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642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涂達人訴訟代理人 王嘉瑜被 上訴 人 高林買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賴秀琴(原審原告)係被害人高國祥之父母,高國祥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5日上午遭加害人劉名揚夥同邱彥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20餘人殺害,被上訴人及賴秀琴於98年1月12日基於被害人遺屬身分,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其中被上訴人高林買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38元、殯葬費20萬5,578元及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100萬元;訴外人賴秀琴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100萬元。經上訴人審核結果以:㈠殯葬費部分,依法務部90年5月2日90法保字第000269號函指示之殯葬費計算標準,除9萬488元有理由應予准許外,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㈡醫療費補償部分,所請求之1,738元均予准許。㈢被上訴人高林買請求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補償部分,因尚有配偶及親屬共負扶養義務,經計算結果認其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30萬3,4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㈣訴外人賴秀琴申請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補償部分,訴外人賴秀琴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此部分之申請為無理由。㈤依被害人於生前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壽險公司)投保學生平安險保險契約條款所載,被上訴人及賴秀琴均為保險之受益人,被上訴人高林買既已領取該保險金,應認各自分得50萬元保險金,此部分金額應自其犯罪被害補償金減除。是以核定被上訴人高林買得請求補償之金額為醫療費1,738元、殯葬費9萬488元、法定扶養費30萬3,498元,總計39萬5,724元;訴外人賴秀琴部分為零,惟於減除高林買所領之社會保險給付50萬元後,已無餘額,因認被上訴人、賴秀琴2人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不服,申請覆議亦遭駁回,為此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高林買之請求部分及上訴人應作成准予發給被上訴人高林買補償金889元之行政處分暨被上訴人高林買其餘之訴及賴秀琴之訴均駁回後,上訴人就其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殯葬費部分:⒈關於殯葬費用之必要項目與金額,依立法與法務部函示意旨,應同時審酌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與被害人身分地位與當地之喪禮習俗,無優先適用順序。然上訴人卻將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作為規定限制,不在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內所列項目,即認為不必要,更以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之金額為上限,超出部分即不予准許,完全未跳脫出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參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及審酌必要性,有違上述法規函示之意旨。⒉法務部90年5月2日90法保字第000269號函已明確指出仍請參酌被害人當地之喪葬禮俗等,以及公立殯葬管理單位服務收費標準,於30萬元內酌定之,故被上訴人依據公立殯葬管理單位規定之支出,應在補償範圍之內,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628元。另上訴人98年8月31日補償審議決定書中第12頁至第14頁附表所認定之第1項至第25項共93,950元為非殯葬必要費用,違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與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款規定及法務部90法保字第000269號函示意旨。
㈡法定扶養費額部分:⒈被上訴人居住在臺北市,生活支出應依臺北市消費標準,據此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製之中華民國臺北市地區96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平均每戶年消費支出963,713元及平均每戶3.31人折算,而以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約291,152元×扶養期間之霍夫曼係數×扶養義務比例計算本件扶養費,較符合現今經濟生活,應屬妥適。被上訴人高林買部分:291,152×15.580065(應受扶養23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3(受扶養人數)=1,512,056。訴外人賴秀琴部分:291,152×16.944170(應受扶養26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3(受扶養人數)=1,644,443。⒉被上訴人高林買部分:被上訴人高林買並無任何收入,且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尚有13萬637元仍未清償,況有被害人之就學貸款與健保費尚未還清。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高林買所得請求之扶養費151萬2,056元已逾100萬元之上限,故請求100萬元。⒊訴外人賴秀琴部分: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就受扶養權利人所有財產之客觀狀態予以判斷,並非有房子自住之資產就表示足以維持生活。退萬步言,縱依原覆議決定書所稱,訴外人賴秀琴所有之房地價值扣除貸款餘額之殘值為108萬4,301元,仍低於訴外人賴秀琴所應受之法定扶養費164萬4,443元,顯然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另訴外人賴秀琴目前無工作能力,無任何收入,患有嚴重牙周病、高血壓、糖尿病與憂鬱症,找工作時,皆因其有嚴重憂鬱症被拒絕,需靠負債借款維生,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作壽險保單貸款39萬元,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借款20萬元,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10萬元,皆未還清。若有房產就代表可以維持生活,訴外人賴秀琴又何需四處借款。是以,訴外人賴秀琴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64萬4,443元,已逾100萬元之上限,故請求10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審議決定及覆審決定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高林買扶養費、殯葬費與醫療費計70萬7,316元與訴外人賴秀琴扶養費50萬元部分暨上訴人應作成補償被上訴人高林買扶養費、殯葬費與醫療費共70萬7,316元與訴外人賴秀琴扶養費50萬元之處分(一次給付)。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依據法務部頒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詳細審酌被上訴人高林買所提各項支出,針對其中有關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棺木及骨灰罐、壽內用品、紙錢、遺體接運含運屍車及工人、誦經或證道費、遺體冷藏、大殮、洗身、化妝、著裝、火葬費、骨灰罐寄存、告別式樂隊、靈車、扛扶、禮堂使用費、冷氣費、善後處理費等,在該參考表限額內共計支出9萬488元,因被上訴人高林買已提出治喪禮儀規劃書、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費明細表、規費收據等,經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認實際上確有必要,復參酌一般民間習俗,上揭各項費用已為本地喪禮習俗及宗教儀式所常見,且為法務部核定可以支給之殯葬費補償項目,其支出自為殯葬之必要費用,此部分應予許可,至於其餘各項支出,不僅非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所列,亦難認係依民間喪禮習俗喪葬所必須,該部分之請求,上訴人礙難照准。㈡有關被上訴人高林買申請之法定扶養費部分,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該補償案件之覆審過程中,依查詢戶籍資料結果顯示,被上訴人高林買已於93年6月1日與訴外人賴秀琴離婚,故於計算扶養義務人之基數,應有所變更。縱被上訴人高林買所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部分,應調整為40萬4,663元。經加計被上訴人高林買所得請求之醫療費1,738元及殯葬費用支出9萬488元,合計其所得請求之補償金額為49萬6,890元(按此為上訴人誤算,應為49萬6,889元)。然扣除其業已受領因被害人死亡之學生平安保險給付50萬元後,亦已無餘額可再請求,故其請求仍屬無理由。㈢訴外人賴秀琴曾於96年12月6日,以坐落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市○○段○○○○段178-3號、178-46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里○○○路○○號12樓之不動產抵押,供其女高婉苓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貸款160萬元,該房屋於高婉苓申請貸款之初,經該銀行鑑估放款值為261萬1,500元,且截至98年3月31日止,該貸款之餘額為152萬7,199元,堪認該房屋之查估價格,於扣除貸款餘額後之殘值,連同上開土地之價值,仍高於100萬元,從而訴外人賴秀琴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此一認定確有實據,訴外人賴秀琴於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初,坐擁房地,且房地殘值高於100萬元之事實,自無從僅憑訴外人賴秀琴指稱其目前患病缺錢、對外負債等情,而得加以變更,故該部分之申請,同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略以:㈠被上訴人高林買部分:⒈殯葬費部分:原審認該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雖有準據,惟於審酌死者之身分地位及當地禮俗後,如為家屬已經實際支出之喪葬必要費用,合致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殯葬費且於法定限額內,縱與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有所不符,仍應依法核實准許;反之,家屬因蒐證不全無以證明實際支付金額時,則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具有行政規則之性質,上訴人非不得予以適用作為補償金額之準據。⒉本件被害人生前為血氣方剛之年輕人,並無正當職業,爰審酌其生前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審附表一所列殯葬項目及金額足供收殮及埋葬花用。被上訴人陳明附表二所列編號1-8、24、25均為告別式所用;編號9、10、13-20項為每7天一次之祭拜所需;21-22項則為每日上下午供拜死者之拜飯、花果,是各該項支出均非供收殮與埋葬之用,自未符殯葬費之意義。另第23項為死者淨身解剖之湯灌花用,惟上訴人業已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遺體洗身支出300元,自無另行請求遺體淨身費用之理。又編號11、12項為出殯火化所必需支付師父之費用,惟上訴人業已准許出殯頌經費用6,000元,被上訴人另行支出火化儀式之師父費用,實難認定其必要性。綜上,關於殯葬費之請求,原審認附表一之編號11、12、14應分別覈實准許500元、900元、12,800元,其餘上訴人所為認定則應予維持,是此部分總計應補償被上訴人94,488元。⒉法定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高林買為被害人之父,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之規定,自有向其子女即被害人請求受扶養之權利。被上訴人高林買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7歲,依96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所示,其平均餘命為23.40年,其對被害人得請求之法定扶養期間為
23.40年。又被上訴人高林買與賴秀琴已於93年6月1日離婚,其另有長女高婉苓、二女高婉琪,是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與姊妹2人對被上訴人共負扶養義務,上訴人參酌96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7萬7,000元為每年實際生活需要之標準,依霍夫曼計算式(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上訴人高林買所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應為40萬4,663元。⒊本件經加計兩造所不爭執之醫療費1,738元,及原審認定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支出94,488元,及法定扶養費用40萬4,663元,共計500,889元。惟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已受領因被害人死亡之學生平安保險給付50萬元,故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尚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減除此筆50萬元保險金,則上訴人應予補償之金額應為889元。
㈡訴外人賴秀琴部分:訴外人賴秀琴擁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78-3號、178-46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里○○○路○○號12樓之不動產;訴外人賴秀琴曾於96年12月6日以上址房地抵押,供其女高婉苓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貸款160萬元,該房屋於高婉苓申請貸款之初,經該銀行鑑估放款值為261萬1,500元,且截至98年3月31日止,該貸款之餘額為152萬7,199元,訴外人賴秀琴主張其另有多筆負債尚未還清,足見其無法維持生活一節,經原審逐一函查結果,分別為臺灣土地銀行96年2月9日貸款10萬元,於98年1月31日之餘額為44,253元,並業於99年1月13日結清債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質借多次,迄98年1月間之餘額為29萬元,99年3月30日餘額為19萬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借款,起自94年8月12日有多次借貸及陸續一部清償之紀錄,迄98年10月13日則已全額結欠。另訴外人賴秀琴主張伊方為上開不動產抵押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因銀行之要求而以其女高婉苓之名義為債務人辦理貸款,迄今每個月應清償之本息均由訴外人賴秀琴支付,並提出其母女之銀行存摺以為佐證。惟縱以前述舉債之債務人均為訴外人賴秀琴,以茲計算賴秀琴之積極、消極財產,不論係賴秀琴請求之時98年1月12日,或上訴人作成處分之時99年8月間,賴秀琴均有超過50萬元之財力。而經上訴人以如前述被上訴人高林買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計算標準計算結果,訴外人賴秀琴所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504,506元,復扣除訴外人賴秀琴亦不爭執其已受領之被害人死亡之學生平安保險給付50萬元後,訴外人賴秀琴自己之財力實難謂不足以維持生活,是本件訴外人賴秀琴之請求自難成立等語。因將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高林買之請求部分撤銷,並判命上訴人應作成准予發給被上訴人高林買補償金889元之處分,被上訴人高林買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暨被上訴人高林買其餘請求及訴外人賴秀琴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審酌被上訴人之殯葬費請求時,雖認「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確有參考價值,可資適用作為補償金額之準據,對於被上訴人之喪葬支出是否屬於必要費用,依該參考表做出審認判斷,然原判決卻枉顧上開合理上限標準,誤指上訴人未實質審酌被上訴人部分殯葬項目之支出,致有短計,判命上訴人應作成給付被上訴人殯葬費補償金889元之行政處分,顯有違背行政先例之平等原則,致損及公平性及一致性之違誤。㈡原判決於審認被上訴人之殯葬費請求時,疏未查證必要喪葬費用設定上限之用意,係重在國家財政資源之合理分配,與實際支出喪葬費用之審認判斷無涉,因此誤認已支出必要喪葬費用於法定限額內,可任意跳脫上開參考表之設限架構,並誤指上訴人忽略被害人家屬支出與否之事實,判命上訴人加計上開扣減必要費用項目過高部分,原判決所持該部分理由即屬違背行政先例之平等原則,與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法定扶養費所持遵循行政先例之平等原則之理由,更存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
六、本院查:
(一)按行為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第6條、第9條規定:「(第1項)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第2項)前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第1項)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第2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補償金...(第3項)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第4項)...。」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又行為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8條分別規定:「(第1項)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醫療費,指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之總額。(第2項)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殯葬費,指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之總額。(第3項)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以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同一順序之遺屬為限。」「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社會保險,指下列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
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學生團體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
(二)次按「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在案。而所稱「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包括︰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另行政機關基於行使裁量權之需要得根據其行政目的之考量而訂定裁量基準,此種裁量基準可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決定無須立法者另行授權,然仍應遵循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故行政機關於訂定裁量基準時,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之決定外,仍應作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之決定,始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本院93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參照)。
(三)末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
(四)本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賴秀琴係被害人高國祥之父母,高國祥於97年4月15日上午遭加害人劉名揚夥同邱彥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20餘人殺害,被上訴人及賴秀琴於98年1月12日基於被害人遺屬身分,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其中被上訴人高林買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醫療費1,738元、殯葬費20萬5,578元及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100萬元;訴外人賴秀琴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100萬元。經上訴人審核結果以:㈠殯葬費部分,依法務部90年5月2日90法保字第000269號函指示之殯葬費計算標準,除9萬488元有理由應予准許外,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㈡醫療費補償部分,所請求之1,738元均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高林買請求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補償部分,因尚有配偶及親屬共負扶養義務,經計算結果認其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30萬3,4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㈣訴外人賴秀琴申請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補償部分,訴外人賴秀琴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此部分之申請為無理由。㈤依被害人於生前向國華壽險公司投保學生平安險保險契約條款所載,被上訴人及賴秀琴均為保險之受益人,被上訴人高林買既已領取該保險金,應認各自分得50萬元保險金,此部分金額應自其犯罪被害補償金減除。
是以核定被上訴人高林買得請求補償之金額為醫療費1,738元、殯葬費9萬488元、法定扶養費30萬3,498元,總計39萬5,724元;訴外人賴秀琴部分為零,惟於減除高林買所領之社會保險給付50萬元後,已無餘額,因認被上訴人、賴秀琴2人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不服,申請覆議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前揭行為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9條、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敘明:【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殯葬費,係指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之總額,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費用,應參酌被害人當地喪禮習俗、社會一般觀念等及公立殯葬管理單位服務收費標準酌定之。另法務部為提供所屬辦理犯罪被害人補償及求償業務有所遵循,於90年5月2日以(90)法保字第000269號函發布其於90年3月1日召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殯葬費補償標準等事宜會議紀錄,決議第2項係臚列必要費用與非必要費用之項目;結論第3項則係「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上開決議並載明喪葬費用之必要與非必要項目及前揭參考表,係參考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最高法院自70年至88年間有關殯葬費之裁判,以及當時各地補償審議委員會實際核給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項目及金額,整理歸納而成;參考表附註欄並載明:「各項目及費用,仍請參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等,以及公立殯葬管理單位服務收費標準於新臺幣30萬元內酌定之。」足信該參考表所定內容,已審酌歷年來民事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於實務上對於喪葬必要費用之法律判斷應無悖離;惟該參考表僅屬提供所屬辦理是類事務之參考方向,於個案適用上仍不得忽略被害人家屬支出與否之事實。故本院認該參考表雖有準據,惟於審酌死者之身分地位及當地禮俗後,如為家屬已經實際支出之喪葬必要費用,合致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殯葬費且於法定限額內,縱與參考表有所不符,仍應依法核實准許;反之,家屬因蒐證不全無以證明實際支付金額時,則該參考表具有行政規則之性質,被告非不得予以適用作為補償金額之準據】等語,並逐一調查審酌被上訴人高林買關於殯葬費部分各項支出之請求後,認此部分原判決附表㈠之編號11、12、14應分別覈實准許500元(被上訴人請求金額500元、上訴人核准金額為400元)、900元(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900元、上訴人核准金額為600元)、12,800元(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12,800元、上訴人核准金額為9,200元),其餘上訴人所為認定則應予維持,是此部分總計應補償被上訴人94,488元。復斟酌被上訴人高林買法定扶養費及醫藥費部分後,以本件(被上訴人高林買部分)加計兩造所不爭執之醫療費1,738元,及前開必要之殯葬費用支出94,488元,暨法定扶養費用40萬4,663元,共計500,889元,而被上訴人高林買亦不爭執其已受領因被害人死亡之學生平安保險給付50萬元,故被上訴人高林買得請求之金額尚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減除此筆50萬元保險金,則上訴人應予補償之金額應為889元,遂將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高林買之請求部分撤銷;並命上訴人應作成准予發給被上訴人高林買補償金889元之行政處分暨被上訴人高林買其餘之訴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不利於其部分之判決有違反平等原則(行政先例)之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