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768號上 訴 人 張以涵訴訟代理人 孫千蕙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陳君慧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王麗琪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二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陳金鑑,民國101年3月5日、3月6日分別改由周賢洋、吳自心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張以法(下稱張以法)、訴外人張以淳、張以潭、張以治(下稱上訴人等5人),於89年9月3日將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30499號,門牌為臺北市○○○路○○巷○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5,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售予訴外人依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達公司),並取得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嗣依達公司違約,雙方於90年9月14日簽訂契約解除協議書,由上訴人等5人依約沒收前開簽約金,上訴人及張以法依比例各取得違約金3,600,000元,惟並未依法申報該年度之所得稅。經被上訴人查得,以上訴人及張以法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各漏報其他所得3,600,000元,遂核定併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為4,176,920元,淨額3,788,920元,並以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按其所漏稅額處0. 5倍罰鍰401,200元(計至百元止,下同);另併課張以法綜合所得總額為3,611,194元,淨額3,482,000元,應補徵稅額761,300元,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以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按補徵稅額處0.4倍及1倍罰鍰759,800元。上訴人及張以法申請復查,均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58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996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14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98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再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行上訴(張以法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下稱士林稅捐處)承辦人徐慧中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8號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及依達公司委託辦理系爭房屋修護證之建築師廖志鴻所出具之聲明書可證,系爭房屋於90年9月14日買賣雙方簽訂解除契約協議時,已遭依達公司全部拆除。㈡系爭房屋於86年、87年間曾以每月租金310,000元出租,以租金推估方式,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90年8月的市價為102,762,430元,而系爭土地90年之市價為47,451,428元,則系爭房屋90年之市價應為55,311,002元。又系爭房屋前遭國家拆除之面積為40%,其價值約為33,186,601元至27,655,501元間;參之上訴人等5人與依達公司間所訂之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及房屋,而與訴外人康翔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僅為系爭土地,二者之標的不同,價金亦相差20,000,000元,亦足徵系爭房屋遭依達公司拆除之房屋市價至少超過18,000,000元。㈢系爭房屋固遭政府拆除一部份,然主要結構未遭破壞,仍具有一般建物遮風避雨之功能及使用價值,至建物有無用水、用電亦與建物價值無關,系爭房屋非如被上訴人主張已無使用價值。㈣退步言,縱經拆除後之系爭房屋之市價不及18,000,000元,惟因已遭依達公司全數拆除完畢,依行為時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整建辦法(91年11月15日修正名稱為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自治條例,下稱就地整建辦法)第2條、建築法第9條、第25條、第86條規定,就地整建許可存在隨時被撤銷之風險,故上訴人等5人與康翔公司始於買賣契約第3條明訂即使無法使用就地整建之優惠興建房屋,康翔公司亦會給付所有買賣價款40,000,000元,可見上訴人等5人與依達公司及康翔公司間之買賣價差20,000,000元堪認係樓地板面積優惠喪失之損失。則上訴人等5人受有之損害不僅有系爭房屋本身之損害,尚有樓地板面積整建優惠之損失,兩者相加亦相當於18,000,000元。㈤依達公司解約之際明知法令規範與系爭房屋已遭其拆除殆盡,亦明知上訴人等5人尋找其他建商洽談買賣事宜必定遭其他建商要求承擔就地整建優惠喪失之風險與損害,依常理其約定損害賠償總額之際,必定將樓地板優惠之損失計入,其既於解約協議書明定上訴人等5人除18,000,000元外,不得另外要求損害賠償,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顯見該金額係屬損害賠償性質等語,求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下稱自來水事業處)100年10月14日北市水陽營抄字第10060156300號函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下稱電力公司)100年10月6日D北北字第10010000141號函,自來水事業處89年1月31日查抄系爭房屋整建前之水表時,現場已拆屋成空地,故拆表停水不計費,且該屋89年1月至10月亦無用電度數,足證士林稅捐處於90年6月間至現場勘查前,系爭房屋已拆除。又依上訴人等5人先後簽訂之2次買賣契約內容,2次買賣契約性質皆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且實際買賣標的物皆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整建後新建之房屋,並非整建前系爭房屋,且觀之整建後房屋之建物登記第3類謄本,2次買賣均享有相同之容積率及建蔽率優惠。況依系爭房屋整建後之所有權登記及第2次買賣契約,上訴人等5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就地整建許可,並無被註銷或有被撤銷之風險,足見18,000,000元並非填補上訴人等5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遭拆除所受的損害。㈡系爭房地前因公共工程拆除部分合法建築物,剩餘建物就地整建(改建)完成之過程為:「①89年1月17日:臺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依法拆除部分房屋。②89年1月31日:自來水事業處查抄水表時,現場已拆屋成空地。③89年9月3日:上訴人等5人與依達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④90年6月間:士林稅捐處派員實地查勘結果,地上房屋確已拆除。⑤90年9月14日:上訴人等5人與依達公司簽訂契約解除協議書。⑥90年12月17日:上訴人等5人與康翔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⑦90年12月20日:康翔公司以上訴人等5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開工。⑧91年6月28日:整建完成,為3層建物,總面積624.28平方公尺(約
188.85坪)。⑨91年9月13日:建物第1次登記,上訴人等5人為建物所有權人。⑩91年10月28日:上訴人等5人以買賣方式將建物移轉登記予康翔公司。」,上開過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本件係依就地整建辦法之規定,以上訴人等5人名義按連同原有空地或法定空地部分(即總樓地板面積不超過前原有建築總樓地板面積188坪)就地整建(拆除改建),其就地整建辦法第4條規定,而非屬拆除新建甚明,是主管機關方得依法核發建築執照或修護證及核准該建物第1次登記。若上訴人所稱剩餘建物全數拆除後不得繼續享有就地整建之優惠為真,按一般經驗法則,依達公司或上訴人應不會甘冒就地整建許可被撤銷之風險而將原剩餘建物全數拆除,且主管機關亦不會誤將「拆除改建」與「保留原剩餘建物整建」混淆而違法核准其整建及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遭依達公司全數拆除後,原先得享有就地整建優惠依法不得繼續享有之損失顯與事實不符。另,依上訴人等5人與康翔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內容,亦無法佐證康翔公司於簽約時已考量當時該就地整建執照有被撤銷風險,其所願支付之買賣價金40,000,000元係扣除就地整建優惠之價值。至上訴人引用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該案案情與本件有別,尚難援引。㈢依一般經驗法則,房屋估價通常考慮其地段優劣、市場狀況、房屋現況等因素,乃基於該房屋可供居住或使用(辦公室、商店、工廠…),反之若屬不可供居住或使用之房屋,如待拆改建之房屋,遠不如素地,非但毫無價值可言,且拆除重建時尚要支出拆除費用。系爭房屋係於89年1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拆除泰半後所剩,由該房屋無用水或用電之情形,益證系爭房屋整建前已無經濟及使用價值,此與上訴人所稱興建中房屋縱然因無住戶用水或用電仍有其經濟價值之情形不同,且當建造完成申請水電後,即可居住使用,無從比擬,上訴人所稱房屋價值之推估方法顯違反上述經驗法則,無足採取。又建築物有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主管建築機關依規定應通知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而主管建築機關如礙於人力、物力、經費或其他因素等未落實全面稽查工作,致未通知所有權人應儘速拆除建築物,並非表示該建築物可安全居住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整建前未經主管機關依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為由,主張系爭房屋仍具備供他人居住使用之功能,並非全然沒有價值乙節,亦不足採。㈣上訴人等5人與依達公司90年9月14日簽訂之契約解除協議書對系爭房屋遭誰拆除隻字未提,僅針對系爭土地暨交付相關原建築執照、修護證、營建設計、藍圖等資料與沒收簽約金18,000,000元等事項協議,佐以系爭整建前舊有房屋於89年9月3日簽約前已拆成空地,足證上訴人等5人沒收簽約金18,000,000元與系爭整建前舊有房屋遭拆除毫無關聯。再,90年度房地產景氣大幅下滑,依達公司因故未能履約,佐以證人郭大睿所為「解約前有圍籬及搭設廣告鷹架準備銷售…但是當時房地並不好銷售…銷售並不很順利,衣治凡先生就完全放棄,將系爭土地完全放棄,讓訂金被沒入。…(解約協議書的18,000,000元所指的損害賠償所指為何?)「這是指概括性的,對張以涵而言銷售期間有幾個洽談對象,是因為與衣治凡的關係才優先賣給依達公司,但因為猶豫,耽擱了一段期間,老闆認為應該讓人家沒收補償人家的損失。」等證詞,上訴人等5人沒收之簽約金18,000,000元屬填補既有財產減少之積極損害,乃係上訴人等5人簽訂第1次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款較高,因依達公司解約而失其利益,且系爭土地並未登記予依達公司,買賣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因契約解除協議而不互負任何義務,故上訴人等5人取得違約金18,000,000元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係新財產之取得,依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即非屬損害賠償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上訴人主張沒收之簽約金18,000,000元,乃依達公司主觀上為賠償系爭房屋遭拆途之房屋損失及就地整建樓地板面積喪失之損失乙節,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判決係以:㈠依上訴人等5人先後與依達公司及康翔公司簽訂之契約觀之,前後2份合約書所約定買賣標的物,前者為系爭土地及整建前之系爭房屋,後者僅及於系爭土地;然2份合約之性質均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即由甲方(即依達或康翔公司)向乙方(即上訴人等5人)承攬興建房屋,嗣興建完成乙方取得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日,連同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且2份買賣契約實際買賣標的物皆為系爭土地及整建後新建之房屋,並非整建前之剩餘建物。㈡依自來水事業處100年10月14日北市水陽營抄字第10060156300號函及電力公司100年10月6日D北北字第10010000141號函,足證自來水事業處89年1月31日查抄系爭整建前舊有房屋水表時,現場已拆屋成空地,故拆表停水不計費,參之該屋89年1月至10月並無用電度數,堪認上訴人等5人於89年9月3日與依達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前,系爭房屋已拆成空地。而依整建前建物所有權狀記載,系爭房屋為2層建物,面積分別為1層144.90㎡、2層122.40㎡,合計267.30㎡。次依上訴人所提士林區73號綠地興建基地內原有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調會紀錄、士林區73號綠地工程用地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之記載,該房屋似已自原2層建物增建為3層,且各層似亦有增建,上開房屋經拆除者,其中1、2樓住宅部分,各為180.09㎡及91.674㎡,2樓陽台拆除44.484㎡(全拆),此外尚及於1至3樓增建部分。又依上訴人起訴狀自陳「…受到前揭臺北市政府發布天美綠地計畫限制而必須限期拆除,既無法居住使用,各繼承人乃合意擬予處分…」等語,即經臺北市政府拆除所賸餘之部分建物為無法居住使用,此由該房屋自89年1月31日即拆表停水不計費且自89年1月份至10月份止,無用電度數等情形,益證整建前系爭房屋已無經濟及使用價值。又若屬不可供居住或使用之房屋,如待拆改建之房屋,遠不如素地,非但毫無價值可言,且拆除重建時要支出拆除費用。如前所述,整建前房屋於89年1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拆除泰半後,所賸餘之部分建物為無法居住使用,故所遺剩餘建物縱由依達公司拆除,不僅不生解約後無法返還之損害賠償問題,反使上訴人等5人於整建權利實現過程,省卻一筆拆除費用。再,觀之上訴人等5人與依達公司所訂之契約解除協議書,彼等對整建前系爭房屋遭誰拆除隻字未提,而僅針對買賣之土地暨交付相關原建築執照、修護證、營建設計、藍圖等資料與沒收簽約金18,000,000元等事項協議,足證上訴人等5人沒收簽約金18,000,000元與整建前系爭房屋遭拆除毫無關聯。上訴人所稱依達公司給付之18,000,000元違約金係為賠償系爭房屋遭拆除之房屋市價損失云云,核不足採。㈢上訴人等5人與康翔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後,康翔公司即於91年6月28日將房屋整建完成,上訴人等5人於91年9月13日辦理第1次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復於91年10月28日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康翔公司,足證彼等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雖僅及於系爭土地,但實際上仍與依達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同享有「連同原有空地或法定空地部分整建,且總樓地板面積不超過前原有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即188坪)」之優惠,不受目前第3種住宅區容積率及建蔽率之限制,足證已申請取得之「就地整建」許可並無被註銷或有被撤銷之風險。上訴人主張依達公司給付之18,000,000元違約金係為賠償系爭房屋就地整建樓地板面積喪失之損失云云,亦非可採。㈣依行為時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5款、就地整建辦法第2條及第4條之規定,因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並非「新建」,係為給予因配合公共設施之興闢而合法建築物遭部分拆除之所有權人於建築物改建、增建時,有一較簡便、迅速之申請執照方式。觀之上訴人等5人所有系爭房屋自拆除至整建即「①臺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89年1月17日拆除部分房屋。②自來水事業處於89年1月31日查抄水表時,現場已拆屋成空地。③89年9月3日與依達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④士林稅捐處於90年6月間派員實地查勘結果,地上房屋確已拆除。⑤90年9月14日與依達公司簽訂契約解除協議書。⑥90年12月17日與康翔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⑦康翔公司以上訴人等5人名義於90年12月20日申請開工。⑧91年6月28日房屋整建完成,為3層建物,總面積624.28㎡(約188.85坪)。⑨上訴人等5人於91年9月13日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為所有權人。⑩上訴人等5人於91年10月28日以買賣方式將房屋移轉登記予康翔公司。」等完成之過程可知,本件係依前揭法令規定,以上訴人等5人名義按連同原有空地或法定空地部分(即總樓地板面積不超過前原有建築總樓地板面積188坪)就地整建(拆除改建),且其整建範圍符合就地整建辦法第4條規定,而非屬拆除新建甚明,倘如上訴人所稱剩餘之系爭房屋全數拆除後即不得繼續享有就地整建之優惠,按一般經驗法則,依達公司或上訴人應不會甘冒就地整建許可被撤銷之風險而將剩餘之系爭房屋全數拆除,且主管機關亦不會誤將「拆除改建」與「保留原系爭建物剩餘部分整建」混淆而違法核准其整建及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是上訴人所稱整建前系爭房屋遭依達公司全數拆除後,原先得享有就地整建優惠依法不得繼續享有,致生損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就上訴人等5人與康翔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內容觀之,亦無法佐證康翔公司於簽約時已考量當時該就地整建執照有被撤銷風險,其所願支付之買賣價金40,000,000元係扣除就地整建優惠之價值。另,90年度房地產景氣大幅下滑,且依證人郭大睿所為之證詞,可知上訴人等5人沒收簽約金並非屬填補既有財產減少之積極損害,而係因解約而產生之所失利益。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㈠本件訴願決定除上訴人部分外,尚有張以法及張以治部分,
而上訴人起訴之初係請求訴願決定就其部分撤銷(見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8號判決),則雖該判決經發回後,陸續之判決均載明上訴人就訴願決定之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然應認係誤載,故仍以上訴人之原始本意為準,合先敍明。㈡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
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0類、第7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明定。再按「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為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㈢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⑴依就地整建辦
法之規定,就地整建係在剩餘建物之基地內改建、增建,申請就地整建之許可,需剩餘建物仍存在,若將剩餘建物全部拆除,即無法取得就地整建之許可。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系爭房屋整建前之剩餘部分在89年9月3日上訴人等5人與依達公司簽約之際即不存在,另一方面卻又肯認本件係取得就地整建之許可且舊有之剩餘房屋在依達公司89年9月3日簽約之際應仍存在,顯有判決理由違背就地整建辦法第4條規定及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又自來水事業處抄水表與剩餘房屋是否存在無涉,且其對於判斷房屋之使用狀況之專業度亦不及核發建照之主管機關,本件申請就地整建許可之程序亦較抄水表程序具嚴謹及可信度,況該處亦僅以抄表之備註狀況推測當時狀況,原判決逕予採信,尤見其判決理由矛盾。⑵被上訴人所屬士林分處之公文書已稱90年6月間剩餘房屋已拆除,該處之承辦人即證人徐慧中亦表示90年6月間勘查結果剩餘房屋確已拆除,原判決卻未依上開卷證資料為判斷基礎,逕自認定系爭房屋之剩餘部分在90年9月14日解除契約之際尚且存在,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與結論矛盾之違法。⑶原判決理應依據發回判決之理由為調查及認定,卻無視於發回判決之理由(原法院未審酌考量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承辦人徐慧中之實地查勘紀錄與證詞、舊有之剩餘房屋價值評估資料、路燈公園管理處僅補償建物之一部份價值並未就整棟建物予以補償、就地整建執照被撤照之風險),率然認定系爭房屋之剩餘部分在90年9月14日解除契約之際尚且存在,更以停水停電之理由認定剩餘房屋價值為零,認定上訴人並無建築物本身喪失之損害且無樓地板面積整建之優惠喪失之損害,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等語。
㈣查,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等5人於89年9月3日將系爭土地及整建前系爭房屋以60,000,000元出售予依達公司,並取得簽約金18,000,000元,嗣依達公司違約,乃與上訴人等5人於90年9月14日協議解除買賣契約,由上訴人等5人依約沒收前開簽約金,上訴人依比例取得3,600,000元,且未將該金額依法申報該年度之所得稅。又上訴人等5人先後與依達公司及康翔公司簽訂之契約所載之買賣標的物,雖文字內容有不同,然2份合約之性質均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由買方向上訴人等5人承攬興建房屋,俟興建完成上訴人等5人取得所有權登記後,再連同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買賣標的物皆為系爭土地及整建後新建之房屋,並非整建前之剩餘房屋。又系爭房屋經臺北市政府拆除所賸餘之部分建物已無法居住使用,且上訴人等5人與依達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前,該剩餘建物已拆成空地,故不生解約後無法返還之損害賠償問題,反使上訴人等5人於整建權利實現過程,省卻拆除費用,故所沒收之簽約金18,000,000元與系爭房屋整建前舊有房屋遭拆除毫無關聯,上開金額非為賠償系爭房屋遭拆除之房屋市價損失,亦非賠償系爭房屋就地整建樓地板面積喪失之損失,亦即非填補上訴人等5人既有財產減少之積極損害,而係因解約所生之所失利益等情,為原判決所是認。
㈤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然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
彼等所沒收之簽約金18,000,000元,上訴人分得之3,600,000元之屬性,究屬損失補償抑或賠償上訴人之積極損害之事實認定為爭議。而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等事項。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既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及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要無足採。另發回判決係指摘原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14號判決未予斟酌及釐清全案事實即就系爭18,000,000元之屬性為認定,於法有違,且敍明因事實未臻明確故無法自行判決而予發回。則原判決依發回判決之意旨,自得再行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並經言詞辯論後更為事實之認定,並依法判決。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亦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
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