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52號上 訴 人 沈林月鳳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重劃前彰化縣○○鎮○○○段(下稱頂番婆段)490-5、490-23、490-24地號土地、訴外人劉書房與施丁煙共有同段490、490-29、490-30、490-31地號土地及訴外人盧淑金所有同段490-25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位於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民國86年辦理鹿鳴㈡農地重劃區;嗣農地重劃辦理村莊地籍調查時,因上訴人與劉書房、施丁煙、盧淑金就界址指界不一致,致未能公告重劃成果,劉書房、施丁煙遂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下稱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287號判決採認附圖甲案所示界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彰化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確定仍採用甲案,即重劃前地籍圖之經界線確定。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即據此以97年8月2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下稱彰化縣政府97年8月29日公告)補辦上開8筆土地分配結果各項清冊及圖籍,公告期間自97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上訴人則以頂番婆段490-5地號土地於80年6月3日申請複丈土地分割時,實際面積減少顯與圖簿不符為由,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應依法逕行更正,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於98年4月29日及5月14日邀集上訴人及劉書房、施丁煙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進行調解、調處均不成立,乃以98年7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80165282號函(下稱彰化縣政府98年7月14日函),擬具處理意見甲案(依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287號判決所附甲案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依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287號判決所附乙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報請被上訴人內政部裁決。嗣經內政部以98年8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025號(下稱原處分)函復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略以:本案重劃時因界址爭議懸未辦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該界址爭訟既經彰化地院民事判決確定,同意依判決結果為甲案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辦理;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乃據以98年8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80190682號函(下稱彰化縣政府98年8月13日函)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8筆土地登記並副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內政部原處分,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循序提出異議、調處、裁決及訴願後,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內政部裁決與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關於據甲案補辦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與登記處分;又上訴人曾於公告期間內,向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提出異議,請求依乙案即按買賣契約略圖之經界線辦理,而原處分逕依甲案補辦重劃後公告成果與登記,顯係駁回上訴人請求,故上訴人除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內政部與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外,並請求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應依乙案補辦重劃後成果公告與登記。重劃前系爭頂番婆段490地號土地,於67年5月24日之登記面積為0.4574公頃,原為訴外人施再興與張連福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上訴人之配偶沈滿進於67年5月1日向施再興2人購買該土地中之230.8坪(即0.0763公頃),由施再興2人向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鑑界490地號土地,於67年5月27日將該地分割為490地號與490-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各為0.3811公頃、0.0763公頃,並將實際面積未足之490-5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滿進指定之名義人即上訴人;嗣重劃前490-5地號土地又分割為重劃前490-5、490-23、490-24、490-25、490-26、490-27、490-28地號等7筆土地。上訴人所有頂番婆段490-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不符,業經鹿港地政事務所以82年8月30日鹿地二字第4262號函詳為敍明,490與490-5地號土地確有圖簿不符情事;況嗣經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調查並以85年8月2日85彰府地測字第135241號函請鹿港地政事務所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研商辦理,足徵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於辦理農地重劃前,已知前開土地分割之經界線有誤,竟逕作成處分,即有違誤。又彰化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僅係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惟因鹿港地政事務所之錯誤,致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之問題仍存在,未因該判決確認地籍線而有不同等語,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應命鹿港地政事務所按土地買賣位置略圖,更正重劃前67年5月27日頂番婆段490地號土地分割地籍圖,再依乙案辦理頂番婆段490、490-5、490-23、490-24、490-25、490-
29、490-30及490-31地號土地之農地重劃。
三、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則略以:被上訴人為農地重劃辦理村莊地籍調查時,上訴人與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劉書房、施丁煙對其毗鄰土地界址有爭議,指界不一,經協調不成。經劉書房、施丁煙向彰化地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該院判決確定採用重劃前地籍圖之經界線。被上訴人遂依該判決結果辦理重劃成果公告(上訴人所有重劃前頂番婆段490-5、490-23、490-2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9平方公尺、99平方公尺、86平方公尺。重劃後分別分○○○鎮○○段793、794、795地號,面積分別為44.21平方公尺、106.49平方公尺、88.63平方公尺)。嗣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辦理調處,惟相關權利人劉書房及施丁煙均未到場,僅以存證信函表示依法院判決結果為準,故被上訴人調處以彰化地院判決結果為辦理重劃成果登記,上訴人當場表示異議,案經報請內政部裁決,內政部裁決同意被上訴人依彰化地院判決結果辦理重劃成果登記,尚無違誤。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上訴人於67年11月19日向原地主施再興、張連福購買之490-5地號土地(面積為763平方公尺),80年7月12日更正為712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於80年7月3日出具同意書向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並辦理分割登記為頂番婆段490-5、490-23、490-24、490-25、490-26、490-27、490-28地號等7筆土地。上訴人所述於67年向原地主購買之490-5地號土地,因辦理土地分割時地籍經界線有誤,以致登記面積與實際不符而有不足,並請求更正重劃前地籍圖、並依乙案即買賣契約略圖之經界線辦理重劃成果登記等云云,屬重劃前分割登記問題,其經界線是否有誤,應循司法救濟,非辦理農地重劃時所能審究。上訴人所有土地及相鄰界址爭議既經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據以補辦重劃成果登記,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內政部則略以:彰化縣政府依上揭民事判決結果辦理分配,核與農地重劃條例第18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及內政部80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8072819號函釋(下稱內政部80年11月8日函釋)意旨並無不合。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異議,該府依規定程序辦理調處,惟因相關權利人均未到場,僅以存證信函表示依法院判決結果為準,該府調處以彰化地院判決結果為辦理重劃成果登記,上訴人當場表示異議,該府即依上揭規定具函檢送不服調處處理意見書並研提具體處理意見,陳報被上訴人裁決;被上訴人就該府研提之意見及相關資料研判,上訴人係針對67年時向原地主(施再興【施丁煙之父】、張連褔)購買490-5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及界址有所爭議,然因其中部分土地(原地主張連褔)已移轉善意第三人(劉書房),基於信賴登記及保護善意第三人之理由,上訴人不得向張連福請求更正。另本案重劃當時因界址爭議懸未公告,嗣界址爭訟既經彰化地院判決確定,應依判決結果為重劃成果登記。被上訴人同意依彰化地院判決結果為裁決結果辦理重劃成果登記,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系爭8筆土地位於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86年辦理鹿鳴㈡農地重劃區,均屬村莊保留區土地,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8條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辦理村莊地籍調查,因上訴人與鄰地所有權人劉書房、施丁煙、盧淑金對其毗鄰土地界址發生爭議,經協調不成致未公告土地重劃成果;嗣劉書房及施丁煙向彰化地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該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確定,採用重劃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即該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遂據此判決結果,以97年8月29日公告,補辦上開8筆土地分配結果各項清冊及圖籍(上訴人所有重劃前頂番婆段490-5、490-23、490-2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9平方公尺、99平方公尺、86平方公尺。重劃後各分○○○鎮○○段793、794、795地號,面積分別為44.21平方公尺、106.49平方公尺、88.63平方公尺),公告期間自97年9月1日起至97年10月1日止;嗣上訴人於97年9月26日以頂番婆段490-5地號土地於80年6月3日申請複丈土地分割時,顯與圖簿不符致有面積減少情事,而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邀集上訴人及劉書房、施丁煙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進行調解、調處均不成立,乃按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287號判決擬具甲、乙兩案,報請被上訴人內政部裁決,經被上訴人內政部以原處分同意依判決結果為甲案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辦理。查上訴人與劉書房、施丁煙間之界址爭議,既經彰化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確定,自應以該判決所定界線為據,而上訴人主張依其所附67年5月1日買賣契約書略圖之方案,因係於買賣時僅以手繪土地買賣位置略圖,並無明確位置致無從辨別其經界線位置,從而被上訴人內政部裁決甲案作為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自屬合法有據。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上訴人於67年11月19日向原地主施再興、張連福購買之490-5地號土地(面積763平方公尺),80年7月12日更正為712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於80年7月3日出具同意書向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並辦理分割登記為頂番婆段490-5、490-23、490-24、490-25、490-26、490-27、490-28地號等7筆土地,關於上訴人請求更正重劃前地籍圖,並依乙案辦理重劃成果登記之主張,係重劃前分割登記問題,其經界線是否有誤,並非辦理農地重劃時所能審究。(二)再者,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足徵關於土地所有權人對農地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調處事件,如土地所有權人對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調處不服,當場表示異議或調處不成立者,均應報請其上級機關裁決之;既言裁決,即係由該上級機關就各該方案進行實體審查以作成決定,故裁決屬該上級機關職權,非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權限事項。上訴人所爭議之農地重劃分配,經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進行調處而不成立,該府乃將擬具之方案送請被上訴人內政部裁決,並經被上訴人內政部以原處分裁決採取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處理意見書建議之甲案。則本件農地重劃分配,原固屬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職權事項,然因相關流程進行結果,應由被上訴人內政部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為裁決之最終決定事項,原該管之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已無決定權限。上訴人既已就被上訴人內政部之裁決結果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再以彰化縣政府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因認被上訴人內政部之裁決處分並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重劃前系爭番婆段第490-5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實際不符部分,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於辦理重劃前,業已知悉鹿港地政事務所有辦理系爭土地分割致生錯誤情事,惟該所收受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函請其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研商辦理之函文後,並未置理而仍逕予辦理農地重劃,所為處分即有違誤;復按農地重劃之土地面積有無錯誤及應否重行測量、更正登記,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係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應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無視上開登記錯誤之情事,顯然漠視上訴人權益,詎原審無視上訴人主張,復未敍明理由,僅以本件屬重劃前分割登記問題而逕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實屬違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調解、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報請內政部裁決,惟實仍係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辦理之農地重劃與重劃後之分配結果均於法無違之情況下,土地所有權人仍有爭執時,方由內政部裁決。然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過程,即地籍調查、重測時,已知悉多筆土地有圖簿不符、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情況,應重行測量、更正登記,再為公告分配結果,原審未查,僅謂本件屬內政部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最終裁決決定事項,非屬彰化縣政府職權,難謂於法無違等語。
七、本院查:
(一)按「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配,其土地標示及權利均以開始辦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調處不成立,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案件,應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解、調處紀錄,函報上級機關。」農地重劃條例第18條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關於土地所有權人對農地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調處事件,如土地所有權人對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調處不服,當場表示異議,或調處不成立者,均應報請其上級機關裁決之。既言裁決,即係由該上級機關就各該方案進行實體之審查,以作成決定之謂。故裁決屬該上級機關之職權,並非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權限事項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爭議者,係被上訴人內政部關於系爭農地重劃分配裁決處分,據上訴人於原審時陳明甚詳(參見原審卷第189頁),而該項農地重劃分配結果,原經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進行調處,調處不成立,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乃將擬具之方案送請被上訴人內政部裁決,並經內政部以原處分裁決採取彰化縣政府處理意見書建議之甲案,非上訴人主張之乙案。則依首揭規定,本件之農地重劃分配,原固屬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職權事項,然因相關流程進行結果,本件之重劃分配已屬應由被上訴人內政部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為裁決之最終決定事項,原該管之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已無決定之權限,是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經訴願機關行政院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無不合,核先敍明。
(三)原審經調查全卷證據暨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後,認定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辦理村莊地籍調查,因上訴人與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劉書房、施丁煙、盧淑金對其毗鄰土地界址有爭議,指界不一致,經協調不成,未公告土地重劃成果。嗣劉書房及施丁煙向彰化地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該院民事判決確定,採用重劃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即該判決書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遂依該判決結果,以彰化縣政府97年8月29日公告,補辦上開8筆土地分配結果各項清冊及圖籍(上訴人所有重劃前頂番婆段490-5、490-23、490-2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9平方公尺、99平方公尺、86平方公尺。重劃後分別分○○○鎮○○段793、794、795地號,面積分別為44.21平方公尺、106.49平方公尺、88.63平方公尺),公告期間自97年9月1日起至97年10月1日止。上訴人於97年9月26日以頂番婆段490-5地號土地於80年6月3日申請複丈土地分割時,圖簿不符,面積減少,地政事務所應依法逕行更正云云,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邀集上訴人及劉書房與施丁煙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進行調解、調處均不成立,以98年7月14日函,擬具處理意見甲案(依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287號判決結果)、乙案(依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287號判決所附乙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報請被上訴人內政部裁決。被上訴人內政部以原處分函復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以該界址爭訟既經民事判決確定,依判決結果為甲案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同意辦理。則上訴人與劉書房、施丁煙間之界址爭議,既經彰化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自應以該判決所定之界線為準。從而被上訴人內政部裁決甲案作為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自屬合法有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本件原處分係關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裁決之處分,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內政部之裁決結果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並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茲依上揭理由可知,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無理由,並無違誤;復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村莊分配區各宗土地之界址以當事人指界為原則」,本案重劃當時因界址爭議懸未公告,嗣界址爭訟既經彰化地院上揭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經調處結果,認採法院判決結果為重劃成果登記,且經被上訴人內政部裁決同意,即無不合,原審因認上訴人主張無理由,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以該管縣主管機關之彰化縣政府為被告,提起請求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應命鹿港地政事務所按土地買賣略圖,更正重劃前67年5月27日頂番婆段490地號土地分割地籍圖,再依乙案辦○○○鎮○○○段490、490-5、490-23、490-24、490-25、490-29、490-30及490-31地號土地之農地重劃云云,惟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上訴人於67年11月19日向原地主施再興、張連福購買之490-5地號土地(面積為763平方公尺),上訴人於80年7月3日出具土地面積更正同意書向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為0.0712公頃,並經該所於80年7月12日更正為712平方公尺,並辦理分割登記為頂番婆段490-5、490-23、490-24、490-25、490-26、490-27、490-28地號等7筆土地(參見原審卷第142、145頁)。則上訴人主張於67年間向原地主購買之頂番婆段490-5地號土地,因辦理土地分割時地籍經界線有誤,以致登記面積與實際不符而有不足,請求更正重劃前地籍圖,並依乙案即買賣契約略圖之經界線辦理重劃成果登記等云云,乃屬重劃分配土地前之分割登記問題,其分割登記或經界線是否有誤等,非辦理本件農地重劃時所能審究。是有關上訴人對於重劃前67年5月27日頂番婆段490地號土地分割地籍圖之登記,如認有登記錯誤情事,核屬另案向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更正或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問題,其逕以該分割登記有誤之理由向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難認有理由。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依前已確定之分割登記,作為辦理本件農地重劃分配之依據,核無不合,原審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予以駁回,難認有何違誤。上訴人猶再為指摘,顯係主觀誤解法令,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誤,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均無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