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658號再 審原 告 余成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瑞祥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8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金鑑,於審理中變更為吳自心,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再審原告涉嫌於民國90年11月至92年6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虛設行號侑順企業有限公司、良華營造有限公司、朝泰營造有限公司及暘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順公司、良華公司、朝泰公司及暘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8,029,947元,營業稅額3,401,49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再審被告查獲,再審被告審認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401,49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6,802,9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9號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860號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應指本稅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再審原告另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9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函令以:「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又該部99年5月7日台財稅字第09900218280號函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詢問關於該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8年12月7日修正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稱「虛設行號」定義乙案,其說明三明載:「鑒於虛設行號之態樣,已由早年之單純無進銷貨事實而開立銷貨統一發票模式,演變成以虛實交易夾雜之方式運作。實務上屢有營業人主張無法判別交易之相對人是否屬虛設行號,造成稽徵機關與營業人間對於稅捐之核課迭生爭議,本部爰以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廢止旨揭83年函,對於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案件,不再區分不實憑證開立人之身分,僅按該營業人有無漏稅事實及有無進項事實據以處罰,……。」既稱「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不再區分不實憑證開立人之身分,僅按該營業人有無漏稅事實及有無進項事實據以處罰。」則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仍以朝泰、暘盛兩公司負責人均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經認定為虛設行號而分別遭起訴判刑或遭起訴,作為再審原告不可能與之交易之理由,枉顧再審原告已將交易之貨款及營業稅款,經由銀行匯付,且該等匯付之資金,亦經再審被告查明並無回流再審原告情事,顯然再審原告並無逃漏營業稅款,是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及原審判決,並撤銷該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曾引用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函釋,主張其取具侑順公司、良華公司、朝泰公司及暘盛公司統一發票之交易屬實。但原確定判決已明白指出:上訴人主張與朝泰公司有實際交易,且付款屬實一節,顯非可採。又上訴人確無向侑順等4家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等事實,業據原判決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而駁斥再審原告此等主張。現再審原告又對此論點重為爭議,充其量僅屬法律見解之歧異,或為其個人主觀見解,難以憑此認定「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五、本院按: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所述之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8年12月7日修正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有關營業人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即虛報進項稅額)之處罰原則及裁罰金額裁量參考,雖均列有「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之違章類型;惟如再審原告所言,財政部因虛設行號之態樣,已由早年之單純無進銷貨事實而開立銷貨統一發票模式,演變成以虛實交易夾雜之方式運作,且實務上因虛設行號之認定徵納雙方迭有爭議,遂以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廢止上開83年函,並於同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80號令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業稅法部分第51條規定,對於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案件,不再區分不實憑證開立人之身分,僅按該營業人有無漏稅事實及有無進項事實據以處罰。然對營業人以非進貨對象開立之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當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者」規定,應予追繳稅款並按所漏稅額處罰之法效則無影響。
(三)本件原處分係於95年間,即財政部廢止其83年函及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業稅法部分第51條規定前作成,該處分關於違章事實,為配合當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業稅法部分第51條規定,載以「受處分人……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侑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做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核與行為時所適用之法令無違,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論明:再審原告系爭期間進貨,取具侑順公司、良華公司、朝泰公司及暘盛公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74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中朝泰公司負責人陳豐源,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在案。該確定刑事判決亦認定陳豐源有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無實質銷貨之本案再審原告等多家公司,再審原告自無可能與之交易,其主張與朝泰公司有實際交易,且付款屬實一節,顯非可採。又再審原告確無向侑順等4家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等情,業據原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而陳豐源係於90年3月15日登記為朝泰公司之負責人,91年7月22日該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登記為葉鳳結,刑事起訴書記載有誤之處,業經公訴人當庭減縮起訴其犯行至91年7月止,其所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亦當庭予以減縮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詢財政部國稅局所載,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該院95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理由中敘明。原判決已說明該確定刑事判決亦認定陳豐源與蔡永昌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90年3月起至91年7月間,先由蔡永昌向崇展企業等多家公司取得該公司所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報進項稅額,另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無實質銷貨之巨朋、聖陸、世界、偉大、前烽、聯翔及本案再審原告等多家公司;再審原告自無可能與之交易。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判決法院中提出與朝泰公司自91年
7 月交易時,該公司負責人已非陳豐源,當時負責人為葉鳳結,陳豐源是否遭起訴及是否經判刑與再審原告無關,此為再審原告之重要防禦方法,原判決法院何以不採未見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部分,非屬可採。而再審原告其餘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為論斷者,再予爭執。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縱有就再審原告所指未予論述之處,惟並不影響原審依上開得心證所作結論之判斷,仍不能指原判決法院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從而原判決認原處分核定補徵再審原告營業稅3,401,493元,於法自無不合,因之駁回再審原告關於本稅部分之上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定朝泰、暘盛公司並非再審原告系爭期間之交易對象之上述理由,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如再審原告所指,僅以朝泰、暘盛兩公司負責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被認定屬虛設行號,遭起訴判刑或遭起訴,作為再審原告不可能與之交易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以原判決所為之判斷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予以維持,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所主張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暨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議,揆諸前開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