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616號上 訴 人 吳宗欣即宗大診所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期間,前經被上訴人(民國99年1月1日改制,由中央健康保險局變更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查有虛報醫療費用情事,於94年10月14日裁處2倍罰鍰暨停止特約2個月,於95年11月30日止執行完畢。嗣被上訴人高屏分局復接獲民眾檢舉,而於96年3月5日至96年7月2日期間派員訪查,發現上訴人於前次停止特約執行完畢2年內,再查有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及虛報醫療費用等之情事,乃報經被上訴人審認後,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6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6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於96年12月28日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A號函,予以扣減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部分10倍之醫療費用,及自97年3月1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申請特約,負責醫師於終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上訴人不服,申請複核及暫緩執行,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核後,以97年2月21日健保醫字第0970001956號函維持原核定(被上訴人上開2函,下稱原處分),惟同意暫緩執行。上訴人仍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以97年10月24日(97)權字第19679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所引用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67條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
(二)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係以被上訴人就郭姓甲等保險對象於95年12月2日起至96年4月2日止,在上訴人診所就診情形所為之訪問紀錄,作為認定上訴人有違規事項之證據。然僅憑唯一書面紀錄作成對人民權益產生限制之負擔處分,實屬草率。
(三)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6項違規情事(上訴人否認),應追扣之金額僅2,752點,違規情節實屬輕微,被上訴人逕以終止特約之處分,顯有裁量怠惰或不為裁量之裁量瑕疵,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相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995號判決意旨,訪問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簽名承認屬實,故應推定為真正並得為證據。
(二)為健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保險對象提供完善之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訂定特約及管理辦法以為規範,其性質為法規命令,而其位階與所授權之法律相同,並非無法律授權依據或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情事。
(三)再者,本件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1年內不得申請特約之處分,除係以特約及管理辦法為其依據外,被上訴人復參以兩造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0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67條規定情事之一者,被上訴人得分別予以扣減10倍醫療費用並終止特約之約定,為上開處分,並無裁量怠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本件原處分附表第二項所列12位保險對象之相關違規事實,經核病患就診時間均在95年12月之後,而上訴人前受停止特約係於95年11月即執行完畢,故原處分所述事實均在前停止特約執行完畢後所發生,自無上訴人所稱一事二罰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採為證據之保險對象訪問紀錄,均經被上訴人核對保險對象相關就診紀錄,認無差誤而予採認,業經被上訴人陳明,且亦附有相關就醫明細或病歷資料供參,而病患陳述紀錄,依法亦無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規定,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採用訪問紀錄違法,亦難認屬有據。
(二)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訂定特約及管理辦法以為規範,其性質為法規命令,位階與所授權之法律相同,並非無法律授權依據或未經法律明確授權。另就保險人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特約、不予特約、停止特約、終止特約、不得特約等事項,客觀上亦屬管理之必要方法,且保險人如於醫事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有嚴重危害健保財務健全之重大違法行為時,如無此項停止或終止特約之手段可供運用,而僅得依一般契約規定從事,顯無從達到即時有效之管理目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特約及管理辦法中規範停止特約或終止特約之規定,逾越授權目的,應有誤解。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已明文規定虛報醫療費用係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禁止之行為,而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所列各款事由,其內涵均無逾以不正當行為虛報醫療費用之範疇,是其並無逾母法授權意旨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況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均明文約定簽約者應依特約及管理辦法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故該辦法之規定,亦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於締結特約時所得預見,並無因授權不明而無從預見管理內容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67條有關停止或終止特約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應非可採。
(三)本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主要係認上訴人有刷健保卡開立診斷證明書而申報醫療費用、虛報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交付調劑診察費暨虛報淺部創傷處理醫療費用等行為,兩造於本案之爭執重點,主要在原處分附表第二項編號7至12號之違規事實,茲就各該保險對象之情形,分述認定如下:
1.開立診斷證明書而申報醫療費用(編號7郭姓甲、編號8邱姓乙、編號9賀姓保險對象)部分:
⑴郭姓甲保險對象部分:查郭姓甲保險對象該日僅要求開立
診斷證明等情,已據郭姓保險對象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有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9337號案卷(下稱偵查卷)97年4月15日訊問筆錄可憑,其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易字第1850號詐欺案審理中供述其第3次係去診所申請診斷證明書,在診間外有出示傷口讓吳宗欣醫師看,醫師表示燙傷療程約7天,建議繼續換藥,但其表示不用了等語,有該院99年度易字第1850號詐欺案卷(下稱刑事卷)100年6月15日審判筆錄可據,足見當日郭姓甲保險對象明確表明其並無請求醫療服務之意,上訴人雖主張病患經掛號且交付健保卡,惟開立診斷證明書是否須經掛號,各診所尚有不同規定,而病患交付健保卡係為供確認身分或請求給予醫療服務,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自應向病患詢明後以為處置,尚難以病患經掛號程序並交付健保卡,即可無視病患實際到院需求,一概認得逕向被上訴人申報醫療費用。
⑵邱姓乙保險對象部分:邱姓乙保險對象之母紀OO,於訪
查時證稱邱OO在95年12月份因學校運動會不小心受傷,有到上訴人診所治療。並稱:「因為邱OO有參加商業保險可請領保險補助,所以必須開立診斷證明書,……,開診斷證明書時,邱OO在學校上課,所以是由我持邱OO的健保卡到宗大診所掛號,再進診間內告訴醫師要開診斷證明書,……,第二次是由我先生……,拿邱OO的健保卡到宗大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邱OO都在學校上課,所以2次開診斷證明書邱OO都沒有到該診所就診,都僅單純開診斷證明書而已,也沒有併拿口服藥或外用藥。」等語,此有邱姓乙保險對象之母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在卷可稽,並有民眾IC卡資料上傳查詢、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95年12月26日、96年1月11日)、病歷記錄可參,經核邱姓乙保險對象之母所陳開立診斷書次數原因,與前開資料相符,且其均稱邱姓乙保險對象並未前往診所,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利用病患開立診斷證明書而虛報95年12月26日、96年1月11日診察費110元、270元,洵非無據。又邱姓乙保險對象之父母,於偵查中及刑案審理中,其等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可知有關說明書及事後對就醫經過之陳述,均已經上訴人影響而有失實之處,故自難執為對上訴人作有利認定之論據。
⑶賀姓保險對象:上訴人雖主張賀姓保險對象確實曾於95年
12月1日因皮膚炎至上訴人診所就診,嗣於95年12月2日再度前來就診,表示之前因車禍受傷,現在多處身體部位還會疼痛,經醫師診察後,建議先服用止痛藥緩解疼痛,然賀姓保險對象表示其之前至其他醫院就診所領之止痛藥尚未服用完畢,無開立之必要,故上訴人診所僅予以診察而未開立處方箋,嗣後賀姓保險對象要求開立95年9月份至診所處理傷口部分之診斷證明書云云,惟查,賀姓保險對象於偵查中供稱其於95年12月2日至診所自費開立診斷證明書,有拿健保卡掛號,一進去醫師有問其哪裡不舒服,其還沒有講說要開診斷書等語,可見賀姓保險對象當日並無請求醫療服務,僅係要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病歷亦僅有此項記載而不及其他主訴,則上訴人主張其有為賀姓保險對象診察云云,顯非可採。
2.虛報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交付調劑診察費(編號11郭姓乙保險對象)部分:
雖郭姓乙保險對象於偵查中改稱有領取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惟查一般如因慢性病而長期於同一診所就診之病患,其因有持續用藥之必要,故於所領取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用藥用畢後,應即會回診就醫再領取藥品,然依郭姓乙保險對象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以觀,其於96年2月8日、96年3月1日分別領取高血壓及痛風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28日),均未於一月後再至上訴人診所診治高血壓及痛風,已不符常情,再參酌病患所稱其高血壓有於高醫就診,及痛風發作時始就診等語以觀,應以其於訪查時所稱並未領取28日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供述較為可採,且其於受訪查時之96年6月間,距96年2、3月就診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其後於97年4月15日偵查中所供,距就診日已過年餘,易與後續就診記憶混淆,且其受上訴人所請出具說明書,其證詞亦已受上訴人影響而難期真實,故應以其訪談時之供述較為可採,是上訴人主張並未虛報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交付調劑診察費差額,尚非可採。
3.虛報淺部創傷處理醫療費用(編號10、12薛姓丁、歐郭姓保險對象)部分:
⑴薛姓丁保險對象部分:薛姓丁保險對象於訪查時證稱:「
我今年(註:96年)並沒有頸部以上的外傷、擦傷,當然也就沒有在該診所(註:宗大診所)處理外傷或敷藥的情形,……」等語。薛姓丁保險對象於明確陳述其96年6月12日前,並無因頸部以上的外傷、擦傷而至宗大診所處理外傷或敷藥之情形,且其供述至上訴人診所治療高血壓、痛風及腳踝擦傷發炎等病症,核與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紀錄相符,是被上訴人採信其供述,而認定上訴人虛報薛姓丁保險對象96年3月29、30、31日、同年4月2日,計3筆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門診費用及1筆淺部創傷處理醫療費用,洵非無據。
⑵歐郭姓保險對象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歐郭姓保險對象於受
傷後在臺南市立醫院診治,因傷口癒合不佳,故於95年12月29日第1次至其診所就醫,經診察其傷口紅腫、有糜爛及分泌物滲出,仍依專業予簡單清創、沖洗、消毒後敷藥等處置,故申報95年12月29日為淺部創傷處理之費用云云,惟查,歐郭姓保險對象於被上訴人訪查時稱:「我在95年12月因為在家裡跌倒,下巴受傷嚴重,於是在臺南市立醫院縫合,在縫合後持續在該院換了數次的藥,才就近在宗大診所繼續換藥,就只有純粹的傷口換藥,並不需後續處理。……共在該診所換藥連續2天,都是同一部位的傷口換藥,並沒有不同的處置……」等語,其於偵查中經詢在上訴人診所除換藥外有無另做縫合外傷,亦供稱沒有等語,而上訴人所稱病患有傷口紅腫、有糜爛及分泌物滲出,仍依專業予簡單清創、沖洗、消毒後敷藥等處置部分,經查95年12月29日之病歷,亦無相關之記載,是上訴人所述曾施行此部分之處理,尚難採信,上訴人聲請調查臺南市立醫院之就診資料,亦無必要,故上訴人既僅就歐郭姓保險對象施行換藥,應依「手術、創傷處置及換藥」項目申報(支付點數47),卻申報「淺部創傷處理」費用(支付點數350),被上訴人認有虛報醫療費用情事,堪以採信。
(四)關於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而申報醫療費用(原處分附表第一項1.林姓2.甘姓保險對象部分):
1.林姓保險對象部分:林姓保險對象於訪查時證稱:「(問:你的健保卡是否都由本人自己使用?有無遺失?或是曾委託別人去宗大診所幫你代為領藥?)……,至於若是沒有嚴重時,我就會請我先生拿我的健保卡到宗大診所去幫我拿藥,因為我的症狀都是會頭暈,所以我先生就跟診所的醫師說就照我之前頭暈吃的藥,開相同的就可以了,……」等語。核與林姓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病歷紀錄,確有因眩暈頭痛等就醫記載相符,且與其於刑事案件供述由其配偶領藥之供證情節相符,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而申報醫療費用情事,應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第2款扣減10倍醫療費用,核無不合。
2.甘姓保險對象部分:甘姓保險對象於訪查時證稱:「我在宗大診所拿高血壓的藥,大部分是我先生去幫我拿的,每次可拿1個月份。」、「(問:請問您的高血壓藥是由您的先生在宗大診所領藥,您本人可有親自到宗大診所就診?)我是久久才去量個血壓,或者是宗大診所的醫師交代要我去診所做個檢查,就像95年12月5日去抽血,這些情況我才會親自去宗大診所就診,否則就叫我先生去該診所幫我領藥就可以了。」、「(問:請問您高血壓的藥由您的先生去宗大診所代為領藥的次數?《提示95年1月1日至96年1月31日就醫紀錄明細表》)如果以95年一整年來說,僅有在抽血那一天是由我本人親自去宗大診所抽血,其餘在貴局的就醫紀錄中有就醫領藥的,都是由我先生去宗大診所代我領藥,96年1月這次也是。」等語。核與甘姓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病歷紀錄,確有實驗室檢查(抽血)及本態性高血壓就醫記載相符,堪可採信,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而申報醫療費用情事,應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第2款扣減10倍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非可採,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受停止特約經執行完畢2年內再有行為時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8、9款情事,且亦有同辦法第65條第1項第2款情事,而通知扣減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部分10倍之醫療費用及核定自97年3月1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申請特約,負責醫師於終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病人在掛號經醫師看診後之拒絕醫療服務(換藥、開藥、打針……),與醫師未進行診療行為,係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原審判決認定「郭姓甲保險對象明確表明其並無請求醫療服務之意,……尚難以病患經掛號程序並交付健保卡,即可無視病患實際到院需求,一概認得逕向被上訴人申報醫療費用。」顯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二)參照原審認定之「民眾IC卡資料上傳查詢」、「病歷紀錄」,邱姓乙保險對象之就診時間係為晚上20時40分左右,何以會有「邱OO都在學校上課」之情?原審就此並未明查,僅略以「並有民眾IC卡資料上傳查詢、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95年12月26日、96年1月11日)、病歷紀錄可參,經核與邱姓乙保險對象之母所陳述原因,與前開資料相符……」而認定邱姓乙保險對象之母於業務訪查時之陳述較為可採,逕以其認定上訴人有虛報診察費之情事,顯已構成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法事由。
(三)賀姓保險對象(經查為賀禮)於刑事97年4月15日之偵訊筆錄明確證稱「……我一進去,他有問我哪裡不舒服,我還沒有講說要開診斷證明書。」等語,足證賀禮就診當天,上訴人在其未表明要開立診斷證明書前,已就病患病情加以詢問及診察(按:醫師問診即屬診察行為,與有無開藥無必然關係),是以,上訴人據其申報診察費,並無不合。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虛報95年12月2日之診察費,顯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四)郭姓乙保險對象(經查為郭清隨)於97年4月15日偵訊筆錄之證詞,與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時,病患得以分次領取共2個月之情形相符,然原審就此部分並未明查,即逕自認定以訪查時所稱並未領取28日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供述較為可採,實已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五)上訴人在為歐郭姓保險對象(經查為歐郭玉珠)看診時,其傷口仍確實有感染情況,上訴人進而施予簡單清創、沖洗、消毒等淺部創傷處置,並開立Ulex、ponston藥物以促進傷口癒合。然原審就上開客觀事實部分尚未明查,逕依非醫事專業人員之歐郭玉珠單方面之認知「只是換藥、換紗布」,而認定上訴人有虛報「淺部創傷處理」費用之情,顯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
(六)查林姓保險對象(經查為邱林況)已於證明書中明確表示,自95年1月以後即不曾由其先生代為領藥,原審就此並未明察,而認定上訴人有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而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顯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事由。
(七)甘姓保險對象(經查為甘阿秀)及其夫均表示,每次至上訴人診所就診,均係由其丈夫帶甘阿秀前來,只有一次係於上訴人診所休診前,持上訴人所開立之2個月降血壓藥之處方箋代為至藥局領樂,此有證明書可稽。然原審就出示證明書之部分均挈置不論,逕以被上訴人之訪查紀錄與就醫紀錄明細表及病歷紀錄相符等語,認定上訴人有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而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情事。
(八)原審逕以訪查紀錄為本案判決依據,認定上訴人有原核定之違規事項,卻僅泛稱該說明書已經受上訴人影響或係訪查時與就診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等語,因而認定該訪查紀錄較為可信,而相對地說明書較不足採云云,並未清楚交代何以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之訪查紀錄得以作為本案之判決依據,實已有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情事。
(九)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核定之違規事實部分,上訴人診所均已於病患看診後,依法向被上訴人申報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均未對之核刪,參照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0號及98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此部分專業審查之行政裁量,顯見上訴人並無原審所認定之原核定違規事實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院查:
(一)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扣減其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⒉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1至3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1至3個月:……⒏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⒐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終止特約,或就特約醫院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1年: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依前條規定受停止特約,經執行完畢後2年內再有前條規定情事之一者。……。(第3項)依第1項規定受終止特約者,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申請特約。」行為時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6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及第67條分別有明定。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如曾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規定受停止特約處分,經執行完畢後2年(現行法為10年)內再有同條規定情事之一者,即應予終止特約。政府實施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全民醫療保健服務為目的,而醫療保健之服務,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係由保險人所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保險對象提供之。為健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保險對象提供完善之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訂定特約及管理辦法以為規範,其性質為法規命令,其位階與所授權之法律相同,並非無法律授權依據或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情事,自得適用。
(二)本件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前曾因虛報醫療費用情事,經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4日裁處2倍罰鍰暨停止特約2個月,於95年11月30日止執行完畢後2年內,復有「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以其他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虛報醫療費用」及「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而申報醫療費用」等違反特約及管理辦法之行為,經核其參酌被上訴人對就診病患所為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偵查筆錄、刑事審判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各該病患病歷記載情形,予以認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再以,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簽名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又被上訴人訪查保險對象所作之紀錄,係在受訪者完全自由意識下之首次供詞,且在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在有任何顧慮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自較可採信。上訴人事後雖提出保險對象之聲明書,以證明其無虛報情事,惟此為事後製作,易於事後迴護。且被上訴人訪查人員與上訴人間,並無利害關係,查獲上訴人虛報醫療費用亦無額外獎勵,殊無誣陷上訴人或誘導保險對象作不利於上訴人說詞之必要。反之,保險對象之陳述攸關上訴人之利害甚鉅,上訴人有誘因促使保險對象作對其有利之說詞,保險對象訪查後之陳述,容易受到上訴人影響而變更其說詞,其可信度不若保險對象第1次接受被上訴人訪查時之說詞為可採,足徵被上訴人以上揭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作成原處分並非無據。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是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審本於職權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上述虛報醫療費用等違法情事,並於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亦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書及各項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上開規定無違,難指為違法。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既已就認定上訴人確有虛報醫療費用情事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情事。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並無原判決所認之違法事實,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至經原判決審認違法部分(即原處分附表一第一項1.林姓2.甘姓保險對象及附表二編號7-12部分),上訴人縱已向被上訴人申領醫療費用,亦屬被上訴人應否加以追扣之另事,並不影響上訴人違法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以該部分醫療費用之申報未經被上訴人核刪,該費用之核定為被上訴人所為專業審查之行政裁量,法院應予尊重云云,乃其個人法律歧異見解,無足採取。另上訴人所舉原審100年度簡字第110號、98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屬個案裁判,且與本件事實並非相同,無從拘束本案,併予敘明。
(三)綜上,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受停止特約經執行完畢2年內,再有行為時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8、9款情事,且亦有同辦法第65條第1項第2款情事,而對上訴人為扣減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部分10倍之醫療費用及核定自97年3月1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申請特約,負責醫師於終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之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