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784號上 訴 人 楊宗勳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東港溪竹田堤防防災減災工程,需用上訴人祖父楊順厝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9年9月6日台內地字第0990183620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乃以99年10月11日屏府地權字第0990246547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9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因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539,997元無人受領,被上訴人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保管專戶待領。嗣上訴人於99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繼承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經被上訴人函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事務所)審查上訴人是否符合繼承規定,潮州地政事務所以99年12月14日屏潮地一字第0990011893號函復被上訴人,略以:「說明:……二、依澎湖縣白沙鄉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7日澎白戶字第0990001461號函被繼承人楊順厝死亡時並未具有戶長身分,本案請依日據時期私產繼承順序辦理。三、經查本案資料尚未檢具齊全,本所礙難審核繼承人應繼分是否符合民法規定,俟有關證明文件檢附齊全後再行審核。」等語,被上訴人乃以99年12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0990308738號函請上訴人依潮州地政事務所函示補正相關繼承資料後再憑辦理。上訴人復於100年1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繼承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經被上訴人以100年5月27日屏府地權字第1000120889號函復上訴人,略以:「說明:……二、本案經轉潮州地政事務所審查,臺端所申請旨揭地號土地,依據99年12月7日澎湖縣白沙鄉戶政事務所澎白戶字第0990001461號函(下稱白沙戶政所99年12月7日函)示被繼承人死亡時設籍該轄『高雄州澎湖郡白沙庄大赤崁千六百十四番地』並未具戶長身分暨臺端檢附之戶籍謄本楊順厝為同居人亦未具戶主身分,又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澎湖廳馬公街、潮州街五魁寮)被繼承人亦均未具有戶主身分,故本案審認係屬私產。請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日據時期私產繼承規定補正後再送府憑辦。」等語,被上訴人另以100年7月27日屏府地權字第1000197657號函通知上訴人不服上開同年5月27日函文所為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及上開被上訴人100年7月27日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楊順厝係於民國前6年0月00日出生,嗣於19年1月3日結婚,於此期間其本籍係設於澎湖白沙(以其母康氏妹為戶主),戶口調查簿續柄欄記載為「同居人」。楊順厝結婚後,於19年(昭和5年)6月6日至27年(昭和13年)3月15日間轉出之寄留地為澎湖馬公,此時續柄欄記載為「戶主」。楊順厝隨後遷徙至臺灣,歷經屏東東港、高雄鼓山,直至34年7月24日死亡時除戶地為屏東潮州,其寄留地之戶口調查簿續柄欄皆記載為「世帶主」。楊順厝死亡時其妻楊林占承繼為一家之主,戶籍記載為「世帶主」,被上訴人辯稱該時戶內人口均遷出,無人相續為戶主,並非事實。且上訴人函請內政部戶政司答復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內「戶主」「世帶主」之認定疑義,內政部以100年1月7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797號函(下稱內政部100年1月7日函)復上訴人,略以:「我國日據時代戶籍資料之所以會有『戶主』與『世帶主』之不同記載,起因於日本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至兩者應均相當於我國戶籍上之『戶長』。」等語。又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101年2月22日澎馬戶字第1010000336號函(下稱馬公戶政所101年2月22日函),略以:「說明:……三、……參照臺中縣政府2005年編印『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增修版)』第23頁所載舊式遷徙人口(寄留人口)戶口調查簿格式,採紅色印刷,續柄欄為戶主;第27頁係大正年間修正後新式遷徙人口(寄留人口)調查簿之格式,仍採紅色印刷,續柄欄為世帶主。經查上開戶主楊順厝該簿冊用紙係屬紅色,又現住所欄記載為馬公街馬公五百八番地寄留,且該資料確實裝訂於寄留簿冊內,……。」等語,完整說明楊順厝遷居來臺灣各地時,其寄留地戶籍為何皆記載「世帶主」而非「戶主」之原因,而與內政部100年1月7日函內容相吻合。又日本明治31年制定之民法(現稱舊民法),將「家」定位為家族制度之中心,一家之主為「戶主」,昭和22年日本大修民法,廢除以「家」為中心之家族制度,改以「世帶」取代。所謂世帶,係指實際生活起居在一起謀相同生計之集團,世帶之中心人物,稱之為「世帶主」。我國戶籍制度可溯自日據時期,現今則將「戶主」及「世帶主」改稱為「戶長」。本件被繼承人楊順厝不僅符合日據時期舊民法「戶主」之概念,亦符合新法「世帶主」之概念,被上訴人堅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記載之文字,卻不遵守日據時期戶政法令之規定,亦無視內政部81年7月8日台(81)內地字第8108899號函釋(下稱內政部81年7月8日函釋)意旨,以楊順厝本籍記載並非「戶主」,認本件應採私產繼承,實於法不合云云。為此,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0年1月11日申請函作成准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楊琇珺、楊琇媜、楊宗陶、楊林美鶴領取徵收補償費8,539,997元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臺中縣政府94年編印之「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增修版)」第10頁及第11頁所載,戶口調查簿分為本籍戶口調查簿與寄留戶口調查簿。本籍戶口調查簿其編製方法依戶口規則第5條之規定:「本島人在市街庄區之地域內設定本籍者,以戶主為本,每一戶編製之。」其應記載事項如下:「(1)戶主、前戶主及家屬之姓名。(2)戶主之本籍。……」寄留戶口調查簿其編製方法依戶口規則之規定:「以世帶主為本,每一世帶編製之。」所謂寄留係指「於本籍外,在一定場所有住所或居所者,視為寄留者。」應記載事項如下:「……(4)寄留者之本籍。(5)寄留者在本籍為家屬時其本籍戶主姓名及其稱謂。……」又馬公戶政所101年2月22日函記載:「說明:……四、……查上開『法律及用語編譯』第2章各欄位填記釋譯第37頁續柄欄(一)戶主:為本戶之戶長。(二)世帶主:以共同生活之寄籍戶長。」等語。準此,戶主與世帶主兩者雖均相當於我國戶籍上之「戶長」,但在本籍戶口調查簿與寄留戶口調查簿具有不同之身分權象徵。依白沙戶政所99年12月7日函內容,楊順厝在日據時期設籍高雄州澎湖郡白沙庄大赤崁千六百十四番地,死亡時並未具有戶長身分。另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以100年5月5日屏潮戶字第1000000710號函表示,楊順厝死亡時戶內人口均遷出,並無人相續為戶主,且以其母康氏妹為戶主之全戶戶籍資料內(高雄州澎湖郡白沙庄大赤崁千六百十四番地),尚載有楊順厝之死亡記事及其妻楊林氏占、長男楊壬申、長女楊氏愛春及養女楊氏秋完等人之資料,顯見楊順厝死亡當時並未具戶主身分。嗣馬公戶政所101年2月22日函亦稱:「說明:……三、……經查上開戶主楊順厝該簿冊係屬紅色,又現住所欄記載為馬公街馬公五百八番地寄留,且該資料確實裝訂於寄留簿冊內,換言之,該謄本係屬寄留簿無誤。四、……其次所謂『本居非戶主』顧名思義乃本籍地非戶長也,查該戶『本籍本國住所』(本籍地)欄位亦記載為澎湖廳白沙庄大赤崁千六百十四番地,……」等語。是以,楊順厝具有戶主身分之戶籍謄本係寄留簿,且有本籍地為澎湖廳白沙庄大赤崁千六百十四番地之記事,故楊順厝死亡當時未具有戶主身分,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第3點、第12點及內政部81年7月8日函釋意旨,其所遺系爭土地自應以私產繼承順序辦理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日據時期明治38年12月公布施行之戶口規則第3條前段、日據時期昭和10年公布施行之戶口規則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及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編譯「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增修版)」94年10月增修1版「第14節續柄欄:續柄為戶主、世帶主對戶內人口稱謂一、戶主:為本戶之戶長。二、世帶主:以共同生活之寄籍戶長。」可知日據時期之戶主與世帶主之身分地位並不相同,世帶主並不等於為戶主。又據內政部81年7月8日函釋意旨,認世帶主係世帶之中心人物,並不必然以有親族關係者為限,且世帶之成員超過家之成員,且無戶主不得為世帶主之規定,如被繼承人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係「世帶主」,而無其他資料足以證明同時亦係「戶主」,則無法判斷究係家產繼承或私產繼承,繼承人申辦繼承,應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3款所規定之私產繼承順序辦理。益證日據時期之世帶主並不等於戶主。至於內政部100年1月7日函所載「昭和22(1947)年,日本大修民法,同時廢除以『家』為中心之家族制度,改以『世帶』取代」乙節,乃屬34年(昭和20年)10月24日臺灣光復後所修正,核與日據時期臺灣之戶籍登記制度無涉,且依前揭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可知,「戶主」與「世帶主」之用語在日據時期即已存在,且其意義及身分地位並不相同,故上開內政部函雖記載:我國日據時代戶籍資料內之戶主與世帶主,兩者應均相當於我國戶籍上之戶長等語,惟尚難因此認定日據時期之世帶主與戶主相同,並據此主張日據時期世帶主死亡亦應適用家產繼承。㈡查上訴人之祖父楊順厝本居高雄州澎湖郡白沙庄大赤崁千六百十四番地,昭和5年(民國19年)6月6日寄留澎湖廳馬公街馬公五百八番地,昭和17年(民國31年)1月18日轉寄留東港街新街三百七十九番地,昭和17年3月30日轉寄留高雄市田町一丁目十三番地,昭和19年(民國33年)7月2日轉寄留潮州街五魁寮三百三十五番地,並於昭和20年(民國34年)7月24日死亡。觀之戶口調查簿記載內容,楊順厝本居高雄州澎湖郡白沙庄大赤崁千六百十四番地,戶主為楊順厝母親康氏妹,楊順厝本人及其配偶楊林氏占、子女楊壬申、楊氏秋完、楊氏愛春續柄欄均記載為同居人,楊順厝於昭和5年6月6日寄留澎湖廳馬公街馬公五百八番地時,其戶口調查簿續柄欄雖記載楊順厝為「戶主」,然其本籍仍記載為「澎湖廳白沙庄大赤崁千六百十四番地」,戶主事由欄記載「本居非戶主」,續柄細別欄則記載「戶主康氏妹,同居人」;且據馬公戶政所101年2月22日函記載:「說明:……三、……經查上開戶主楊順厝該簿冊係屬紅色,又現住所欄記載為馬公街馬公五百八番地寄留,且該資料確實裝訂於寄留簿冊內,換言之,該謄本係屬寄留簿無誤。四、……其次所謂『本居非戶主』顧名思義乃本籍地非戶長也,查該戶『本籍本國住所』(本籍地)欄位亦記載為澎湖廳白沙庄大赤崁千六百十四番地,……」等語。參以楊順厝其餘寄留地東港街新街三百七十九番地、高雄市田町一丁目十三號番地及潮州街五魁寮三百三十五番地,其戶口調查簿續柄欄均記載楊順厝為「世帶主」,續柄細別欄則均記載「戶主康氏妹,同居人」,本籍仍記載為「澎湖廳白沙庄大赤崁千六百十四番地」;再據澎湖縣白沙鄉戶政事務所調查結果,楊順厝在日據時期設籍「高雄州澎湖郡白沙庄大赤崁千六百十四番地」,於死亡時並未具有戶長身分乙節,亦有該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7日函可參。綜上,足認上訴人祖父楊順厝死亡當時並未具有戶主身分,揆諸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其所遺系爭土地自應依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之私產繼承順序辦理;換言之,該土地應由楊順厝之直系卑親屬即其子女楊壬申、楊秋完、楊愛春共同繼承。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楊順厝死亡時之身分為世帶主亦為戶主,故系爭土地應為家產繼承,楊秋完、楊愛春無繼承權云云,自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依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之私產繼承順序辦理,上訴人所檢具之繼承系統表認楊順厝之女楊秋完、楊愛春無繼承權,於法不合,乃否准其請領系爭土地補償費,並無違誤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依明治38年頒布之戶口規則之規定,以本島人之主要住所為其本居,兼採現住主義與本籍主義,至昭和7年11月以第2號律令規定:「關於本島之戶籍,暫依臺灣總督之規定。」基於律令而發之昭和8年府令第8號第1條規定:「關於本島人之戶籍暫依戶口規則之規定。」於是本為警察法規之戶口規則,遂成為戶籍法令,本島或本居地之戶口調查簿視同戶籍。自此,本島人始有正式戶籍。楊順厝係於昭和5年6月6日遷出澎湖白沙至澎湖廳馬公街馬公百二十七番地,昭和7年11月18日遷徙至澎湖廳馬公街馬公五百八十七番地轉寄留,再於昭和11年2月20日遷徙至澎湖廳馬公街馬公五百八番地轉寄留。是楊順厝之主要住所(本居地之留寄戶口調查簿視同戶籍)為澎湖馬公,已非澎湖白沙,依當時之法令規定,楊順厝為戶主無疑。又日據時期有戶主、世帶主之名稱乃因日本民法之修正,除有外交部及內政部之函文可證,內政部101年5月10日內授中戶字第1015040218號函亦認楊順厝轉寄留於屏東潮州死亡時為世帶主,應具有我國戶籍戶長之身分。是楊順厝以世帶主身分死亡,已等同以戶長的身分死亡。故被上訴人應依內政部之解釋及參照日據時期相關法規,改令本件以家產繼承云云。
六、本院按:㈠「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第1項)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第2項)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第3項)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第4項)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第1項)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2項)第1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第3項)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二)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四)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分別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第2點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款、第3點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2點所明定。足見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則為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之第1順序繼承人限於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之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至於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而私產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直系卑親屬(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㈡次按「本規則之臺灣人之主要住所為本居,本居以外之住所為寄留。」「本籍以外在一定場所有住所或有居所者視為寄留者。」「戶口調查簿是本籍戶口調查簿及寄留戶口調查簿之2種。」「(第1項)本籍戶口調查簿是臺灣人在市街庄區之地域區設定本籍者依每一戶長為一戶編製之。(第2項)寄留戶口調查簿是寄留者依每一世帶主為一戶編製之。」「本籍戶口調查簿應記載左列事項:一、戶長、前戶長及家族之姓名。二、戶長之本籍。三、戶長及家族之出生年月日。
四、成為戶長或家族之原因及年月日。五、戶長及家族之生父母姓名及戶長及家族與生父母之稱謂關係。……」「寄留戶口調查簿應記載左列事項:一、寄留者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二、世帶主姓名及世帶主與寄留者之稱謂關係。三、寄留者之生父母姓名及其稱謂關係。四、寄留者之本籍。五、寄留者在本籍是家族時,本籍之戶長姓名及其稱謂關係。……」日據時期明治38年12月公布施行之戶口規則第3條前段、日據時期昭和10年公布施行之戶口規則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臺中縣政府編印「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增修版)」94年10月增修1版「第14節續柄欄:續柄為戶主、世帶主對戶內人口稱謂一、戶主:為本戶之戶長。二、世帶主:以共同生活之寄籍戶長。」由上可知,日據時期之戶主與世帶主之身分地位並不相同,世帶主並不等於為戶主。㈢經查,上訴人之祖父楊順厝本居高雄州澎湖郡白沙庄大赤崁千六百十四番地,昭和5年(民國19年)6月6日寄留澎湖廳馬公街馬公五百八番地,昭和17年(民國31年)1月18日轉寄留東港街新街三百七十九番地,昭和17年3月30日轉寄留高雄市田町一丁目十三番地,昭和19年(民國33年)7月2日轉寄留潮州街五魁寮三百三十五番地,並於昭和20年(民國34年)7月24日死亡。觀之戶口調查簿記載內容,楊順厝本居高雄州澎湖郡白沙庄大赤崁千六百十四番地,戶主為楊順厝母親康氏妹,楊順厝本人及其配偶楊林氏占、子女楊壬申、楊氏秋完、楊氏愛春續柄欄均記載為同居人,楊順厝於昭和5年6月6日寄留澎湖廳馬公街馬公五百八番地時,其戶口調查簿續柄欄雖記載楊順厝為「戶主」,然其本籍仍記載為「澎湖廳白沙庄大赤崁千六百十四番地」,戶主事由欄記載「本居非戶主」,續柄欄記載楊順厝為「世帶主」,續柄細別欄則記載「戶主康氏妹,同居人」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原審判決以楊順厝於日據時期設籍「澎湖廳白沙庄大赤崁千六百十四番地」,於死亡時並未具有戶長身分,尚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楊順厝之主要住所為澎湖馬公,已非澎湖白沙,楊順厝為戶主云云,尚非可採。又查,原審判決業就日據時期之用語「戶主」與「世帶主」其意義及身分地位並不相同,內政部100年1月7日函雖記載:我國日據時代戶籍資料內之戶主與世帶主,兩者應均相當於我國戶籍上之戶長等語,然尚難因此即認定日據時期之世帶主與戶主相同,並據此主張日據時期世帶主死亡亦應適用家產繼承等情,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亦無不合。上訴人於上訴時雖提出內政部101年5月10日內授中戶字第1015040218號函,以證明楊順厝轉寄留於屏東潮州死亡時為世帶主,應具有我國戶籍戶長之身分,惟因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不自行認定事實,而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因此,本院自得不予斟酌,況上揭函文所載「楊順厝轉寄留於屏東潮州死亡時為世帶主,應具有我國戶籍戶長之身分」等語,與內政部100年1月7日函內容並無不同,而內政部100年1月7日函並不能據以認定日據時期之世帶主與戶主之身分地位相同,已如前述,則內政部上揭函文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證。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洵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