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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66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669號上 訴 人 許勝男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陸貴義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曾於民國97年1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鄉○○○段3、3-1、3-2、4、16、16-1、16-2、18、18-1、562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由「眾田甲」更正為「公業眾田甲」,經被上訴人查核後以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與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不合,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92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其後,上訴人及訴外人陸來福等62人以「眾田甲」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上開觀音山段18地號土地所有權為渠等共有,經高雄地院以逾期未補正「眾田甲」為有權利能力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祭祀公業,而裁定駁回其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21條規定,准予認定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眾田甲」具有「行政程序當事人之能力」,以便向法院再行起訴,而取得以「眾田甲」為被告之資格,經被上訴人以100年9月19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00009165號函(下稱100年9月19日函)覆知略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認定「眾田甲」具有行政程序當事人之能力,核與行政程序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不符等語;上訴人復於100年9月26日以復查聲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復查上開函文內容,經被上訴人以100年9月30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00009639號函(下稱系爭覆函)覆知略以:被上訴人所為上開100年9月19日函核與行政程序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並無不符等語,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就有登記為「地番二一四觀音中里三奶壇段池沼貳甲七厘貳毛:業主:公業眾田甲……」政府於36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即將公業二字漏列記載,復因政府欲開築公路或特定區之需要,就逕自辦理分割、登記,改變地貌、地用、地籍等行政行為,均未經原地主「公業眾田甲」用印或召開派下員進行同意,故就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為漏記之前揭錯誤及上訴人管理之必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本於權責,將原漏記之「公業」二字以恢復原名義之方法准予更正,並無不法,詎被上訴人幾經訴願及復查後均置之不理,人民之權益未受合法保障,實有必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等人共有系爭土地,原登記「眾田甲」係具當事人之能力及資格。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以聲請書及復查聲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21條之規定,認定眾田甲具有行政程序當事人之能力,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又被上訴人上開二函係針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眾田甲」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之當事人能力、行為能力所為之理由說明,並未涉及具體事件之請求而有所准駁,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尚未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亦非屬行政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申請開始行政程序後,應依職權調查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是否具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自不得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乃屬當然。惟是否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係屬行政機關在具體個案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屬事實認定之性質,故當事人能力並非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所確認或賦予,亦非經行政機關核准或核發證明,始取得當事人能力。故當事人能力僅能於具體個案中,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予以確認,且行政程序法第21條並無賦予當事人請求行政機關為確認當事人能力之行政處分或核發當事人能力證明之公法上權利,亦無賦予當事人逕以一般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請求行政機關認定當事人能力之權利。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等人共有系爭土地,原登記『眾田甲』係具當事人之能力及資格」,不論其本意係依行政程序法第2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眾田甲」之當事人能力證明,或係逕以一般給付訴訟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或係以確認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認定「眾田甲」之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至上訴人合併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覆函)均撤銷部分,另以裁定駁回等情,為其論據。

五、本院按「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人。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四、行政機關。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行政程序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作為行政程序法律關係主體之法律上資格而言,惟當事人是否具有為行政程序法律關係主體之資格,乃行政機關於具體行政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屬於事實認定之範圍,並非由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予以確認或授與其當事人能力;上述行政程序法第21條規定,亦未賦予人民逕行請求行政機關確認當事人能力或核發當事人能力證明之公法上請求權。則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21條規定,起訴請求判決「上訴人等共有系爭土地,原登記『眾田甲』係具當事人之能力及資格」,顯非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有關登記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