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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79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794號上 訴 人 林國華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代 表 人 柳劍山訴訟代理人 陳寶利

參 加 人 韓明德

韓天生韓天賜曾韓金桂韓玉蘭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祖父林金城與訴外人韓魚,依據「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民國40年制訂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38年6月24日,分別與土地所有權人林金龍訂定私有耕地375租約,承租耕地為新竹市○○段78、92、93、95、100、101、110地號,並約定林金城之承租耕地比例為承租耕地面積3分之1(新竹市政府南新字第145號租約,下稱「第145號租約」),韓魚之承租耕地比例為3分之2(新竹市政府南新字第149號租約,下稱「第149號租約」),並經當時之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新竹縣、市政府於71年分隸)核定。嗣後上開93地號土地,經政府於42年5月31日依當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後放領予韓魚,並於同年9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上開95地號土地,經林金城及韓魚於59年9月1日同意林金龍收回自用建築房屋,且因原訂租約登記面積有誤,經實地測量實際耕作面積後,由出租人及承租人共同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第145號租約之承租地號為92、95地號全部、100、101、110地號部分面積,共0.5746甲;第149號租約之承租地號為100、101、110地號部分面積,共0.7984甲),經新竹縣政府以60年2月23日府地權字第20243號令核准。其間,承租人均依規定每6年申請續約,並經由主管機關核定在案,至7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又於77年間因新竹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將上列租地重劃為新興段1小段19、50、57、5

9、63、64、73、93、9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由當時之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依租約登記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依出租人林金龍與承租人林金城於38年間所約定3分之1耕地面積承租比率,逕將承租人林炎村(上訴人之父)、林炎螟及林攀桂(均為林金城之繼承人,下稱「林炎村等3人」)為租約之變更登記,並將變更登記之租約附表分別以77年12月2日77府地權字第89078號函(下稱「77年12月2日函」)送達予出租人鄭林美津(林金龍之繼承人)及承租人林炎村等3人,而林炎村等3人均未提出異議,並先後於80、86、

92、98年申請辦理續約,由被上訴人核定在案。嗣後林炎村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林炎螟及林攀桂之繼承人即林張素琴以新竹市政府77年12月2日函文將第145號租約、第149號租約逕依系爭土地1/3及2/3比例所為之耕地面積變更登記有誤,應依77年土地重劃前承租人持有土地比例計算為由,於97年8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約面積變更登記。經被上訴人召集上訴人、另一方承租人即參加人及出租人二次協調未果,被上訴人乃以100年7月25日東民字第100009808號函駁回上訴人變更登記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祖父林金城與韓魚於38年間各自與林金龍訂立第145號、第149號租約,兩份租約皆登記「重測前」新竹市○○段78、92、93、95、100、101、110地號等7筆土地,及登記每筆土地謄本之總面積,其中第145號租約記載「承租耕作1/3面積計0.5750甲」,第149號租約登記「承租耕作2/3面積計1.1493甲」等字樣。嗣後,第149號租約承租土地中之93地號土地全部面積於42年5月31日放領予韓魚、7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於60年2月23日由出租人林金龍收回建築使用,故第149號租約耕地面積應減少78、93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共0.351甲。亦即於60年2月23日時,原承租人之承租地號、面積僅餘5筆土地共1.373甲,是第145號、第149號租約之承租面積已非依2/3、1/3比例計算,惟辦理登記之承辦人員卻仍在租約上記載承租面積為1/3、2/3之比例,致第145號租約承租面積減少0.0640公頃,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是上訴人之租約面積應占所承租土地面積之41.879096%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就第145號租約內承租之土地面積依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總面積之41.879096%作成准予變更登記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祖父林金城於38年間與出租人訂立第145號租約,雙方約定,出租人將其出租土地面積1/3交由承租人耕作,歷經新竹市政府先後於74、77年間辦理該租約土地重測及重劃,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新竹市政府不得任意變更該租約約定之耕作面積比例,自應將重劃後之耕地,依38年之原始租約中出、承租人1/3之約定,依租約登記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逕為變更登記。又上訴人之父林炎村與上訴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分別於66年及83年概括繼承第145號租約之法律關係,且新竹市政府依重劃結果逕為變更登記後,以77年12月2日函檢附第145號租約附表,通知當時承租人林炎村等3人,該3人亦未提出異議,又於80年申辦耕地租約之續約,林炎村等3人既未於30日之訴願期間提起訴願,又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已生形式上之確定力,是上訴人請求更正登記第145號租約之面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申請租約面積變更登記所爭執者,為新竹市政府77年12月2日函就第145號租約逕為變更登記之處分,而該處分業經新竹市政府送達予林炎村等3人,林炎村等3人均未提出異議,並於80年5月18日以上開函文所附耕地租約附表所示內容申辦續約獲准,嗣於林炎村死亡後,上訴人亦於83年8月15日以上開函文所附耕地租約附表所示內容申辦繼承變更登記獲准,顯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炎村及上訴人均未依規定於期限內提出行政救濟,新竹市政府77年12月2日函所為逕為第145號租約變更登記之處分早已確定,是上訴人遲至97年8月15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租約面積變更登記申請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自已逾該條第2項後段但書規定之5年期間,即無再審酌上訴人所主張者,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再開行政程序事由之餘地。(二)至於上訴人其他主張,均屬對確定之新竹市政府77年12月2日函逕為變更登記處分是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實體上事由,本件既因上訴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則上訴人對上開處分實體上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爭執,自亦無再加審酌之必要。又上訴人申請第145號租約之耕地面積變更登記一節,因該租約與第149號租約之耕地面積處於互為消長之關係,且第149號租約之承租人即參加人亦不同意變更,顯見本件事涉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私權爭議,上訴人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耕地租佃爭議之解決途徑,經由調解、調處、移送司法機關進行民事訴訟等程序加以救濟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之所以為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期間之限制,乃為避免嚴重破壞法之安定性,是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應仍不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此觀該條第2項立法理由:「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宜有相當限制,於本條第2項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應於3個月內為之。至其期間,係自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起算,如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則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則不得申請」自明。本件上訴人申請租約面積變更登記所爭執者,為新竹市政府77年12月2日函就第145號租約逕為變更登記之處分,惟該處分業經新竹市政府送達予林炎村等3人,林炎村等3人均未提出異議,並於80年5月18日以上開函文所附耕地租約附表所示內容申辦續約獲准,嗣於林炎村死亡後,上訴人亦於83年8月15日以上開函文所附耕地租約附表所示內容申辦繼承變更登記獲准,顯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炎村及上訴人均未依規定於期限內提出行政救濟,新竹市政府77年12月2日函所為逕為第145號租約變更登記之處分早已確定,原判決以上訴人遲至97年8月15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租約面積變更登記申請書,自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後段但書規定之5年期間,因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申請,依法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其係至101年4月12日始知悉,於申請時,應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云云,顯誤會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無可採。而本件既因上訴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上開處分實體上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爭執,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違法未予斟酌其所提之相關證物,即無足憑。再上訴人申請第145號租約之耕地面積變更登記,因與參加人第149號租約之耕地面積處於互為消長之關係,事涉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私權爭議,原判決教示上訴人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耕地租佃爭議之解決途徑,經由調解、調處、移送司法機關進行民事訴訟等程序加以救濟,自屬正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故為偏袒被上訴人顯係誤解,附此敘明。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