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619號上 訴 人 李瑞祥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 律師
黃昭仁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施顏祥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領有臺濟採字第5054號石灰石礦採礦執照,礦區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西方處,採礦權有效期間自民國76年11月16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被上訴人以其所屬礦務局(原臺灣省礦務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88年7月1日改隸為經濟部礦務局,下稱礦務局)於97年、98年、99年間實施動態巡查(抽查)及礦場安全監督檢查結果,研判應無採礦作業行為,上訴人迄今未向礦務局重新提出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件,上訴人申復理由亦不符被上訴人訂頒之「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認定原則」(下稱停工認定原則)第3點各款規定之事由,乃以上訴人有礦業權登記後中途停工1年以上情事,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以99年8月18日經授務字第0992011303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本件礦業權之核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處分未載被上訴人住址、礦務局本身即可製作原處分、訴願答辯書記載為礦務局住址而未記載被上訴人確實住址及未載明「本案授權礦務局決行」,違反公文程式條例而為無效。又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採礦執照背面,經被上訴人93年9月2日批註核准展限10年,且由礦務局人員前往勘查,並無礦業法第31條所載消極事由,否則如何能延展期限,故存在於93年9月2日批准前即84年10月24日被終止礦業用地租約,收回林地,迄今並未向礦務局重新提出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事由等,不應作為原處分理由,且97年9月19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免申報礦業簿,其再為廢止處分,自相矛盾。其次,上訴人原經核定之礦業用地位於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所轄之林地,參照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屬礦業法第27條第5款所定情形,而上訴人之礦場停工係因臺東林管處終止租約所致,符合「停工認定原則」第3點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所定停工之正當理由。況被上訴人於知悉臺東林管處與上訴人終止租約時,不僅未為告知或介入調處,即直接註銷上訴人既得之礦業用地,嗣後又要求上訴人重新申請礦業用地之核定,並以上訴人未重新申請礦業用地之核定為由,否定上訴人停工(以爭取與土地管理機關間達成土地使用權之協議)之正當理由,進而廢止上訴人之礦業權,被上訴人顯有怠惰之失、諉過之嫌。再者,上訴人既然從未違法進行施工採礦,即無「中途停工1年以上」之事由可言。又上訴人亦依被上訴人通知繳納99年度下半年及100年度上半年之礦業權費,兩造間已有原處分應予撤銷之行政契約等語。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機關地址」並非行政處分書應記載事項之一,是原處分書未記載機關地址並無違背公文程式法令,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至所述被上訴人91年12月19日經授務字第09120121400號行政處分書因處分當時仍適用「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故於首長署名後加註「本案授權礦務局決行」字樣,兩者製作格式雖不一致,並無違背公文程式條例及行政程序法規定。其次,由於前述礦區至今未經獲准核定礦業用地及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權,上訴人所僱請工人無礦場可供其從事礦業相關工程,且被上訴人於處分書中提及85年註銷原核定礦業用地暨臺東林管處97年5月1日通知後,迄今上訴人尚未重新提出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件,亦無後續礦業法第43條第3、4項及第45條、第47條應辦事宜,故認不符「停工認定原則」第3點第1項第7款之正當理由,亦不符第3點第1項其餘各款認定原則。況礦務局係因上訴人原領礦業權無可用礦業用地供開採礦石之事實而依礦業法第59條第3項同意免造送礦業簿,而免礦業法第72條第1款之罰則。另上訴人未檢具採礦場所礦業相關工程設施且無設施費用支付憑證,亦不符「停工認定原則」第1點第1款、第2款規定。再者,上訴人曾租有系爭土地,惟因毀損林木涉嫌盜伐違反土地租約並由於土地管理機關函示終止租約,其係違法行為致終止租約,經礦務局註銷礦業用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及最高法院等判決確定,並非礦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情形,故不符「停工認定原則」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又上訴人於原處分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後,礦業權費尚欠98年下期、99年上期及99年下期(礦務局開徵礦業權費係由電腦作業,一次開徵半年),上訴人於99年3月3日繳納1筆礦業權費19,073元,未繳納另2期礦業權費、應納數額加徵費及加計利息,故礦務局開徵100年上期礦業權費時,因電腦作業因素,自動將欠繳礦業權費者自動列出,並納為該年份應繳費用;另按上訴人於99年9月23日繳納1筆礦業權費19,073元,未繳納應納數額加徵費及加計利息,故礦務局將其繳納之2期礦業權費自動沖記98年下期、99年上期礦業權費,上訴人經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後,總計上訴人尚欠99年下期礦業權費、應納數額加徵費及加計利息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經營之臺麒礦場,經被上訴人人員連續3年進行11次動態巡查,均發覺無採礦作業,且上訴人申請停工及所稱之不可歸責因素,均不足認為具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及停工認定原則規定,廢止上訴人之礦業權,並無不合。其次,被上訴人人員自97年6月4日至99年3月2日間實施動態巡查結果,均認定上訴人之礦場無作業情事,復無經主管機關核准停工之正當理由,已符合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不因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日准予展延期限,而無不同。至系爭礦業權上之林地,經臺東林管處於84年10月24日終止租約收回林地,礦務局自85年1月11日註銷上訴人使用礦業用地後,上訴人至97年4月30日始向臺東林管處申請承租礦業用地,經該處於97年5月1日函覆上訴人向礦務局申請審查,就必須使用面積予以核定等情,此係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是否符合「停工認定原則」第3點第7款公有土地核定管理權不同意租用而具有中途停工正當理由之規定,而上訴人利用採礦機會竊取森林主產物,經最高法院95年7月14日判刑確定、花蓮高分院民事庭97年12月11日判決上訴人不當得利確定,被上訴人對同一礦業權之審查,自不因曾同意展延期限即得不予置理。本件上訴人原即取得系爭採礦執照,臺東林管處原即同意租用,僅因上訴人違反森林法,涉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行為,該處始終止第40林班地之租約,並非其他法律不准上訴人在當地採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應按礦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補正其對上訴人停工通知一節,然因本件係上訴人違反森林法,涉及竊取森林主要產物犯罪行為,自不符礦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要件,亦不符「停工認定原則」第3點第2款規定,故不具該款規定之停工正當理由。上訴人因臺東林管處終止租約,其原因係上訴人違法行為,礦務局85年1月11日亦僅註銷該第40林班之礦業用地使用,上訴人尚有其餘80多公頃土地可供上訴人再次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惟上訴人並未申請,被上訴人認有中途停工1年以上,亦非無據。另上訴人因臺東林管處終止租約,無可用礦業用地供開採礦石,被上訴人依礦業法第59條第3項但書規定同意免送礦業簿,係為避免上訴人因此受裁罰,與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有停工1年以上之事實,並無牴觸。再者,關於礦業法規定事項,被上訴人指定礦務局為執行礦業法所定事項之專責機關,係依據法律授權規定而執行,再由被上訴人代表人製作原處分,均符合礦業法規定;而機關住址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非必要記載事項,被上訴人訴願答辯書記載礦務局住址,是為訴願機關連繫方便,亦不能以此指為礦務局未經法律授權,且上訴人就原處分違反公文程式條例何項規定,亦未明確指明,是原處分並無重大明顯瑕疵,上訴人逕指原處分無效,顯不可採。又本件上訴人中途停工1年以上,經被上訴人之原處分認定屬實,無不能確定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有和解之意思,上訴人認雙方以和解締結行政契約,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因礦業權費尚欠98年下期至99年下期計3期間之礦業權費,上訴人於99年3月3日繳納1筆礦業權費19,073元,同年9月23日繳納1筆礦業權費19,073元,未繳納應納數額加徵費及加計利息,礦務局開徵100年上期礦業權費時,因電腦作業錯誤,將欠繳礦業權費者自動列出,並納為該年份,嗣由礦務局將其繳納之2期礦業權費自動沖記98年下期、99年上期礦業權費,上訴人尚積欠礦業權費,經被上訴人沖抵,亦不因被上訴人電腦作業錯誤,即認被上訴人有和解之意思。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礦業法第27條第5款規定係指「法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才能探採礦之地域,而該管機關未予核准」的情況,而非指「法律規定禁止探採礦之地域」的情況。查上訴人遭註銷之系爭礦業用地依森林法規定係屬應經主管機關林務局核准始能進行採礦之地域,而今臺東林管處終止將該林地出租予上訴人之租約,等於不准上訴人於該地採礦,故上訴人於該地停止採礦之工程,符合礦業法第27條第5款規定,亦符合「停工認定原則」第3點第1款規定之正當停工事由,被上訴人不應再以停工為由廢止上訴人之礦業權。是原判決既已認定臺東林管處終止第40林班地(即上訴人85年遭礦務局註銷之礦業用地)之租約,卻又否認上訴人因此具有「停工認定原則」第3點第1款規定之事由,顯係基於對於礦業法第27條第5款規定之誤解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第40林班地租用之礦業用地上有林務局所指「擅開道路、擅建工寮、看守房擴大使用面積並毀損林木」等行為,卻又認為此並不該當於礦業法第57條第1項所定「礦業工程妨害公益」之要件,從而否認被上訴人所屬礦務局有依該條規定「限期通知礦業權者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程」之義務,終致否定上訴人之停工有「停工認定原則」第3點第2款規定之正當理由,應屬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另上訴人原有之礦業用地遭註銷之後,上訴人於該土地上已無施作礦業工程之權利與義務,自無違反繼續施工義務而應負責任(礦業權遭廢止)之理。又縱尚有其他土地供上訴人申請核定礦業用地而上訴人並未申請,上訴人於尚未取得新的礦業用地之前,依法本即不得於非礦業用地上開工,而上訴人亦從未於非礦業用地上開工,自無「(開工之後)中途停工1年以上」之情事可言。原判決憑採被上訴人之主張而認上訴人未申請新的礦業用地乃「有中途停工1年以上」云云,亦顯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一礦業權登記後2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1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次按,經濟部95年5月23日經礦字第09502780830號令發布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認定原則「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中途停工1年以上:(一)1年以上未雇用3人以上之人員從事礦業相關工程,且無薪資支付憑證。(二)探礦或採礦場所1年以上,無礦業相關工程施設且無施設費用支付憑證。二、中途停工1年以上之起算日期如下:(一)未申報停工者,以未能提出前點各款有關憑證之日起算。……。三、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視為正當理由:(一)設定礦業權後,有礦業法第27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未經該管機關、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同意施工開採。(二)於主管機關通知採取改善措施或停止工程之期間內。……(七)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於核定礦業用地後,不同意租用;或私有土地於核定礦業用地後,雙方尚在協議租用或購用。……(九)依礦業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申報停工之期間內。……(十)其他有不可歸責於礦業權者之事由。
前項第1款、第7款或第10款所列情形,礦業權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上開停工認定原則為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礦業法第38條第1款之認定,所為技術性與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援用。
㈡、本件關於上訴人經營之臺麒礦場,經被上訴人人員連續3年進行11次動態巡查,均發覺無採礦作業,且上訴人申請停工及所稱之不可歸責因素,均不足認為具正當理由,已該當上述礦業法第38條第1款及停工認定原則規定,而有廢止上訴人礦業權之事由。而上訴人所主張其取得之系爭採礦執照背面,經被上訴人93年9月2日批註核准展限10年,且由礦務局人員前往勘查,故無礦業法第31條所載消極事由,否則如何能延展期限,故存在於93年9月2日批准前即84年10月24日終止礦業用地租約事由等,不應作為原處分理由,且97年9月19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免申報礦業簿,其再為廢止處分,自相矛盾,又上訴人之礦場停工係因臺東林管處終止租約,符合「停工認定原則」第3點第1款、第2款、第7款所定停工之正當理由部分,均不可憑採;關於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未載被上訴人住址、礦務局本身即可製作原處分、訴願答辯書記載為礦務局住址而未記載被上訴人確實住址及未載明「本案授權礦務局決行」,違反公文程式條例而為無效;又其亦依被上訴人通知繳納99年度下半年及100年度上半年之礦業權費,兩造間已有原處分應予撤銷之行政契約部分,亦皆不足採等情,均據原審論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㈣參照)。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上訴人原即取得系爭採礦執照,臺東林管處原即同意租用,僅因上訴人違反森林法,涉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行為,該處始終止第40林班地之租約,並非其他法律不准上訴人在當地採礦。上訴人因臺東林管處終止租約,其原因係上訴人違法行為,乃終止林地租約,為第40林班,面積0.0658公頃,礦務局85年1月11日亦僅註銷該第40林班之礦業用地使用,上訴人尚有其餘80多公頃礦區土地可供上訴人再次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但上訴人未申請,從而被上訴人認有中途停工1年以上之事實,並非無據。又本件係上訴人違反森林法,涉及竊取森林主要產物犯罪行為,故不符礦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要件,亦不符「停工認定原則」第3點第2款規定之停工正當理由等情明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遭註銷之系爭礦業用地依森林法規定係屬應經主管機關林務局核准始能進行採礦之地域,而林務局終止將該林地出租予上訴人之租約,等於不准上訴人於該地採礦,故上訴人於該地停止採礦之工程,符合礦業法第27條第5款規定,亦符合「停工認定原則」第3點第1款規定之正當停工事由;且其符合礦業法第57條第1項所定「礦業工程妨害公益」之要件,而有「停工認定原則」第3點第2款規定之正當理由等等,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論斷而不採之見解續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尚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已說明臺東林管處因上訴人違法行為,乃終止林地租約,係為第40林班,面積0.0658公頃,礦務局85年1月11日亦僅註銷該第40林班之礦業用地使用,上訴人尚有其餘80多公頃礦區土地可供上訴人再次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惟上訴人並未申請。上訴人就該礦業權之經營並非未在礦業權登記後2年內未開工,顯然就其礦業權之經營前業已有開工之事實。且上訴人礦業權之核准仍續存在,依礦業法規定仍不得無正當理由中途停工1年以上。上訴人主張其原有之礦業用地遭註銷之後,上訴人於該土地上已無施作礦業工程之權利與義務,自無違反繼續施工義務而應負責任(礦業權遭廢止)一節,非為可採。本件既因上訴人未申請其他土地供上訴人作為礦業用地,而就系爭礦業權之經營有中途停工1年以上之事實,自不能再以上訴人於尚未取得新的礦業用地之前,從未於非礦業用地上開工,作為其無開工之後,中途停工1年以上事實之論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上訴人未申請新的礦業用地乃「有中途停工1年以上」,屬適用法規不當部分,亦非可採。
㈣、從而原審以原處分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廢止上訴人之臺濟採字第5054號石灰石採礦權,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