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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52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524號上 訴 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群益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敬村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㈠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520,805,332,950元、各項耗竭及攤提45,238,172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733,045,263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1,521,036,312,124元、43,996,512元及負980,513,782元,併同其餘調整,補徵應納稅額82,403,473元。㈡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列報期初餘額391,987,531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53,494,318元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0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274,038,563元、125,610,188元及27,884,130元,應補稅額27,884,13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99年11月1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4785號復查決定獲准追認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初餘額130,118,762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27,884,130元,追減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27,884,130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核定營業收入、各項耗竭及攤提、交際費及利息支出部分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利息收入部分: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有關債券現價計算所據「原利率」倘為「票面利率」者,不僅不符該條文債券估價標準之立意,且債券投資人債券債權到期收回之本金必恆等於「現價」,將恆無該條文第2項所定「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之可能。又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與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現價」估價標準之規定牴觸,應屬無效。另被上訴人既為肯認除票面金額外,溢價發行購入部分亦為債券之成本,則債券利息收入所計算之購入成本,應包含該溢價金額,即為所稱之現值。準此,明揭利息收入自按市場利率核計,並包含溢價攤銷數,自屬有合。被上訴人既謂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卻不准上訴人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顯前後矛盾,認事用法顯有未合,應予撤銷。(二)認購權證權利金部分:被上訴人於核定本件營業收入總額時,雖有核認應稅權利金收入279,400,000元(包含對外發行價款237,788,920元及自留額度41,611,080元),卻未扣除認購權證相關之履約成本,不僅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且與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之意旨相悖。另被上訴人於核定本件營業收入總額時,核定增列上訴人未有收入實現之自留額度41,611,080元,難謂有合。惟訴願決定卻執認系爭自留額度係上訴人將認購權證銷售與自身,而遞予維持,除與民法第345條規定意旨不符外,且有悖本院98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意旨,要無可取,應予撤銷。又訴願決定在無提出客觀證據下,逕臆測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之過程中,有發生銀行存款增加及同額減少之情事,爰以上訴人增加權證資產為由,認定有收入之產生,其認事用法與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及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相悖,要不足取,應予撤銷。再者,被上訴人既認定上訴人發行認購權證為銷售認購權證,卻又指摘上訴人發行認購權證所收取之價款,並非買賣認購權證之收入,其立論顯有矛盾錯誤之情,自非足採。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發行認購權證價款237,788,920元認屬應稅權利金收入,致與同屬有價證券交易行為所產生之損益,卻適用截然不同之規範,其認事用法,違反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應予撤銷。(三)各項耗竭及攤提-營業權攤銷部分:⒈系爭營業權金額74,500,000元係上訴人針對受讓營業權益,嚴格評估議定,且於受讓契約書中特別載明價款,惟被上訴人卻誤指系爭營業權金額係受讓總價減除有形資產帳列數後之差價,與事實有間。再依司法院82年2月16日秘臺廳民二第2537號解釋、經濟部76年1月10日解釋及財務會計準則第37號公報規定,上訴人所受讓市場占有率及客戶名單等營業權益,本質即為「營業權」,惟被上訴人卻誤指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範疇,無攤折規定之適用,從而否准認列系爭營業權攤銷1,241,660元,難謂有合。⒉上訴人於91年受讓瑞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證券)之同行業間營業權益,因上訴人與該公司並非關聯企業,該營業權金額係經上訴人內部經管處獨立針對受讓營業權益,依據市場客觀資訊行情,嚴格評估簽准議定,並於內部評估報告中具體分析計算建議購入價款,有瑞豐證券綜合評估報告足資參證。該評估報告之營業權建議購價為依據74,163,000元,再另外加計評估有形資產建議購入價款9,561,000元,作為買賣評價基準,並於受讓契約書中載明實際交易總價款83,724,000元(74,163,000元+9,561,000元),故系爭營業權係上訴人獨立評價,應客觀可信。⒊復觀上訴人於購入瑞豐證券固定資產時,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原則估列其公平價值,並據已入帳,為兩造所不爭。此外,又估列瑞豐證券客戶名單及營業權利等無形資產74,500,000元,依司法院82年2月16日秘臺廳民二第2537號解釋、經濟部76年1月10日解釋,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第8項規定,於收購時帳列營業權,究其性質、估列方式與商譽並無二致,自應依商譽按預期效益年限攤銷方式認列費用。(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交際費及利息支出部分:被上訴人未以公司整體角度核算交際費限額,卻在無明確法律之下,擅分別計算應稅業務部門及免稅業務部門之交際費用限額,將上訴人申報超過應稅部門限額款,轉列調增有價證券收入,顯與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本旨相悖,應予撤銷。又被上訴人未以各筆產生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之資金來源及資金去路是否可明確對應,作為判斷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是否可明確歸屬之準據,且未究明上訴人統籌運用營運資金之事實,僅認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支出93,263,871元及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47,007,200元,復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21,222,101元,難謂有合,應予撤銷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利息收入部分:本案系爭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損益計有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所得(損失),其中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兩者如何區分,財政部於職權範圍內,乃依據所得稅法整體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間之關聯性,在不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且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兼顧申報及扣繳制度之實務運作,於財政部75年函釋明確規範,該函釋係為達成租稅之課徵及考量財稅實務之運作所為必要之釋示,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亦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第7條規定平等原則與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主旨均無牴觸,債券之課稅自當依上開函釋辦理。債券溢折價係因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債券溢折價於續後評價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固應攤銷,惟因其屬該有價證券之購入成本之一,依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入價格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系爭債券溢折價攤銷淨額加回利息收入並無違誤。(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部分: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券交易所公司申請上市買賣,上訴人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上訴人,即上訴人認購自留。對自留部分而言,上訴人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所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條第2款第3目之規定,認購權證之自留並非法律強制規定,發行人既選擇自行認購自留,其會計分錄為「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原核定自無違誤。⒉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已明確揭櫫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不僅未排除同法第24條第1項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且因適用之結果須對應稅與免稅之成本費用個別歸屬認定分攤,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是被上訴人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稅法上營利事業之各項收入均有其對應之成本,不同的收入類別分別對應不同類別之成本,倘涉及免稅收入類別時,其成本之對應歸屬尤其重要,為避免免稅項目侵蝕應稅部分之成本費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明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乃因其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三)各項耗竭及攤提-營業權攤銷部分:商譽係指難以明確單獨計算價值,亦無法單獨存在之資產,此類資產依存於企業,無法單獨移轉,必須與整個企業一起轉讓,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即有明文,本件瑞豐證券僅就部分資產及營業之權益(不含負債),以總價84,000,000元讓與上訴人,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之合併有別,是以,本件瑞豐證券讓與之營業權益並非商譽。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2段、第9段、第11段、第12段及第15段所規定,上訴人內部就瑞豐證券收入來源之評估,屬瑞豐證券原有之收入來源包括經紀手續費收入及融資收益,另據證券交易法第85條及第86條規定可知,瑞豐證券受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雖係由瑞豐證券之業務人員與委託人接觸洽談代購事宜,惟委託人何時要求代購、代購標的股票為何、代購標的股票之張數及金額與是否須以融資方式購買,尚非瑞豐證券所得控制或處分交易,縱瑞豐證券致力於建立顧客關係及顧客忠誠度,而預期顧客將持續與其進行交易,惟依讓受契約書第6條所載,瑞豐證券員工將全數資遣(服務業人員為創造收入之要素),故上訴人已無法控制瑞豐證券原擁有之專業技能團隊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縱有經濟效益亦為上訴人本身組織所創造,故前揭之內部評估收入及成本費用亦多採上訴人類似分公司水準預估即可得知,從而上訴人無法合理舉證證明瑞豐證券之「客戶名單」「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市場占有率及行銷權」受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及所產生之預期經濟效益,上訴人自無從自瑞豐證券之行為直接取得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定義有間(即未舉證證明其取得之資源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三項特性)。是以既無法評估瑞豐證券產生之經濟效益及產生經濟效益期限無法合理評估,即該營業權益無分攤之依據,自無法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交際費及利息支出部分:⒈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前開稅法之立法精神,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下稱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之計算公式,乃係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4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符合立法旨意,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又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函釋)進一步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二種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使該項免稅所得仍應於其項下分攤營業費用所訂定之分攤原則。本件上訴人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因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分之損費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之分攤基礎。被上訴人依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將應稅及免稅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已採對上訴人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讓上訴人享受全部交際費限額。另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係以事業體所經營之業務為計算基礎,該條各款定有明文,同一事業體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即必須分別計算所得列支之交際費,始符合該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以應稅收入計算應稅交際費限額,並就申報超限金額轉列免稅收入項下減除,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計算方式,且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⒉被上訴人將可直接歸屬至各營業部門之債券利息收入14,139,627元、可轉換公債利息收入193,362元、轉融通擔保價款利息收入522,469元及融資利息收入828,056,927元,係可明確歸屬自營及經紀部門之營業收入;列報非營業收入之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8,154,277元及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16,909,568元,係可明確歸屬自營及經紀部門之營業收入予以排除,並將無法明確歸屬於各部門之銀行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利息收入47,007,200元列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銀行借款及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93,263,871元減項,核無不合。另分離課稅之利息收入9,370,348元,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計課,自不得加回利息收入沖抵利息支出後再為分攤,且營業事業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同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所明訂。故前開分離課稅之利息收入既不列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按所得稅法第24條計算免稅所得分攤利息支出,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計算時,自非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之減項,則上訴人主張不符財政部85年函釋本旨,且悖離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及成本配合原則乙節,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並調增上訴人營業收入即債券溢價攤銷數利息收入之處分,並未違法:⒈長期投資之存款、債券等,其損益計算時點係在債券收回或出售時,如以溢價購入之情形,因溢價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成本,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價攤銷數,而係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減除,亦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故上訴人主張所得稅法第62條所謂「原利率」應指「殖利率」、「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云云,自將稅務會計及財務會計二者混淆,已不足取。同理,上訴人另指稱上開財政部75年函釋(適用所得稅法第62條等),違反所得稅法第22條權責發生制、第24條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及第586號解釋理由書云云,及被上訴人原處分以票面利率為計算方式,就相對折價方式言,有違反行政一致性、平等原則云云,均核無足採。⒉96年7月11日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另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本件發生在96年6月30日前結算申報之訟爭債券利息收入減(增)溢(折)價攤銷問題,並不能適用修正後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等規定。⒊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所稱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而條文所稱「原利率」則為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則為「票面利率」,因此債券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上訴人主張原利率為「殖利率」(即有效利率或市場利率)云云,核不足採。⒋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範於所得稅法第3章第4節資產估價篇,該條文僅在於營利事業因持有債券,責由其檢視區分其債券有無利息,即有無票載利率而異其估價方式,並無規定債券溢價應於債券流通期間內攤還之意旨,系爭債券自應依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等語,亦合理有據,可以採用。⒌因買賣債券之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是財政部75年函釋主張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即為證券交易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等。上開財政部75年函釋,乃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就其主管法令所作成之解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及目的,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原審法院自宜尊重。且財政部75年函釋就本件適用言,並未違反所得稅法第22條權責發生制、第24條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規定、亦與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及第586號解釋理由書無違。(二)被上訴人調增上訴人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部分之處分,並未違法:⒈關於認購權證自留額度權利金收入部分:⑴認購權證係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種,係證券商與客戶約定,針對標的股票,當客戶付出一定數額後,證券商向該客戶承諾,在一定期間經過後,客戶可以特定價格向證券商買入一定數量之標的股票。因此,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時,係與第1次購買認購權證者訂立契約,而於訂約當時自投資人取得對價。而依行為時作業程序規定,上訴人等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買賣。故上訴人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上訴人自己,亦即上訴人認購自留。至於,上訴人基於其經營利潤之考量,是否「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本有其自身條件之考慮,非他人所能置喙,且上訴人為「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符合對所發行之「認購權證全額銷售完成」之要件,因而選擇「對於未銷售完成之認購權證部分」予以購入,以符合「申請上市買賣」之前提要件「認購權證全額銷售完成」,而形成持有系爭自留認購權證部分之狀態。是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係上訴人為符合上開「申請上市買賣」之要件,基於私益思考所為之經營業務之選擇行為,並非法令之強制規定。且依「作業程序」規定,上訴人等發行人及其關係人、受僱人持有單位數受有一定比例之限制,益見法令並未強制規定上訴人必須持有所發行之認購權證。⑵「收入之實現」係創造「資產之增加」,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之發行價款,既經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則其交易分錄可解為「借:銀行存款,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及「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銀行存款」。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係由上訴人認購自留,且上訴人之營業性質,本具備自行承擔持有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風險;又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之會計分錄借方科目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方科目為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查上訴人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發行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核與認購權證上市後再行買賣交割方式無涉。則系爭認購權證自非可與上訴人於發行市場以發行人地位卻「不全額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同視,而系爭自留認購權證既經「全額銷售完成」,有如上述,自應屬於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始符實質課稅原則。即本案自留額之發行價款,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上訴人主張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並非發行時發行人取得之發行價款,並無實質收入云云,容有誤解,難認可採。⒉關於發行認購權證之避險交易損失部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意旨,並未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上訴人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減除,則將侵蝕應稅之權利金所得。即若上訴人因其所為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免稅,則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上訴人亦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而可得主張稅法上異其計算,否則則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又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況上訴人證券商所為之避險交易表面觀之似有虧損,惟迄履約期間屆至亦非必然為虧損,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另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之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所得稅法第4條之1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如上訴人等人之特別待遇,認有關避險交易損失可以認列,顯將會計學上以時間為段落區分之成本收入原則,稅法上之成本收入原則混為一談,即有違反課稅法律主義上之平等原則。就上訴人營利事業體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毛收入課稅之結果,此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可認為本件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上訴人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此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又本件爭執純係系爭認購權證避險部位之出售損失,究竟應作應稅項目之減項(即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權利金之成本),抑或是作為免稅項目之減項(即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成本)等有關成本歸屬與取捨之問題,亦非割裂法律適用之情形,亦無何矛盾,亦應敘明。

(三)被上訴人剔除上訴人申請耗竭及攤提,即上訴人申報關於瑞豐證券「權利金」分10年攤提,本年度金額1,241,660元部分之處分,並未違法:⒈依上訴人內部就瑞豐證券收入來源之評估,屬瑞豐證券原有之收入來源包括經紀手續費收入及融資收益,而瑞豐證券受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雖係由瑞豐證券之業務人員與委託人接觸洽談代購事宜,惟委託人何時要求代購、代購標的股票為何、代購標的股票之張數及金額及是否須以融資方式購買,尚非瑞豐證券所得控制或處分交易,縱瑞豐證券致力於建立顧客關係及顧客忠誠度,而預期顧客將持續與其進行交易,惟依上訴人與瑞豐證券間讓受契約書第6條所載,瑞豐證券員工將全數資遣(服務業人員為創造收入之要素),故上訴人已無法控制瑞豐證券原擁有之專業技能團隊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縱有經濟效益亦為上訴人本身組織所創造,此由上開評估收入及成本費用,亦多採上訴人類似分公司水準預估即可得知,從而上訴人無法合理舉證證明瑞豐證券之「客戶名單」「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市場占有率及行銷權」受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及所產生之預期經濟效益,換言之上訴人自無從自瑞豐證券之行為直接取得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條所稱之無形資產定義有間。又本件上訴人就訟爭「權利金」(營業權)耗竭及攤提,應負擔協力義務,並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自瑞豐證券取得之無形資產(營業權)資源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三項特性,從而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剔除上訴人申請耗竭及攤提,即上訴人申報關於瑞豐證券「權利金」分10年攤提,本年度金額1,241,660元部分之處分違法云云,自不足採。⒉參照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有關營業權耗竭及攤提為10年,而商譽則為5年,因此在稅法上兩者攤提年限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並不能任意調整上訴人申報之「科目」。又所得稅法第60條、查核準則第96條之無形資產之耗竭及攤提規定,上訴人應先申報(並負協力義務及客觀之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方有依法審核之義務,從而上訴人對用何會計科目,即用營業權或商譽申報因併購發生無形資產之耗竭及攤提,本有其選擇權及申報責任,核非上訴人可得任意調整,亦應敘明。另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起,以迄原審法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止,均明確且附證據指出91年度報表第25項各項耗竭及攤提,為受讓瑞豐證券而取得無形資產營業權75,000,000元,按10年攤提等語,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始改稱為商譽之耗竭及攤提,即因與事實不符,且法定攤提年限亦不同,不能任意調整科目,而不足採。⒊再退步言,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商譽」而論,本件上訴人主張以購進瑞豐證券所有經營據點之設備資產及營業權利價格減除設備及租賃權益改良物金額後之餘額認定為商譽,顯屬誤解,蓋商譽具有與企業不可分割之特性,而企業「合併」所取得之商譽,代表收購公司對無法個別辨認且具預期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所支付之價款,而未來經濟效益可能歸因於該公司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優良管理及可辨認資產間所產生之綜效,是商譽具有與企業不可分之特性。而本件上訴人並非併購或收購瑞豐證券整個公司,即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權利義務之合併有別,因此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商譽,並主張得攤提云云,即核與可攤提之商譽之意義不符。且本件上訴人本即是(綜合)證券商,並非收購瑞豐證券後,始得經營證券商業務。且依前上訴人與瑞豐證券間讓受契約書第6條所載,瑞豐證券員工將全數資遣,故上訴人已無法控制瑞豐證券原擁有之專業技能團隊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此亦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無形資產之定義未合,如上述,因此訟爭各項耗竭及攤提縱認科目為商譽,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應併敘明。(四)被上訴人拆分上訴人有關證券期貨交易免稅部門及其他部門間之交際費及利息支出部分處分,並未違法:⒈本件上訴人為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營之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因此證券交易亦不能分攤交際費及加計利息支出。而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係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有關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亦即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外,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按「收入比例」計算分攤金額,核無所謂與利息收入比較大小或減除利息收入之規定。⒉再查「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可能會對上訴人等綜合證券商將產生最不利之結果,故財政部另發布上開85年函釋,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特別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因此依上開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之分攤基礎,分母既為全體可運用資金,因此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入,因此就本件言,此乃對上訴人作有利之考量。反之如照上訴人所言,以「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作為減除金額,則自與上開原審法院見解(即財政部上開二函釋意旨及分攤公式之真意)有違,自不採據。另查所謂「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包含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核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組成因素不同,二者並無比較性,上訴人將上開「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與「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混合為一,亦有誤會。⒊又原處分檢視上訴人列報利息收入中,包含融資利息收入828,056,927元係可直接歸屬於經紀營業活動產生之利息收入,與購買有價證券無關,如准予減除,其比較基礎明顯不一致,實有違背法理,不僅曲解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將導致利息費用全數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利,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因認為可直接歸屬至各營業部門之債券利息收入14,139,627元、可轉換公債利息收入193,362元、轉融通擔保價款利息收入522,469元及融資利息收入828,056,927元,係可明確歸屬自營及經紀部門之營業收入;列報非營業收入之交割結算基金利息收入8,154,277元及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16,909,568元,係可明確歸屬自營及經紀部門之營業收入予以排除,並將「無法明確歸屬」於各部門之銀行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利息收入47,007,200元列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銀行借款及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93,263,871元減項,參照上開「收入比例」分攤原則之說明,核未違法。至於分離課稅之利息收入9,370,348元,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計課,自不得加回利息收入沖抵利息支出後再為分攤,且營業事業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同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所明訂。故前開分離課稅之利息收入既不列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按所得稅法第24條計算免稅所得分攤利息支出,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計算時,自不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之減項,因此上訴人主張分離課稅部分應列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此部分原處分不符合前開財政部85年函釋本旨,且悖離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及成本配合原則云云,核亦無足採。⒋另依證券業務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及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係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包括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上訴人另創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再依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比例計算分攤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應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44,206,980元,並無法律依據,即與租稅法定主義相背,且與前開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規定採收入比分攤原則未合,因此原處分將該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之費用44,206,980元應轉至自營部門認列,核無不合。⒌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交際費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本件上訴人為綜合證券商,因此上訴人旗下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如前述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屬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限額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列支之立法原意,將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是被上訴人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分別核算上訴人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即上訴人)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並無不合。⒍至上訴人主張應依公司整體角度核算交際費限額,被上訴人無法律規定,擅自分別計算應稅業務部門及免稅業務部門之交際費用限額,將上訴人申報超過應稅部門限額款,轉列調增有價證券收入,與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本旨相悖;而被上訴人未以各筆產生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之資金來源及資金去路對應方式,作為判斷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是否可明確歸屬之準據,且未究明上訴人統籌運用營運資金之事實,將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支出及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部分,併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方法,亦違反法令云云,即上訴人主張拆分比例及計算之方法,核與前述原審法院認定收入比例(收入支出及證券交易免稅不應列計)原則不符,亦屬對法令之誤解,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無違,茲再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營業收入中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利息收入7,744,753元部分: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第2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之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而所稱利息收入,則係指依債券面值按票面利率所計算者,至債券溢、折價部分,則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因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尚未實現,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列報。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究債券投資溢價產生原因事實及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估價標準規定之立法目的,執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否准債券投資溢價數7,744,753元減除,其認事用法,不符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且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上訴人於債券出售時,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之餘額作為證券交易損益,顯與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規定「現價」計算之立法目的牴觸,依照本院61年判字第169號判例及91年度判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應屬無效函釋,惟原判決逕予援用,有不應適用法規而誤為適用之情,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不足採。

(二)營業收入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279,400,000元部分:「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

」分別為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6年7月31日函)及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所明釋。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財政部中華民國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前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意指該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而非屬證券交易收入,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同函中段謂: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及財政部86年7月31日函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解釋理由同時指出:「至認購(售)權證發行後,發行人為履行或為準備履行(避險)約定之權證債務所為之相關證券交易(以下簡稱履約或避險交易),其所得如何課徵所得稅,則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是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履約或避險交易之收入或支出,原應依前開規定合併其他收入支出計算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惟78年12月30日增訂同法第4條之1規定,既就證券交易之所得已另設特別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認購(售)權證發行後相關之證券交易所得,即不得列為應稅所得課徵所得稅;相應於此,與發行認購(售)權證後履約或避險交易之相關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將其自應稅所得中減除。」準此,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非屬證券交易收入,而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履約(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或避險交易所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辦理,即不得將其自應稅所得中減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核定本件營業收入總額應稅權利金收入279,400,000元(包含對外發行價款237,788,920元及自留額度41,611,080元),卻未扣除因應出售投資人執行認購權利之標的證券價款,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支付之差價相關之履約成本7,046, 322元,不僅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且與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之意旨相悖,而指摘原判決遞予維持,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云云,自屬無據。又稅法上之「實質課稅原則」乃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本於「量能課稅」之精神,於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亦應考察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因此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為此等原則之運用,而非僅依照事實外觀為形式上之判斷,是以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如同原判決所敘明,認購(售)權證發行人須依其發行計畫將權證全數銷售完成,始得上市買賣,且權證發行人就其發行之權證係得認購之(僅是其認購之額度受有限制),其認購並非強制規定。而權證發行人認購其發行之權證,於上市前須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包含權證發行價格之發行計畫均須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權證發行人自留其發行之權證,於權證上市後亦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此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之權利並無不同。是以從經濟上之意義,權證發行人自留其發行之權證,不論其帳上是否有為支付發行價款之記載或流程,實質上即係認購自行發行之權證,於發行銷售依發行計畫應按發行價格收取發行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自留部分之權證自應如同由第三人認購核算其發行價款之收入,且權證發行人因自留(認購)權證依規定所應支付之發行價款,屬其取得該權證資產而支出之成本,尚非因發行權證取得發行價款之成本費用,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不得作為發行價款之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予以減除,此正是實質課稅原則之實現。上訴意旨主張營業收入應滿足「已實現」且「已賺得」等要件,被上訴人核定未有收入實現之自留額度41,611,080元營業收入,虛增認購權證項下之權利金收入,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惟原判決執認系爭自留額度係上訴人將認購權證銷售與自身,而遞予維持,卻未本於經驗法則,衡酌該「擬制」權證資產於發行期間屆滿時,所發生之同額應稅成本或損失41,611,080元,判決違背民法第345條規定意旨,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情;原判決在無提出客觀證據下,逕臆測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之過程中,有發生銀行存款增加及同額減少之情事,爰以上訴人增加權證資產為由,認定有收入之產生,其認事用法與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及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不得出於臆測」意旨相悖,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云云,亦非可採。

(三)耗竭及攤提中營業權攤提數1,241,660元部分: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第2項)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第3項)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十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作權以十五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據此,主張依上開規定攤提成本者,以無形資產為限。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公報第2段:「2.(1)本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具有可辯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而所謂「可被企業控制」係指企業有能力取得無形資產所流入之未來經濟效益,且能限制他人使用該效益。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間與瑞豐證券簽訂營業讓受契約書,以總價84,000,000元受讓瑞豐證券經營據點之所有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之權益,依該契約書第2條,上訴人受讓之營業權益,係包括「瑞豐證券與既有客戶間所訂之受託買賣契約」、「瑞豐證券及其客戶與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間所訂契約之權利義務」、「瑞豐證券及其客戶與復華、富邦、安泰等三家證券金融公司間所訂契約之權利義務」等語,其中可能具有未來經濟效益者,乃受讓瑞豐證券公司與其客戶之受託買賣契約關係。惟查依通常情形,此種受託買賣證券契約,並未強制要求客戶一定非得委託受託人購買證券及必須以融資方式為交易,亦未限制委託人不得另行與他人簽訂受託買賣證券契約,委託他人購買證券及以融資方式為交易。換言之,此種受託買賣證券契約,委託人難以掌控其未來經濟效益,且無法限制第三人(其他證券商)使用另行受該契約委託人之委託購買證券及以融資方式為交易之效益,並不具備符合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2段無形資產定義「可被企業控制」之要件,該受託買賣契約關係,即難認其為無形資產。是以原判決以本件不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定義,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系爭營業權金額74,500,000元係上訴人針對受讓營業權益,嚴格評估議定,且於受讓契約書中特別載明價款,依司法院82年2月16日秘臺廳民二第2537號解釋、經濟部76年1月10日解釋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規定,上訴人所受讓市場占有率及客戶名單等營業權益,本質即為「營業權」,原判決指摘瑞豐證券員工既已全數資遣,上訴人無法控制瑞豐證券原擁有之專業技能團隊之未來經濟效益,不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定義,誤解讓售營業權事務本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情云云,並不足採。

(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三、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按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83年11月23日函釋:「……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及財政部85年函釋:「……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核釋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應稅收入及免稅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意旨與公平原則,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自得予援用。茲就上訴人爭執之交際費及利息支出分述如下:

1、交際費32,847,166元部分: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就業務之性質、交際應酬費支付之目的,分別依進貨貨價、銷貨貨價、貨運運價或營業收益額依比例計算交際應酬費用之限度,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問題時,最易個別歸屬認列。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以買入有價證券為目的,於買入有價證券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以其進貨貨價一定比例計算之;其以賣出有價證券為目的,於賣出有價證券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依前揭條項第2款之規定以其銷貨貨價一定比例計算之;該營利事業其他以供給勞務或信用業務之部分,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則應依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以其營業收益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前二者皆係出售有價證券此一免稅收入而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免稅收入項下,自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末者則係應稅收入而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應稅收入項下,始應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之,亦即同一營利事業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交際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限額列報。上訴人係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營業費用,自應歸屬於各該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限額列報。被上訴人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上訴人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此係以對上訴人最有利之方式核算,於法並無不合。再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經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交際費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屬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限額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之立法原意,將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是被上訴人依財政部上述函釋,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限額,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應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不受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規範,所得稅法第37條係公司整體為比較單位,不應分免稅及應稅部門,原判決在無法律明確規定下,擅將上訴人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區分為應稅業務部分及免稅業務部門二部分,並以應稅部門交際費可列支限額作為分攤之依據,除有悖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意旨,亦不符經驗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難採據。

2、利息支出21,000,101元部分:上述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係屬合憲,而財政部85年函釋,係於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已就無從個別歸屬之營業費用釋示應按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分攤之一般性標準外,另針對綜合證券商之特質為不同分攤標準之釋示,於本件自得予以援用。又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不論何種分攤標準,應認均屬「可合理明確歸屬者應個別歸屬認列」之例外,並因所謂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係指營業內容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即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經紀(即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部分,而此等營業又因綜合證券商係分部門為之,且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復明定:「本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故綜合證券商之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自均應依其發生內容分部門歸屬。尤其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雖均屬應稅收入,然因其項目尚包含可明確歸屬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者,是財政部85年函釋關於綜合證券商部分就利息支出釋示之分攤標準,自係指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又財政部85年函釋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既係釋示按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分攤基礎,則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屬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自非屬該函釋所稱據以計算利息收支差額之利息收入,否則即顯違此函釋按利息收支差額即淨值之觀念作為分攤標準之意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究上訴人統籌運用資金之事實,將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予以排除,僅認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支出93,263,871元及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47,007,200元,復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21,222,101元,顯不符財政部85年函釋本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情形,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