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62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621號上 訴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柯富元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被 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屬工商發展局人員於民國100年5月9日15時許,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園縣警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人員,至上訴人設於桃園縣大溪鎮仁善里松樹21之3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查獲上訴人於其內設置鐵製儲油槽2座(容積8公秉)、加油皮管1條及柴油4,475公升,員警除製作調查筆錄外,另將儲油槽內油品取樣送請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化驗結果,確認係屬柴油,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經核准,擅自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自有之堆高機、貨車等車輛及動力機械加注柴油,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以100年6月21日府商公字第100024008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沒入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即鐵製儲油槽2座、加油皮管1條、柴油4,475公升)。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石油管理法第18條係規範「自行設置加儲油設施」之行為,並非處罰「使用該設施加油之行為」。訴願決定竟以「存放油品行為」作為裁罰上訴人之理由,實已混淆法律文義解釋與目的解釋之界線,自屬違法。又上開加儲油設施係上訴人於95年間設置,自設施完成時起算,至被上訴人進行會勘及調查之100年5月9日止,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3年之裁罰時效,原處分自屬違法。㈡依經濟部另案100年5月10日經訴字第10006099430號訴願決定意旨,若石油業者可以證明其所設置之儲油設施非僅屬儲存石油之用,而作為其他業務用途,可免受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裁罰,基於相同事務為相同處理之原則,同法第18條之適用亦應秉持相同法理。上訴人主要業務乃食品及飲料製造,系爭工廠主要業務為生產餅乾及糖果,故上開儲油設施乃供生產線設備之柴油鍋爐烘烤餅乾糕點糖果為主要用途,非供自用車輛及動力機械使用,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裁罰,與前揭行政先例相悖,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予撤銷。㈢桃園縣警局所屬員警為稽查時,係穿著便衣進入系爭工廠,復未表明警察身分,故屬違法取證,所採相關證據依法不得使用。況依石油管理法第4條規定,本件應由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派員稽查舉報,非由警察人員偵辦舉報。又現場會勘時,上訴人所屬在廠人員係陳述柴油主要供鍋爐燃燒使用,並非供機動車輛使用,惟員警卻記載為供機動車輛使用,於法未合。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與事實不符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未經專案核准即擅自於系爭工廠內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且依系爭工廠廠長於警詢調查筆錄所為陳述及使用紀錄表所載,系爭工廠內儲油槽之柴油係供堆高機及貨車(車牌號碼:00-0000)使用,是上訴人之儲油供自用動力機械加注柴油使用之違規事實明確。又被上訴人暨相關單位人員於100年5月9日前往稽查時,上訴人將柴油存放於前揭儲油槽內,供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油之違規行為仍然持續,則本件裁處權時效應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即自被上訴人查獲時起算,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㈡上訴人所舉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與本件適用之法條不同,情形迥異,不得比附援引,更遑論有上訴人所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由石油管理法第18條規定及依該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下稱自用油氣設施設置規則)第3條規定可知,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始可依自用油氣設施設置規則之規定,申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加儲氣之設施,其他行業根本不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而上訴人未申請許可即於系爭工廠內設置上述自用加儲油槽,業據該廠廠長趙龍舜於會勘當日陳明,且系爭工廠99年柴油使用記錄表亦記載,系爭工廠自99年1月18日至同年11月3日,共有42筆使用柴油之紀錄,其「使用機具或用途」欄之記錄為「手工鳳梨酥」5筆,其餘37筆則紀錄為「貨車」、「貨車DI9947」或「堆高機」,足見上述儲油槽內之柴油,以供堆高機與車號000000號貨車加油者居多,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並沒入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趙龍舜,惟其待證事項為:系爭工廠遭查扣之柴油主要係供鍋爐使用,並非供機動車輛使用等情,與趙龍舜於會勘當日之陳述內容並無二致,無重複訊問之必要。㈡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範之目的在於加儲油(氣)設施事關環境安全及衛生,如欲設置,須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則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未經專案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油(氣)者予以處罰,旨在課予違規者改善義務,故所規定之責任係狀態責任,並非行為責任。上訴人既於系爭工廠設置上述儲油設施,自係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管制對象,屬狀態責任之義務人,對上述儲油設施所生違法狀態負有改善責任,因該儲油設施之違法設置狀態持續至被上訴人100年5月9日查獲時,被上訴人依該規定予以裁罰,適法有據,上訴人主張裁處權已罹於時效,尚難採憑。㈢上訴人所引之經濟部另案100年5月10日經訴字第10006099430號訴願決定,係針對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所為,與本件上訴人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情形不同,規範之目的亦不相同,上訴人主張應作相同解釋,要屬無稽。況上訴人自行於系爭工廠設置之加儲油槽設施,主要係供其貨車與堆高機加油使用,僅偶爾用作烘烤食品時之鍋爐燃料,已如前述,原處分亦無違背上開訴願決定意旨。㈣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因設備不足,於100年5月9日會同員警及中油公司人員至系爭工廠稽核上訴人有無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依石油管理法第5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無違法可言。又原處分係綜合桃園縣警局八德分局檢陳之相關卷證資料,暨中油公司之檢驗報告等證據,認定上訴人違規,非如上訴人所為主張,僅基於警員未依趙龍舜陳述據實記載之筆錄為認定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第2項)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第1項所稱動力機械係指具有火星著火式或壓縮著火式內燃機之可移動機械。」亦為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自用油氣設施設置規則第3條所明定。準此,符合相關要件之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始可依自用油氣設施設置規則,申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後,設置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

㈡查,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100年5月9日15時許,會同桃園縣警局員警及中油公司人員,至系爭工廠會勘,查獲上訴人於其內設置鐵製儲油槽2座(容積8公秉)、加油皮管1條及柴油4,475公升(實際過磅),而上開儲油槽內油品經當場取樣送請中油公司化驗結果,判定為柴油;另上訴人於系爭工廠設置上述儲油槽,並未申請許可,且系爭工廠內儲油槽內之柴油,以供上訴人之堆高機與車號000000號貨車加油者居多,少數作為上訴人製作食品時之鍋爐燃燒之原料等情,乃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且說明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趙龍舜無庸再訊問之理由,難認其事實之認定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以其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並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維持被上訴人所為裁罰及沒入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四㈡略以「…原告(按指上訴人)於大溪廠內設置上述儲油槽,並未申請許可一節,業據該廠廠長趙龍舜於當日經警詢問陳述明確,至其雖另陳稱:上述儲油槽內之柴油主要使用於鍋爐烤爐,供車輛使用非常少等語……原告雖聲請通知其大溪廠廠長趙龍舜到庭作證,惟其待證事項即原告大溪廠柴油主要係供鍋爐使用,並非供機動車輛使用一節,與趙龍舜於被告(按指被上訴人)派員稽查當日接受警察詢問時所陳上情,並無二致,則本院自無重複訊問該名證人之必要,附此敍明。」云云,然證人趙龍舜欲證明者係警方於之前完全不出示證件而不法取證及入侵上訴人之廠區,而後警方會同會勘人員查察此事之過程不法若不能證明,則無從判斷是否稽查過程有違法而導致證據無法使用,原處分是否違法,非僅僅欲證明柴油主要係供鍋爐使用,原判決顯有謬誤。又有關調查筆錄內容係由警方自行製作及塗改,與勘查當日被上訴人執行違法經營石油業務現場會勘紀錄所載證人趙龍舜簽名之「柴油主要使用在鍋爐燃燒用」完全不同,有傳喚證人趙龍舜之必要。另,原審就上訴人此已提出之證人矛盾處,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為調查,亦未說明何以採調查筆錄而不採會勘紀錄之理由,為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云云。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固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

間之經過而消滅。」,然同條第2項前段亦明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未經許可於系爭工廠內設置上述儲油設施,自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因該儲油設施之違法設置持續供上訴人使用至被上訴人100年5月9日查獲時,故其設置行為仍屬持續中,則裁罰權之時效依前開規定應自查獲時起算,被上訴人依該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裁罰,適法有據,上訴人主張裁處權已罹於時效,尚難採憑。原判決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範之目的論斷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責任屬狀態責任,乃屬法規之闡述,上訴人逕認為突襲性裁判,亦無足採。又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雖有未洽,然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經調查證據辯論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