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785號上 訴 人 許福來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乃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改制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於辦理訴外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11日申請辦理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542-2地號等7筆土地因涉及第3種住宅區與第3之1種住宅區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案件,經會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現場勘測,由該局指告相關都市計畫樁位,並依都市計畫樁位圖及地籍套繪圖等相關圖籍資料確認相關地號土地位置時,發現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657地號土地(即分割前之6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與同段660地號土地屬同一街廓範圍內,且涉及不同使用分區用地情形。開發總隊乃以100年6月15日北市地發三字第10030726200號函檢送分割測量成果等資料(包含系爭土地),請被上訴人辦理分筆登記。案經被上訴人以100年6月22日收件第175940號登記案辦竣在案(系爭土地分割為同段657及657-3地號土地),並以100年6月23日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換發權利書狀。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因與相鄰之660地號土地屬同一街廓範圍內,並涉及不同使用分區用地情形,被上訴人固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逕為辦理分割登記,惟仍不得恣意行使而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本件逕為分割線距其面臨之32公尺道路,應依道路現狀逕為分割出第3之1種住宅區建築線深為32公尺,然原處分仍將系爭土地以深度30公尺,分割出同段657-3地號土地,若興建房屋將影響居住安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有關居住安全、第39條有關土地劃分後基地寬度、深度必須有相同比例之規定。且本件逕為分割,將影響未來建築執照之申請云云。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辦理逕為分割時,係以實測道路中心樁、都市○○道路邊線及都市計畫樁位圖中所標示第3種住宅區與第3之1種住宅區不同使用分區分區界線(距離都市○○道路邊界線為30公尺)辦理不同使用分區分割作業,且該分割係屬標示分割,產權並無移轉,無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亦不會造成財產損害。且第3種住宅區與第3之1種住宅區之容積率及建蔽率本不相同,系爭土地有2個不同使用分區,若不辦理分割,上訴人將無法申請建築執照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查開發總隊於辦理訴外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之臺北市○○區○○段○○段542-2地號等7筆土地因涉及第3種住宅區與第3之1種住宅區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案件,發現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與同段660地號土地屬同一街廓範圍內,且涉及不同使用分區用地情形,開發總隊乃檢送分割測量成果等資料,函請被上訴人辦理分筆登記,案經被上訴人以100年6月22日收件第175940號登記案辦竣在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657及657-3地號土地),並以100年6月23日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換發權利書狀,核與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所為分割登記處分自屬適法有據。㈡按都市計畫法第34條係規範住宅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而原處分乃逕為分割之登記處分,尚難認原處分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之規定。而都市計畫法第39條並未規定土地逕為分割後基地寬度、深度必須有相同比例,亦難認原處分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9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有關居住安全、第39條有關土地劃分後基地寬度、深度必須有相同比例之規定云云,洵不足採。又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0條之規定,第3種住宅區與第3之1種住宅區之建蔽率、容積率本不相同,並非因逕為分割而影響其建蔽率、容積率。且因二者建蔽率、容積率並不相同,故如未辦理逕為分割,即難申請建築執照。上訴人主張逕為分割後,影響其建築執照之申請,容有誤會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足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行政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應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擬定細部計畫,並經核定實施始得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而非在無擬定具體細部計畫並經核定實施後,而可任意辦理逕為分割登記。惟本件並未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辦理細部計畫之擬定並核定實施,即逕為辦理土地分割,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本件逕為分割線距其面臨之32公尺道路深度僅約30公尺,惟實應依其道路現狀32公尺寬度,逕為分割出建築線深度為32公尺。被上訴人無視其所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處分,不符都市計畫法之土地深度應與面臨道路寬度相同之規定,仍將系爭土地以深度30公尺,分割出657-3地號土地,自屬違背法令。且本件逕為分割,將影響未來建築執照之申請,顯不合法而有不當之情形云云。
六、本院按:㈠按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第1項)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2項)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第3項)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第4項)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5項)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次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釘立界樁及中心樁,並計算座標後點交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但都市計畫界樁及中心樁,在公告地價前6個月以內點交者,得俟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3個月內辦理完竣。」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7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㈡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提出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臺北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修○○○區○○○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計畫圖說,並自71年2月11日零時起生效,有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在卷為憑(見原審法院第37頁),上訴人對此事實於原審法院亦未爭執,足見臺北市政府就上揭區域(含系爭土地)已依都市計畫法擬定細部計畫,劃定該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土地使用分區,上訴人於上訴時,再爭執本件並未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辦理細部計畫之擬定並核定實施云云,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係就其於原審法院主張並為原審詳述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核無足採。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洵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