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787號上 訴 人 佳昭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佳蔚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代 表 人 金壽豐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雷達測試機等2項(XC92A28P)」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乃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遭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通知廠商將列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係行政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所為之處分,屬公法事件,受訴法院應為實體判決。是就被上訴人依採購法第101條欲將上訴人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3年之處分,自屬公法事件,上訴人之起訴自屬於法有據。次依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固認沒收押標金係因採購契約履行問題所生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之。然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履約完成後,並未生有採購契約履行問題之情況前,已發還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後,欲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對上訴人為追繳保證金之處分。是該等處分亦同於已無所謂私權契約關係之下,非基於私權契約所為之處分,自屬公法事件。上訴人此項之起訴自仍於法有據。㈡本案之停權處分係指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向政府機關為採購之投標,停權固未明白出現於行政罰法第2條所例示之種類,與其接近者應是第1款之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係一種描述而非定義,因此,凡是足以形成限制法律地位之不利處分,皆包括在內。特別是在法規上本屬許可之事項,但經由行政機關要求不得繼續享有此項許可所帶來之利益,以作為處罰手段者即屬之。故被上訴人此項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應符合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之要件,屬於行政罰無誤。就此原審98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對政府採購法中停權處分之性質指出,停權處分係因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為之處分,並非單純警告、命除去或停止違法行為而已,而是明顯帶有「制裁性」、「非難性」,具有「裁罰性」甚明。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作之停權處分,性質上應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另本院96年度判字第776號判決參照)。退步言之,即使停權並非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但只要符合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之要件,仍是行政罰法第2條所指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明文規定所謂裁罰之不利處分之內容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本件或有謂機關遇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件即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義務,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之規定不屬行政罰,不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惟對人民之權利、義務有所限制,須以法律定之,乃係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今人民與政府間因採購行為而涉有糾葛,政府因人民之違反契約或法令之行為,處以限制人民嗣後參與公平競爭採購之權利之行為,自屬不利處分之範圍,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且政府採購法之契約固屬私經濟行為,惟執行或受委託執行契約履行監督者均為公務員,如有弊端係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是依政府採購法所為之採購行為並非純然為私經濟行為而受契約自由原則之制約而已,且就相關權利之限制或禁止之行為係全面性之禁止或限制廠商參與嗣後政府之相關採購案之投標,與契約之相對性中僅拘束契約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至有不同,是有關刊登採購公報及停權3年之處分自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斷無例外於行政罰法之情,否則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㈢關於追繳押標金處分部分,查繳押標金亦屬於雙方履約完成後,於未有契約拘束之前提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非基於契約關係,因契約未有該等約定之單方對上訴人所為之不利及裁罰性處分,基於同上之理由應有行政罰法之適用至明。又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所涉及之不予發還押標金及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依其文義即有沒入、追繳之具有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性質,不因其所使用之名稱有所不同,而得自外於行政罰法之規定範圍,是該等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應有行政罰法之適用自明。㈣查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件雷達測試機等2項採購案,縱認上訴人確有借用第三人馬瑞有限公司之相關投標證件參與投標,惟其事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係於該採購案投、開標之時,亦即於92年間,本件被上訴人為行政罰之時間已逾3年期間,是依法即不得再為裁處,是本件被上訴人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自刊登之次日起停權3年之處分即與法不合。被上訴人雖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犯有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其裁處權始發生云云。惟查政府採購法之初次立法係於87年5月27日,嗣經歷次修正,然該等條文均於91年2月6日修正完畢後,即未有再為修正之情;而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總統公布實施,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所有行政罰之適用應適用行政罰法;而行政罰法之就行政機關之裁處權時效,除有例外規定而依結果發生時起算外,均自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本件亦無自外於行政罰法規定之餘地,是本件於92年間所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被上訴人直至98年始為裁罰,依法已罹於時效,所為裁罰即與法不合。至行政罰法與政府採購法間就裁罰權發生之法律上衝突,應藉由立法院修法以為解決,被上訴人斷無自行選擇性適用法律之權,併予敘明。㈤就追繳押標金部分,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查本件採購之招標文件中,被上訴人未有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定之各項規定,被上訴人未於招標文件中為相關規定,其於事件發生後近6年始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所為處分自不合法至明,且追繳押標金既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則上訴人之行為終了之時為92年間,而採購法亦未附加有任何條件始得為裁罰,被上訴人於98年始為裁罰,顯已罹於3年之裁處權時效,所為行政處分自與法不合。㈥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採購而被檢察官起訴,該案尚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刑事罰尚未確定前,依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同時受有刑事處罰,依法被上訴人即無裁罰權。上訴人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究其性質與行政罰鍰之性質並無二致,上訴人既受有刑事罰金之刑罰,被上訴人即不應再為行政罰鍰,否則即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其行政處分自與法不合云云,請求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10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91條之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588630號函釋說明第3點亦闡釋甚明。本件上訴人於92年間參與本標案,其代表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減為罰金15萬元在案,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解釋,被上訴人通知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即無不合,且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違反本法第101條情事,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行為,並非行政罰法規定之裁罰性處分,僅為一般不利行政處分,性質上屬負擔處分,與行政罰法規定之裁罰性處分有別,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因3年期間經過而消滅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論停權處分屬行政罰規範範圍,惟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通知廠商停權之要件,須以「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8年8月10日始知悉上訴人有上開判決情事,即於98年12月25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980017284號函通知上訴人並行使停權處分,顯亦未逾3年消滅時效,上訴人之主張顯有錯誤。再查本件上訴人係其代表人及受雇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所定禁止廠商圍標規定,經桃園地院判決各科罰鍰30萬元,減為罰金15萬元,而系爭處分之被處分人即上訴人為「法人」,係針對上訴人違犯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行為所為處分,二者被處罰之對象不同,自不生對同一行為人,處罰二次的問題。退萬步言之,縱系爭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行為」為行政罰法第2條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是依上開規定,經刑事判決科處罰金者,除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綜上所陳,系爭購案,事證極明,被上訴人將其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自屬適法,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以:㈠上訴人於92年間參與被上訴人辦理「雷達測試機等2項」採購案,其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科處罰金30萬元,均各減為罰金15萬元,此有桃園地院94年度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588630號解釋說明三所述:「……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l項第6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據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參與標案,其代表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乃通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有據。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此從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揭示甚明。是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及提升採購效率、確保採購品質而設,其與公法上之請求權或形成權之行使無涉。復按行政罰係基於維持一般行政秩序,對違反者所為具公權力之制裁。而衡諸政府採購法相關條文之立法意旨,其乃藉由課以廠商一定之負擔、義務,以確保國家整體公共建設之施工品質之公共利益;該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旨在維持採購秩序、洶汰不良廠商,核其性質顯與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之行政罰有別。按立法體例上,各項行政法規形式上如係規定於「罰則」章節者,應視為裁罰性不利處分,屬於行政罰之範疇;如係在「罰則」章節以外規定者,則僅為一般不利行政處分,性質上屬負擔處分,與行政罰法規定之裁罰性處分有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將違法情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規定,係列於同法第8章之「附則」,而非第7章之「罰則」,故該項規定顯無裁罰性,非屬行政罰。再參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規定,乃公部門之自我防衛機制之一種,當單一公部門發現某一前來投標者有妨害市場效率運用機制之上開嫌疑,對採購之效率性形成潛在性威脅,則基於對人類行為傾向之合理預期,足以推測該投標者也會在其他參與公部門投標活動中,採取相同之手段來達成經由不公平競爭而獲利之目標,因此上開法規範乃建立起一種通報機制,使所有之其他公部門得知此一訊息,並讓該涉嫌之投標者在一定期間內無法參與公部門之投標活動。上開法規範之法律效果僅是排除特定競標者參與公部門投標之機會,其間並無固有財產之剝奪,另外公部門也不是採購市場中單一之買方,還有甚多民間私部門之商機可供該競標者另行追逐,限制其在一定期間內參與公部門之投標,對其並無「固有既存權利」之剝奪,只有將來預期利益無法取得之潛在風險,固然依上揭規範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結果,一樣會對特定被懷疑之投標者形成某種「法律地位」及「社會評價」上之不利益,特別是被貼上「標籤」後所受「污名化」之影響,然而因為其畢竟不具裁罰性格,並不構成一種「行政處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件,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本件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裁處權已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云云,即非可採。
退萬步言之,縱論停權處分屬行政罰規範範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通知廠商停權之要件,須以「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則被上訴人係於98年8月10日始知悉上訴人有上開判決情事,再於98年12月25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980017284號函通知上訴人並行使停權處分,顯亦未逾3年消滅時效。㈢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查政府採購法之制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此稽之同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旨趣可明。是以投標廠商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實質上係虛以競標之形式,藉此規避公平競爭之程序,而使借用者免競價即可得標,或獲致更大得標之機率,不惟對於遵照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公平,且妨礙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取得優化得標條件,用以確保、提昇政府採購品質之目的,足見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文件投標之行為,已影響採購公正,至為昭然。上訴人上開行為,顯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追繳系爭押標金,亦屬有據。再者,押標金乃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除督促得標者應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之作用,堪認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目的,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此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因此,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之政府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82號、98年度裁字第27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強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固為不利之行政處分,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亦無該法第27條關於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裁處權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尚難採據。㈣上訴人主張本件既有觸犯刑事處罰之情形,依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被上訴人即不得再為本件裁罰,否則即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乙節。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乃因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依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查刑事判決係上訴人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廠商圍標規定,經第一審判決各科罰金,其被處罰人係自然人。而本件為上訴人「法人」並非自然人,係針對上訴人違犯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行為所為處分,是二者處罰對象並不相同,自不生對同一行為人,處罰該行為人二次之問題。況如前所述,系爭處分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或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其押標金之處分,並非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並不因上訴人之代表人或受雇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受判處刑罰,而影響系爭處分之合法性。上訴人起訴論旨並無足採等由,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行為屬管制性之不利處分,即是認該等追繳押標金之行為即屬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法應於得為請求之時起算5年。㈡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間即已知悉上訴人有違背政府採購法之虞情事,然被上訴人怠於行使其調查權限,直至98年12月23日始為追繳處分,已然罹於時效。原判決未就該等事實調查,且判決理由就該等法效果之判斷恝置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㈢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與違反同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同,惟如行政機關知情後怠於行使調查權,則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不合,況同法第87條第5項,係於91年間始為修正增訂,是機關欲依同法第101條第6款處分時,自應依同條項第1、2款,經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以降,行使調查權後認無該等情事,嗣經司法機關為有罪判決者,始得依第6款之規定為行政處分。原賦予機關之法律上調查權利及義務,於解釋上不因而增加其時效,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㈣原處分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為停權3年,明顯帶有制裁性、非難性,具有裁罰性甚明,是該停權處分,性質上應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乃屬行政罰,而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㈤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裁處權之發生應自本件投、開標之92年時起算,於95年間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之處分即與法不合,原判決之認定時效之起算點即與法不合等語。
六、本院查:上訴人於92年間參與被上訴人辦理「雷達測試機等2項(XC92A28P)」採購案,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行,經桃園地院於98年7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罰金30萬元減為15萬元,並於98年8月6日以桃院永刑公94訴2154字第0980026573號函檢送上開判決正本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以98年12月23日備科設供字第0980017280號函,通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於同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980017281號函,通知上訴人因其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辦理追繳押標金事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述二通知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申訴,遭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決定駁回,經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茲就上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二部分分述判決理由如下:
㈠關於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
⒈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其性質究係管制性之行政處分抑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兩造間存有爭議。經查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又依同法第2條規定,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影響名譽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業經本院於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原判決認係屬管制性行政處分,固有可議。
⒉惟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既規定,機關辦理採
購,發現廠商犯該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則依該條之規定,廠商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應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必須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始得為之。從而,其3年裁處權時效,即應自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經該判決之法院通知使機關知悉其事之翌日起算。本件桃園地院對上訴人犯第87條第5項之罪,係於98年7月22日始予判處罰金30萬元減為15萬元,並於同年8月6日以桃院永刑公94訴2154字第0980026573號函檢送判決正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接獲通知後,即以98年12月23日備科設供字第0980017280號函,通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上說明,自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原判決維持上開被上訴人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二致,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裁處權之發生應自本件投、開標之92年時起算,於95年間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之處分與法不合,原判決之認定時效之起算點亦與法不合云云,係其歧異之法律見解,自不足採。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
⒈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同法第31條第2項並針對招標文件中明文規定,投標廠商如有不當或違法圍標行為介入,所繳納之押標金依法即得不予發還或追繳為規範。足見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目的,在於確保投標之公正,此係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
⒉上開追繳押標金之規定,係屬公法上的請求權,依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上開時效應自何時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之規定,依該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惟本件被上訴人發還押標金後,曾否接獲檢舉而得知上訴人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事實,即影響被上訴人可得行使追繳請求權時間之起算點,原判決未予調查並予敘明,自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此部分關係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之認定,亦即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自應予以查明。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依本判決意旨查明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期適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