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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52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525號上 訴 人 傅繼盛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董翔龍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64年間獲配高雄市復興新村101之1號眷舍(現整編為高雄市○○路○○巷○○弄○號,下稱5號眷舍)乙戶,其於71年間將該眷戶轉讓訴外人李忠後,復於77年間再申請獲配高雄市復興新村141之5號眷舍(現整編為高雄市復興新村7號,下稱7號眷舍)乙戶,嗣被上訴人發覺上訴人有重複獲配眷舍,於98年8月20日以國海政眷字第098000235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訴人後配7號眷舍居住權。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04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諭知原處分違法。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重複獲配眷舍,係因眷舍自治會怠於造冊辦理調配登記所致,上訴人於77年申請時,以為5號眷舍已調配予他人,並無故意詐欺、隱瞞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情事,而其因信賴被上訴人當初調配之行為,居住使用7號眷舍有20年之久,其間投入之修繕費用、精神與情感等難以估量,被上訴人遽為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7條規定。又縱認被上訴人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77年10月29日(77)植政字第7455號令准予分配上訴人7號眷舍,違反行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軍眷處理辦法)第143條規定,為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惟依被上訴人、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陸戰隊指揮部)與國防部間往來公文可知,被上訴人至遲於96年7月6日已確實知曉對上訴人有撤銷違法重複配舍處分之原因,迺遲至98年8月20日始為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軍眷處理辦法或「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之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上訴人私自轉讓5號眷舍於他人後,又再重複申請獲配7號眷舍,實無信賴基礎可言;而被上訴人管理眾多眷戶與眷改事宜,上訴人就眷舍分配事務應負有通知搬離等之協力義務,然其未向自治會與相關單位提出搬離前眷舍之申請,亦未提出有利於己為搬離通知之事證,則被上訴人於發現上訴人有重複配舍後,依規定撤銷其後配眷舍之授益處分,核無悖離信賴保護原則。又被上訴人雖於96年4月27日經陸戰隊指揮部呈知上訴人可能有重複配舍之情事,但未經複查確認,陸戰隊指揮部亦未提呈確實之眷籍資料;另國防部於96年7月20日撤銷上訴人5號眷舍居住權之處分,係以其私自頂讓眷舍為由,均不得據以認國防部及被上訴人皆已確實知悉該重複配舍原因事實。嗣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3日呈報上訴人私自轉讓前眷舍予李忠之違占戶身分補件,經國防部96年10月31日昌易字第0960021014號令核覆同意李忠補納違占戶身分時,應認被上訴人於此時方確認上訴人確有違規重複配舍之情。故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0日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後配眷舍居住權與收回眷舍,並未逾行使撤銷權2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諭知原處分違法,係以:(一)按重複配舍自始為軍眷處理辦法及現行作業要點所嚴格禁止者,要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且依77年間上訴人申請時之軍眷處理辦法第143條規定及「國軍官兵申請配舍或配售眷(國)宅保證書(格式)」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於申請7號眷舍當時,對於不得重複配舍之規定非毫無所悉,卻消極不將已獲配5號眷舍之重要資訊,填載於申請文件上使被上訴人知悉,核其情節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於發現上訴人有違規重複配舍情形,依規定撤銷上訴人後配之7號眷舍居住權,核無違反誠信原則或信賴原則可言。(二)關於陸戰隊指揮部於96年4月27日呈報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疑涉重複配舍乙情,因仍待查證是否屬實,尚難遽謂被上訴人斯時已知有撤銷原因,惟被上訴人因知悉上情,於96年5月15日請陸戰隊指揮部管制上訴人改善違規情形,並因上訴人屆期未改善,而以96年7月6日渝眷字第0960004351號呈報國防部註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堪認被上訴人於96年7月6日呈報國防部時,已明知上訴人有違規重複配舍情事;縱以上訴人是否有重複配舍之事實,尚待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國防部調查確認,則被上訴人於國防部96年7月20日昌易字第0960013669號函註銷上訴人前配5號眷舍居住權時,亦應確知上訴人有重複配舍之違法情事,而知有撤銷原因,竟遲至98年8月20日始以原處分撤銷其後配7號眷舍居住權,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期間。(三)上訴人前已獲配5號眷舍,足以保障其本人及眷屬基本生活,而鑒於國家資源有限,盱衡目前尚未能獲配眷舍,猶待國家照顧者甚夥,權衡撤銷本件違法重複配舍之行政處分所造成之上訴人私利損失與因此維護之公益價值,國家實無必要遷就上訴人重複申請眷舍之滿足,而置維護公益於不顧,是以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違規重複獲配之後配7號眷舍,符合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況上訴人於64年間獲配5號眷舍後,於71年間違規私自頂讓予訴外人李忠,依上開軍眷處理辦法及作業要點規定,應收回該5號眷舍,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再配眷舍。然上訴人於77年間卻另再申請獲配7號眷舍,已違反上開規定,其不法獲得居住利益之期間長達20年之久,早已超過國家依規定應給予之必要照顧,且對其他猶待國家照顧之軍眷顯屬不公,違背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與平等原則,甚至影響尚未獲配眷舍之軍眷之生活安定以及士氣戰力,難謂對公益無重大損害。從而,原處分雖因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期間而屬違法,但經全盤斟酌並權衡原處分所造成之上訴人私利損失與因此獲得維護之公益價值,彼此之輕重多寡,爰認原處分之撤銷顯與公益相違背,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之規定為情況判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第2項)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可知,情況判決係專為撤銷訴訟而設計之制度,旨在避免因法院作成撤銷判決,傾覆以行政處分有效存續為前提所造成之既成事實,轉而對公益產生重大損害。蓋依我國行政爭訟制度,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則在撤銷訴訟程序中,可能原處分早已執行完畢;或本於原處分為前提,已累積諸多之事實關係或法律關係之事實,如再予判決撤銷原處分回復原狀,進而除去該等已存在之事實,由社會經濟觀之,殊屬顯著困難或不可能,此際,若因原告之救濟而除去既成事實,將產生對公益之「重大」損害,故為因應此種狀況,而有情況判決之制度。足見,情況判決之主要根據及規範目的,在於尊重違法行政處分所形成合乎公益之既成事實狀態及法律關係,避免造成公益之重大損害;惟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行政訴訟主要目的,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本應加以撤銷或變更,情況判決制度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乃犧牲依法行政原則及行政爭訟程序保障人民權益之功能,究屬不得已之例外規定,自應限制其適用。而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98條之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為情況判決時,除須考量是否會因撤銷原處分而對於公益造成重大損害之事實外,並須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後,權衡比較私益與公益之結果,如撤銷原處分所造成之公益損失,明顯大於維持原處分所造成之私益損害時,方得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訴。

(二)原判決以原處分雖因逾2年除斥期間而屬違法,惟上訴人違規重複申請獲配7號眷舍,違背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有效利用及平等原則,且影響未獲配眷舍之軍眷生活安定及士氣戰力,對公益有重大損害,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為情況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重複獲配7號眷舍之居住權,其目的無非要收回上訴人重複獲配之眷舍,若原處分經判決撤銷,僅發生被上訴人不能收回系爭7號眷舍之效果,尚無回復原狀困難之情形;而原判決亦未敘明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後,已否將系爭7號眷舍另分配予其他軍眷,或基於原處分為前提所累積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若因撤銷原處分,進而需除去該相關存在事實,由社會經濟觀之,將有顯著困難或不可能之情形,則本件是否存在為尊重原處分所形成之既成事實,及避免因撤銷回復原狀將造成公益重大損害,而為情況判決之必要,實非無探究之餘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依職權予以查明,亦未表明得心證之理由,核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政府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以提高國軍作戰士氣,而配發眷舍予國軍官兵及其眷屬居住之給付行政措施,固有其公益性,惟依前述,原處分若經撤銷,所影響者,僅係被上訴人不能向上訴人收回系爭7號眷舍,並未涉及多數人之權益,亦無需花費鉅資以回復原狀,似難謂原處分之撤銷對公益將造成「重大」之損害?復參酌目前房價高漲之社會環境及上訴人之經濟情況,如維持該違法之原處分所欲維護眷舍公平分配及有效利用之公益價值,是否明顯大於上訴人因違法之原處分撤銷其後配7號眷舍居住權所受之損害,亦非無進一步推研之餘地?又經斟酌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錢賠償可能性?及可期待被上訴人所為之賠償程度等一切情事,而權衡比較公益與私益之結果,撤銷原處分是否「顯」與公益相違背?凡此均攸關本件是否符合為情況判決之要件,原判決未予詳究,僅泛稱經全盤斟酌並權衡原處分所造成之上訴人私利損失與因此獲得維護之公益價值,彼此之輕重多寡,遽認原處分之撤銷顯與公益相違背云云,即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