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674號上 訴 人 金協興代 表 人 林振發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代 表 人 褚春來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金協興」派下全員證明書,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金協興」係以祭祀神明為目的,與祭祀公業申報之規定不符為由,以100年8月2日蘆鄉民字第100002685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並檢還原送相關案卷。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100年11月2日府法訴字第100034293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日據時期大正7年5月(民國7年5月)由林粘等17名人士簽訂購買土地立約書,約定個人權利可轉賣但需經全員同意,合計購地共14筆,並定名為「金協興」,公同祭祀天上聖母媽祖,然立約書未約定區隔分離土地以祭祀公業及神明會兩種性質祭祀天上聖母媽祖。嗣臺灣光復後,由管理員林粘檢附14件土地之「地租納稅領收證」及臺灣光復前即日據時期17名人士變動後之所有權關係人名冊1份,證明並未分隔為祭祀公業土地及神明會土地、17名所有權關係人(派下員)公同持有14筆土地公同祭祀天上聖母媽祖等情。而前開14件申報書之所有權人全部為「金協興」,第1件至第10件漏寫「祭祀公業」,第11件至第14件申報書則有填寫「祭祀公業」,第11件至第14件經被上訴人依據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於99年5月19日核發「祭祀公業金協興」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惟被上訴人以「金協興」漏寫「祭祀公業」,即被視為是神明會性質,而否定已經核發「祭祀公業金協興」派下全員證明書,是依據購買土地及立約書所有權關係人名冊而於法有據核准之事實顯有不當。準此「金協興」派下全員及享祀人,即屬祭祀公業性質,不能將派下員分身為神明會會員再重複祭祀相同享祀人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發金協興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依「金協興」大正7年立約書記載,林粘等17人遷臺,對「天上聖母」信奉至誠,故集資買得土地11筆,定名「金協興」,年逢3月23日「媽祖」生辰由17名「會員」輪流當爐主率領各會員及家屬參加「祭拜」。另本案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登載為「金協興」,管理人林為年,與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登載為「祭祀公業金協興」,管理人林黏、林福亮,分屬兩個不同權利主體。依內政部97年10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5462號函之意旨,以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更名登記,並經內政部68年5月7日臺內地字第14060號函釋有案。而內政部88年10月26日臺內民字第8882502號函釋,認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應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一致。然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不同,不宜由原核發機關逕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仍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又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提出申請,且經受理機關查明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受理機關自可依照該祭祀公業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另依內政部98年3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1241號函釋,就「享祀人」是否包含自然人以外之神佛乙節,查道教敬奉之神祇不乏為自然人因特定事蹟而受供奉者,是以該神佛如為該公業奉祀之祖先,且土地所有權人名稱亦冠有祭祀公業字樣者,應以祭祀公業案件審查辦理,至於神佛名稱未冠「祭祀公業」字樣名稱登記者,除確實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之證明文件者外,應以神明會案件審查辦理。準此,無論是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內政部相關之函釋及申報人所檢附之證明文件,均可認定「金協興」之申請案是以祭奉神明為目的,不符合祭祀公業申報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祭祀公業係由同姓子孫所組成,可從戶籍資料審查派下系統繼承關係,非必有原始規約;而神明會組成成員則多為地方具有同一信仰之人士,應檢附原始規約,如無附原始規約憑證,無從溯及原始設立會員(信徒)及會員繼承關係。再神明會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其祭祀對象係神佛,組成份子有由同行同業或同樣崇拜某一特定神明之人,成員稱為會員或信徒;至祭祀公業則係以同姓同宗子孫為團體構成員,而以祭祀同宗祖先為目的者,其祭祀對象係其祖先,組成成員係享祀者或設立者之同姓子孫,成員稱為派下。是祭祀公業與神明會性質不同,不具同一性。依內政部73年5月7日73臺內民字第226120號函釋意旨,民政機關受理「神明會」土地清理公告案,亦僅係「比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因而民政機關如就祭祀公業核發會員(信徒)名冊及財產清冊(不動產清冊),或就神明會核發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不動產清冊),均與事實不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二)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之日據時期大正7年5月林粘等17名人士簽訂購買土地立約書及參與人名冊資料所示,可知當時林粘等人發起成立金協興時立有原始規約,且其參與之人除林粘等林姓子孫外,亦有其他藍姓、黃姓、李姓、吳姓、王姓、曾姓、陳姓等不同姓氏之成員。又依土地立約書所載「年逢3月23日『媽祖』生辰由17名『會員』輪流當爐主率領各會員及家屬參加祭拜」等字樣可悉,林粘等17人協議成立之金協興所崇奉祭祀之對象是天上聖母媽祖,當初發起成立金協興時,係地方具有同一信仰之人士,以崇拜特定神明為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其發起人並以「會員」相稱,祭祀對象則係神佛,並定有原始規約,是林粘等人發起成立之金協興,顯為神明會性質之組織。(三)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管理人林粘於35年6月15日,申報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時,第11至14件申報書記載有「祭祀公業」字樣,憑以於99年5月19日核發「祭祀公業金協興」派下全員證明書予上訴人,是否允當,核屬另一事由,被上訴人因第11至14件申報書內記載有「祭祀公業」字樣,而准予核發4筆土地之「祭祀公業金協興」派下全員證明書,尚無不法。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第1至第10件之記載,其所有權人登載為「金協興」,管理人為林為年,第11至14件所有權人則登載為「祭祀公業金協興」,管理人則為林黏、林福亮,是上訴人管理人林粘於35年間辦理土地申報登記時,係有意將第1至10件土地與第11至14件土地分隔為兩個不同組織體而為登記,確有「祭祀公業金協興」此一組織體之存在,亦與「金協興」為不同權利主體,並各自擁有不同財產,上訴人主張兩者為同一主體,被上訴人既已核發第11至14件土地「祭祀公業金協興」派下全員證明書予上訴人,即應就第1至10件土地核發「金協興」派下全員證明書云云,並無所據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論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第11至14件申報書之土地,已在「金協興」處載明其為「祭祀公業」,又在第1件「權利證據」欄上載「地租納稅領收證14」件,及在「備註」欄上載明「所有權關係別紙添附」等字。所謂「地租納稅領收證14」件,即包括「第1至10件土地及第11至14件土地」在內之14件,而「所有權關係別紙添附」,則添附在「第1至10件土地及第11至14件土地」之後,當然包括「第1件至10件土地及第11至14件土地」在內,足見「第1至10件土地及第11至14件土地」均為祭祀公業。是「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第1至10件土地」之所有權人「金協興」欄處之所以未載「祭祀公業」等字,則係漏載,故上訴人自為祭祀公業,「祭祀公業金協興」與「金協興」應為同一主體。惟原判決未說明「第1至10件土地及第11至14件土地分隔為兩個不同組織而為登記」之事實及證據,亦未說明斟酌如何之全辯論意旨及根據如何之調查證據結果,暨依如何之論理及經驗法則判論斷事實,竟以主觀見解及推測擬制之方法認定,亦未說明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判決違背法令、第243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祭祀公業係由同姓子孫所組成,可以直接從戶籍資料審查派下系統繼承關係,非必有原始規約;而神明會組成成員則多為地方具有同一信仰之人士,應檢附原始規約,如無附原始規約憑證,無從溯及原始設立會員(信徒)及會員繼承關係。再神明會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其祭祀對象係神佛,組成份子有由同行同業或同樣崇拜某一特定神明之人,成員稱為會員或信徒;至祭祀公業則係以同姓同宗子孫為團體構成員,而以祭祀同宗祖先為目的者,其祭祀對象係其祖先,組成成員係享祀者或設立者之同姓子孫,成員稱為派下。是祭祀公業與神明會性質不同,不具同一性。依內政部73年5月7日73臺內民字第226120號函釋意旨,民政機關受理「神明會」土地清理公告案,亦僅係「比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是民政機關就祭祀公業係核發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就神明會則核發會員(信徒)名冊及財產清冊。兩者不能混為一談。(二)原判決已敘明:依上訴人所提之林粘等17人簽訂購買土地立約書及參與人名冊資料,金協興係地方具有同一信仰之人士,以崇拜特定神明為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其發起人並以「會員」相稱,祭祀對象則係天上聖母媽祖,是林粘等人發起成立之金協興,顯為神明會性質之組織。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第1至第10件之記載,其所有權人登載為「金協興」,管理人為林為年,第11至14件所有權人則登載為「祭祀公業金協興」,管理人則為林黏、林福亮,是上訴人管理人林粘於35年間辦理土地申報登記時,係有意將第1至10件土地與第11至14件土地分隔為兩個不同組織體而為登記,確有「祭祀公業金協興」此一組織體之存在,亦與「金協興」為不同權利主體,並各自擁有不同財產,上訴人主張兩者為同一主體,被上訴人既已核發第11至14件土地「祭祀公業金協興」派下全員證明書予上訴人,即應就第1至10件土地核發「金協興」派下全員證明書云云,並無所據等語,其所憑之事實及証據即為購買土地立約書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第1件至第14件之記載,並非以主觀見解或推測擬制之方法認定,亦已說明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核屬無據。(三)查本件14件「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中僅第1件有在「權利憑證」欄上載「地租納稅領收證14」件及在「備註」欄上載「所有權關係人別紙添附」等字之記載,其餘13件均屬空白,縱認係有意省略,亦僅能證明該14件申報書之權利憑證相同及所有權關係人相同而已,至於所有權人之名稱、屬性及管理人之姓名,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仍應逐件個別認定,不因權利憑證及所有權關係人相同即推定所有權人之名稱及屬性均相同。本件依「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現行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第1件至第10件所載之所有權人均為「金協興」,管理人均為林為年,而第11件至第14件所載之所有權人均為「祭祀公業金協興」,管理人均為林粘及林福亮,則第1件至第10件及第11件至第14件之所有權人名稱屬性及管理人顯不相同,自無法為同一性之認定。上訴人主張上開申報書第1件在「權利憑證」欄上載「地租納稅領收證14」件,即包括「第1至10件土地及第11至14件土地」在內,及第1件在「備註」欄上載「所有權關係人別紙添附」,則添附在「第1至10件土地及第11至14件土地」之後,當然包括「第1件至10件土地及第11至14件土地」在內,足見「第1至10件土地及第11至14件土地」均為祭祀公業,是申報書所載「第1至10件土地」之所有權人「金協興」欄處之所以未載「祭祀公業」等字,顯係漏載,「祭祀公業金協興」與「金協興」應為同一主體云云,核屬其一己之臆測,尚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