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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51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519號上 訴 人 陳珊宇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杜思思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核定該筆財產交易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1,682,106元,另上訴人尚漏報財產交易所得26,860元,案經被上訴人查獲,歸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2,096,309元,補徵稅額7,952,405元,並按漏報應稅所得所漏稅額7,952,306元處0.5倍之罰鍰3,976,153元。上訴人就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駁回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第三人陳盈碩議定購買不良債權,經拍賣承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移轉予上訴人供自住使用。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供自住目的,故認定上訴人是否有財

產交易所得,應以上訴人為達該目的所支出之成本費用,與上訴人於交易後取得系爭不動產實際價值,相較之下是否更有所取得而定。系爭不動產於當地市場絕無原處分等所認定4,478萬元價值,否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不會以拆半的2,000萬元出售,亦不會於第一拍時無人應買,被上訴人怠於就系爭不動產實質經濟價值調查,逕按法拍承受價格為認定,已有未洽。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6年7月16日函釋),所謂「法院拍賣價款」之適法及合憲解釋,應指「符合市場實際價值之法院拍賣價款」而言,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如僅機械式由形式外觀認定,一律不管拍賣物實質經濟價值,將導致無實質所得下亦可能因此須負擔稅捐,此函釋顯然嚴重逾越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規定,與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有違,自屬違法違憲而無效。原處分以非嚴格法律概念之用語,泛稱上訴人與陳盈碩預立約定係「借用」其名義云云,惟其實質經濟內涵,該不良債權讓與契約,為兆豐公司與陳盈碩簽約,不良債權讓與之權利義務,陳盈碩另基於與上訴人間預立買賣系爭不動產約定,始會將所承受之不動產移轉給上訴人,據此取得上訴人支付之對價,原處分未辨明其中不同法律主體間,彼此不同權利義務關係,逕認定上訴人借用陳盈碩名義購買不良債權,顯有未洽。實則陳盈碩自購得不良債權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未產生財產交易所得,此種情形適符合財政部96年7月16日函釋之第2點說明,詎被上訴人不思詳細調查舉證,不區分法律主體及判斷實質經濟利益,率爾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自均有嚴重違誤。

㈢陳盈碩與兆豐公司間之不良債權買賣及陳盈碩與上訴人間預

立之不動產買賣約定,顯屬不同主體間不同法律關係,權利義務各自有別;且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及承受不動產者均為陳盈碩,嗣陳盈碩再依據與上訴人預立之買賣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上訴人,符合財政部96年7月16日函釋之第2點情形,詎被上訴人不依該等函釋認定,另以「實質課稅原則」為由,核定上訴人有財產交易所得云云,顯見被上訴人認事用法草率恣意。

㈣被上訴人既恣意將陳盈碩與上訴人視為一體,按其邏輯,被

上訴人已對陳盈碩(即等同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的土地部分核課土地增值稅,又何以可針對同一交易另再對上訴人就土地部分價額計算財產交易所得?顯有重複課稅,與法不符。

㈤由執行卷可知,陳盈碩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之成本費用

,除原處分所認定之購買不良債權之價格2,000萬元及承受應繳納之差額價款3,097,894元(此部分包括土地增值稅2,325,199元、房屋稅10,425元、地價稅33,150元,以及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費合計729,120元)外,尚包括陳盈碩繳納的執行費64萬元,以及執行過程中所繳納之其他各項費用,即鑑定費用4,400元、登報費3,200元等,合計647,600元。

但被上訴人核定本件財產交易所得時,未將陳盈碩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全數扣除,顯有違誤。

㈥被上訴人係依據財政部96年7月16日函釋,認定上訴人有漏

稅並據所得稅法第110條對上訴人科以罰鍰,惟本件上訴人與陳盈碩係於95年間議定本件購買不良債權及移轉系爭不動產等事宜,當時被上訴人既尚未頒布此等函釋,上訴人或陳盈碩顯然均不可能知悉需申報此類財產交易所得(況陳盈碩顯根本未有本件財產交易所得),故上訴人在不知悉前開函釋情況下,上訴人又如何可能知悉需申報此類財產交易所得?上訴人顯無故意或過失之情甚明。既被上訴人至98年間尚認個人在財政部96年7月16日函釋發布前,顯不可能知悉亦不可能申報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詎被上訴人就更早發生之本件不良債權買賣,反認「原告(即上訴人)既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漏報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21,682,106元,且未依規定將該財產交易所得併入辦理結算申報,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被上訴人絲毫未考量上訴人顯不可能知悉上開財政部96年7月16日函釋之事實,與行政一致性原則更明顯牴觸,其處罰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⒈被上訴人以聲明承受取得抵押物之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

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屬其處分原購入債權,核定財產交易所得21,682,106元(44,780,000-3,097,894-20,000,000),其中被上訴人減除移轉費用3,097,894元,包括執行費729,120元、土地增值稅2,325,199元、房屋稅10,425元及地價稅33,150元,依財政部96年7月16日函釋意旨,僅能減除納稅義務人所墊付債務人應負擔之強制執行費及法院移轉該抵押物所扣繳之土地增值稅計3,054,319元,重新核算財產交易所得為21,725,681元(44,780,000-3,054,319-20,000,000),惟尚較原查核定21,682,106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益於行政救濟人之法理原則,復查決定應予維持。

⒉上訴人以4,478萬元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抵押物,並以所

持有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則上開承受價格自屬上訴人處分債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成交價額,且上開不動產拍賣價格既係由法院命鑑定人估定價格據以核定,上訴人未表示不服聲明異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顯見上訴人已就以該價格聲明承受之得失利弊有所考量,並經被上訴人查明屬實,該價格自屬客觀可採。故縱使第一拍價格過高無人應買,上訴人因購得不良債權金額遠逾第一拍底價,而以系爭房地第一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額4,478萬元承受,仍不能否定本件拍定價金為4,478萬元之事實,此拍賣價格確定,實為上訴人之自主意思下所為的決定並為私法自治原則之實現,不容上訴人事後任意否認推翻。

⒊有關法院拍定價額爭議,縱上訴人所提之100年3月間不動

產時值估價報告,為專業鑑定之估定價格,然惟房地產交易價格,本來就會因時間性、地區性等外在原因條件改變(如當時經濟景氣、地區開發情形等),導致不同時點所做之調查,估定價格有所差異,本件系爭不動產法院拍賣所訂價格4,478萬元,係執行法院於執行拍賣當時,命鑑定人就當時交易市場調查後估定之價格,經核定後,即為拍賣最低價額,而上訴人既於名義人陳盈碩承受系爭不動產時既未對價格提出異議,足見上訴人已就以該價格聲明承受之得失利弊有所考量;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民事裁判書可參。

⒋財政部96年7月16日函釋,係財政部基於其最高稅捐稽徵

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及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針對個人購入債權後嗣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債權抵押物之各階段課稅等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範,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之範圍及目的,亦無悖於交易事實之法律行為,上訴人指謫被上訴○○○區○○○○○段不同財產交易法律行為,顯有不察。本件被借名人陳盈碩與兆豐公司所訂之契約,其讓與之標的原係系爭不良債權,故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其租稅客體乃屬處分「權利」之所得,尚無涉土地重複課稅之情事。

㈡罰鍰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漏報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

所得21,682,106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違章事證明確。

⒉本件為97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上訴人於98年5月期間申

報綜合所得稅,財政部於96年7月16日發布該函釋,上訴人主張不可能知悉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既有系爭所得而未依規定併入辦理結算申報處以罰鍰,並無違誤。

⒊次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執業收入未設帳電腦

核定清單查得,本件不良債權名義承買人陳盈碩為具有代書專業之從業經驗者,上訴人及陳盈碩等就課稅規定,顯應較一般人具注意能力;而財政部96年7月16日函釋係為闡明所得稅法第9條及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規定所為,屬「合目的性的論理解釋」,無違租稅法律主義,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上訴人既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漏報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且未依規定併辦理結算申報,已構成客觀違章事實,被上訴人處以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核定補稅並裁處罰鍰,是否違誤?㈠查上訴人95年度借用陳盈碩名義,於95年6月21日以2,000萬

元向兆豐公司購買債務人陳進祥等人系爭不動產之不良債權,嗣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抵押物時,因無人應買,而由陳盈碩於96年9月19日以4,478萬元(土地拍定金額:318萬元、房屋拍定金額:1,295萬元)承受,並以所持有債權抵繳拍賣價款,並補繳3,097,894元之移轉費用,嗣由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7年7月1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於98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出具說明書承認漏報財產交易所得21,682,106元。被上訴人依財政部96年7月16日函釋,以聲明承受取得抵押物之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屬其處分原購入債權,核定財產交易所得21,682,106元(44,780,000-3,097,894-20,000,000),其中移轉費用3,097,894元,包括執行費729,120元、土地增值稅2,325,199元、房屋稅10,425元及地價稅33,150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所得不應將陳盈碩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執行費計入個人所得,否則即屬重複課稅云云,被上訴人業已扣除執行費729,120元及土地增值稅2,325,199元,上訴人主張未予扣除,容有誤解。

㈡查上訴人於起訴時自承:其為避免一家人長年居住之系爭不

動產經強制執行,須遷居他處,乃與陳盈碩約定,由陳盈碩向兆豐公司購入等語;上訴人於復查申請、提起訴願時亦稱:委託陳盈碩向兆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語;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查詢時亦表示:其95年度借用陳盈碩名義向兆豐公司購入不良債權,陳盈碩為其同宗遠房親戚等語;又陳盈碩購買不良債權之買賣價金,為上訴人開立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之銀行支票800萬元2張、300萬元1張及上訴人之新竹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00萬元支票1張,付款予兆豐公司等情。是依上述事證,上訴人有委託陳盈碩購入不良債權之動機,復提供陳盈碩買賣系爭不良債權資金,則自發動至支付價款,形式上雖由陳盈碩名義購入不良債權,實質上則為上訴人本人,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始為本件財產交易所得之人,上訴人謂其向陳盈碩買受系爭不動產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捨棄上訴人提出之說明書及接受被上訴人約談之談話紀錄,與未聲明證據相同,不得再以該2證據出現陳盈碩「借用」之記載認定上訴人借用陳盈碩名義購買系爭不良債權云云。被上訴人雖捨棄該2證據,惟被上訴人仍指述上訴人之違章事證明確,且依上開2銀行所附支票及轉帳傳票,確為上訴人任負責人之立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晨公司)簽發,而被上訴人提出之陳盈碩自93年度至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無法支應上述購買不良債權之資金,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是本件仍以實質購買系爭不良債權之人為上訴人。

㈢查訴外人陳盈碩於95年6月21日購入系爭不良債權後,於96

年5月1日對該債權之債務人陳進祥(上訴人父親)、陳進樑(上訴人伯父)、陳揚東(上訴人堂兄,現改名陳瑞陞)聲請強制執行,有陳盈碩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按,陳盈碩於桃園地院執行時第一拍即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有聲明承受狀可按,陳盈碩聲請拍賣抵押物,不聲請執行法院強制管理該查封抵押物,並願按第一拍之拍價額承受系爭不動產,即表示其願意以此價格作為系爭抵押物之價值,不論系爭抵押物價值是否高估,法律均以承受該抵押物之人,基於理性衡量後所為之意思表示,自應受此意思表示拘束,而執行法院同意承受,即為承諾,嗣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以為證明,與民法之買賣相同。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債務人財產之行為,實具有私法上買賣性質之法律行為,該拍賣不動產,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依原拍定價額承受該不動產,即取得所有權,與私法上買受人無異。是故陳盈碩於拍賣前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願意以第一拍價格承受系爭不動產,可推知資金提供及委託人立場之上訴人,亦知悉該承受價格,既然願按該價格承受,該價額即屬時價。上訴人再謂當地無此市場行情,另提出其他鑑價報告以否定承受價格,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97年度未列報其委託陳盈碩處分之系爭不良債權財產

交易所得21,682,106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查核後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7,952,306元處0.5倍之罰鍰3,976,153元,並無不合。上訴人雖爭執其不可能知悉財政部96年7月16日函釋意旨,故無過失,但本件為97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上訴人於98年5月期間申報綜合所得稅,該函釋已為發布,且該函釋為闡明法律規定原意,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於發布時即生效力,無溯及適用與否之問題,而上訴人委託陳盈碩以2,100萬元購入不良債權,於處分該不良債權標的時,自抵押物取償,於97年8月12日上訴人正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單以當時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3,673元,土地面積478.26平方公尺,價值即達20,887,040元,此時即有財產交易所得,上訴人對此不能謂為不知,但上訴人於98年5月間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僅申報薪資、利息所得共計387,343元,就取得之系爭不動產部分均予漏列,而其依法對此財產之取得有申報之義務,上訴人怠於申報自有過失,嗣經被上訴人查獲處以罰鍰,並無違誤。另上訴人於97年7月16日取得桃園地院核發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財政部98年12月2日函釋所示「於96年7月16日以前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規定不同,上訴人以98年12月2日函釋意旨認可免罰,亦有誤解。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取。原處分以上訴人為處

分系爭不良債權財產交易實質所得人,核定上訴人所委託陳盈碩承受系爭不動產為財產交易所得,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與陳盈碩分明為不同之主體,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之

主張,認定上訴人為實質上購入不良債權並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違法:

⒈本件與兆豐公司簽約購入不良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最後承受系爭不動產之人均為陳盈碩,是縱有被上訴人所謂財產交易所得者自應為陳盈碩。上訴人僅為事前與陳盈碩約定,由陳盈碩向兆豐公司取得不良債權,以及事後受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人,與陳盈碩為不同之自然人。原判決未查,率爾認定本件交易之主體為上訴人,實屬違法。

⒉原判決逕採被上訴人之主張,以訪談紀錄及說明書內容認

定上訴人借用陳盈碩名義出資取得不良債權,未慮及被上訴人已捨棄該談話內容及說明書等證據方法並未再舉證,且原審並未傳喚陳盈碩到庭證述上情是否屬實,應不得再據以採為判決理由,原判決實有違誤。

⒊縱認出資購買本件不良債權所附支票及轉帳傳票均為上訴

人任負責人之立晨公司所簽發,至多亦僅能認定購買本件不良債權者有向立晨公司取得資金而已,斷無因此即認定系爭支票及轉帳傳票實為上訴人所簽發,認定其為本件不良債權之實際出資人。原判決未說明得此心證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上訴人已明白表示,陳盈碩購買系爭不良債權之資金,係

由上訴人所預付,則陳盈碩自身有無購買系爭不良債權之能力,已無關宏旨。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就此詳為說明或證明,即採被上訴人之主張,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採納被上訴人之主張,其事後認定上訴人為系爭不良

債權之實質購買人並無違誤,卻又認上訴人漏報或短報所得額,應處以罰鍰,此兩者顯不可能同時存在,判決理由就此顯有矛盾;且上訴人於98年5月申報所得稅時,根本不可能認知應申報所得稅,被上訴人予以罰鍰已有未洽,原判決竟予支持,顯於法有違。

㈢原判決未按交易後所獲財產之實際經濟價值增益認定財產交

易所得,未依證據推論上訴人明知承受價格亦願承受,即應以該價格為時價,又未對上訴人所爭執被上訴人重複課徵之行為表示意見,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應予廢棄。

㈣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情形如應適用財政部96年7月16日函

釋,亦應適用該函釋之第2點,而非第1點所指情形。惟原判決全然未就不適用該函釋第2點部分詳敘其理由,逕依該函釋第1點計算上訴人就本件之財產交易所得課稅,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㈤上訴人與陳盈碩本即為不同主體,陳盈碩承受系爭不動產後

同一年度內再將其出售予上訴人,依法本即免納土地增值稅及財產交易所得稅,縱應就房屋價值增益部分列記個人所得稅,亦應由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陳盈碩繳納,實與立於買受人身分之上訴人無涉。然原審竟認定由上訴人負擔該部分稅金,並應補繳稅款並罰鍰,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

六、本院按:㈠本案上訴爭點之事實背景說明:

⒈按前開系爭不動產房地登記原為上訴人之父陳進祥、伯父

陳進樑及堂兄陳瑞陞(原名陳揚東)所有,因提供陳進祥等借款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其後該借款無法清償,而經臺灣土地銀行將該借款(不良)債權(本金餘額59,956,241元)連同其上擔保抵押權出售予兆豐公司。

⒉而上訴人希望保有系爭不動產房地續供自用之主觀期待基

礎下,與訴外人陳盈碩約定,由陳盈碩以自己名義,以2,000萬元之價格,向兆豐公司買入上開借款不良債權。再由陳盈碩以該借款債權人之名義實施抵押權,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第1次拍賣,上開房地拍賣底價訂為4,478萬元,因屆期開標無人應買,乃由陳盈碩以底價承受,取得該房地不動產,該4,478萬元扣除陳盈碩預付之民事強制執行費與應由房地出賣人(即借款債務人)負擔之各式稅捐(包含土地增值稅、欠繳之房屋稅、地價稅等)3,097,894元後,餘款金額為41,682,106元,用以與前開借款債權金額相抵銷(即陳盈碩無庸再支付41,682,106元之買入房地價金予民事執行法院供分配)。

⒊陳盈碩承受上開拍賣抵押物房地,取得所有權以後,即將之移轉予上訴人,而使上訴人原先之主觀期待得以實現。

,至於陳盈碩為使上訴人取得上開不動產所現實支出之貨幣計有「為購入債權而支出之2,000萬元」,與「為實施民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而代墊之3,097,894元(此筆款項本應由拍賣價款中優先受償,並使陳盈碩受清償之執行債權金額減少。但因為陳盈碩是承受系爭不動產,應付之買受價款與其債權金額相沖抵而無需支出,此筆款項則已先為代墊,不計入沖抵範圍內,算為已實際付價款之一部,同樣使陳盈碩受清償之執行債權金額等額減少)」,共計23,097,894元則由上訴人等額支付予陳盈碩(但各筆金額之確切支付時點,徵納雙方仍有爭議)。

㈡在上開事實基礎下,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均如上述。然而

從法律體系之觀點言之,前開客觀事實基礎之法律適用,有以下之法制背景必須先予說明。

⒈上訴人與陳盈碩間在民事法上之委任契約及其約款之履行

結果,在所得稅法應如何評價定性及為法律涵攝之法理說明部分。

⑴本案中依上訴人所自承之事實,其是在為保有系爭不動

產之主觀期待基礎下,與陳盈碩約定,請陳盈碩出面買入前開不良債權,再實施該不良債權之抵押權,利用民事強制執行法院之拍賣程序,出面承受上開不動產,再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實際給付陳盈碩「以上處理過程中所生之一切現金支出」(暫且不論雙方是否另有報酬約定)。

⑵此等客觀事實,在民事法上已應被評價定性為「委任契

約」(民法第528條參照),且從陳盈碩是以自己名義為買入債權及實施抵押權之行為,在委任契約之類型譜上,更接近於「行紀契約」(民法第576條參照),即「陳盈碩是在為上訴人處理取得抵押不動產事務之情況下,以自己名義實際為委任事務之處理,並將處理成果依委任契約之約定移轉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負擔陳盈碩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相關費用支出」。

⑶而本案事實以上民事法上之評價定性,基於「稅法附從

性」之法理(即「稅捐是對人民之經濟活動成果抽成,而人民之經濟活動成果是由民商法來予以確認、維持與鞏固,因此稅捐法上有關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之詮釋及稅捐法上事實對法律之涵攝,應以民商法上之定性結論為基礎」),對稅捐法上之後續法律涵攝而言,原判決之定性結論(即從實質之觀點,認定上訴人才是前開債權買受及抵押權實施等經濟活動成果之最終歸屬對象),即無錯誤可言(而類似之稅捐實證法規定亦可參考所得稅法第3條之4有關「信託法律關係基礎下信託利益之歸屬原則」規定)。

⒉有關債權購買及實施抵押權經濟活動如何產生課稅所得,即其稅基量化應如何決定之相關法理說明。

⑴買入有抵押擔保之債權,再實施抵押權,經由民事執行

處強制執行,而債權受償,其債權受償金額(要扣除相關執行費用支出)超過原始買入價格之部分,為買入債權者在該稅捐週期內新增之應稅所得,應納入課稅範圍內。其種類屬性原則上(即在無承受抵押物之特殊事實基礎下),應定性為「其他所得」,而非「財產交易所得」。其理由在於:

①法律上所稱之「交易」,其定義乃是:「以獲取對價

為目的,在有償債權行為基礎下,透過處分行為,完成權利之移轉,從而取得對價」。該定義中所稱之「處分行為」則是指:「足以導致權利客體在不同主體間,『直接』發生『得喪變更』法律效果之『物權』或『準物權』行為」。因此交易所得之實現必然要有處分行為之踐行,但處分行為之作成其背後則未必一定有交易行為之存在(例如物權之拋棄,債務之免除或為履行贈與契約而移轉物之所有權,其背後均無交易行為存在)。簡言之,處分行為乃是交易所得實現之必要條件,而非其充分條件。

②而對取得之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取償,乃是合法行

使債權之事實行為,其不是財產交易行為,當然也不會從中產生「財產交易所得」。

③此時比較符合事務本旨之法律定性應為「其他所得」

,但稽徵實務上卻往往將之定性為「財產交易所得」,這樣定性結論之合理性是實值斟酌。不過這樣的定性差異,如果在對應之稅基量化上沒有出入時,其本身即乏爭執之實益,此點有必要先予敘明。

⑵然而當買入債權而申請強制執行之人以承受拍賣抵押物

方式受償其債權之一部或全部者,由於承受抵押物之行為依現行司法實務上之通說見解,解為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此處所稱之債務人,也包括物上保證人在內,因為其對債權人就擔保物交易價值範圍內,仍有清償義務)間締結有償「承受」契約(其執行債務人方面,是由民事執行處基於代理之身分,代其為意思表示),以執行名義之債權或應受分配之金額抵付價金,而可在民事法上解為「執行債權人以抵償除執行債務人相當於價金數額之債務(處分行為)為對價,而換取抵押物所有權」,在這個觀點下,承受之結果有「處分債權來換取抵押物」之財產交易行為存在,而認在此情況下有財產交易所得發生(參見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334頁之說明。此時要特別說明者為,產生此等財產交易所得之交易「財產」,從執行債權人之觀點言之,是「執行債權」,而非其交換而得之「抵押物」)。

⑶又以上執行債權人承受拍賣物之法律定性論點是否可以

推衍至「執行債權人參與拍賣而買得抵押標的物」之情形,固然尚有討論空間,不過從拍定價金與執行債權金額對沖抵銷之觀點言之,採取同一觀點並無不妥。而且更重要者為,以上之法律定性差異,原則上對其稅基量化之結果並無影響,也不會改變稅額之最後核定金額。

從而在上開法律觀點,本案因屬因拍定抵押物而生財產交易所得之情形,其所得量化,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之規定,應循以下之過程決定之:

①收入之認列:

由於上訴人所得為該抵押物,其收入之量化自然是該抵押物之承受價格。

②成本費用之認列:

A.由於上訴人是處分不良債權之一部而取得抵押物,其在買入不良債權時,必須承擔債務人不為清償或無力清償之債信風險,其買入價格必然低於該債權之帳面價格(約定之本利和與違約金等),而此等買入價格即為其取得債權所付出之成本。另外若在買入過程中發生之搜尋成本(例如介紹費之支出)、締約成本(例如律師費之支出),亦屬買入成本之一部,得予計入。

B.而買入該債權後,上訴人為行使該不良債權達成受償目的,其所付出之勞費(包括談判成本,或對債務人財力進行調查之成本),亦得列入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中,因「改良資產」所支付之費用,可予減除(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參照)。

C.而上訴人本人為申請強制執行並取得抵押物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包括自行繳交之執行費,代償第三人之執行費或代執行債務人繳交之土地增值稅),應列為「移轉」資產而支付之費用,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之規定,亦得列為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之減項。

⒊至於上訴人之主觀期待,對本案中所得稅捐客體之形成與稅捐量化認定是否會產生影響之相關法理說明。

⑴對此上訴人所強調之論點為「其找陳盈碩買入債權及實

施抵押物,最終之經濟目標只是在保有系爭不動產,過程中之債權執行及承受抵押物行為,基本上只是為了最終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因此並無所得發生,如果有所得發生,也應以該不動產之市場價值為判準」云云。

⑵然而以上論點在體系上最基本之錯誤為:

①本案中產生財產交易所得之財產為該經強制執行之債權,而非系爭不動產。

②單純之財產買入在所得稅法上則不會被評價為「所得

發生」之原因,因為所得稅法上之稅基量化是以貨幣為基準,為求基準固定,所以所得稅制之操作是假設貨幣價值不隨時間而改變,因此不存在通貨膨脹與通貨收縮現象,這樣的假設或許不真實,但卻是所得稅法制得以操作之必要條件,而且鑑於貨幣價值因時間而改變之幅度及方向在正常情況下是微調的,故現行所得稅法制於各別客體之稅基量化時可忽略,僅在量化金額加總過程中,依消費者物價指數進行選擇性之調整(所得稅法第5條、第5條之1及第6條參照)。理論上言之,財產買入行為會產生所得,是因為處於通貨收縮之情況下,但通貨收縮現象在實證上發生之機率很小。

③至於互易之所以會有所得發生,則是因為互易是二個

對立買賣契約之聯立,而將彼此之價金沖銷,此時在所得稅法上認定有所得發生,是著眼於該被沖銷之價金,而將換得之物視為價金之變形,其稅基量化標準也不是以該換得物品之獨立鑑價為準,而是以被沖銷之價金為準。同樣的法理也可適用在「購買價金與債權相抵銷」之情形(本案正是如此)。

⑶另外「涉及納稅義務人主觀期待,而與稅捐實現判斷連結,並有待進一步說明」的相關論點則是:

①所得是流量之概念,當稅捐週期內特定稅捐主體有新

經濟資源之流入,即被評價為有所得之發生。②而在財產交易所得之情形,往往前期新發生之所得,

在實證上(雖然稅捐法之規範觀念上是所得先扣除消費及稅負計入存量之累積財富中,再動用財富來換得另一種財富形式之財產)即是計算下期所得減項之成本(例如T1時點賺得1,000萬元用來買入古董,T2時點以3,000萬元出售該古董,T2時點之新生所得,即3,000萬元減1,000萬之餘額2,000萬)。

③但稅捐主體不可單純按其主觀期待,主張將多次之新

增所得視為取得終局所得之過程,而要求在最後一次終局所得實現時點再一次計算其所得(例如稅捐主體期待取得特定古董,其不能向稅捐機關主張,為購入該古董而陸續買賣字畫所賺得之報酬,因為指向特定用途,其間並無在當期使用,所以應予記帳特定,暫不課所得稅,等到累積之報酬足夠而買入該古董時,也因為買入財產不生財產交易所得,而同樣不應課所得稅,直到其將該古董出售時,再於該稅捐週期一次計算財產交易所得額,並課所得稅),其間之理由在於:「所得稅為週期稅制,其現實時點應有客觀標準,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設定課稅所得徵起點之數量上限,則前後所得逐次累加過程中,萬一發生意外損失,未來之稅收金額即行落空。就算認所得計算可以前後期相抵(我國目前在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並未採取此一制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是有限度採用,所得稅法第39條參照),以上做法也會破壞國家財政收入流量之平穩化,並開啟稅捐規避之空間」。

④此外延續上開例示之說明,稅捐主體在特定所得累積

至500萬元之時點,若提前以1,000萬元買入該古董,當然不能主張「其前期累積之財富存量已超過1,000萬元,買入該古董之價金可用存量財富來支應,因此該500萬元可繼續累積下去至1,000萬元為止再計算為當期所得」,更不可主張「其僅動用存量財富500萬元買入古董,故該古董之價值僅有500萬元,而非1,000萬元」,因為不僅在實證上,當期所得流量與前期累積財富存量無從區分,而且每期特定種類流量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本來即不可與當期其他流量分離,而予「圈圍累積並延後實現」。再者買入古董之花費既為1,000萬元,僅以500萬元來計算該古董現值,亦與日常經驗法則明顯違背。

㈢在上開法理基礎,原判決之論斷結論即無違誤,而上訴人前

開各項上訴理由,在論述體系上有所混淆,無從動搖原判決認事用法之正確性,故其上訴顯非有據,爰逐項說明如下:⒈有關「陳盈碩買入債權實施抵押權而生之財產交易所得稅

捐客體,對主體歸屬」之爭議部分,上訴理由沒有將客觀事實與法律涵攝分開處理,將之解為純粹事實認定爭議,其主張本非可採。事實上本院前已言之,本案中有關「稅捐客體對稅捐主體之歸屬」判準,是從民事法上之委任契約切入,陳盈碩是為上訴人處理事務,處理事務之成本由上訴人負擔(何時支付並不重要),處理事務之成果亦係由上訴人取得,因此「購買債權實施抵押權經濟活動」所生(經濟上成果)之「稅捐財」應歸屬至上訴人,而所得稅為直接稅,其經濟上之稅捐財與法律上之稅捐客體同一,則以上之歸屬判斷即無違誤可言,而上訴意旨對稅捐法制及法理缺乏基本認識,仍在事實認定為無意義之事實細節爭議,其主張自非有據。

⒉上訴意旨認為「『以上稅捐客體對稅捐主體之歸屬』之法

律涵攝判斷,涉及實質因素,因此非屬上訴人所能認識之範圍,從而不應認其有漏稅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原判決維持漏稅裁罰處分,理由明顯相互矛盾」云云。然而稅捐法上客體對主體之歸屬判斷,可以由實證上之常識來認知,本案上訴人如果不為以上之法律安排(指委請他人購入債權及實施抵押權等行為),而等待原債權人實施抵押權,再出價購買,預計將從存量財富中支用上述4,478萬元價格之現金,方能取得該不動產,但透過以上之安排,實際動用之財富金額僅23,097,894元,其間之差額21,682,106元自然是從當期所得流量而生者,此等常識性之認知應為一般人認知能力之所及,有此認知而不為對應所得稅之報繳,自難謂其無過失存在,故此部分之上訴論點顯非有據。

⒊而在稅捐客體之稅基量化爭議部分,經查:

⑴上訴意旨誤將交易財產解為其取得之不動產,而非該經強制執行之債權,觀念已有錯誤。

⑵又其將財產交易所得解為「交易後所獲財產之實際經濟

價值與交易前財產之價值比較」云云,更是對「財產交易所得為財產釋出所得之對應貨幣」一節,缺乏清楚之認知。延伸出來之錯誤觀點,即會是「財產之買受人有所得發生」、「互易沒有所得發生,因為交換之財產等價,互易雙方都無所得發生」等一連串「似是而非」之錯誤推論。

⑶再從經濟之觀點言之,市場均衡量價格是由供需曲線之

交點決定,因此買賣雙方各有「消費者剩餘」及「生產者剩餘」之獲利(二者如何分配乃是由市場結構決定,在此不予深論),故任何財產買受人對財產之主觀評價必然高於客觀之市場價格,而且因為市場結構、資訊因素與不同競買者之主觀評價差異性,市場均衡價格之達成本來即是一個動態發展過程,故單一交易之最後成交價格未必與市場均衡價格一致(只是長期而言,會逐漸趨近此一均衡價格),每有其差異性。若對財產評價較高者,其出價自然會高於市場價格(只要成交價格仍然低於其主觀評價之價值,交易即有可能達成)。本案上訴人願意放棄4,478萬元之債權金額來換取該不動產,實與其對該不動產之主觀評價甚高(既為其家族長期所有、又為其家族現住),並期待儘速掌控(此可由其委請第三人買入債權並儘速實施抵押權等客觀事實推知),則其在第1次拍賣無法應買時,立即表明以拍賣底價承受之意思,明顯可見其對願意付出4,478萬元債權金額來換取該不動產(觀念上即是「處分債權讓其金額減少4,478萬元,並將之轉成為買入不動產所需支付之現金」),即表示該不動產對其有如此之主觀價值存在,被上訴人依此來量化「其因實施抵押權債權受償而生之收入」即無違誤。

⑷而上訴人買入債權再實施抵押權,正是為將來買入該不

動產所需資金,所從事之經濟活動,並因此而增加當期所得流量,自應計入其當期所得額中。至於其取得該不動產後,未來如果再行出售,本次之收入即為計算其下期財產交易所得之成本,但與本案之爭點無涉。

⒋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財政部96年7月16日

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函釋第2點之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一節,亦屬其對函釋意旨之誤解,爰說明如下:

⑴該函釋之全文內容為:

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債權抵押物之課稅規定如下:

一、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抵押物時,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個人於取得該抵押物時,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嗣後再處分所取得之抵押物時,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抵押物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認列財產交易損益,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二、購入債權之個人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該債權之抵押物時,如業與第三人達成買賣該抵押物之合意,嗣後並依買賣契約書約定之交易價格完成交易,則購入債權之個人得以其與該第三人之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取得該抵押物之成本,分別計算處分債權及抵押物之所得課稅。購入債權之個人與該抵押物之買主,其約定之交易價格如顯較當地時價為低,有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者,稽徵機關應依法查核並據實核課。

⑵而該函釋第1、2點規定之規範意旨僅是就處理「承受不

動產後再轉售所生所得應如何計算」有所差異,但對「處分執行債權所生所得應如何計算」一節,二者並無任何差異。而本案之爭點是集中在「處分執行債權所生所得應如何計算」,並無應否適用第2點規定之問題存在,上訴人對此實有誤會。

⒌至於前開上訴爭點提及「應按房地分別計算其所得,土地

部分因已課土地增值稅,即不能再課個人綜合所得稅」一節,實出於對產生本案「財產交易所得」之財產標的之誤解(將財產標的誤解為系爭不動產),此等論點自非可採。

㈣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最終判斷結論尚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