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67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立內埔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教官兼生活輔導組組長,因涉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經被上訴人召開民國98學年度第1學期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及成立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涉及不當管教及性騷擾屬實,被上訴人所設性別平等委員會乃決議建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下列處置:「⒈行為人(按即上訴人)應就管教不當行為向A生(即黃生-年籍資料詳卷)道歉,應就性騷擾行為向B生(即潘生-年籍資料詳卷)道歉。⒉行為人應調整目前之行政兼職。⒊行為人應受輔導室薦派參加性別平等相關的研習,時數至少48小時,以提升性別平等意識。⒋...。」並於99年2月1日以「國立內埔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981124號案(下稱本事件)調查結果通知書」(下稱調查結果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除決議將研習時數減至24小時外,其餘予以駁回,並於99年3月31日以本事件「性平事件申復結果通知書」(下稱申復結果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所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建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懲處,已導致上訴人名譽及工作權利受有損害,自屬行政處分。㈡本件被上訴人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後,並未依法向被上訴人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此見上開調查結果通知書及申復結果通知書均未函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依法議處,其再組成調查小組及其所為之申復結果,即均與法有違,應屬無效。㈢被上訴人調查小組僅憑A生及B生違反校規遭上訴人搜身糾正後之指述,即認定上訴人有性騷擾之行為,顯有未當。蓋從被上訴人所提之監視錄影內容觀之,並未發現上訴人當時確有脫A生褲子,更無對B生撫摸下體之行為,且當時在場之曾宏誠及蔡忠賢在該校訓導主任、主任教官面前依據監視錄影畫面亦陳稱當時上訴人僅係對B生搜身,並未有性騷擾之行為。被上訴人調查小組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亦確未發現性騷擾行為。準此,上訴人既未對A生及B生為不當管教或性騷擾行為,則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建議上訴人應就管教不當行為向A生道歉,並應就性騷擾行為向B生道歉,即無理由。況且,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通知書所載:「調查小組事實認定及理由:...⒉...是否構成性騷擾或屬管教不當誤觸部分,尚須經性平會最後決議公斷之。」則被上訴人似尚未認定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但於建議事項卻要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道歉,而如上訴人道歉,似乎即認同有性騷擾情事,故懲處建議要求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道歉,實無理由。㈣上訴人對A生及B生搜身,其本意僅在執行教官之責,主觀上並無「以明示或暗示之方法,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行為,當不致因此影響A生及B生人格尊嚴之可能,而A生及B生在於遭查獲有校內抽煙之違反校規行為,必當受懲處,心裡必當對上訴人不滿,而有誣陷上訴人之情。㈤被上訴人調查結果均認A生部分僅屬管教不當,並未涉有性騷擾之事實,自不屬性平法所規範事項,該調查結果通知書仍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命上訴人向A生道歉,亦有違誤。㈥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並得命加害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⒉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惟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卻建議懲處「行為人應受輔導室薦派參加性別平等相關的研習,時數至少48小時,以提升性別平等意識」,超出40小時,該懲處建議實有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調查結果通知書及申復結果通知書。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處分為應向學生道歉、調整行政職務及參加性別平等相關研習48小時,均未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上訴人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對上訴人擁有具法律效力處分權之權責單位應為教育部軍訓處,被上訴人調整上訴人之行政兼職,目的係為減少上訴人與相關學生接觸之機會,與具法律效力的懲處無關。㈡如果上訴人沒有不當碰觸A生,為何要說「如果有『不小心』摸到碰到,劉教官就先說聲對不起」「教官就說搜身難免都會碰到,如果你覺得不喜歡,教官跟你道歉」?如果上訴人沒有不當碰觸A生,為何要在第一時間向A生母親陳稱「基於愛護學生給予其改過機會,以責打屁股作為處罰,卻不小心碰觸到A生的下體」?又使用「紅腫難堪」描述A生臀部情狀,為調查小組根據A生臀部照片所為之自由判斷權,並非是A生自述話語,自無所謂上訴人所云「A生所言不能遽為採信」。㈢上訴人誇大A生的違規紀錄,稱A生為素行不良的學生,惟上訴人既多次陳稱要原諒A生抽菸行為,對於1個被上訴人描繪成素行不良的學生而言,聽到教官要原諒他的抽菸行為,理應非常樂於被免除懲處才對,豈有可能短短數分鐘之間即翻臉誣告上訴人?又事發當天,A生的同學和導師在第一時間問他發生了甚麼事,A生吞吞吐吐、欲言又止。若A生有意誣告上訴人,理應編織盤算最嚴重的指控,不待他人發問即到處渲染張揚了,豈有可能會是「算了,自認倒楣」、「不知道」等息事寧人態度?又A生的同學在第一時間利用手機為其拍攝臀部照片,被上訴人於訴願答辯階段,以隔離方式詢問他們於何處為A生拍攝照片,所有受訪談學生所指認地點與A生指認地點完全一致。又事發當天下午第6節下課時,教官室僅廣播A生1人?如果上訴人要處理本件男廁學生搜身查菸事件,理應廣播這群學生到教官室才對,為何只廣播A生1人?再者,當這群學生到教官室質問上訴人時,上訴人一聽到要講的是A生事情時,馬上帶學生到健康中心前走廊(健康中心位於教官室隔壁)繼續談,如果上訴人聽到一群學生誣指他性騷擾A生,理應於教官室立即反駁才是,豈會將學生帶到健康中心前走廊繼續談?㈣被上訴人所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小組於第一時間確已掌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對A生確有不當碰觸之性騷擾行為,僅因該事件係發生於廁所內,並無第三人,且雙方說詞不一,故只就「管教不當」部分為懲處。調查小組認定上訴人應直接帶A生至教官室依相關校規處理,才是較合宜的管教方式,上訴人獨留A生並帶進廁所,易造成行政許多不必要誤會(例如兩造說詞不一)及A生精神壓力,確屬有管教不當之處,此為調查小組的自由判斷權。㈤由證人均指認上訴人確有觸摸B生,再參以監視器錄影光碟,B生被上訴人碰觸下體時,證人均站在視線可及之位置。至於上訴人於訴願時爭執「B生至1樓時仍與曾宏誠嬉鬧」乙節,根據監視器畫面,B生和曾宏誠的表情並不清晰,被上訴人請B生和曾宏誠兩人自己觀看監視器畫面,兩人很費勁地認出自己即為畫面中人物,又兩人出現在畫面僅短短數秒鐘,實在難僅憑此認定上訴人並無性騷擾之行為。另由於上訴人對B生性騷擾案,係B生及其他學生以A生遭不當管教案之證人身分接受訪談時,於受訪談時不經意間說出來的,且數位證人指證歷歷上訴人對B生確有不當碰觸,調查小組乃認定「性騷擾」成立。被上訴人體諒上訴人從軍職轉任教職時間甚短,可能產生管教方式的適應問題,因欠缺性別意識導致無知而觸法。故僅撤銷其行政兼職,並薦派參加性別相關研習,以提升性別意識。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與調查小組之關係為一體兩面,調查結果報告書係依據調查小組之訪談證據為之,兩者並無法律優位之問題。是上訴人爭執調查小組似乎尚未認定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顯屬誤解。㈦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固僅規定「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惟經被上訴人諮詢全國高中職輔導中心學校國立海山高工,經海山高工答覆他校對於行為人應受性別相關研習時數多寡的處分,係依行為人之需要而定。因此被上訴人認定8小時規定僅為原則性提示,並非研習時數上限之規定。況且,性別意識的內化深植,豈研習8小時即能達成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採取上開3項處置:「行為人應就管教不當行為向A生道歉,應就性騷擾行為向B生道歉」、「行為人應調整目前之行政兼職」、「行為人應受輔導室薦派參加性別平等相關的研習,以提升性別平等意識」,經核均非屬足以改變上訴人軍人身分,損及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權利之處分,且上開處置課予上訴人道歉及參加性別平等相關研習之作為義務,亦非對上訴人權益有重大影響。又被上訴人調整上訴人學校行政兼職(即生活輔導組組長)之處置,對於上訴人擔任學校軍訓教官之本職無損,對其既有官階、任職(軍訓教官)及俸給亦無不利影響,僅係被上訴人依相關組織法(即職業學校法第10條之3第1項及國立職業學校組織員額設置基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調整其行政組織及業務,核屬被上訴人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而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被上訴人99年2月1日調查結果通知書、99年3月31日申復結果通知書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係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不備起訴要件,依法即有未合。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調查結果通知書及申復結果通知書為行政處分,上訴人得提起行政訴訟,惟上訴人主張基於下數說明,亦無理由:⒈衡諸曾宏誠、郭明亮、蔡忠賢於B生被上訴人搜身時均在場,渠等於導師要求書寫自述書或於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訪談時之陳述內容均屬具體明確,核與B生所述內容亦大致相符,且上開2證人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具結而為陳述,堪認上訴人確有於對B生搜身時碰觸其生殖器,並陳述不適當言語,核屬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及性騷擾屬實,並對上訴人採取「行為人應就性騷擾行為向B生道歉」、「行為人應調整目前之行政兼職」、「行為人應受輔導室薦派參加性別平等相關的研習」之處置,核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7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又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7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⒉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衡諸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學校教官,與學生有權力不對等之關係,且證人蔡忠賢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結證:「(你在教官作訪談的時候,是否會緊張?)會。」「(當時是否會配合教官及主任教官所問的問題?)是,當時我有壓力,會配合他們。」「(你當時是否都迴避問題?)因為當時還有訓導主任在場,我有壓力。當時上訴人說叫我過去聊天而已,過去才發現他們兩人坐在那邊(主任教官及訓導主任)。」準此,尚難以曾宏誠、蔡忠賢於教官室所為之陳述,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僅為訓示規定。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命其參加48小時課程(申復結果減至24小時)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取。⒊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上訴人涉及對A生不當管教屬實,係依據上訴人陳述所為之判斷。然而,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既未認定上訴人有對A生性騷擾,雖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規定性騷擾定義不符。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A生不當管教而命其向A生道歉之處置僅係內部管理措施,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合,亦應駁回其訴等語,因將訴願決定、調查結果通知書及申復結果通知書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之調查小組僅憑A、B兩生於違反校規遭上訴人搜身糾正後之指述,即認定上訴人有性騷擾之行為,顯有未當,蓋從被上訴人所提之監視錄影內容觀之,並未發現上訴人當時確有脫A、B兩生之褲子,更未對B生撫摸其下體之行為,且亦有當時在場之曾宏誠及蔡忠賢在該校訓導主任、主任教官面前依據監視錄影畫面,陳稱當時上訴人僅係對A、B兩生搜身,並未有本件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之調查小組亦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亦確未發現有本件之性騷擾行為,僅以臆測之詞推論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原審就上述情節,並未予審認,又未載明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即遽認上訴人有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之行為,即有違誤,且就監視影像畫面未予勘驗,又未載明其不予勘驗審認之理由,原審依法應予調查而未調查,其判決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明定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亦即至多僅能8小時,逾此時數即屬違法,且被上訴人亦僅能據該條為懲處,並未同時引用其他款項,乃原審竟遽認8小時為訓示規定,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復又遽引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為其判決理由,亦顯違誤。
六、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第2項)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第3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亦同此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行政處分,須具備:㈠係行政機關所作成;㈡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單方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㈢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等為其要件。倘作成者並非行政機關或對外尚未發生法律效果,自非上開所稱之行政處分。又所謂「行政機關」,乃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而言。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第3條、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上開第2條立法理由載明:「為因應我國目前實務上需要,使各種法律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基於維護公益之考量,本法之適用,除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罰鍰或沒入之裁處外,亦將行政機關所為之不利處分中具有裁罰性者視為行政罰,由於其名稱種類有一百餘種之多,爰概稱為『其他種類行政罰』,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94號等解釋使用『裁罰性行政處分』之用語,將其適用本法應具備『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予以明定,以界定本法之適用範疇。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之界定,攸關有無本法之適用,為期明確,除將其適用本法所須具備之要件,即『裁罰性』及『不利處分』直接明定外,並檢視現行各種法律中具有代表性且常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之名稱,依其性質分為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及警告性處分四種類型,分四款列舉之,並於每款就各類型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例示及概括規定,以利適用。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僅限於本條各款所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並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無本法之適用。此外,行政機關對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是否屬本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有本法規定之適用,應視其撤銷或廢止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而定,未可一概而論。例如證券交易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自受領證券業務特許證照,或其分支機構經許可並登記後,於三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之『撤銷』,即不屬本法所規範的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所為限制納稅義務人之財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限制其減資或註銷登記及限制出境之處分,及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5條規定所為限制船舶及相關船員離境之處分,均屬保全措施,不具裁罰性,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無本法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再按:
1、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條、第2條(100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第3條依序規定:「(第1項)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性侵害:
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第9條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第1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2項)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第21條、第25條(均為100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1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並得命加害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接受心理輔導。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2項)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28條(100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第29條規定:「(第1項)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第2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第3項)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第3項)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第4項)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0條(100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第31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第4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第5項)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第6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第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4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第32條、第33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2項)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條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本法之相關規定。」第34條、第35條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私立學校職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公私立學校工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2、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相關物證之查驗。事實認定及理由。處理建議。」
(四)末按:
1、民法第18條規定:「(第1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2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本條18年5月23日立法理由記載:「查民律草案第51條理由謂凡人格權受侵害者,始得向加害人請求屏除其侵害,及損害之賠償,以保全其人格。此本條所由設也。謹按人格權者,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是。」71年1月4日修正立法理由載稱:「人格尊嚴之維護,日趨重要,為加強人格權之保護,不但於人格權受侵害時,應許被害人請求除去其侵害,即對於未然之侵害,亦應許其請求防止,爰增訂本條後段規定」等語。
2、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其處分內容而定,迭經本院解釋在案。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其解釋理由書載明:「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處分內容而定,其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上開憲法第16條之權利,請求司法機關救濟,...。軍人負有作戰任務,對軍令服從之義務,固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惟軍人既屬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倘非關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正當行使,軍人依法應享有之權益,自不應與其他公務員,有所差異。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解釋理由書詳載:「人民有受教育之權利,為憲法所保障。而憲法上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者,自得行使憲法第16條訴願及訴訟之權,於最後請求司法機關救濟,不因其身分而受影響,迭經本院釋字第187、201、243、266、295、298、312、323及338號等解釋,就人民因具有公務員或其他身分關係而涉訟之各類事件中,闡釋甚明。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是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併此指明。」同院釋字第684號解釋:「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其解釋理由書明載:「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而此項救濟權利,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
3、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建築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至於對營造業者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固與上開事項有關,但究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1條第1項第9款,關於『連續三年內違反本規則或建築法規規定達三次以上者,由省(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登記證書,並刊登公報』之規定部分,及內政部中華民國74年12月17日(七四)台內營字第357429關於『營造業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所置之主(專)任技師,因出國或其他原因不能達行職務,超過一個月,其狀況已消失者,應予警告處分』之函釋,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逕行訂定對營造業者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停止適用。」其解釋理由書載稱:「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313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凡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此觀本院釋字第367號解釋甚為明顯。」同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432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其解釋理由書闡釋:「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受規範者之行為準則及處罰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業經本院釋字第432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此乃目的性解釋所當然」等語甚明。
(五)綜合上開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含施行細則)規定,並參酌前述所舉司法院解釋意旨可知:
1、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本法)係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而設;有關平等教育法規範事項本法未規定者,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本法所稱「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所謂「性騷擾」,係指「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又所稱「校園性騷擾」,乃指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而言。
2、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該中央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與各級學校均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分別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各該委員會之委員皆採任期制。其中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調查或檢舉時,除有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等情形應不予受理者外,應將該調查申請或檢舉事項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規定「議處」,「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於議處前,並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前開懲處,並得命加害人為下列一項或數項之處置:「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接受心理輔導;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準此:
(1)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組織係依本法設於學校或主管機關之內部單位,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而是在行政程序上執行特定職務之組織,屬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所稱「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司法院釋字第645號解釋參照)。於具體個案情形,係調查、處理學校或主管機關交辦之申請或檢舉性騷擾事件;並將調查完成後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由「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認定事實」後,「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上開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是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行政程序階段,始為本法最終認定事實、作成「懲處」處置之機關。
(2)徵諸本法規定性騷擾事件及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於加害人所為前開「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與「接受心理輔導」之「懲處」內容,應屬上舉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所列「警告性處分」其中之「講習」或「輔導教育」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該項「懲處」,自係行政處分性質。而所稱「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乃立法者衡酌本法規範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此一概括規定,對於具體個案加害人所為之「懲處」,係指類似上列行為時本法第25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即「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接受心理輔導」等外,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者而言。是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加害人應「接受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懲處時,基於「處罰法定主義」原則,僅得於「8小時」之範圍內裁量處置,尚難憑該條項第4款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推論該「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僅屬訓示規定,或依據上開第4款概括條款規定,為超過「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懲處。
(3)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行為人之身分,分別依教師法、公務人員保障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向所屬學校提起救濟。又被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人是否成立性騷擾,關係行為人之人格甚鉅,縱該性騷擾事件發生在校園內,惟學校依據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認定行為人性騷擾成立,並依前揭規定予以「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與「接受心理輔導」之「懲處」,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且該等懲處係屬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致遭學校予以懲處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仍應許主張權利(人格權)受侵害之行為人提起行政爭訟;尚難認該懲處僅屬學校內部之管理措施,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六)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教官兼生活輔導組組長,因涉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經被上訴人召開98學年度第1學期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及成立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涉及不當管教及性騷擾屬實,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乃決議建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下列處置:「⒈行為人(按即上訴人)應就管教不當行為向A生(即黃生-年籍資料詳卷)道歉,應就性騷擾行為向B生(即潘生-年籍資料詳卷)道歉。⒉行為人應調整目前之行政兼職。⒊行為人應受輔導室薦派參加性別平等相關的研習,時數至少48小時,以提升性別平等意識。⒋...
。」並於99年2月1日以「國立內埔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981124號案調查結果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除決議將研習時數減至24小時外,其餘予以駁回,並於99年3月31日以「國立內埔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981124號案性平事件申復結果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並有上揭被上訴人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99年2月1日「981124號案調查結果通知書」、「981124號案性平事件申復結果通知書」及上訴人申復書附被上訴人行政訴訟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組織係依本法設於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即無作成行政處分之可言;被上訴人於行政程序階段,始為本法最終認定事實、作成「懲處」處分之機關,系爭被上訴人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前開通知書僅屬觀念通知性質,並未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該等通知書均非行政處分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論一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其餘有關實體上之主張,本院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