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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66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662號再 審原 告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國松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22,996,421元,原經再審被告核定22,996,422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查獲其虛報佣金支出12,217,000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12,217,000元及未分配盈餘10,689,876元,通報再審被告審理結果,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33,686,298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368,629元,應補稅額1,068,98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534,493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係於94年5月併同93年度之營所稅申報92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而92年度之營所稅課稅所得額係於95年始由被上訴人開始核定,則再審原告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無從知悉再審被告核定數額若干,僅能依原申報營所稅之課稅所得額申報數予以申報,依法並無過失責任,亦應不罰,惟原確定判決未究明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之處罰,應以故意而不以過失為要件,逕予處罰,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對於類此有支付佣金事實之復查案件既已依據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作成撤銷未分配盈餘補稅及處罰之決定,則對於有佣金支付事實之本件,應為一致性之處置,惟原審逕認本件無前揭判決之適用,顯有違平等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按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且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其有應注意而不注意情事時,自有過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以處罰,尚不得以稽徵機關核定時間或核定前納稅義務人無從預知核定結果等由,卸免申報納稅義務之責。經查,再審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再審被告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已確定(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本件依據該確定之課稅所得額重行計算92年度未分配盈餘自無法變更,又系爭佣金支出經其認定並無仲介勞務事實否准認列,再審原告逕予列報系爭支出為當年度營業費用致發生漏報課稅所得額及漏報未分配盈餘之結果,自難諉稱其無過失漏報之責。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係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事件,與本件援引之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92年度)有別,況其並未依據該100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作成撤銷未分配盈餘補稅及罰鍰之決定;又再審原告提示之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50583號及0000000000號重審復查決定書,非屬其所轄之案件,亦非屬本件之事實,是再審原告主張有違平等原則及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認定之爭議;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60、395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

之上訴,係以:「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係以稽徵機關核定之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同時確認課稅額)為前提。換言之,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對同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在對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中,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不得審查有效之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之合法性,應以該處分為前提作成訴願決定或裁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原列報佣金支出12,217,000元而予以剔除,重行核定為0元,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995,416元,在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被上訴人將之列為計算上訴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即屬有據。又查核準則第67條規定,係就所得稅法第110條虛列費用或損失所為規定,與本件漏報未分配盈餘,依同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有異;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係以原審96年度訴字第4069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乃將該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未確定。而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業已認定YIK公司並無為上訴人仲介勞務,系爭支出不得減除,系爭支出難謂與上訴人業務相關,上訴人92年度之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不得減除系爭支出,上訴人逕予列報系爭支出為當年度營業費用,致發生漏報課稅所得額及漏報未分配盈餘之結果,自難諉稱其無過失漏報之責。原判決認原處分(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上開起訴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再為爭議,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院另案100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以及同一事件之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59號判決發回意旨,係指示該案原審就系爭款項是否確無支付而虛列費用之事實應先予查明,乃屬事實之爭議,尚難以此作為本件適用法規是否錯誤之論據,附此敘明。又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