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666號上 訴 人 詹白晶
方錦蓮詹亞元方文英詹楚珠林 卿黃惠華詹文厚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 表 人 湯家坤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關於上訴人詹亞元、方文英、詹楚珠、林卿、黃惠華及詹文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請求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上訴人詹亞元、方文英、詹楚珠、林卿、黃惠華及詹文厚關於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之上訴部分駁回。
駁回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詹亞元、方文英、詹楚珠、林卿、黃惠華及詹文厚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渠等家屬詹大文、詹漢松、詹豐弟、詹亞雄、詹厚弟、詹益忠、詹慶泉等7人(下稱詹大文等7人),於民國69年9月1日抵達臺南安平港,遭被上訴人拘留羈押後失蹤,委任詹大平為代理人,於99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對詹大文等人案卷解除機密,及於99年12月20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提供詹大文等人之全部檔案卷宗閱覽,經被上訴人審認已將上開相關資料作成「忠義22號」檔案(下稱系爭檔案),因案卷內容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並已於96年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訂定之程序核定列屬「機密」級之「國家機密亦屬軍事機密」,保密期限為「永久保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是以該等案卷現今仍有維持其機密屬性、等級及保密年限之必要,礙難解密公開,以99年12月30日國報督察字第099000763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並不具有任何機密性之事實或理由,縱使退萬步言之,系爭檔案於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前即為機密,則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9條之規定:「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應於本法施行(92年10月1日)後2年內,依本法重新核定,其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2年尚未重新核定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依第31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並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即94年10月1日)內重新辦理是否為機密,依法本件已視為解除機密。又因被上訴人核定系爭檔案為機密,致上訴人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之權利及申請閱覽之權利受到損害,故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0條規定請求對於系爭檔案解密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閱覽等語,為此,訴請:「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解除詹大文等7人案之機密等級,並准許上訴人閱覽、抄錄及攝影其案卷內容之資訊。」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檔案涉及情戰專案清考作業、情報來源管道、情報人員運用與派遣等情戰資訊,且卷內本有「極機密」、「機密」等文件,若公開或洩漏將損及卷內人員隱私,更將不利我國情報蒐集、研析、處理或運用,足使軍事作戰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4條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所列「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事項」及「有利他國或減損我國情報蒐集、研析、處理或運用」之虞,被上訴人遂於96年6月21日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4條第3款、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款、第7條第1款、第10條第2項、第16條及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依法具有核定機密權責之被上訴人前局長沈世籍中將,核定系爭檔案為「機密」級之「國家機密亦屬軍事機密」,保密期限為「永久保密」,屬檔案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機關檔案。又上訴人請求閱覽或要求系爭檔案解密之目的,係為請求相關補償或賠償,然我國就補償或賠償均有法律規定主管機關及程序(例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補償等)。上訴人依法提出聲請後,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被上訴人即依法規或行政程序法第19條之行政一體原則,提供必要資訊;且上訴人前向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時,被上訴人已依規定提供必要案卷予其審酌,故與系爭檔案是否應予解密公開無關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上訴人之家屬詹大文等7人偕同其餘人等共計25人,於69年9月1日駕船非法入境臺南安平港,被上訴人依前參謀總長海軍一級上將宋長志69年9月5日(69)正恥字第14274號令,於69年9月7日起由警總護送上開25人,並由被上訴人執行3個月清考、訪談後分案處理;期間並曾發予每人慰問金新臺幣1,000元及禦寒衣物。被上訴人以詹大文等7人未能坦誠說明該船如何突破海峽警戒線及來臺真實動機,基於維護國家安全之考量,於69年11月30日嚴密護送經由海上強制遣返,被上訴人並將上開相關資料作成「忠義22號」檔案(檔號:1366/5033)即系爭檔案存管,內含極機密、機密等文件。嗣92年2月6日制定公布國家機密保護法,被上訴人於96年間辦理系爭檔案機密等級重新審認,以系爭檔案為情戰專案清考作業,案卷內容涉及人員運用及派遣等情戰作為、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洩漏後將不利於我國情報蒐集、研析、處理或運用,且足以使軍事作戰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條、第4條第3款、第12條及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款、第7條第1款、第16條,由被上訴人前局長沈世籍中將於96年6月21日核定列屬「機密」級之「國家機密亦屬軍事機密」,保密期限為「永久保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檔案機密等級審認核密依據文件在卷(參見訴願卷第4頁至第13頁)可稽。(二)國家機密等級核定後,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0條規定,「原核定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實際狀況適時……解除機密」,申請者並須「以所爭取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國家機密之核定而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為限」,其第29條規定,「國家機密於保密期限屆滿前……,已無保密之必要者,原核定機關……應即為解除機密之核定。」準此可知,上訴人申請解密,須以所爭取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國家機密之核定而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為限,原核定機關即被上訴人受理申請後,有權就實際狀況,判斷系爭檔案有無解密之必要。上訴人詹白晶、方錦蓮於95年6月6日以其子詹大文於69年9月間偕同他人投奔自由抵達臺南安平港後,旋被帶往被上訴人之營區限制人身自由,嗣即生死不明等為由,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金,被上訴人依補償基金會所請以96年9月21日劍後字第0960005475號函(影本附於原審法院卷)檢送系爭檔案供審酌,並經補償基金會以98年2月5日基修法字第098000011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復否准申請補償金,上訴人詹白晶、方錦蓮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5號),該案審理中原審法院復向被上訴人調取系爭檔案,經被上訴人以99年5月25日國報督察字第0990002596號函檢送全部檔案,原審法院依據此查復資料及卷內其他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以補償基金會以渠等請求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及第15條之2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而否准所請並無違法,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上訴人方文英、詹楚珠、詹亞元、黃惠華、詹文厚、林卿,於98年1月5日以其家屬詹慶泉等人於69年9月間偕同他人投奔自由來臺後,遭被上訴人拘留於營區而人間蒸發為由,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金,補償基金會依被上訴人96年9月21日劍後字第0960005475號及98年3月18日國報督察字第0980001449號函檢復系爭檔案資料,以98年12月28日基修法字第0980003363號函復否准申請補償金,上訴人方文英等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2號繫屬中),該案審理中原審法院復向被上訴人調取系爭檔案,經被上訴人以99年11月9日國報督察字第0990006305號函檢送全部檔案等情。以上經原審法院調取98年度訴字第2045號、99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宗核認屬實。足見上訴人有關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之權利行使,於行政程序、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均確有依法檢送系爭檔案供審酌,是系爭檔案固未解密,惟對上訴人所爭取之該補償金權利及其行政救濟程序之攻擊防禦,尚難認因此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
(三)上訴人陳明其為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上訴人請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閱覽政府資訊,尚難遽認渠等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所規定「(第1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2項)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3項)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之。」申請閱覽政府資訊之資格要件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甲、駁回部分: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2項)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3項)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之。」原判決依上訴人詹亞元、方文英、詹楚珠、林卿、黃惠華及詹文厚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之自認(不具中華民國國藉)(見言詞辯論筆錄),認定彼等為大陸地區人民,核與附予可供閱覽訴願卷內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惠來縣公證處出具公證書所載相符。是上訴人詹亞元、方文英、詹楚珠、林卿、黃惠華及詹文厚並不符合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之要件,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被上訴人准其閱覽、抄錄及攝影系爭檔案內容之資訊,即屬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詹亞元、方文英、詹楚珠、林卿、黃惠華及詹文厚此部分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詹亞元、方文英、詹楚珠、林卿、黃惠華及詹文厚上訴求予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廢棄部分:
(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9條:「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依本法重新核定,其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2年尚未重新核定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依第31條規定辦理。」第31條:「(第1項)國家機密解除後,原核定機關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應通知有關機關。前項情形,原核定機關及有關機關應在國家機密之原件或複製物上為解除機密之標示或為必要之解密措施。」第41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查行政院於92年9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0920051385號令定國家機密保護法自92年10月1日施行。是國家機密保護法92年10月1日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應於94年9月30日以前,依國家機密保護法重新核定,否則94年10月1日起,視為解除機密,原核定機關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應通知有關機關。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原審卷第101頁),系爭檔案似於69年間為有關機關列為機密、極機密。苟如此,則系爭檔案有無在94年9月30日以前,由權責機關人員依國家機密保護法重新核定機密等級?如無,則系爭檔案自94年10月1日起,視為解除機密,被上訴人何能於96年間辦理系爭檔案機密等級重新審認,將之列為機密?上訴人於原審亦已主張若系爭檔案於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前即為機密,則被上訴人最遲應於94年10月1日前重新核定,惟被上訴人未依限辦理等語,被上訴人則未對此為答辯。是被上訴人究有無在94年9月30日以前,由權責人員依國家機密保護法重新核定機密等級,攸關本案判決結果,詎原判決未調查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而遽駁回上訴人解除系爭檔案中詹大文等7人案之機密等級之請求,此部分判決自屬不備理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再依同法第133條及第134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當事人自認之事實,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事實。上訴人詹白晶及方錦蓮之訴訟代理人雖於原審自認上訴人詹白晶及方錦蓮不具中華民國國籍,然查上訴人詹白晶及方錦蓮向被上訴人請求閱覽政府資訊申請書上,及提起訴願之訴願書上(可供閱覽訴願卷第15頁及第61頁),均載有上訴人詹白晶之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設藉臺北市,及方錦蓮之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設藉臺北市,上開彼等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之自認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即有疑問。如上開記載屬實,上訴人詹白晶及方錦蓮即具我國國藉,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之規定,原判決未依職權查明事實真相,遽以上訴人詹白晶及方錦蓮為大陸地區人民,不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之規定,而駁回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被上訴人准其閱覽、抄錄及攝影系爭檔案內容資訊之訴,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不當。
(三)從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解除系爭檔案中詹大文等7人案之機密等級請求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關於上訴人詹白晶及方錦蓮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請求部分,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是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此等部分之原判決,為有理由。因上訴人之此等部分請求是否有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等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又屬於國家機密之政府機關卷案,如攸關訴訟當事人之訴訟請求有無理由,訴訟當事人能否於訴訟中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閱覽、抄錄、影印及攝影,在司法實務未予明確肯定前,訴訟當事人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0條第1項申請註銷、解除或變更機密等級,應認符合同條第2項之要件,惟為被申請人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核定權責人員是否准註銷、解除或變更機密等級,乃應就實際狀況適時為之,非謂申請人符合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0條第2項之要件,權責人員即應准註銷、解除或變更機密等級,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