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645號上 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代 表 人 簡文鎮訴訟代理人 胡天賜
參 加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被 上訴 人 曾柏瑋(原名曾志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曾柏瑋(原名曾志仁,民國92年9月16日更名為曾明紳,94年6月10日復更名為曾柏瑋)受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舅舅林木生所託,擔任享祐鍛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享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因納稅義務人享祐公司欠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逾期未補繳,經參加人所屬大智稽徵所(下稱大智稽徵所)移送上訴人執行,而由訴外人蔣正中提出被上訴人名義之委任書,於92年2月14日出具被上訴人名義之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擔保享祐公司應自92年2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分8期清繳滯欠之稅捐計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惟未據按期繳納,上訴人遂以93年2月9日中執禮字91年稅執專字第41072號函廢止分期,並續行執行。迄至95年12月25日止,享祐公司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計266,003元,上訴人遂以95年12月26日中執禮字91年稅執專字第41072號函命被上訴人應於96年1月16日15時30分至上訴人處自動清繳。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主張其非享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仍續行執行。嗣經被上訴人檢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708號確認被上訴人與享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4號確認被上訴人與林木生間借名契約不存在及林木生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以被上訴人為名義之享祐公司出資額30萬元變更登記為林木生所有之判決,請求上訴人撤銷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命令;又享祐公司於98年4月27日獲經濟部准許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張秀美,上訴人仍以99年4月22日中執禮稅執專字第041072號函命被上訴人應於該函送達翌日起10日內繳清應納金額281,380元。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對伊所為之執行程序,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確認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2年2月14日在上訴人處簽署之強制執行擔保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法上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中執禮91年營所稅執專字第41072號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執行命令應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系爭擔保書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立,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擔保人因擔保書簽立,與行政機關間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為行政契約,擔保人對該公法上契約書是否有效之公法上爭執,非屬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問題。又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二者債務人異議之訴性質上屬於公法上爭議,應歸由行政法院裁判,是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當事人亦屬適格等語,爰求為判決確認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2年2月14日在上訴人處所簽署之強制執行擔保書,對上訴人公法上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中執禮91年營所稅執專字第41072號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執行命令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受參加人之請求,依法對享祐公司所滯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進行執行程序後,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授權,逕就該公司之擔保人即被上訴人之財產執行,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執行者仍為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所衍生之另一公法上法律關係,其公法上債權人仍為參加人,上訴人僅為依法執行之機關,非上揭法律關係之主體,並無處分該金錢債權及實施訴訟之權能,並非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㈡、被上訴人係於92年2月14日出具委任書,委任蔣正中至上訴人處簽立擔保書,擔保享祐公司應自92年2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分8期清繳滯欠之稅捐,上訴人於審核後認為與相關規定意旨相符,故同意被上訴人分期繳納。因享祐公司於分期後均未繳納,上訴人遂以93年2月9日中執禮字91年稅執專字第41072號函廢止分期,並向被上訴人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及經濟部93年6月21日經商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於89年4月28日、同年月29日分別向經濟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申請變更為該公司之代表人,直至98年4月27日始經經濟部核准變更代表人為訴外人張秀美。前揭2次申請變更登記事項皆有被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為證,足可認定被上訴人確為享祐公司之負責人。另被上訴人雖曾於96年間向大智稽徵所主張其非享祐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請求將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簽結,惟鑑於以上之事實,該所遂於96年4月23日以中區國稅大智四字第0960004988號函復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確為享祐公司之負責人。至該所於98年8月18日行文上訴人更正負責人,係因經濟部自98年4月27日起核准享祐公司變更代表人為訴外人張秀美,絕非否認前揭期間(89年4 月28日至98年4月27日)被上訴人非該公司之負責人。而本件擔保書縱非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但其既已出具委任書授權蔣正中代立擔保書,該擔保書即具執行名義,上訴人據以執行並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法上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不存在,併撤銷上訴人中執禮91年營所稅執專字第41072號執行命令,係以:㈠、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擔保人」係擔保債務人公法上債務履行之人,為第三人與行政執行機關間所簽訂之書面公法上負擔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擔保人與行政執行機關間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要件時,執行機關得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致上訴人擔保享祐公司債務之擔保書,並非其所為,主張該屬行政契約之擔保書不生效力,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被上訴人認上開行政契約無效,上訴人不得據以對被上訴人執行,上訴人對該行政契約之效力,則持不同之認定,而有爭議。則被上訴人以簽訂上開行政契約之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且有確認利益。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所執行者,仍為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所衍生之另一公法上法律關係,其公法債權人仍為原移送機關,而債務人則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僅為依法執行之機關,並非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法律關係之主體,並無處分該金錢債權及實施訴訟之權能,認上訴人並非適格之被告,應係誤解被上訴人起訴之內涵,並無可採。㈡、又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其要件,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擔保書,非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認屬行政契約之擔保書不生效力」並不相同,本件自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問題。㈢、觀諸蔣正中於原審當庭書寫伊及曾志仁(被上訴人改名前之姓名)姓名各3遍,其筆跡(字形、筆順及書寫方式)與擔保書及委任狀上之字跡,以肉眼觀之雷同,且據上訴人承辦書記官趙振益到庭證稱當時係蔣正中帶其與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委任狀到執行處為之等情無誤,則系爭擔保書係擔保享祐公司對於參加人之稅捐債務,訴外人蔣正中至上訴人處簽立該擔保書,衡情應係處理享祐公司之事務,蔣正中且到庭證述其並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稱其僅屬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他人,即屬可採。而蔣正中未受被上訴人委任而簽立擔保書,委任狀上之字跡亦屬蔣正中而非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擔保書上之印章亦非被上訴人所蓋,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權蔣正中簽立系爭擔保書,亦屬可信。是被上訴人既非本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享祐公司係法人,與被上訴人並非同一主體,被上訴人現復非該公司之代表人,上訴人即不得對其執行為由,而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以其名義,於92年2月14日在上訴人處簽署之強制執行擔保書,其對上訴人公法上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撤銷上訴人中執禮91年營所稅執專字第41072號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執行命令,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據。
六、本院查:
㈠、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上訴意旨主張系爭簽訂擔保書事實,同時存在兩個法律關係,一為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以系爭擔保書之簽立,免除進一步對享祐公司負責人所欲進行之執行行為;另為因系爭擔保契約所生之實體法律關係,即行政契約,此一行政契約內容為由第三人負清償稅捐債務之連帶責任,係由對於稅捐債權有處分權之機關為契約當事人,並非為執行機關之上訴人;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擔保書所生之實體法律關係爭議,認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經核原判決就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擔保書狀之法律性質,與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91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10號判決見解不同,有由本院加以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故本案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許可其上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著有規定。是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許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其異議之事由,且包括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再「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核該條係為確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實現,迅速達成執行之目的,參考強制執行法第23條規定所制定。故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固屬擔保書,而與對義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然該擔保書既屬為確保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為,參諸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應認依該法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處係屬立於同強制執行法第23條所規定執行法院之地位,並非該擔保書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是擔保人就擔保書之執行名義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以該擔保書所擔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債權人為被告。原審就系爭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係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成立之擔保書執行名義,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要件,本件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問題云云,已有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情事。又原判決認以被上訴人名義所出具之系爭擔保書性質,乃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成立擔保享祐公司債務履行之行政契約,其適用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亦有不當。
㈢、再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著有規定。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其闡明內容包括事實之闡明及法律之闡明,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之能事,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本旨。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擔保書非其所簽發,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該擔保書係擔保公法上金錢債權,所擔保之債權人並非執行機關之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逕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法院即應就此盡闡明義務,詎竟未為之,容有疏漏。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無據。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審理及裁判,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