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676號上 訴 人 陳美花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鄭鳳秋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5日經許可在臺灣定居,並於97年8月28日初設戶籍,嗣內政部認其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定居要件,乃以97年10月30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8358號處分書撤銷上訴人之定居許可,並註銷97年8月25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隨後被上訴人即參照前揭內政部97年10月30日內授移字第0971028359號函及所附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8358號處分書,依戶籍法第23條之規定撤銷其戶籍登記。上訴人不服上開內政部撤銷其定居許可及註銷其定居證之行政處分,乃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內政部遂以99年1月15日內授移字第099093154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回復上訴人戶籍登記,被上訴人據此於99年1月27日回復上訴人之戶籍登記。嗣內政部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72號否認子女之訴案件,再次撤銷上訴人之定居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並以100年5月9日內授移字第1000932296號函轉知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戶籍登記,被上訴人隨即先以100年5月13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00003686號函,通知其依限辦理撤銷戶籍及繳回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因上訴人遲未辦理,乃於100年6月10日撤銷上訴人之戶籍登記,另其於100年2月10日換領之國民身分證及其97年9月1日登記之印鑑證明一併註銷,並以100年6月14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0000447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請其將該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繳回註銷。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前係大陸地區人民,經於91年7月5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經許可依親居留,再經許可長期居留,符合要件於定居後初設戶籍登記,而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再憑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護照獲准。同時,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戶籍已被註銷,故上訴人已非大陸地區人民,而係臺灣地區人民,並依此取得外交部准予核發護照,係基於前階行政機關之行為而來,先予敘明。㈡內政部因上訴人之子賴裕明與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賴文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100年5月9日內授移字第1000932296號函撤銷上訴人在臺定居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惟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視之,並無明確限制須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再以人道之立場,似以大陸地區配偶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尚在臺灣地區而乏人照顧之情況,基於人道立場免受配額限制,故上訴人並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㈢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被上訴人以訴外人賴姳勳所提起之民事否認子女之訴已確定而認自始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逕為撤銷之登記,然依民法第1063條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7號意旨,如該件訴訟並非夫妻之一方或非婚生子女所提,對該判決之效力似不能擴張至民法第1063條所規定可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當事人之意思;因此,被上訴人循內政部依第三人賴姳勳所提起之否認子女之訴判決確定為理由,認上訴人不符「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要件,而做出上訴人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需撤銷戶籍及國民身分證註銷之處分,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之意旨,觀之上開條例之親生子女之規範,已逾越母法之規定,致侵害人民權益,自屬違憲應不適用。㈣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6日所為之撤銷戶籍及命繳回國民身分證之處分,已經被上訴人以行政命令主動撤銷其行政處分。而被上訴人97年11月6日所為之前處分尚在訴訟中(原審100年訴更一字第43號)未判決前,再以100年6月14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00004425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戶籍,有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㈤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4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得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查上訴人於91年7月5日與臺灣地區人民賴文洲結婚後來臺定居,至97年8月25日業已有6年1個月,即使算至97年2月1日配偶賴文洲死亡之日,亦有5年7個月之久,已符合前述居留或定居辦法之規定等語,為此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4日以中市北屯戶字第1000004475號撤銷上訴人之戶籍,並命繳回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所生之子賴裕明既經民事確定判決非其婚生子女,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稱「未成年親生子女」,係指大陸配偶與臺灣地區配偶所生之子女,並不包括非婚生之子女,此除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0年3月15日陸法字第1000001208號函釋之見解外,復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理由所採,是就本件之形式要件而言,上訴人以照顧其非婚生之未成年子女賴裕明之理由申請戶籍登記,即自始不符上開法文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於職權依戶籍法第23條及印鑑登記辦法第6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撤銷其戶籍登記併註銷其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要難指為不法。㈡且就上開法條之前後文義,所謂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其是在保護合法之婚姻狀態下出生之未成年子女,若非指婚生子女,即無庸在該法條前段特別載明為「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之條件,蓋如不為此解釋,則恐有大陸人士來臺而以非婚生方式產下子女並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理由申請來臺定居,如此豈非大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定居之大門,致上開條例立法目的形同虛設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及印鑑登記辦法,係主管機關分別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戶籍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或執行職務本於職權之必要,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或細節性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可加以適用。㈡本件上訴人前因內政部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認訴外人賴裕明非上訴人自賴文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判決於99年11月22日確定)之事實,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以100年5月9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1000932295號處分書撤銷上訴人定居許可,並註銷被上訴人97年8月25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另諭知上訴人於出境之日起5年內不得再申請定居,及應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得逕行強制出境在案,雖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分別遭訴願決定及法院判決駁回,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另訴外人賴裕明並非上訴人自賴文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嗣雖經賴裕明及上訴人提起上訴,但最終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家上更(一)字第5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本件既經查明訴外人賴裕明並非上訴人自配偶賴文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即非上訴人與賴文洲所生,主管機關內政部以上訴人不具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在臺定居要件,乃以前揭100年5月9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1000932295號處分書撤銷其定居許可,並註銷97年8月25日所核發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自出境之日起5年內不得再申請定居及限期出境,依照前揭說明,自已發生構成要件效力,並不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必要。且事後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均遭駁回,顯見上開行政處分迄今亦無經撤銷或廢止之情事,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前揭內政部撤銷上訴人之定居許可處分意旨,並參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戶籍法第15條第3款等規定,認定上訴人原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之情形,雖經核准定居,但該定居許可事後已被撤銷,其初設戶籍登記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即屬登記事項自始無效,應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戶籍登記,乃於100年6月10日撤銷上訴人之戶籍登記,並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經核即無不合。另上訴人既經撤銷其戶籍登記,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規定,即非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乃參照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20條及印鑑登記辦法第6條第3項等規定,命上訴人一併繳回100年2月10日換領之國民身分證及註銷97年9月1日登記之印鑑證明,亦無不合。㈢姑不論上訴人有關「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當事人,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僅為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而該條所稱之子女,依同條修正理由第1項、第4項趣旨,似以非婚生子女之身分始可提起」「如該件訴訟並非夫妻之一方或非婚生子女所提,對該判決之效力似不能擴張至民法第1063條所規定可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當事人之意思」等主張是否可採,本件內政部及被上訴人採認訴外人賴裕明非上訴人自賴文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顯然與上開訴訟法上學理論述無關,自不受其此影響。㈣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大陸地區人民其臺灣地區配偶死亡,為使夫妻二人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得到妥善照顧,故許可其在大陸地區之配偶優先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免受配額之限制,以符人道,故該款規定所指「未成年之親生子女」,係指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之配偶所生之子女,以符合法律係保障合法婚姻之旨意。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前後文義,其所稱「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若非指與臺灣地區之配偶所生之子女,即無庸在該法條前段特別載明為「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之條件,是條文既將「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列為申請在臺定居之要件,必以該未成年子女為婚生子女為必要,否則殊失立法保障合法婚姻之原意。蓋如不為此解釋,則恐有大陸人士來臺而以非婚生方式產下子女並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理由申請來臺定居,如此豈非大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定居之大門,致上開條例立法目的形同虛設,顯非立法之本意。因此,被上訴人依據前揭內政部撤銷上訴人之定居許可處分意旨所為之認定,亦難認違法。㈤另查,內政部曾以上訴人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定居要件,以97年10月30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8358號處分書撤銷其定居許可,並註銷97年8月25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被上訴人隨即參照前揭內政部97年10月30日內授移字第0971028359號函及所附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8358號處分書,依戶籍法第23條之規定,以97年11月6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970005254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458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見,該案與本案分屬二個不同原因事實(即行政處分不同)涉訟之案件,難謂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況且,前開案件所涉訟之行政處分亦經被上訴人自行撤銷而不存在,更無上訴人所稱原處分已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㈥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4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僅是得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的條件之一,並非居留滿4年,即當然取得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許可。又上開申請案之主管機關,依照同辦法第2條之規定為內政部,並非被上訴人。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未依上開規定為有關之申請,且經內政部核發長期居留許可,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戶籍登記,並命其繳回國民身分證、註銷印鑑證明,即非不合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按「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憲法第3條定有明文。緣上訴人前係大陸地區人民,經於91年7月5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經許可依親居留,再經許可長期居留,符合要件於定居後初設戶籍登記,而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自此上訴人已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應享有身為中華民國國民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非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同時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戶籍已被註銷,已非大陸地區人民,今原審判決未究上訴人已取得定居許可、國籍及護照,仍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定居之要件對上訴人有所限制,顯有適用法規不當。㈡內政部雖據以撤銷其居留及戶籍之賴裕明與賴文洲之民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已確定,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其親生子女之意涵是否僅指與配偶所生之子女,或指該親生子女已為臺灣地區人民而未成年者即屬之,不無疑義;依立法理由,並無明確限制須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再以人道之立場,似以大陸地區配偶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尚在臺灣地區而乏人照顧之情況,基於人道立場免受配額限制,故上訴人並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原審誤將此條文義限縮未成年子女必為婚生子女,尚欠妥適。㈢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賴姳勳所提起之民事否認子女之訴已確定而認自始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進為撤銷之登記,然依民法第1063條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7號意旨,如該件訴訟並非夫妻之ㄧ方或非婚生子女所提,對該判決之效力似不能擴張至民法第1063條所規定可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當事人之意思。故被上訴人循內政部依第三人賴姳勳所提起之否認子女之訴判決確定為理由,認上訴人不符「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要件,而做出上訴人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需撤銷戶籍及國民身分證註銷之處分,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之意旨,觀之上開條例之親生子女之規範,已逾越母法之規定,致侵害人民權益,自屬違憲應不適用等語,為此請求原判決均廢棄,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4日以中市北屯戶字第1000004475號撤銷上訴人之戶籍,並命繳回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之行政處分均撤銷,或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六、本院查: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第17條第9項規定:「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第29條第1項第9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備齊下列文件:……九、符合定居條件證明。……」第32條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五、冒用身分或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並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戶政事務所註銷其戶籍登記。……」;戶籍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15條第3款規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㈡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且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而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作成裁決時,對於先前行政處分所確認或形成的法律關係,原則上應加以尊重及承認,以該既定的法律關係,作為本次行政處分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雖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審查對象僅限於作為本次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若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則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行政處分之效力。
㈢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認訴外
人賴裕明非上訴人自賴文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經賴裕明及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家上更(一)字第5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判決於99年11月22日確定),內政部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以100年5月9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1000932295號處分書撤銷上訴人定居許可,並註銷被上訴人97年8月25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另諭知上訴人於出境之日起5年內不得再申請定居,及應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得逕行強制出境在案,雖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分別遭訴願決定及法院判決駁回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判決乃以前揭100年5月9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1000932295號處分書已發生構成要件效力,並不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必要;且事後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均遭駁回,顯見上開行政處分迄今亦無經撤銷或廢止之情事,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前揭內政部撤銷上訴人之定居許可處分意旨,並參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戶籍法第15條第3款等規定,認定上訴人原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之情形,雖經核准定居,但該定居許可事後已被撤銷,其初設戶籍登記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即屬登記事項自始無效,應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戶籍登記,乃於100年6月10日撤銷上訴人之戶籍登記,並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經核即無不合;另上訴人既經撤銷其戶籍登記,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規定,即非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乃參照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20條及印鑑登記辦法第6條第3項等規定,命上訴人一併繳回100年2月10日換領之國民身分證及註銷97年9月1日登記之印鑑證明,亦無不合等語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查上訴人不服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駁回確定,足見作為原處分基礎之內政部100年5月9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1000932295號處分已經行政法院判決確認其合法性確定,基於判決之既判力,本院自難為相反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