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605號上 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被 上訴 人 黃成鳳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前以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來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民國100年1月24日退職,於100年2月23日申請老年給付,申請給付項目勾選「一次給付」。上訴人以100年3月3日保給核字第100041011949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定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2,211元,一次發給45.16個月計1,906,249元,並於同年月日核付。嗣華德來公司於100年3月14日致函上訴人,表示該公司因作業疏失,誤將被上訴人老年年金之申請勾選為一次給付,請求更正申請等語,上訴人以100年3月22日保給老字第1006015845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否准。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一)(二),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㈠㈡均撤銷。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所為老年給付申請,做成核付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由於低學歷,特請投保單位華德來公司代為申請,期間並多次提醒投保單位,被上訴人要申請的是「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雖非本人親自填寫審閱,但被上訴人已盡最大注意,申請案產生之錯誤顯非被上訴人之過失,因投保單位違背被上訴人之意願,所造成的錯誤,依民法第88條及第89條規定,應得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一)(二),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3日所提老年給付之申請,作成准予核付老年年金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自華德來公司退職,由該公司為其申請老年給付,經上訴人審查,據所送申請書「申請給付項目」欄勾選為「一次給付」,且有該公司及被上訴人蓋章確認,申請給付手續完備,領取一次給付表示意思明確,上訴人乃依規定於100年3月3日核付在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被上訴人既已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並經上訴人核付後即不得再變更,上訴人之核定並無不合。勞保被保險人申請老年給付,自應審閱申請書之說明並詳實填寫各項欄位,及確定勾選之申請給付項目。又按民法第88、89條規定,係表意人因意思表示錯誤之故,固得行使撤銷權撤銷其意思表示,然須表意人本人或其傳達人就其意思表示之錯誤無過失者,始足當之。被上訴人坦承因投保單位疏忽,於申請給付項目時錯誤,誤勾選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係以:(一)按現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固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惟勞工保險乃為社會保險,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為其宗旨,中央保險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設置上訴人為保險人,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其功能即在於實現上開勞工保險之宗旨,與私法上保險契約,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立於對立關係截然不同。勞工所為之意思表示,能符合其真正利益及法律地位,即為上訴人設置之目的,為上訴人所應企求,並應協助實現。於勞工老年給付選擇權行使上,苟有因委託他人代辦致表示與意思不一致之情狀,又莫不於收受核定通知時始能發現,毫無於上訴人作成核定處分前為撤銷、變更或補正其意思表示之機會,不宜仍固守私法上表意人、相對人對立利害關係所發展之意思表示解釋原則,遽為不利於勞工之解釋,則恐有虧於國家保護勞工生活之職守。因此,不論基於前述法治國家行政機關之「照顧義務」以及「調查即闡明義務」,或基於福利行政中,被保險人經常是社會經濟弱勢,也是資訊接受之弱勢,國家應盡保護義務之觀點,上訴人不僅應於勞工作成意思表示之過程,給予協助,在受領勞工意思表示時,亦須審查該意思表示是否正確,不應僅因該項過程可能有若干行政資源消耗,逕而將意思表示審查錯誤之風險轉嫁與勞工。(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自64年2月1日起斷續加保至100年1月24日退職止,年齡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35年又133日,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申請老年年金給付,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自華德來公司離職退保,委託其主管林鑠典轉知該公司專辦保險業務之人事科長鄭碩儒填寫老年給付申請書,已明白告知擬申請老年年金給付,鄭碩儒仍不慎勾選錯誤為一次給付乙節,業據證人鄭碩儒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本件確係因投保單位代被上訴人填寫申請書,致被上訴人意思與文字表示不符。華德來公司並已向上訴人表示該公司因作業疏失,誤將被上訴人老年年金之申請勾選為一次給付,請求更正申請,則被上訴人主張因投保單位違背其意願,所造成的錯誤,依民法第88條及第89條規定,自得撤銷勞工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協助實現,依其申請作成核付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處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一)被上訴人前以華德來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退職時申請老年給付,申請給付項目勾選「一次給付」。經上訴人核定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906,249元,並於同年月日核付。嗣華德來公司致函上訴人,表示該公司因作業疏失,誤將被上訴人老年年金之申請勾選為一次給付,請求更正申請,上訴人予以否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㈠㈡均撤銷。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所為老年給付申請,做成核付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行政處分。」,固非無見。
(二)惟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不能審查行政機關如何決定始更符合行政目的,否則無異於以行政法院取代行政機關行使其職權。此參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僅得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臻顯灼。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58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三、符合本條例第58條第2項第5款或第7項者,檢附工作證明文件。」,亦足見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係屬書面之要式行為,如被保險人提出之申請書業已載明所擇取之給付項目,無須別事探求者,上訴人即應以該申請書面所表示之意思為基礎為核定,無從反其文字記載之意思而為核定。
(四)觀之上訴人印製供被保險人用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明列申請給付項目之種類如下:1、「老年年金給付(含展延老年年金給付)」;2、「減給老年年金給付(限55歲以上,未滿60歲)」;3、「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等3種,而被上訴人之申請書乃清晰勾選申請一次給付之選項,並於被保險人確認無訛欄位,蓋用其印章為證,有卷附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4頁)。是被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所擇取之給付項目,要無別事探求之必要,上訴人自無違背其意思而為核定,而應予以變更之情事。再依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被保險人兼具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雙重資格者,固得擇取其一給付項目為申請,但如經保險人核付後,即不得變更。本件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書面申請之一次給付予以核定後,已於100年3月3日將保險給付金額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則被上訴人迄同年3月14日始申請變更給付項目,自與上開規定有違。
(五)又按傳達意思表示之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乃本人與相對人間直接為法律行為,使者僅單純將本人已完成之意思表示傳遞於相對人;而後者則係本人授權代理人代其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其意思表示係由代理人逕向相對人為之。故傳達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應依本人為定,而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係代理人所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之,於表見代理之情形亦然。再者,公法行為具公益性,固非當然可適用私法之法理,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如與公法之性質具共通性者,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核定保險給付申請案件應以申請人之真正意思表示為基礎,如申請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形,因現行行政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自許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105條等有關規定。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第89條規定:「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及同法第105條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足知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除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外,關於其意思表示有無錯誤,致其效力受影響之情形,應就代理人決之。本件被上訴人委託華德來公司經辦人員鄭碩儒代向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申請手續。則關於本件申請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及可否行使撤銷權,悉應就鄭碩儒決之。本件申請案所使用之上訴人印製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正面已註記教示文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並經上訴人核付後即不得再變更。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代為辦理時,就其勾選一次給付選項之法律效果,自難諉為不知,縱使確有不知之情事,亦足認係由於未詳閱申請書上之註記及相關說明所致,自屬有過失,被上訴人仍不得以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行使撤銷權,自無從據以申請變更給付項目為老年年金給付。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一)既無未依被上訴人申請之給付項目為核定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核付後亦不許變更給付項目之選擇,復無從以原選擇保險給付項目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行使撤銷權,則上訴人就其變更給付項目之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二)予以否准,自屬有據。原判決遽以本件確係因投保單位代被上訴人填寫申請書,致被上訴人意思與文字表示不符。華德來公司並已向上訴人表示該公司因作業疏失,誤將被上訴人老年年金之申請勾選為一次給付,請求更正申請,則被上訴人主張因投保單位違背其意願,所造成的錯誤,依民法第88條及第89條規定,自得撤銷勞工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本於勞工保險乃為社會保險,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為其宗旨,應協助實現,依其申請作成核付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處分等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經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