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681號上 訴 人 臺灣觀光學院(原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代 表 人 柴松林訴訟代理人 許伯彥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上列當事人間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吳自心變更為李慶華,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87年度(87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原列報本期餘絀數新臺幣(下同)73,004,475元及課稅所得額0元,被上訴人初查剔除憑證不符及資金回流董事帳戶合計5,727,640元,並因不符免稅要件,重行核定本期餘絀數及課稅所得額均為78,732,115元,應補稅額19,673,02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0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經被上訴人重核,以98年7月2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7148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課稅所得額4,922,408元【追認被剔除依行為時教育部審核私立大專院校預算要點(下稱審核預算要點)第7點追認原被剔除之交通費420,000元+業務費3,162,408元+維護費1,340,000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73,809,707元,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8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00548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6月24日99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256號判決廢棄該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會計紀錄完備,符合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被上訴人據教育部90年3月16日函解除上訴人第4屆全體董事職務,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89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泛指「離職教職員檢舉董事會涉及違法濫權私吞校內優良教師獎金及學生書籍費」、「虛報教師名額以詐取教育部補助私校聘任教師經費」、「有會計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收費及教師進修等各項違失」等等缺失涵蓋多個年度,並未具體列舉認定屬於87年度之事實,及何項事實內容係不符行為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或第9款規定。是被上訴人未經調查,即課徵系爭稅捐,自不合法。㈡、被上訴人第1次復查決定原係查核調減上訴人「交通費」、「維護及報廢」、「交際費」等項支出金額,嗣該決定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後,另以上訴人經「離職教職員檢舉董事會涉及違法濫權私吞校內優良教師獎金及學生書籍費」、「虛報教師名額以詐取教育部補助私校聘任教師經費」、「有會計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收費及教師進修等各項違失」等為由,重新核定稅額,有悖誠信原則,且屬另一新處分,是被上訴人至98年7月22日依上開新事實重核,已逾越核課期間。㈢、本案重核復查決定書僅認定上訴人不符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規定,並無具體指明上訴人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財政部83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83159895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6月22日函)意旨,得視為符合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且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會計紀錄不完備者,應先通知上訴人限期改進,上訴人逾期未改進,始能依法課稅;而被上訴人並未先履行該通知改進程序,是原處分違反前揭財政部解釋函令。又上訴人87學年度申報收入總額315,665,826元,依被上訴人重新審核支出憑證不符規定金額僅占申報收入總額之0.25%〔805,232元(被上訴人認為不符規定之項目:董事會支出480,000元+行政管理支出325,232元)/315,665,826元(87學年度申報收入總額315,665,826元)=0.25%〕,較之財政部所定違反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金額比例於全年收入比例10%更低,亦有財政部83年6月1日台財稅字第83159536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6月1日函)之適用。㈣、私立學校法第34條並無規定支付董事出席費及交通費上限,被上訴人以87年8月1日起不再適用之審核預算要點第7條規定及未有相關規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為依據,限制董事交通費每人每月不得超過1萬元,乃非法增加上訴人法定之納稅義務,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且董事會之支出費用係屬已確定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應不得再行爭議。而上訴人不爭業務費剔除323,432元,惟此係因憑證不符合規定,依財政部83年6月22日函意旨,上訴人仍得視為符合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等語,爰求為判決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由訴外人鍾志林及訴外人藍秀茵等人共同捐助財產,經教育部於78年3月6日以教育部(78)技字第09620號函核准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院校,經教育部依據「會計師查核簽證專科以上私立學校財務報表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簽證私校注意事項)」之規定,委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實際調查發現,上訴人有會計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收費及教師進修等各項違失,先後函請上訴人及董事會限期提報改善成效,嗣教育部依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90年3月8日第10次會議決議,以上訴人上述各項違失有違反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62條、第63條、第64條、第66條及第68條規定之情事,雖部分係發生於第
2、3屆董事會任內,然查其違法事由繼續存在,上訴人第4屆董事會即應就各該違法事項予以改善,但該校及董事會經教育部89年12月21日台(89)技字第89164662號函限期改善,仍逾期不為改善。教育部遂將相關查核資料通報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3日函請上訴人提示83至86年度學校與董監事資金往來屬業務之證明相關資料供核,復未據上訴人提示,又參照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及花蓮地院89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87年度團體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與其捐贈人及董事間,顯有業務上及財務上不正常關係,不符合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之規定,即不得免納所得稅。㈡、又上訴人87年度列報董事交通費1,800,00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中900,000元係87年12月23日支付予董事之交通費,未依實際董事出席情況給付,未提示董事會議紀錄及費用支領標準,認定具有不當財務往來自支出中剔除。至重核復查時被上訴人經依審核預算要點及董事會交通費支出傳票及董事交通費領據等資料查核,依審核預算要點第7點規定核認上訴人87年度可支領交通費上限為420,000元﹝87年度上學期(7人×6個月×10,000元)﹞,原剔除900,000元予以追認420,000元,計核認交通費1,320,000元(1,800,000元-480,000元),則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決定,尚無不合。㈢、至被上訴人爾後之復查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乃因上訴人提出行政救濟而作成,並非審查對象不同的二個處分,重核復查決定並非所謂之「新處分」,自無逾越核課期間之問題存在。而本件既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且未取具合法憑證及會計紀錄不全之情事,亦無財政部83年6月1日函釋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依行為時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規定,倘上訴人有「與其董監事間有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或其財務收支不符合「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之要件,即不符合免稅規定。查上訴人自84年發布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以來,至教育部接管前,並未報核內部管理及稽核作業規章。再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3項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㈡、又有關財團法人課稅損益之查核,並未另訂有查核準則,原則上比照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營所稅查核準則)。查上訴人帳列交通費支出計1,800,000元,其中900,000元係87年12月23日支付予董事之交通費(鍾志林156,000元、藍秀琴200,000元、游淑珍108,000元、成宏璞140,000元、黃美雲150,000元、施玉珠136,000元、藍添財10,000元),上訴人未依實際董事出席情況給付,且未提示董事會議紀錄及費用支領標準;又鍾志林87年10月12日出國,上開簽章收據未予排除當次交通費;而依上訴人提供之支出明細分類帳累計金額為582,935元,亦無法與上開列報1,800,000元勾稽相符;又其中88年7月26日「付董事交際費」13,387元,難謂係與業務有關,所發生之交通、膳宿雜費,非屬旅費;其餘支出上訴人並未證明支出與執行學校業務相關;就有關列報赴大陸、國外考察等支出,復未依營所稅查核準則規定,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供核,以資證明與其學校業務有關,應不予認列。上訴人以「董事蒞校並無登記或簽到或由董事會帳列報支旅費推算」據為主張,委不足取。另上訴人所稱並未報支及不得報支之董事均簽章領取交通費;再上訴人稱董事長鍾志林國外考察一次,該次依支出明細分類帳載機票10,617元,而如前述鍾志林不得報支交通費,惟鍾志林簽章領取156,000元。綜上,上訴人不符合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之規定;系爭剔除部分領取者為董監事,是上訴人與其董監事間有財務上不正常關係,洵堪認定。且上訴人未報經教育部核准即設立技術學院籌備委員會,董事藍秀茵、鍾志林及游淑珍等3人,自87年3月起分別以技術學院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身分,列支薪資計2,244,600元(藍秀茵1,247,000元、鍾志林240,000元、游淑珍757,600元),不符私立學校法第34條規定,案經教育部以89年12月21日台(89)技字第89164662號函限期追回,亦足為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與其董事間有業務上或財務上不當往來關係之依據。㈢、查上訴人帳列行政管理支出-業務費6,017,602元,被上訴人原查以係屬購買文具、辦公用品、禮品及律師顧問費等,其中未註明品名、數量及用途等原始憑證合計3,485,840元,難認與創設目的有關,自支出中剔除。經就上訴人提示補正後原始憑證、簽呈及支出傳票等資料查核結果,其中3,162,408元經核並無不合,准予追認。其餘禮品8,720元、76,480元、71,700元、54,027元及公關費112,505元,合計323,432元,被上訴人就此以上訴人係取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電子收銀機統一發票,部分憑證抬頭不符,且仍未能註明品名、數量及確實用途,難認與上訴人創設目的有關,予以剔除,即非無據,上訴人亦不再爭執,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不符合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免稅要件,並無不合。至財政部83年6月1日函及83年6月22日函均屬關於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之函釋,與同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無關。上訴人不符合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與其董監間有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者,非屬上開函釋範圍。而上訴人未取具合法憑證,以抬頭不符、未註明品名、數量及確實用途之發票等,難認與其創設目的有關之發票列報支出,旨在達減免稅捐之目的,即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與上開2函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該等函釋之餘地。㈣、復查上訴人係由鍾志林及藍秀茵等人共同捐助財產,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於78年3月6日以教育部(78)技字第09620號函核准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院校,經教育部依據簽證私校注意事項規定,委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洪麗蓉及王國華實際調查發現,上訴人有會計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收費及教師進修等各項違失,先後以89年5月1日台(89)技字第89033881號及89年12月21日台(89)技字第89164662號函請上訴人及董事會限期提報改善成效,嗣教育部依「私校諮委會」90年3月8日第10次會議決議,以90年3月16日台(90)技(二)字第90035760號函上訴人略以上開各項缺失有違反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62條、第63條、第64條、第66條及第68條規定之情事,而該等缺失部分雖係發生於第2、3屆董事會任內,然查其違法事由繼續存在,上訴人第4屆董事會即應就各該違法事項予以改善,但該校及董事會經教育部89年12月21日台(89)技字第89164662號函限期改善,仍逾期不為改善。被上訴人嗣於重核階段復以98年5月19日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補充相關資料,有被上訴人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6515號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改進,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合法憑證,且對於其無完備會計紀錄已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未通知補正,委不足取,而其不符合免稅要件,自應依法課稅。而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為逃漏稅捐而取具憑證,且與董監事確有不正常財務關係,不符免稅要件,則上訴人主張基於比例原則,無因此即遽免其租稅優惠之必要,為不可採。㈤、再上訴人87年度所得稅經被上訴人於核課期間內行使核課權,並以91年6月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10016397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復查申請,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0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被上訴人依照判決意旨重新查核,雖予以部分追減,惟此追減之性質,核屬原核課稅額之部分撤銷,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於核課期間內對上訴人為合法核課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本件已逾核課期間,核無足採。而前開被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係因上訴人提起訴願及行政救濟,為上開原補徵行為之救濟程序,而經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案件,僅發生該重核復查期間得否自徵收期間扣除之問題,並不發生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上訴人主張本件逾越核課期間,自無可採。是重核復查決定以認定上訴人與董監事間有財務上不正當關係,亦不符合「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之要件,依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規定,認不得免稅,並追減課稅所得額4,922,408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73,809,707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
㈠、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⒔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合於第4條第13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7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第9款、第5條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左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所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七、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者。…九、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本標準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本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由上述規定可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關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所得,須符合行為時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始得免納所得稅。換言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文教慈善團體只須有不符行為時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之任1款情事,其所得即不得免納所得稅。
㈡、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乃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關於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損失之認列,依租稅公平之原則,應以合理及必要者為限。……」且有本院71年判字第1242號判例可循。核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除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合於免稅適用標準,應免納所得稅者外;因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所得額之計算,性質與營利事業類同,是關於其所得額之核算原則上應適用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此參財政部賦稅署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會議紀錄決議益明。又鑑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與營利事業本質上有是否「營利」之差異,而私立學校之董事長、董事更具有公益性,是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4條規定:「董事長、董事及顧問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惟其董事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乃以必要且合理為限,始得准自所得稅申報中列報扣除。再「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且為行為時營所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1款及第103條第3款所明定。而「(一)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或執行業務之股東,基於事業業務需要,不定期自外埠居住至該事業所在地處理、稽核或視察業務,所核實支付之交通、膳宿雜費,營利事業方面,得依有關規定,以旅費列支。……(二)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及執行業務之股東,基於個人之目的,或非執行業務之股東,至該事業所在地查詢有關業務,所發生之交通、膳宿雜費,核屬私人費用,不得列為事業之費用。」復經財政部71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852號函釋有案。核乃財政部基於其主管稅捐稽徵權責,就有關執行營利事業費用認列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行政規則,無違所得稅法立法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㈢、經查,原審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就上訴人自84年發布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教育部接管前(按90年間),並未就其財務報核規定之內部管理及稽核作業規章;且其應為無給職之董事藍秀茵等3人,如何自87年3月起,以技術學院籌備委員會委員身分列支薪資,而與上訴人間有財務上不正常關係;又系爭87度上訴人帳列支出部分未經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會計紀錄亦不完備,不符行為時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規定。而列報董事交通費其中900,000元,上訴人並未依實際董事出席情況給付,且未提示董事會議紀錄及費用支領標準,所提出之分類帳復與列報金額無法勾稽,部分名目除難認與執行學校業務相關外,亦乏符合上述營所稅查核準則規定之文件及憑證,本應全數剔除,惟因被上訴人於重核復查決定援引行為時已停止適用之審核預算要點第7點規定(87年8月1日起停止適用):「董事長及董事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惟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萬元…」追認420,000元,是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被上訴人僅剔除480,000元之決定;另上訴人列報行政管理支出業務費其中323,432元,亦因憑證抬頭不符,且未註明品名、數量及確實用途,無從認與上訴人創設目的有關,被上訴人將之自費用中剔除無誤等情,詳述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其認定事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適用法規不當情事。上訴人援引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謂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後私立學校法之規定,且就此未加說明,係有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云云,核依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為無給職者,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但依捐助章程規定得支領報酬者應專任,且不另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並未廢止董事為無給職之規定,僅另設例外規定,且本件係屬核課稅捐之爭訟而無關裁罰或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要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餘地;原審本無庸就該等非本案應適用之法規加以論述。是上訴人執此指摘,洵無可採。
㈣、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重核復查決定未載明之董事支領薪資項目,及非爭點之業務費會計科目,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裁判之基礎,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情事;復斷章取義詮釋上訴人與董事間有財務上不正常關係,係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有關上訴人董事違反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4條規定支領薪資,前經教育部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綦詳,製有查核報告書,自始即據被上訴人引用在案;又原審卷附有關「董事會支出─業務費」之支出明細分類帳,本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98年6月1日98大彥字第9806001號函向被上訴人提出,資為說明上訴人列報上述900,000元交通費支出之憑據(見原審被上訴人補充資料卷第1-9頁),則原判決依上訴人提供之該分類帳,說明無從勾稽上訴人所欲證之董事交通費,並進而認上訴人財務支出未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而執為認上訴人與其董事間財務上有不正常關係之論據之一,亦無不合。上訴人上揭主張,顯無可採。另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00號判決之訴訟標的,乃被上訴人前之復查決定違法且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主張,而本件則係被上訴人系爭重核復查決定違法且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主張,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且原審法院前審係以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證明上訴人與其董事間有財務上不正常之關係,及對於上訴人所提原始憑證未盡其查核之義務即指為不實等違誤為由,撤銷被上訴人所為復查決定,並未確認上訴人與其董事間無財務上不正常關係。是上訴意旨執該原審法院前審判決指摘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其董事間有財務上不正常關係,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判決確定力之規定云云,亦無足取。
㈤、另按「財團法人等機關團體年度結算申報短漏報收入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報收入占核定全年收入之比例不超過百分之10,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二、財團法人等機關團體列報支出未取具合法憑證,經查尚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三、前開機關團體之會計紀錄不完備者,應通知限期改進,其於期限內改進者,視為符合前揭規定;逾期仍未改進者,應依法課稅。」固經財政部83年6月1日、83年6月22日函釋在案。而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取具抬頭不符、未註明品名數量及確實用途之憑證,是否均屬虛假,逕謂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上述函適用乙節,容非無速斷之嫌。惟教育團體不符前揭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者,即不能享有免稅之優惠;而上訴人係經原判決認除不符該條項第9款之「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尚不符同條項第7款之「與其…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者」要件,已如前述。是縱上訴人得有上揭函釋之適用,仍無改其因與其董事間有財務上不正常關係,而不符免稅適用標準規定,應予課稅之判定,亦即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仍無得執此作為廢棄原判決事由。
㈥、至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