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537號上 訴 人 汪慶生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女汪玉璇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汪玉璇於民國99年7月9日騎乘機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死亡,上訴人申請被保險人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被保險人汪玉璇於事故發生時係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導致死亡,乃以99年8月26日保給命字第09960571170號函核定所請被保險人汪玉璇本人死亡給付,應按普通傷害死亡辦理(下稱原處分)。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0年1月28日99保監審字第42 9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引用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18條第2款規定之「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並非適用在本案申請之死亡給付,而係適用在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之傷害給付,與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申請之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給付不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之規定。另審查準則將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請求傷害給付的緣由,在於避免被保險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道德風險,然本案被保險人無端被害死亡,顯無故意或過失之道德風險,被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實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4,800元勞保死亡給付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汪玉璇於下班途中發生事故死亡是否屬職業災害導致,應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審查準則為審核依據,上訴人主張不適用該準則,係屬無據。本案依所送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載,被保險人汪玉璇於99年7月9日騎乘機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當時,係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依審查準則第4條及第18條規定,即不得視為職業災害。據此,被上訴人核定發給普通傷害死亡給付,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保險人汪玉璇於99年7月9日騎乘機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惟其當時並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等情,依審查準則第4條及第18條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之死亡即不得視為因職業傷害導致死亡。且通勤途中所受災害原則上非屬雇主指揮監督下之典型職業災害性質,但依前開審查準則規定,如所受災害態樣該當法定通勤災害要件時,得視為職業災害,而受有職業災害法制之保護,前開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即屬保護性通勤災害之規定,惟此視為職業傷害之法制,以擴大工作處所之概念提供勞工保護,原非以事故與被保險人行為之因果關係為設計基礎,是其僅於法令所定範圍及要件下有其適用。本件被保險人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既有前開審查準則第18條第2款「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之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情事,則被上訴人認定被保險人所生事故,依法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保險人死亡與駕照有無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即非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時係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導致死亡,而核定本件應按普通傷害死亡辦理,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係第2章第3節「傷病給付」之規定,與本件申請第4章(上訴人誤載為第2章)第7節之「死亡給付」有所不同,而規範「傷病給付」之審查準則,自不得適用於「死亡給付」之申請,被上訴人援引審查準則第18條第2款規定之「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拒絕給付職業災害死亡,即屬無據,原審不察,據謂死亡給付可一體適用審查準則,其適用法規應有違誤。又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純係遭第三人故意行為所致,被保險人本身並無任何過失,其死亡與自身有無駕照並無關連,審查準則第18條第2款有關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不予核發職災死亡給付規定,既係在避免受益因被保險人自身事由而得領取勞保職災給付致不當得利,則於被保險人之死亡顯無故意過失之道德風險情形下,解釋上受益人仍應認為得領取給付,始符合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原審未見於此,應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範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章節條文,計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四章第三節,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第42條(第四章第四節,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第54條(第四章第五節,職業災害殘廢給付)以及第64條(第四章第七節,職業災害死亡給付)等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雖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俾資遵循,惟此乃因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章節條文為規範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即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四種給付)之第一順序,故立法者將授權依據訂於傷害給付章節內,而就立法技術言,既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倘將同樣事項訂於每一章節條文內,即屬累贅。因此,中央主管機關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明訂其授權依據,並於該審查準則第2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均足說明其母法授權之依據,並兼具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核無授權內容及範圍欠明確之情事。故有關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之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等給付之審查,應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自無適用法規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違法。
㈡、本件有關被保險人汪玉璇於99年7月9日騎乘機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惟其當時並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依審查準則第4條及第18條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之死亡即不得視為因職業傷害導致死亡。本件被保險人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既有前開審查準則第18條第2款「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之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情事,則被上訴人認定被保險人所生事故,依法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保險人死亡與駕照有無並無因果關係部分,並非可採等情,均據原審詳予論明,依前開說明,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係第2章第3節「傷病給付」之規定,與本件申請第4章第7節之「死亡給付」有所不同,而規範「傷病給付」之審查準則,自不得適用於「死亡給付」之申請,被上訴人援引審查準則第18條第2款規定之「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拒絕給付職業災害死亡,即屬無據;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純係遭第三人故意行為所致,被保險人本身並無任何過失,其死亡與自身有無駕照並無關連,被保險人之死亡顯無故意過失之道德風險情形下,解釋上受益人仍應認為得領取給付,始符合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等等,無非係就原審已為論斷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歧異見解之主張,尚不能執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
㈢、從而原審以原處分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時係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導致死亡,而核定本件應按普通傷害死亡辦理,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