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761號上 訴 人 鄧雅如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參 加 人 Diligent International Corp. Limited代 表 人 劉明村訴訟代理人 孫煜輝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扣繳稅款新臺幣4,858,220元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楷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越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95年度支付國外營利事業即參加人Diligent International Corp. Limited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新臺幣(下同)44,041,668元,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8,808,334元,乃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補報及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8,808,334元,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報及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乃據以核定應補扣繳稅款8,808,334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26,425,00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訴訟告知參加人,參加人亦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聲請參加上訴人之訴訟關於本稅4,858,221元部分。案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扣繳稅款超過4,858,220元及罰鍰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駁回扣繳稅款4,858,220元部分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此部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對於總機構設在境外之營利事業課徵我國所得稅,係以「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為範疇,境外公司之報酬,如非屬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即無同法第88條規定之應扣繳所得。另所得稅法第8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規定,對於各項所得類別先在第1款至第10款作成例示之規定,再於第11款為概括性之規範,依「例示即排除」之法理,該第11條規定,僅所得類別無法劃歸第1款至第10款時,始有適用之餘地,關於此點,參諸財政部98年9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所頒訂之「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下稱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2點:「本法第8條第11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指無法明確歸屬第8條第1款至第10款規定所得類別之所得。」之規定即明。故稽徵機關應先釐清交易涉及之所得態樣,依其性質分別歸屬適當之所得,如屬第3款之勞務報酬者,應以勞務提供地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準,境外公司若在境外提供勞務之報酬,則非屬我國來源所得,不宜逕予歸類為其他收益,被上訴人未審本件所得類別應先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之規定,遽以同法第11款「其他收益」論處,自屬違法處分。
(二)、依財政部92年4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
政部92年4月11日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上訴人之歷次書狀植為「國內電信公司」)與國外電信業者合作,各自在其國內提供國際電信中繼轉接服務供其客戶使用,並依國際慣例向發訊客戶收費,所收取之電信費再依雙方約定之攤分率拆帳,取得國際通信服務收入。經查各國遵守國際通信公約……未對該公司依約定自國外電信業者取得之國際通信服務收入課徵所得稅。本案基於國際慣例及互惠原則,外國電信業者在其本國境內提供中繼轉接服務,自中華電信公司取得之國際通信服務收入,亦不宜課徵我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此函已釋明國內、外電信業者間,提供國際電信中繼轉接服務供其客戶使用,國外電信業者取得之國際通信收入在我國應予免稅。本件楷越公司支付參加人之「互連國際拆帳收入」,係參加人經由香港之設備在香港為楷越公司將電話轉接至越南之受話者,拆帳取得之中繼轉接服務收入,依上開函釋自應予免稅。
(三)、依參加人提示之設備代管合約,其設備係位於香港,且有
營運事實,依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且於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外國營利事業所取得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參加人之設備係位於香港,提供勞務之行為皆在境外進行,且於境內無固定之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其取得之拆帳收入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無課稅問題。被上訴人以「參加人經營付費語音諮詢專線服務,並由參加人負責系統程式開發、維運、廣宣銷售執行、供應商引進管理及相關客服處理事宜,……足見參加人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取得系爭收入,而是以其勞務所創造出來之工作成果提供予楷越公司使用,性質上應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認定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係屬違誤。
(四)、參加人為楷越公司在香港及越南提供中繼轉接服務(參加
人係在香港向HKCOLO LIMITED公司承租並管理中轉電訊之機器設備,並在香港與越南提供電話中繼轉接服務),而收取服務手續費之系爭所得,則該等設備及勞務之提供地既在香港與越南,並非在我國境內,依財政部92年4月11日函,應為免稅,且該項所得應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的「勞務報酬」,並非同條第11款之「其他收益」。茲因勞務提供地在中華民國境外,故非屬我國境內來源所得,參加人即不負有納稅義務,則上訴人就楷越公司給付予參加人之報酬自不負有扣繳義務,乃無庸辦理扣繳,因此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課處罰鍰。
(五)、參加人之負責人劉明村在國內設有戶籍(臺中市○○區○
○路○段159之3號),上訴人給付予參加人之勞務報酬,因屬境外勞務所得,本不應扣繳所得稅。退萬步言之,若認部分所得為國內所得,因參加人之負責人可自行申報所得稅,上訴人亦無扣繳義務,因此被上訴人之處分,顯屬錯誤。
(六)、依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0點第1項、第2項,第15點第2項
之原則,參加人可提出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
(七)、楷越公司於95年間給付予參加人之報酬僅為24,291,103元
,被上訴人卻以4,000多萬元計算扣繳額,確有錯誤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於95年間僅給付24,291,103元予參加人,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判決確認,並有相關帳款給付明細表可參,該筆所得如經認屬參加人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上訴人即有應扣繳4,858,221元之扣繳義務。承此,參加人僅就本件訴訟本稅部分之4,858,221元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二)、參加人所提供之中繼轉接服務,服務提供地係香港與越南
間,臺灣與香港間之中繼轉接係由上訴人自行提供完成者;服務使用地則係香港,亦即由上訴人於香港使用後即行完成,而非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被上訴人援引本院99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主張系爭所得係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本件交易模式,係透過網路電話完成,並未透過海纜電路
,被上訴人稱本件應適用財政部92年7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92年7月21日函):「電信公司向外國電信業者租用在我國境外(自外國領土延伸至其他各國)之國際海纜或內陸電路,藉以接續我國國際電信,該公司依協議費率定期定額所支付之『海纜電路租金』……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亦非有合。
(四)、財政部92年4月11日函雖因屬個案說明而未列入法令彙編
,惟稽徵機關就中華電信公司給付予國外電信業者之中繼轉接服務費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認定,則未改變。參加人係提供「將楷越公司自行傳輸至香港機房之話務,轉接至越南合作電信業者之機房」之中繼轉接服務,其向楷越公司依契約約定之拆帳比例收取國際通信服務費用,而非設備租用之費用,故被上訴人捨與系爭所得性質相同之財政部92年4月11日函釋不用,而執與系爭所得性質顯不相同之財政部92年7月21日函,作成系爭處分,要求參加人須就中華電信公司於同類型案件中無庸扣繳之所得負擔我國之所得稅,顯已違反平等原則。
(五)、參加人為系爭交易提供中繼轉接服務之國外業者之一,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所得課徵中華民國所得稅,違反國際電信規則及慣例,將使參加人無從向其後手主張拆帳費用應扣除我國所得稅,而於國際通信交易上居於顯然不利之地位。
(六)、參加人非國內公司,亦未取得我國第1類或第2類電信事業
許可執照,依電信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並不能在我國從事電信業務,是以,參加人並未在我國提供任何電信服務予上訴人或消費者。又依上訴人與參加人系爭合作契約內容,參加人僅有提供「將楷越公司自行傳輸至香港機房之話務,轉接至越南合作電信業者之機房」之中繼轉接服務內容而已。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業於100年12月28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這部分依他們的約定,參加人負責的是境外的部分。我們只是在陳述參加人提供勞務之內容、形態,該勞務是在國外提供」,再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參加人僅於境外提供勞務乙事等語。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依楷越公司與參加人所簽訂之互連國際合作契約書所載,
該公司僅提供網路系統門號,俾便參加人經營付費語音資訊專線服務,並由參加人負責系統程式開發、維運、廣宣銷售執行、供應商引進管理及相關客服處理事宜,且所給付之拆帳款,係楷越公司藉由合作對象營運承租門號而產生之獲利,以比例拆帳予對方,足見參加人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取得系爭收入,而是以其勞務所創造出來之工作成果提供予楷越公司使用,性質上應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二)、系爭交易行為模式略為,發話者(即消費者)以手機撥打
005國際電話,經由各系統商之系統接至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公司)後分流至楷越公司,再經該公司的網路電話(VOIP)接至境外參加人之機房,參加人之服務為接受該公司之話務後,轉接至越南合作電信業者之機房,再傳送至收話方。是系爭交易行為「需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並非「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參加人既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即屬所得稅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而楷越公司既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境外參加人,楷越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即為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系爭收入44,041,668元時,按給付額扣取20%稅款8,808,334元,其未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被上訴人責令其補繳,並無不合。
(三)、依本院99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
件參加人在境外提供之勞務,係供發話者(即消費者)在本國境內使用,為發話者以手機撥打005國際電話之一個交易行為中不可切割之一部分,其經營事實既係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始得完成,系爭所得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自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上訴人即應依法履行扣繳稅款之義務。又本件並無財政部92年4月11日函之適用,財政部訴願決定已論述甚明。
(四)、楷越公司確有給付參加人系爭報酬44,041,668元,而上訴
人為楷越公司之負責人,即為給付系爭報酬之扣繳義務人,其應於給付時依法扣取並報繳稅款,卻未依規定扣取並報繳稅款,已違反作為義務,且其經限期責令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仍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已屬明知並有意使違反作為義務結果發生之故意,是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裁處3倍之罰鍰26,425,002元,並無違誤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扣繳稅款超過4,858,220元及罰鍰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係以:
(一)、扣繳稅款部分:
(1)、依卷附楷越公司與境外參加人所簽訂之互連國際合作契約
書第1條所載,該公司僅提供網路系統門號,俾便參加人經營付費語音資訊專線服務,並由參加人負責系統程式開發、維運、廣宣銷售執行、供應商引進管理及相關客服處理事宜。且所給付之拆帳款,係楷越公司藉由合作對象營運承租門號而產生之獲利,以比例拆帳予對方,足見參加人係提供勞務取得楷越公司給付之報酬。
(2)、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
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等業,係指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屬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包含銷售貨物及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營業利潤。該項營業行為如同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者,營利事業固得提供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由稽徵機關核實認定應歸屬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惟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本件系爭交易行為模式,係發話者(即消費者)以手機撥打005國際電話,經由各系統商之系統接至亞太固網公司後分流至楷越公司,再經該公司的網路電話(VOIP)接至境外參加人之機房,參加人之服務為接受該公司之話務後,轉接至越南合作電信業者之機房,再傳送至收話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交易行為顯然需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又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乃針對提供勞務之報酬所為之一般規定,而同條第9款所稱「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經營,其內容包含有勞務之提供者,則屬就提供勞務之主體與方式有所限制之規定,是營利事業經營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者,應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經營」之範圍。營利事業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而包含提供勞務之所得,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認定其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是以參加人總機構雖在中華民國境外,但其提供之勞務既須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則其取自中華民國境內之所得,依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自屬在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且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所得。
(3)、財政部92年4月11日函係就中華電信公司支付國外電信業
者之中繼轉接服務費應否辦理扣繳稅款乙案所作之個案說明,並未列入法令彙編,且該函係基於國際慣例及互惠原則,說明外國電信業者在其本國境內提供中繼轉接服務,自中華電信公司取得之國際通信服務收入,不宜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與本件楷越公司係經營第2類電信業務(批發轉售服務、付費語音資訊服務),屬單項語音資訊服務不同,有亞太固網公司與楷越公司國際語音協議書附卷可稽,自難比附援引適用。
(4)、參加人既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即屬所得稅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而楷越公司既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參加人,楷越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為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取20%之稅款,其未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被上訴人責令其補繳,並無不合。上訴人稱其僅給付參加人24,291,103元,核與參加人供稱之收取金額相符,被上訴人亦自承楷越公司確實僅給付24,291,103元予參加人,其餘係給付予SMART、BEST及FILTOPIA等境外公司,合計44,041,668元。則上訴人給付予參加人應扣繳之稅款自僅為4,858,220元(角以下不計),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就此範圍核定上訴人應補繳扣繳稅款核無不合,逾此範圍所核定之扣繳稅款自有違誤(依復查決定事實所載,被上訴人係認楷越公司支付參加人44,041,668元,而非楷越公司支付參加人、SMART、BEST及FILTOPIA等公司44,041,668元)。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扣繳稅款逾4,858,220元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另復查決定認系爭所得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固有未洽,然其認定前揭24,291,103元之給付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結論,則與原審之認定尚無二致,仍予維持。
(二)、罰鍰部分:
楷越公司給付予參加人之24,291,103元,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業如前述,上訴人為楷越公司之負責人,即為給付系爭報酬之扣繳義務人,上訴人應於給付時依法扣取並報繳稅款,惟上訴人未依規定扣取並報繳稅款,已違反作為義務,且其經限期責令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仍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已屬明知並有意使違反作為義務結果發生之故意,被上訴人據以裁處罰鍰原非無據。惟被上訴人係依原認定楷越公司給付予參加人之44,041,668元而裁處3倍罰鍰26,425,002元,其裁罰之基礎即楷越公司給付予參加人之金額既已變更為24,291,103元,原所裁罰之金額即無可維持,且裁罰倍數涉及被上訴人之裁量權,爰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裁罰部分,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本院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4項)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第5項)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第1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事業……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第2項)本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及「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第7條第4項、第5項、第8條第9款、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次按「(第1項)本法第8條第9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指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屬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包含銷售貨物及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營業利潤。(第2項)前項營業行為同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者,營利事業如能提供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如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移轉訂價證明文件、工作計畫紀錄或報告等,得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其有本法第8條第3款規定之勞務報酬、……第9款規定之營業利潤……,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惟該外國營利事業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內,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減除上開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重行計算所得額。稽徵機關可依據該外國營利事業提示之相關帳簿、文據或其委託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計算其所得額,並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分別為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0點第1項、第2項前段及15點第2項所明定。
(二)、又按「所得稅法第8條於第1款至第10款例示基於各種典型
經濟行為所獲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態樣,另輔以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作為概括規定。對概括規定之解釋適用,必以不合於例示之各種典型經濟行為獲致之所得,始受概括規定之規範。是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提供勞務之報酬而非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第8款或第9款規定者,不得依同法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規定,而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乃針對提供勞務之報酬所為之一般規定,而同條第9款所稱『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經營,其內容包含有勞務之提供者,則屬就提供勞務之主體與方式有所限制之規定。是營利事業經營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者,應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經營』之範圍。營利事業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而包含提供勞務之所得,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認定其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之所得類型,係以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作為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判斷基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雖在中華民國境外就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但該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故其因此自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獲致之所得,應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而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業經本院99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原判決業已論述依楷越公司與參加人間之互連國際合作契約書第1條所載,該公司僅提供網路系統門號,俾便參加人經營付費語音資訊專線服務,並由參加人負責系統程式開發、維運、廣宣銷售執行、供應商引進管理及相關客服處理事宜。且所給付之拆帳款,係楷越公司藉由合作對象營運承租門號而產生之獲利,以比例拆帳予對方,足見參加人係提供勞務取得楷越公司給付之報酬。又系爭交易行為模式,係發話者(即消費者)以手機撥打005國際電話,經由各系統商之系統接至亞太固網公司後分流至楷越公司,再經該公司的網路電話(VOIP)接至境外參加人之機房,參加人之服務為接受該公司之話務後,轉接至越南合作電信業者之機房,再傳送至收話方。是參加人總機構雖在中華民國境外,但其提供之勞務既須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則其取自中華民國境內之所得,依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自屬在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且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所得等節甚明。是上訴意旨主張系爭交易係單純於境外發生、使用、完成之交易,依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0點規定,當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詎原判決適用本院99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定系爭所得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尚難採信。
(三)、復按財政部92年4月11日函釋示:「中華電信公司與國外
電信業者合作,各自在其國內提供國際電信中繼轉接服務供其客戶使用,並依國際慣例向發訊客戶收費,所收取之電信費再依雙方約定之攤分率拆帳,取得國際通信服務收入。經查各國遵守國際通信公約……未對該公司依約定自國外電信業者取得之國際通信服務收入課徵所得稅。本案基於國際慣例及互惠原則,外國電信業者在其本國境內提供中繼轉接服務,自中華電信公司取得之國際通信服務收入,亦不宜課徵我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固係就經營第1類電信事業之中華電信公司支付國外電信業者之中繼轉接服務費應否辦理扣繳稅款乙案釋示,並未列入法令彙編,惟按財政部100年12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000361990號令釋示:「一、電信法第11條所定電信事業從事國際電信話務服務,與外國電信事業合作,各自在其國內提供國際電信中繼轉接服務供其客戶使用,並向發訊客戶收費,所收取之電信費再依國際慣例及約定之費率計算取得國際電信服務收入,該外國電信事業或其所在地國遵守國際通信公約未對我國電信事業取得之前開收入扣繳或課徵所得稅者,基於互惠原則,該外國電信事業自我國電信事業取得之前開國際電信服務收入,亦免予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已就電信法第11條所定之經營第1類電信事業及第2類電信事業支付國外電信業者之中繼轉接服務費應否辦理扣繳稅款乙案進一步釋示,核係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令,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且因該令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
(四)、我國電信事業即楷越公司係經營第2類電信事業(一般業
務【批發轉售服務、付費語音資訊服務】),有原處分卷附之第2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影本可稽。楷越公司與外國電信事業即參加人合作,各自在其國內提供國際電信中繼轉接服務供其客戶使用,並向發訊客戶收費,所收取之電信費再依國際慣例及約定之費率計算取得國際電信服務收入。惟參加人或其所在地國是否遵守國際通信公約未對楷越公司取得之前開收入扣繳或課徵所得稅?是否基於互惠原則,參加人自楷越公司取得之系爭國際電信服務收入,亦免予課徵我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即待釐清。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開本院所質疑之疑點未予調查釐清
,且該疑點將影響判決結果。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扣繳稅款4,858,220元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實尚有未明,而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