有與使用(建照)執照所載不同之他構造別者,其構造依下說明認定:㈠鋼骨造:建築物之樑柱構架以各種型鋼組合而成,以支承垂直及水平載重。……特殊構造物:加油站地下油槽、充氣膜造房屋、儲槽。」第22點:「房屋構造別或用途別,在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未列入者,比照已列之類似類目評定課徵,無類似類目可比照時,依實際工料評估。屬特殊構造物者,按各該現值評價要點評估;未定評價要點者,依實際工料評估。」第22點之1:「評價標準按實際工料評估之特殊構造物,其評價不加減地段調整、不適用『雲林縣房屋用途分類表及雲林縣房屋用途相近歸類表』及不適用『雲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9點及第13點規定減成核計。」本件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系爭儲槽為一具有頂蓋、圓筒形之外殼及圓形底板所構成,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圓型高大之建築物,作為儲存鄰甲苯二胺化學物品之用,與一般住宅、辦公或廠房等房屋之建築構造不同。且系爭儲槽雖其使用執照載明為「鋼骨造」,然其構造和一般鋼骨造房屋非同一類型,系爭儲槽構造並不具有一般鋼骨造建築物應有之典型特徵(如:建築物之樑柱構架以各種型鋼組合而成,以支承垂直及水平載重),應為特殊構造物。惟以現行「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雲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暨折舊率對照表」及「雲林縣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尚無列舉該類特殊建物,自無法比照該等標準單價核定其現值,則虎尾分局根據上訴人提供系爭儲槽之財產目錄,並適用簡化作業要點第22點及第22點之1規定,按實際工料成本評定系爭儲槽之房屋現值而以99年12月31日函核計系爭儲槽房屋現值為3,534,500元,並無不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二)次查,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法定稅率課徵之,此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之。而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事項之標準,用以決定房屋標準價格。此乃對房屋稅之稅捐客體決定其稅基(稅捐客體量化後之金額或數量)之法定方式,行政命令不得與之牴觸。是以主管稽徵機關核計房屋現值之基礎,必須是經過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者,始足當之。未經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之諸如房屋造價、實際工料等等,均不得作為房屋稅之稅基。又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係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所明定,該委員會成員既係由當地地方縣(市)各級主管人員、建築技術專門人員及民意代表、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之代表等所組成(參照房屋稅條例第9條),其所評定之價格,自具有專業性及公信力,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外,本應予以尊重。本件虎尾分局依據雲林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雲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之規定,核定系爭儲槽房屋現值,並未逾越房屋稅條例之授權範圍,亦未抵觸租稅法律主義。上訴人援引與本件案情不同之本院61年判字第319號判例、99年度裁字第531、532號裁定及98年判字第1477、1478號判決,主張本院之判例、判決與裁定均認房屋評定現值不得以實際工料為基準,否則因違反房屋稅條例而無效云云,應係斷章取義,且對上開裁判及判例有所誤解,核無足採。(三)又雲林縣政府核發之系爭儲槽使用執照處分依建築法第28條第3款規定,僅形成該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可以使用或變更使用之效力。至該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包括樓層高度、面積及構造別等,係屬確定效力之問題。而特別意義之確認效力,係指由行政處分之「理由」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法律認定」之拘束力。惟須有法律之特別規定始能產生此一意義之確認效力。建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依現行法並未規範其具有確認效力,原不能拘束稽徵機關。建築使用執照係上訴人依據建築法之規定,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就其所規制者為「建築物經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准予給照使用」;至於其他登載事項並不產生特別意義之確認效力。稽徵機關對於有使用執照之房屋,其房屋有關資料常加以援用,此係基於稽徵經濟之考量,並非權限之委託,亦非屬職務協助,倘使用執照所載資料,其文字所承載含義與稽徵機關所適用稅法規範之文字內容未盡相符,稽徵機關自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並依調查結果核定房屋現值。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該槽體為何不應系爭儲槽使用執照認定構造別,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亦不不足採。
(四)另上訴人主張所提供之系爭儲槽財產目錄係為(A)上訴人工務部委託外包廠商合約價格3,190,000元+(B)上訴人工務部管理費用111,650元+(C)上訴人工務部利潤165,083元+(D)上訴人工務部監工費用67,760元,(B)、
(C)、(D)部分並非系爭儲槽的工價或料價。惟「實際成本」之認定,前揭上訴人工務部之管理費用、利潤及監工費用,均屬建造完成系爭儲槽所必需支付之費用,並已歸入上訴人財產目錄之資產項下逐年提列折舊,況且上訴人亦以此財產目錄及價格,向國稅局申請作為投資抵減之憑據,則上訴人自承將此成本作為投資抵減之憑據,復爭執此非房屋真正之評定現值,顯有可議。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財產目錄核定房屋稅,自屬有據,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五)上訴人援引本院96年度判字第521號、97年度判字第744號、98年度判字第1209號及99年度判字第563號判決,主張類示儲槽之評價方式與本件不同,惟查上開案件案情與本件不同,雖儲槽雖與本件儲槽類似,惟其自始之爭點為系爭儲槽是否為房屋稅課稅標的,即系爭儲槽究竟是否為具儲存性質的散裝庫倉(課徵對象)或製程中機械設備(非課徵對象),至於房屋之評價方式,各該上訴人均未曾表示不服,與本案爭點並不相同,有關房屋評價時房屋構造別之認定與適用並未在上述案件中成為爭點並成為本院審理之對象。又上訴人指稱「前開法規與函示,其所指稱的槽體均在被上訴人以特殊構造物及實際工料方式課徵房屋稅之前即存在,而由被上訴人援引之對原料槽、成品槽等槽體課徵房屋稅,且被上訴人即按照使用執照上的構造別(例如鋼骨造),依油槽類型課稅。」、「於89年起對上訴人所屬關係企業,以及其他公司之槽體,包括原料槽、成品槽以及中間製程槽等,以該使用執照上所記載的類別課徵房屋稅。」、「該等槽體的使用執照構造與本件槽體同為鋼骨造,若非鋼骨造者,被上訴人均非將其歸類為『特殊構造物』,而是引用使用執照之構造別『鋼骨造』,並為原審法院與本院所肯」認等情,與實情並不相符,台塑麥寮六輕工業園區各系爭儲槽為特殊構造物至為明確,非屬「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之鋼骨構造,自始以來即按實際工料法評定房屋現值,並無相同的事物為不同處理之情事。再依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訂定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房屋構造別或用途別,在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未列入者,比照已列有之類似類目,評定課徵,無類似類目可資比照時,另行按實際之工料評估。」,而93年雲林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決議通過「雲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2點規定:「房屋構造別或用途別,在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未列入者,比照已列有之類似類目,評定課徵,無類似類目可資比照時,另行按實際之工料評估。」可知在因房屋構造或用途不能依用途分類表歸屬構造或分類,致無法依房屋標準單價表決定房屋標準單價時,係以實際工料評估;又97年雲林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決議修正通過,修正簡化作業要點第22點為:「房屋構造別或用途別,在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未列入者,比照已列之類似類目評定課徵,無類似類目可比照時,依實際工料評估。屬特殊構造物者,按各該現值評價要點評估;未定評價要點者,依實際工料評估。」其修正後並未創設新的法規範,觀其修正前作業要點第22點即涵攝因房屋標準單價表無類似構造別之特殊構造物,雲林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只是將修正前之規範加以闡明而已,修正前後之法規範對房屋稅基量化之標準,就結構評價部分其規範意旨並無改變,都容許針對特殊、無法依常態歸類之房屋,依實際工料評估。是以,修正後之法規範只是延續原來之規範方式容許被上訴人依系爭儲槽之建造歷史成本來進行稅基量化,是以被上訴人之稅基量化處分自無違法可言。(六)上訴人主張:本槽體屬於鋼骨造建築物,且可歸類為標準單價表附表四之「油槽或倉庫」,而非特殊構造物。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上訴人之作業要點附表四其類型有油槽、倉庫……等,原審判決未說明系爭槽體之構造與油槽或倉庫是否有所不同?為何系爭槽體非屬本標準單價表附件中之油槽或倉庫?系爭槽體應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及其附件中「油槽或倉庫」類型核定房屋現值。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者,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瑕疵云云,即非有據。(七)綜上,系爭儲槽非屬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之鋼骨構造,又按簡化作業要點第16點第13款規定,系爭儲槽應為特殊構造物。被上訴人依法核實認定,本於職權派員至現場勘定調查,依前述規定核計房屋現值,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雲林縣政府核發之系爭儲槽使用執照行政處分所確認系爭儲槽之構造別為鋼骨造,對虎尾分局核計系爭儲槽房屋現值時應受其拘束云云,尚乏論據。(八)末按,個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又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事實之一切人證、物證而言。故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間接證據,雖非直接證明事實本身,惟透過間接證據證明他項事實之存在,再藉由他項事實存在之證明,本於合理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藉以認定事實,其推理及認定過程,即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