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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62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62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李翔宙被 上訴 人 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代 表 人 丁○○被 上訴 人 陸軍專科學校代 表 人 劉必棟被 上訴 人 國軍北投醫院代 表 人 顧毓琦被 上訴 人 台北市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盧敬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外人邱○○(即上訴人之女)原係被上訴人陸軍專科學校本部連志願役士兵,於民國97年1月6日服役期間遭被上訴人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本部連行政排排長張志平強制性交未遂,嗣被上訴人陸軍專科學校以訴外人邱○○出現部隊生活適應不良之狀況,於97年5月27日以陸專校總字第0970001304號函請被上訴人國軍北投醫院協助辦理訴外人邱○○因病停役鑑定,被上訴人國軍北投醫院97年5月27日醫投行政字第0970001133號函復診斷確立訴外人邱○○罹患嚴重型憂鬱症,被上訴人陸軍專科學校遂於97年5月30日以陸專校總字第0970001608號函(下稱97年5月30日函)將訴外人邱○○因病停役乙案報呈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經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97年6月10日以國陸人規字第0970011825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訴外人邱○○因病停役,並自同年月12日零時生效。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陳情要求註銷訴外人邱○○憂鬱症疾病紀錄,並准許依其意願免予回役,經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97年10月3日以國陸人規字第0970020131號書函(下稱97年10月3日函)復該事項非屬其法定權責,未便協助辦理。訴外人邱○○不服,提起訴願,原處分及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7年10月3日函分別遭國防部98年2月24日98年決字第18號訴願決定駁回及不受理,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2月17日100年度訴字第1566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確定。嗣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陸軍專科學校於100年11月18日開立(97)國陸人規停字第90035號「停役」令(下稱100年11月18日停役令),顯然是對於「停役」為虛偽證明,因訴外人邱○○之停役生效日期已於原處分中記載為97年6月12日。又因本件「停役」之行政處分是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單位陳皓彥中校所為,以妨害性自主事件之訴訟行為,並指使其轄下被上訴人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被上訴人陸軍專科學校、被上訴人國軍北投醫院及被上訴人台北市後備指揮部配合辦理,是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再依民法第113條,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被上訴人陸軍專科學校100年11月18日停役令,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16,345元。

三、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則以:查訴外人邱○○請求撤銷原處分,已經訴願決定駁回,亦經原審前裁定駁回其行政訴訟。上訴人於國防部審議訴願期間為訴外人邱○○之訴願代理人,對於本案處分必具備一定知悉程度,上訴人現提起撤銷之訴已逾期限。又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非債務人(訴外人邱○○)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上訴人亦無直接證據提出證明,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自無再給付上訴人債務之責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被上訴人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則以:本件上訴人業於97年2月1日與訴外人張志平以60萬元達成和解,並聲明拋棄其餘之民事請求,此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97調字第0135刑0070號調解書影本可稽。是訴外人張志平既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相當之賠償,自無再以類案事由,向原審法院請求再給付上訴人債務之責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被上訴人陸軍專科學校則以:被上訴人陸軍專科學校以97年5月30日函呈報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辦理訴外人邱○○因病停役作業,經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原處分核定停役,以97年6月12日零時生效,並由被上訴人陸軍專科學校於97年6月11日親將停役令交訴外人邱○○簽收。嗣100年間訴外人邱○○向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稱無停役令可辦理歸鄉報到手續,復經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年11月18日以國陸人規字第1000027784號令請被上訴人陸軍專科學校協助補辦訴外人邱○○因病停役歸鄉報到作業,被上訴人陸軍專科學校復於100年11月25日再以陸專校總字第1000004061號函補送訴外人邱○○歸鄉報到資料,故實非上訴人所陳重新自行核定其停役,更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陸軍專科學校捏造虛偽證明乙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被上訴人國軍北投醫院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訴外人邱○○之債權存在,亦未釋明被上訴人國軍北投醫院對訴外人邱○○應負債務之事實與法律依據,其主張已難憑採。又被上訴人國軍北投醫院,並非訴外人邱○○服役單位,亦非原處分機關,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顯非基於公法上之給付義務,自非原審法院管轄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被上訴人台北市後備指揮部則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管理缺失致訴外人邱○○停役,據此被上訴人台北市後備指揮部於辦理後續體位判定程序涉有違失,惟訴外人邱○○前停役鑑定係屬專業單位之判斷,該事項非屬被上訴人台北市後備指揮部權責。被上訴人台北市後備指揮部係依「常備兵回役免予回役處理辦法」及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年10月5日國陸人規字第1000023884號函文辦理訴外人邱○○歸鄉報到及體位判定,符合行政作業程序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八、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上訴人係訴外人邱○○之父,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不致因原處分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縱令上訴人主張其係訴外人邱○○之債權人為真實,因其與訴外人邱○○之金錢債務關係,尚不致因原停役處分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自不得代位提起撤銷訴訟。上訴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不合法,自不能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以自己名義對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其並無訴請撤銷原處分之訴之利益。(二)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合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3,216,345元部分,須以上訴人聲明第1項有理由為據,惟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而應予以駁回,則其合併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九、本院查:(一)原審於101年4月6日101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撤銷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全然無見。惟查上訴人前於原審起訴後,原審審判長認上訴人於101年2月6日起訴狀漏未表明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外之被告(即被上訴人)請求內容為何,命上訴人依限補正之。上訴人依限於同年月16日、24日分別具狀補正,為訴之聲明並敘明訴訟之種類,因其聲明仍未臻明確,原審於101年4月6日另以101年度訴字第1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究係何部分不合法或顯無理由,因原判決及原裁定之理由欄全未說明,本院亦無從辨明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理由不備之違法,即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且有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二)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狀當事人欄增列「被告邱○○」,因邱○○並非原判決之當事人,此部分應係上訴人贅列當事人,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有關兵役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