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507號再 審原 告 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代 表 人 徐智男再 審被 告 蕭林韻琴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黃英哲律師陳彥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前為再審原告所屬士官,經再審原告同意撥地自建臺北市○○街○○○巷○○弄6之3號2層樓建築物1棟;其配偶蕭璇璣復向訴外人黃綏中尉頂讓眷舍,經再審被告自費重建臺北市○○街○○○巷安東新村2棟6號2層樓建築物1棟(即臺北市○○街○○○巷○○號)。嗣安東新村經行政院於民國(下同)78年間核定改建,再審被告於82年8月17日與再審原告簽訂國軍安東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下稱系爭重建申請書),同意將上開2棟房屋交由再審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重建申請書誤植為國軍老舊眷村重建作業要點;下稱眷村重建作業要點)辦理重建,並由再審原告就該2棟房屋原址土地70%,扣除0.7%之地價款計算,輔助再審被告購置重建後之房屋,不足須由再審被告自行負擔之自備款且經初步評估概算為新臺幣(下同)1,876,966元。嗣因再審被告申請配售1樓並增坪,而於重建完成後,其獲配售之臺北市○○街○○○巷○○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經再審原告結算,扣除再審被告於87年10月2日所繳交之自備款1,876,966元,尚應補繳3,584,589元,經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即前訴訟程序另一被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前身,下稱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軍眷服務處以87年8月20日交屋通知單通知再審被告辦理交屋及補繳上述自備款;且再審被告就該補繳部分不服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09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141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爾後再審原告以92年9月12日祺政字第0920006708號函知再審被告應於92年10月31日前繳清房價差額及完成交屋事宜,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眷合社)並據以92年10月24日(92)信義字第0608號書函,請再審被告配合辦理繳交自備款及後續交屋事宜;再審被告固分別以92年10月23日、同年月28日存證信函致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不能達通常效用之瑕疵,修補後再通知交屋等情,惟經再審原告於92年12月24日函知再審被告同意協助修補,請其於93年1月15日前完成交屋事宜等語;再審被告則於92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先點交,房屋差價款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繳付等語,再經再審原告於93年1月5日函復,請再審被告於93年1月15日前辦理交屋,逾期將註銷其配購眷宅之權益,再審被告僅於93年1月29日致函再審原告謂:承辦人員以再審被告未辦好貸款手續,拒絕點交房屋等語。空軍司令部認再審被告遲未負擔配購系爭房屋應補繳之差額款,未完成交屋作業,造成基金長期墊款3,584,589元無法收回,依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㈩規定,遂以93年10月1日突眷字第0930005364號函知再審原告取銷再審被告輔助購宅權益;再審原告因據該函以93年10月11日祺政字第0930008208號函通知再審被告取銷輔助購宅權益(下稱原處分),並請再審被告逕洽眷合社領回已繳交之款項。再審被告不服,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規定,向原審法院對再審原告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其應提撤銷訴訟,惟未經訴願程序,誤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部分,依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規定,另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即國防部。案經國防部審理後決定不受理,再審被告不服,以再審原告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2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依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㈩之規定,原眷戶如有違背重建同意書,再審原告即有權取銷其輔助購宅權益,並不以原眷戶依約交出原配住眷舍為限。原確定判決認僅於原眷戶違背重建同意書未依約交出原配眷舍時,方得取銷其輔助購宅權益,對於違背重建同意書未付清自備款之原眷戶,則不得取銷其輔助購宅權益,明顯違反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㈩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查再審被告已於82年8月11日簽署系爭重建申請書,同意參與系爭眷舍之重建與配售,則系爭重建申請書之內容即屬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㈩之「重建同意書」。而系爭重建申請書第1、2條明定自備款之計算及原眷戶之負擔義務,再審被告既已違反系爭重建申請書有關原眷戶應自行負擔自備款之約定,再審原告自得依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㈩之規定,以原處分註銷再審被告之輔助購宅權益。再者,糸爭重建申請書開宗明義即表明:「申請人蕭林韻琴對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下稱重建說明書)均已詳閱…」,而重建說明書第17點規定:「本說明書如有未盡事宜,悉遵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是以註銷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之事由,除重建說明書第14點第3款所規定未辦妥貸款手續及付清自備款,違規進住者外,依前重建說明書第17點規定,尚包括前開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㈩規定之違背重建同意書之情事在內,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建說明書第17點規定,誤認僅對未辦妥貸款手續及付清自備款違規進住者,始能註銷其輔助購宅權益,而未適用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㈩規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㈩之規定,係政府考量所有原眷戶未遵守而可能造成眷村改建之進行有所阻礙,或對辦理眷村重建機關之財政影響等因素,包括原眷戶未付清自備款在內,而規定眷舍列管機關得就所有違背重建同意書之情事,有權取銷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並非僅限於原眷戶拒絕交出配住眷戶之一種情形而已,原確定判決未查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係涉及多重公共利益之目的,且因國家資源有限,本因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將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㈩之規定,限縮至僅適用於原眷戶拒絕交出配住眷舍之一種情形,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再審被告係以簽署重建申請書,同意參與眷舍之重建與配售,顯然重建申請書之內容,實質上即屬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㈩之重建同意書,不應拘泥於重建同意書之字眼與形式,重建申請書已明定再審被告除應依限搬遷外,尚包括負擔自備款,且空軍司令部85年8月19日(85)近惇3308號令頒之空軍老舊眷村重建眷宅核配作業要點(下稱眷宅核配作業要點)第柒大點第十點規定:「眷宅獲配人自交屋之日起兩週內,本人或授權代理人未辦理交屋或未繳清自備款以及完成貸款對保手續者,眷村列管單位應即查報本部辦理註銷核配資格,並辦理改配事宜。」故自備款之繳納為辦理眷村重建之重要事項,再審被告未給付自備款,再審原告自得以原處分取銷再審被告之輔助購宅權益。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不得依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㈩之規定,以原處分取銷再審被告之輔助購宅權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非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細繹重建申請書之約定事項,原眷戶必須交出眷舍並參加重建,如有違反交出眷舍之情事,方可取銷其輔助購宅權益,至於交出眷舍重建之後,是否繳清自備款,顯然不在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㈩規定之授權範圍內,再審原告認為「未繳清自備款」亦得作為「取銷輔助購宅權益」之理由,實不符法律保留原則。
(二)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㈩之重建同意書並非重建申請書,再審原告將兩者視為同一文件,任意擴大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㈩之規定,僅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重建申請書與重建說明書皆非法律或法規命令,僅為雙方就重建後如何分配房屋之配售坪數、自備款數額等事項所合意之私法契約,無法律之授權行政機關作成剝奪人民權益處分,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違反重建申請書與重建說明書之約定為由,作為取銷輔助購宅權益之法令依據,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重建說明書第17點規定若有未盡事宜,悉遵眷村重建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自仍須回到眷村重建作業要點之規定內容,而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㈩規定並無以未繳清自備款,作為取銷輔助購宅權益之事由,再審原告亦不能以重建說明書作為法令依據。(三)再審原告另補提眷宅核配作業要點為依據,已逾越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曾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作為判決基礎,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不得作為再審事由;又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為國防部依職權頒布之職權命令,而非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眷宅核配作業要點亦是空軍司令部依職權所頒布之職權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原確定判決以:(一)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二點、第三點及第五點規定,同意眷村重建之原眷戶,因享有政府以眷村土地款70%扣除自建補償費後,所計算分配輔助購宅權益。又依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重建國軍老舊眷村作業程序(下稱眷合社作業程序)規定,由眷合社承辦重建工程之眷村,村自治會應將辦理眷村重建有關規定,與眷戶應有之權利義務,連同初步規劃設計,預估住宅價格等彙集印製說明書,並在該說明書末印製參加重建申請書,要求眷戶親自填妥後一併交回,定期辦理認證手續;且於重建取得使用執照後,經國有財產局計算地價,列管單位依該地價,填具69.3%土地(款)領據送請眷村列管總部副署後,函請財務署開發領款迴文單後,檢具該迴文單、30%地價現金及
0.7%作業費送繳該局後,辦理原住眷戶住宅抽籤,決定樓層戶號,及訂立自備款繳付金額、時間等,且可知由眷合社重建之國宅於計繳地價、抽籤特定配售之重建住宅時,已確定各眷戶受輔助購宅地價款之數額,而得出各眷戶應繳付之自備款數額。(二)臺北市國軍安東新村係於78年間經行政院核定重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乃應適用眷村重建作業要點辦理,且該眷村建宅工程係由眷合社承辦。依重建說明書第2點、第3點第2款、第8點、第9點、第12點第1款、第14點第1款、第3款及第17點規定及重建申請書,填具重建申請書參與重建之安東新村原眷戶,除受重建申請書之規範,亦應遵守重建說明書及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等規定。(三)輔助重建眷村原眷戶購宅,有關原眷戶配售重建後住宅部分,乃屬重建列管單位基於其照顧原住眷舍居住需求之行政目的,採取之私經濟措施階段,雙方乃成立私法上買賣契約關係。再審被告於82年8月17日與再審原告簽訂重建申請書,同意將上開2棟房屋交由再審原告依眷村重建作業要點辦理重建,經再審原告依該要點及重建說明書之規定計算配售再審被告之系爭房屋,扣除輔助購宅款及再審被告於87年10月2日所繳交之1,876,966元,尚應補繳自備款3,584,589元,乃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09號確定判決確認之債務,惟再審被告於民事判決確定後,迭經催告仍未給付,空軍司令部遂以上訴人遲未負擔配購系爭房屋應補繳之差額款,未完成交屋作業,依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㈩規定,以93年10月1日突眷字第0930005364號函知再審原告取銷再審被告輔助購宅權益,再審原告因據該函以同一理由通知再審被告取銷輔助購宅權益。嗣再審被告以其與再審原告就配售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為由,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其上述已給付之自備款及其遲延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59號判決以再審原告已將應返還之該自備款提存,再審被告僅能請求提存前之遲延利息,乃原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四)眷合社作業程序及重建說明書第14點第3款規定可知,安東新村原眷戶係於眷村重建完工後,始負繳付配售住宅自備款之義務。又得依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㈩規定,取銷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乃係以原眷戶違反其簽立,同意將配住之眷舍交出重建之重建同意書內容為要件;而原眷戶於眷村重建完工後,拒不繳納配售住宅自備款事由,尚無從為原眷戶違背重建同意書有關交出配住眷舍之文義所涵蓋。且考諸該規定意旨,無非為免部分眷戶事後反悔,不依約交出原配眷舍,致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之執行;至原眷戶於重建完工後,未繳付配售住宅自備款,政府固得以其未盡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而拒絕交付配售之國宅,然此事由既係發生於重建工程完工後,而未對眷村改建工作之執行,造成阻礙,即難認此得與取銷輔助購宅權益,係以眷戶違背交出配住眷舍乙事,等同視之。再參諸重建說明書第14點第3款規定,亦係對於未辦妥貸款手續及付清自備款,違規進住者,為取銷原眷戶輔購住宅權之事由,並未認僅未繳付自備款而無違規進住之事實者,係符該取銷輔購住宅權之要件。故再審被告於上訴指摘原處分為侵益處分,再審被告並無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㈩或重建說明書第14條第3項規定取(註)銷輔助購宅權益之事由,原判決認原處分以再審被告未繳清自備款,取銷系爭輔助購宅權益為適法,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即屬可採,因而廢棄原判決,並將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意旨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8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一般作法:㈠……㈩原眷戶於簽定重建同意書(格式如附件3),如有違背,除收回原配住眷舍外,並取銷其輔助購宅之權益,必要時強制執行。…」,要點後附附件3格式為1紙「國軍○○新村重建眷戶同意書」,內容:「為擁護政府重建眷村輔助購宅之政策,同意將配住本人之○村○號○巷○弄○號眷舍一戶交出參加重建,絕無異議,立此為據。立同意書人:…見證人:…」;另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第14點第3款:「住宅配住規定:㈠…㈢完工交屋後進住,交屋前必須辦妥貸款手續及付清自備款。如有違規進住,則註銷其輔購住宅權,並依法究辦。…」、第17點:「本說明書如有未盡事宜,悉遵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三)查再審被告於82年8月17日與再審原告簽訂重建申請書,同意將眷舍交由再審原告依眷村重建作業要點辦理重建,嗣即遷出;改建工程完工後,再審原告依該要點及重建說明書之規定計算配售再審被告之房屋價格,扣除輔助購宅款及再審被告已繳交之1,876,966元,尚應補繳自備款3,584,589元,惟再審被告遲不補繳,亦未辦理點交入住,再審原告遂依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㈩規定為依據,以原處分取銷再審被告輔助購宅權益等事實,為前訴訟程序之原判決所確定。本院原確定判決審酌前揭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規定及附件內容,原眷戶如有違背其簽立之同意書內容,即得取銷其輔助購宅之權益,而同意書內容則是原眷戶表明其同意將所配住之特定眷舍交出參加重建;另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第14點第3款規定,則以違反「交屋前必須辦妥貸款手續及付清自備款」之規定而進住,為註銷輔購住宅權之事由。因認再審被告已於82年8月17日簽署同時載有同意將配住眷舍交出參加重建等文義之重建申請書,且嗣後也已交屋重建完成,即無違背其同意之旨;又完工後之系爭房屋並未完成點交,亦未入住,再審被告亦無違反「交屋前必須辦妥貸款手續及付清自備款」之規定而進住之情事,原處分取銷再審被告之輔助購宅權益,及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乃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無牴觸何解釋判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已於82年8月11日簽署重建申請書,同意參與系爭眷舍之重建與配售,則系爭重建「申請書」之內容即屬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㈩所規定之重建「同意書」,而負擔自備款之義務既於重建申請書第1、2條約明,再審被告既有違反,亦屬違反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㈩之「重建同意書」,本院確定判決顯然拘泥於重建同意書之字眼與形式,限縮解釋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㈩之規定;又已經再審被告閱覽之重建說明書第17點規定:「本說明書如有未盡事宜,悉遵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是以註銷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之事由,尚包括前開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㈩規定之違背重建同意書之情事在內,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建說明書第17點規定,誤認僅對未辦妥貸款手續及付清自備款違規進住者,始能註銷其輔助購宅權益,而未適用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㈩規定,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按通常法律的適用依序包括下列四個階段:1.調查證據而認定事實。
2. 解釋及確定法律構成要件之涵義。3.涵攝,案件的事實與法定構成要件是否該當?4.確定法律效果。再審原告所爭執者,即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㈩規定取銷輔助購宅權益之要件,故首應對該要點規定予以解釋及確定其構成要件。前揭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之㈩之規定並包括同意書格式之附件所載內容,其意係指原眷戶應以書面為同意交出眷舍以供改建之意思表示,如嗣後違反其已明示之同意,即構成取銷輔助購宅權益之事由。是以,原眷戶未依其所為同意之表示交出房屋時,方得取銷其所享有之輔助購宅權益。系爭重建申請書(見本院卷附),於首段文義即屬同意交出房屋參與改建之文義,第1條、第2條約定自備款之計算及負擔義務、第3條約定申請人應於公告期限自動搬遷及違反時之效果、第4條則為認證事宜。是有關同意交出房屋參與重建之同意書面已包括在系爭重建申請書內,原眷戶所違反者,如為系爭重建申請書首段關於同意改建之意思表示時,即構成取銷輔助購宅權益之事由。再審原告因同意改建之文義列載於系爭重建申請書內,即指系爭重建申請書即為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之㈩之規定之重建同意書,如有違反首段以外之第1條、第2條約定,亦屬取銷輔助購宅權益之事由云云,並不可採。又原確定判決業已析論述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之㈩之規定意旨,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未予適用而生何等顯有錯誤之違誤。
(五)末查,再審原告起訴援引空軍司令部85年8月19日(85)近惇3308號令頒之眷宅核配作業要點第柒大點第十點規定:「眷宅獲配人自交屋之日起兩週內,本人或授權代理人未辦理交屋或未繳清自備款以及完成貸款對保手續者,眷村列管單位應即查報本部辦理註銷核配資格,並辦理改配事宜。」,主張自備款之繳納為辦理眷村重建之重要事項,再審被告未給付自備款,再審原告自得以原處分取銷再審被告之輔助購宅權益云云。惟本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事實及法規為再審被告不願負擔應補繳之差額款,未辦理交屋作業,造成基金長期墊款3,584,589元無法收回,依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伍大點第五點㈩規定,取銷再審被告輔助購宅權益,此經載明於原處分之說明,上開眷宅核配作業要點第柒大點第十點規定,非原處分適用之法規,且此規定所得涵攝之事實,也與據以作成本件原處分之事實有別,再審原告據以主張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屬無據。
(六)綜上,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法規之適用,已敘明其判斷之論據,經核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