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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65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651號上 訴 人 李紹文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訴訟代理人 鄭淑芬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已故之李世模前為交通部觀光局之退休人員,於民國82年8月10日辭世,上訴人主張其為李世模之堂姪,係李世模生前以遺囑指定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將李世模月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27,026元、遺族慰撫金(下稱慰撫金)269,880元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下稱補償金)222,894元,非法發給訴外人李蔡菊(即上訴人前妻),未交由上訴人受領,並未就李世模之遺物、郵政儲金與不動產所有權為移轉等情,於97年8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人合併起訴。就被上訴人部分係訴請其應將⑴月退休金127,026元及自8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同年度核定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7.90%計算之損害金。⑵撫慰金269,880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核定年息7.9%計算之損害金。⑶補償金222,894元及自8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核定年息5.90%計算之損害金給付國有財產局,再由國有財產局將前開金額轉付上訴人(至對其餘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人之請求,係由民事法院為判決,故其請求內容不贅述)。臺北地院審理後以97年度家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訴字第76號判決廢棄,移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89號審理,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為:「⑴將慰撫金、補償金之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⑵命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原告(按即上訴人)關於李世模之月退休金127,026元及自82年8月1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前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同年度核定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年息7.90%計算之利息;慰撫金269,880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上開核定年息7.90%計算之利息;補償金222,894元及自87年1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前核定年息5.90%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嗣原法院以上訴人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而裁定駁回,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375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85號受理,上訴人復變更訴之聲明為:「⑴將慰撫金、補償金之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⑵命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應作成發給原告(按即上訴人)月退休金127,026元、慰撫金269,880元、補償金222,894元及均自97年8月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原法院審理後就上訴人訴請退休金部分以原判決駁回(至上訴人訴請慰撫金、補償金部分則另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李世模曾於79年8月9日預立代筆遺囑,將其所有之建物及土地贈與上訴人,並訂立信託書將存款1,000,000元存於上訴人名下,於身故後剩餘款項均贈與上訴人,李世模配偶馬宇清生前亦承認李世模身後遺產由上訴人作主(亦即拋棄繼承),而馬宇清已於82年3月去世,其繼承人李自珍亦未依法於85年8月10日陳報權利之期限屆滿前向李世模之遺產管理人(按為國有財產局)申報權利,可證李世模已無繼承人,縱其等為繼承人,亦因罹於15年時消滅效期間,喪失請求權利。上訴人以受遺贈人地位分別訴請返還保證金、代筆遺囑及交付遺產等事件,均經民事法院判決認定李世模上述之代筆遺囑有自書遺囑之效力,準此,上訴人即為李世模遺產之受遺贈人,應屬無疑。㈡上訴人曾以陳情書向被上訴人洽領李世模之月退休金,被上訴人函覆該月退休金經李世模委託李蔡菊具領核銷在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再訴願決定認:李蔡菊係受李世模委託領取退休金,然該委任關係於李世模死亡時即消滅,李蔡菊於李世模死後方領取李世模之退休金,其時已無權請領,被上訴人非法發放李世模月退休金等予李蔡菊即應依法追回解繳國庫。惟被上訴人既非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其於追回李蔡菊繳還李世模之月退休金後,未依法轉發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繼承人或上訴人,卻將之解繳國庫,應有違誤等語,求為「⑴慰撫金、補償金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應作成即應發給上訴人月退休金127,026元暨自97年8月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月退休金係專屬退休公務人員李世模之權利,不得讓與或繼承,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該月退休金部分。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月退休金之請領,已以82年11月5日82台華特二字第0924766號函為處分(下稱被上訴人82年11月5日函),上訴人亦對該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再訴願決定業將訴願決定及82年11月5日函予以撤銷,並著由被上訴人將發放由李蔡菊非法領取之月退休金追回解繳國庫。上訴人仍不服,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及再審,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裁字第435號、第884號裁定駁回各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世模月退休金127,026元,無非以被上訴人82年11月5日函為據,該函內容係以上開退休金業經訴外人李蔡菊具領核銷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84)台銓中訴決字第288號為駁回之訴願決定,上訴人提起再訴願,經考試院以「…查李世模83年度上半年月退休金,其生前既未具領,一經死亡,該筆退休金即歸屬國庫,任何人均不得請領,…。」等由,以85年1月15日(85)考台訴決字第005號為「撤銷發放李世模月退休金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再訴願決定,上訴人復行訴訟,本院認被上訴人82年11月5日函及訴願決定已經再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故起訴不合法,而以85年度裁字第435號裁定駁回。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因前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係未經實體判決,自不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得就實體為判斷。㈡李世模前為交通部觀光局退休人員,隻身在臺,其於82年8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前不察將其月退休金127,026元發放予李蔡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李世模立有遺囑,指定其為繼承人,被上訴人應將前揭月退休金轉發予上訴人。惟依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第1款、第14條之規定,退休公務人員死亡即喪失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而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或繼承,上訴人並無受領李世模月退休金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上訴人月退休金127,026元及自97年8月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上訴人起訴時,係分別請求撤銷慰撫金、補償金之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作成發給李世模之月退休金127,026元、慰撫金269,880元、補償金222,894元及均自97年8月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其中慰撫金、補償金與各該利息部分,業經原法院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以逾期為由駁回上訴人所提之抗告,該裁定已於101年5月2日送達上訴人。本件僅受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發給李世模之月退休金127,026元及利息部分,上訴人復主張原法院裁定駁回慰撫金及補償金與各該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是就上訴人有關此部分之主張不再贅述及審酌,先予敍明。

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時,國家應為之行為,可能是法律行為,也可能是事實行為。如屬法律行為,可能為行政處分,亦可能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者,人民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則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至於事實行為中之金錢給付,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確定之應支付或返還者為限,即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公務人員之退休案須先經主管機關加以審定,而退休案經審定後,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即已確定,審定機關應通知支給機關核轉退休人員之原服務機關,依法定日期發給退休金。是退休人員於審定退休後,如因退休金發給、執行等爭議涉訟,而本於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對相關主管機關有所請求時,因其請求權業經審定確定,即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無庸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關主管機關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參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意旨)。

㈢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⑴公務人員之月

退休金依法係每6個月核發1次,又不論該公務人員何時死亡,發給該月所屬之全期退休金,其退休金由繼承人具領。上訴人係基於被繼承人李世模以遺囑指定之繼承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將應發給李世模死亡該月所屬之全期退休金,該由李世模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領取,上訴人並非申請李世模死亡後期之退休金,被上訴人執以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第1款及第14條為抗辯,於本案應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竟予認同被上訴人主張,非但誤認事實,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⑵被上訴人未審酌訴外人李蔡菊領走李世模月退休金、慰撫金及補償金已逾越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並一再排斥上訴人之請求於門外,為相反對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㈣經查,李世模前為交通部觀光局退休人員,隻身在臺,其於

82年8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前不察將李世模月退休金127,026元發放予訴外人李蔡菊,而上訴人於82年10月間以陳情函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月退休金由上訴人以李世模繼承人之身分領取,被上訴人以82年11月5日函復,上訴人亦對該函提起訴願、再訴願,再訴願決定業將訴願決定及82年11月5日函予以撤銷,並著由被上訴人將發放由李蔡菊非法領取之月退休金追回解繳國庫等情,為原判決所是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97年8月8日逕向臺北地院提起給付訴訟之情以觀,上訴人顯係主張其繼承李世模之月退休金請求權而為本案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其應可逕提一般給付訴訟。雖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命被上訴人應作成發給上訴人月退休金127,026元及自97年8月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核屬課予義務訴訟之類型,然其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並未事先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亦不合課予義務訴訟之前置程序,原審未就此部分予以闡明固有不當,然依原判決所述理由,顯就上訴人之實體主張為判決,基於訴訟經濟起見,本院亦應為實體審酌。次查,依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規定,可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專屬於退休公務人員一身之權利,此種權利不得讓與或繼承,原判決以李世模既已死亡,上訴人亦無受領李世模月退休金之權利,經核並無違誤,原判決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