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798號上 訴 人 魏再團被 上訴 人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林德恭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5日無主土地公告期間內(99年6月17日至100年6月17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申請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經指界測量後暫編之地號,面積762.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9日以金登資(一)字第3150號完成登記收件程序。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所請系爭土地前經上訴人之配偶歐陽亞爾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並於99年1月29日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認歐陽亞爾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為歐陽亞爾之配偶並為訴訟代理人,四鄰證明人魏文編斯時亦為歐陽亞爾之保證人,顯見上訴人及四鄰證明人就本件土地之主張及證明前後矛盾不實,上訴人所請核與上開民事判決及民法第770條規定不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應登記,而以100年6月8日地籍字第1000004664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有承先祖父魏抄於光緒28年10月間兄弟分家產所分得之公墓園栽1,400枝,另有清朝時期所安葬祖墳乙座,餘地自行從事農事耕耘之農地,此由系爭土地上存在祖墳石碑刻有「皇清誥贈魏門劉氏之墓」及舊戶籍謄本可證。㈡上訴人原服務於金門基層公職,於70年間奉職調高雄市政府服務,舉家隨同遷臺,由於階級低,月俸所得不足以養家,因而內人歐陽亞爾乃於82年間先行返鄉定居後,基於祖遺產業,以所有之意思,將系爭耕地從事農耕,補貼家計,上訴人如逢假期返金,亦協助耕耘工作,屬於夫妻2人共同占有之農地。㈢被上訴人於97年間公告系爭土地之地段受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乃由內人歐陽亞爾提出時效取得之所有權登記申請案,經地政機關審查完畢依法公告時,卻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下稱國產局金馬分處)捏造以系爭土地並無耕作之事實,而提出異議,案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從事調解,於調處會議中,曾依當事人之請求,全體委員及雙方代理人等一同現場勘查結果,認定所請與事實相符,作成准予辦理登記,但需扣除道路拓寬預定地;惟國產局金馬分處不服循司法提起訴訟,程序中,受命法官曾2度率同書記官及雙方代理人等現場勘查結果,亦認定所請與事實相符,於98年5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作成「原告之訴駁回」。
國產局金馬分處不服,向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提起上訴,經該分院於99年l月2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作成「原判決廢棄」,且不得上訴,該判決為枉法判決。㈣上訴人自89年1月18日起加入金門縣農會為會員迄今十餘載,為實質之農民,且系爭耕地,亦係上訴人自為耕耘者,依司法院釋字第398號、第422號、第451號及第185號解釋意旨,均釋明得請求時效完成後,登記為所有人,上訴人依法申辦祖遺且現自行從事耕耘之農地1筆,且已完成時效,並有鄰地之證明附卷及業經金門縣金寧鄉公所查證屬實並附證明書。司法所為之枉法判決,係對歐陽亞爾所為之判決,斯時上訴人雖為訴訟代理人,但其所判,並非針對訴訟代理人,自屬各別之案件,且夫妻財產制為民法第1004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作成依法定程序辦理登記案公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查系爭土地前經上訴人之配偶歐陽亞爾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再經國產局金馬分處異議調處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於99年1月29日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判決確認歐陽亞爾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該判決理由略以依該案證明文件顯示該筆土地並無法證明歐陽亞爾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並無過失,且無法證明歐陽亞爾以祖墳及耕種占有系爭土地已逾10年,遂以無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則歐陽亞爾就系爭土地主張依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自有未合,判決其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不准所請;且本案上訴人斯時為歐陽亞爾之配偶兼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又四鄰證明人魏文編斯時亦為前案歐陽亞爾之保證人,顯見上訴人及四鄰證明人就本件土地之主張及證明前後矛盾不實,被上訴人以上開民事判決及民法第770條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案並無違誤。㈡有關上訴人又申請同一筆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案經審查後以本件之主張及證明前後矛盾不實,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予以駁回。該案並經金門縣訴願委員會於100年10月17日訴願審議駁回,其理由略為上訴人補充理由自陳其仍係主張協助其配偶耕作,其仍係居於歐陽亞爾之占有輔助人之地位而已,其配偶之占有事實既經民事判決,以其未能舉證證明占有之始『無過失』,且無積極事實與證據資料證明占有事實否定其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存在,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主張之占有顯失所附麗。是以,上訴人所提魏文編、魏清標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及金門縣金寧鄉公所證明書均不足採信。綜上,上訴人主張時效完成申請系爭土地核與上開民事判決、100年度府訴決字第5號訴願決定書及民法第770條規定之事實不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予以駁回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未登記土地以取得時效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所有權登記,自須符合民法第770條、第940條、第942條、本院77年判字第89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之要件,始能准許。㈡系爭土地前經上訴人之配偶歐陽亞爾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並於99年1月29日,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判決確認歐陽亞爾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又本案上訴人斯時為歐陽亞爾之配偶及訴訟代理人,四鄰證明人魏文編斯時亦為歐陽亞爾之保證人,顯見上訴人及四鄰證明人就系爭土地之主張及證明前後矛盾不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請核與上開民事判決及民法第770條規定不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應登記,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㈢次查,系爭土地前經上訴人之配偶歐陽亞爾以時效取得申請所有權登記,經國產局金馬分處提出異議,調處後由國產局金馬分處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決確認歐陽亞爾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有該院98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乙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土地原由上訴人配偶歐陽亞爾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主張自86年9月20日起,至96年9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止,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嗣經法院判決上訴人配偶歐陽亞爾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後,上訴人改以自己之名義提出申請,主張自88年6月1日起,迄100年5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止,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比對上訴人及其配偶歐陽亞爾申請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有部分重疊,即自88年6月1日起,迄96年9月21日止,則實際管領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究為何人,上訴人前後主張不一,已有可議之處。再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號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97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上訴人大部分時間居住高雄,依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系爭土地自80年起迄97年止,均由配偶歐陽亞爾占有使用,其僅係幫忙配偶歐陽亞爾耕種而已。且上訴人自70年間調職高雄市政府後,均在高雄市工作,如有假期,始返回金門協助耕耘工作,堪認上訴人僅係協助配偶耕種系爭土地,並無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其時效期間自無從進行。至其協助配偶耕作,係居於歐陽亞爾之占有輔助人之地位而為,不能認係共同占有人。是以,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㈣上訴人另提出鬮書為憑,姑不論該鬮書是否真正,縱認鬮書係屬真正,關於財產部分,仍屬該鬮書當事人對所認知之財產為分配,僅可作為瞭解其等主觀對財產權利歸屬認知之參考,並非政府機關所製作用以證明所有權歸屬之公文書,亦非買賣、贈與等所有權授受雙方所共同書立之文書,無從認係取得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自難執此對第三人主張所有權(本院95年判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所提鬮書,並無法作為權利證明文件。又該鬮書立鬮書人為「兄弟兆、抄、倚、浮」等四人,然依戶籍登記簿之記載,戶長魏比為上訴人之父,魏比之父則為魏操均非立鬮書人,已難認上訴人與立鬮書人有何關聯。況系爭土地是否為上開鬮書所記載之土地及所有權之歸屬,即其證明力為何,仍待調查審認,該鬮書就「膳業公墓園栽壹仟肆佰枝」,並未列入分配,復無記明其土地四至、位置,尚難證明鬮書所載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另上訴人所提魏文編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及金寧鄉公所證明書,因魏文編前為歐陽亞爾之保證人,現改為上訴人之保證人,就系爭土地究由何人占有之證明,顯有矛盾不實,不可採信。魏清標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及金門縣金寧鄉公所證明書與上訴人之占有情形不符,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刻有「皇清誥贈宜人魏門劉氏之墓」之墳墓乙座,無從查知該墳墓與上訴人之關聯性,原審請上訴人說明「皇清誥贈宜人魏門劉氏之墓」之墳墓乙座,與上訴人有何關聯? 答稱:「墳墓是我的祖先,神主牌可以看出來,可以看出一代代傳承下來。」等語,經原審比對神主牌照片記載「𡊨公、作公、李氏、以公、抄公及蔣氏」等文字與「皇清誥贈宜人魏門劉氏之墓」之記載,並不相同,亦無從追溯起源,仍無從認定該墳墓與上訴人之關聯性,不能認上訴人得以該墳墓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金門傳統之農家,就是將自有之農地一家人不分大小老幼合力以人工共同耕作,於辦理所有權登記時,係由家長代表辦理,此為傳統之方式,皆如是也,合先敘明。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所質係早於97年針對內人占有系爭土地占有時間之質問,其期間上訴人尚未退休,職業在高雄,農耕只是兼職,自然是大部分時間住高雄;上訴人於88年1月16日退休後,遂於89年1月18日起加入金門縣農會為會員,自此之後,即專職為系爭土地從事農耕工作,自然就大部分時間居住金門;況系爭土地含早已存在之祖墳及所種植之竹筍外,所餘面積僅約300平方公尺左右,自然是有種植、收成、除草或施肥等時間始有耕耘之時期,如此小面積之田地,並無長期耕作之空間。依憲法第143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10條規定,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已構成顯然之違憲。㈡系爭土地既係先祖父魏抄於分家產所分得之遺留產業,繼而由先父魏比,嗣又由上訴人承繼占有代代傳承迄今,且上訴人於89年1月18日加入金門縣農會為會員,就該地以自有之意思從事農業生產維持家計,且內人歐陽亞爾又經聲明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之部分自88年6月1日開始將其占有權讓與上訴人,自然符合民法第947條第1項所定,原判決顯然違背民法第947條、第940條、第943條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965號解釋意旨,其所判自屬無效。㈢上訴人於申辦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歷經鄰地二人證明,又經村長出具證明送金寧鄉公所,經該所依據村長證明派員會同實施勘查屬實,並查證鄰地證明,認定所請屬實,乃出具證明書,原判決竟認尚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試問該鄉公所所出具之證明是假的嗎。㈣原判決以無從認定該墳墓與上訴人之關聯性,不能認上訴人得以該墳墓占有系爭土地為由,作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屬草率,又未盡到告知之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且原判決所引據之本院77年判字第893號判例、95年度判字第193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等,經查均與本案情況有異。㈤上訴人已主張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吳友欽及委員李志澄均應依訴願法第55條規定自行迴避不得參予審議,然原判決既不依法斟酌且隻字不提,其所判自屬不具理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原判決未依憲法第143條、第152條、第153條第1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398號、第422號、第451號、第396號等解釋意旨從事審判,完全係以其臆測之心態從事審判,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請予廢棄。是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之規定。㈥歐陽亞爾已於101年5月28日更正聲明書聲明原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二分之一讓與魏再團為一分之一之全部占有權,及刪除迄101年3月2日之字樣。又依民法第940條及第942條規定,上訴人並非受人之指示而耕作,自屬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經遍閱法之所定,未見定有家屬之規定,原判決所判顯已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事實,業已構成違反刑法第213條及法官法第13條第1項等規定。另依民法第94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規定,本案既法律見解分歧且事關人民財產權利重大,實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請准依法辦理,以符法制。㈦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中,以經查空照圖未見系爭土地地上有種植竹筍置辯,為明事實真相,有責命被上訴人提出88年6月之空照圖以供查證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依照法定程序辦理公告。
六、本院查:㈠「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七、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又民事或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並無拘束行政訴訟之效力,行政法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本院62年判字第252號、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次按,民法第770條、第940條依序規定:「以所有之意思,
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依民法第965條之立法理由,數人共同占有一物,無論其關係為分別關係,抑係為公同關係,各占有人之對外關係,得向第三人主張占有之效力。且共同占有既為占有的形態之一,自得依民法第946條規定而為讓與;如果受讓人即係共同占有人之一者,類推適用民法第947條第1項規定,亦得將自己的占有與受讓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取得時效之利益。
㈢原判決以系爭土地前經上訴人之配偶歐陽亞爾申請時效取得
所有權,並於99年1月29日,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98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確認歐陽亞爾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又本案上訴人斯時為歐陽亞爾之配偶及訴訟代理人,四鄰證明人魏文編斯時亦為歐陽亞爾之保證人,顯見上訴人及四鄰證明人就系爭土地之主張及證明前後矛盾不實,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核與上開民事判決及民法第770條規定不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應登記,被上訴人否准所請,於法尚無不合等語為由,因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
㈣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先祖父魏抄於清光緒28
年10月間兄弟分家產所分得之遺留產業,繼而由伊先父魏比,嗣又由伊承繼占有傳承迄今;伊原服公職,自88年1月16日退休後,於89年1月18日起加入金門縣農會為會員,迄今10餘載,就系爭土地以自有之意思從事農業生產維持家計;且伊妻歐陽亞爾又經聲明將其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部分(即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讓與上訴人,伊得就自己之占有部分與伊妻之占有部分合併而為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取得時效已完成等語,並提出鬮書、戶籍登記簿謄本、土地四鄰證明書、金門縣金寧鄉公所證明書、土地現場和祖先牌位照片、金門縣農會會員證及讓與聲明書等為證。上開主張情事是否屬實,攸關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取得時效已完成是否有理由,原審本應詳予調查,自行認定事實,卻僅以系爭土地原由上訴人配偶歐陽亞爾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主張自86年9月20日起,至96年9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止,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嗣經法院判決歐陽亞爾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情,及上訴人於提起訴願及起訴時均主張:「於70年間奉職調高雄市政府服務,配偶歐陽亞爾於82年間先行返鄉定居後,以所有之意思,將系爭耕地從事農耕,補貼家計,上訴人如逢假期返金,亦協助耕耘工作」等語,遽認上訴人自70年間調職高雄市政府後,均在高雄市工作,如有假期,始返回金門協助耕耘工作,僅係協助配偶耕種系爭土地,並無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而漏未審酌上訴人主張伊自88年1月16日退休返鄉後,於89年1月18日起加入金門縣農會為會員,迄今10餘載,就系爭土地以自有之意思從事農業生產維持家計,以及系爭土地原係由伊夫妻二人共同占有,伊妻歐陽亞爾已於原審聲明將其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部分讓與上訴人等情,是否屬實,核其判決理由難謂週延。
㈤其次,依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之記載,戶長魏比
為上訴人之父,魏比之父則為魏操(原審卷第37頁),核與鬮書上所載「立鬮書人兄弟兆、抄、倚、浮」等四人中之名「抄」者,其讀音相似,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祖先牌位名錄清冊及族譜所示,魏抄有子5人,魏比乃其中之一,魏抄生於清咸豐戊午年、卒於清光緒乙巳年(光緒31年),魏比則生於清光緒乙未年(光緒21年,公元1895年,民國前17年),核與前揭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製發之戶籍登記簿所載戶長魏比(生於民國000年),係同一人(關於出生月日,族譜記載者係陰曆,戶籍登記簿所載者為陽曆),可見只要上訴人所提出之祖先牌位名錄清冊及族譜係真正,魏抄與魏操即是同一人,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祖父魏抄於清光緒28年10月間與兄弟立鬮書分家產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因為相信系爭土地是其先祖父遺留之財產,而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之,且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單獨所有之意思占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亦係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謂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考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可知被上訴人曾於96年8月6日公告金門縣金寧鄉未登記土地受理補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受理登記期限自96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雖經上訴人配偶歐陽亞爾於登記期限內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但因法院判決確認其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定讞,致遭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以無主土地公告並執行代管,期間自99年6月17日至100年6月17日(土地法第57條參照),上訴人乃於此公告期間提出本件申請案;而系爭土地自被視為無主土地時起,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前,應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為尚未登記之國有財產(土地法第10條、司法院33年12月6日院字第2794號解釋參照),上訴人亦非不得對之占有而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司法院30年5月3日院字第2177號解釋參照)。凡此,原審自應詳予調查釐清,且如果上訴人確實占有系爭土地,並符合法定取得時效要件,縱令其位置範圍與鬮書所載土地不完全合致,亦不妨礙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無論誤信公同共有或國有或其他人所有的土地為自己所有,而占有之,均屬善意占有);又縱使將系爭土地內刻有「皇清誥贈宜人魏門劉氏之墓」之墳墓乙座除外,上訴人對於其餘部分土地亦非不得主張因占有而時效取得所有權;再鬮書上已列舉4筆產業標的,「膳業公墓園栽壹仟肆佰枝」係其中之一,並無文字記載其「不列入分配」。詎原判決卻以鬮書立鬮書人為「兄弟兆、抄、倚、浮」等四人,然依戶籍登記簿之記載,戶長魏比為上訴人之父,魏比之父則為魏操,均非立鬮書人,已難認上訴人與立鬮書人有何關聯;況系爭土地是否為上開鬮書所記載之土地及所有權之歸屬,即其證明力為何,仍待調查審認,該鬮書就「膳業公墓園栽壹仟肆佰枝」,並未列入分配,復無記明其土地四至、位置,尚難證明鬮書所載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又刻有「皇清誥贈宜人魏門劉氏之墓」之墳墓乙座,無從查知該墳墓與上訴人之關聯性等情為由,遽為全部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且與卷證內容不盡相符,自難昭折服。另魏清標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及金門縣金寧鄉公所證明書,均已載明上訴人占有之土地標示為寧湖三劃段1025地號(即系爭土地),原判決理由卻泛謂上開證明書與上訴人之占有情形不符,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未具體指明所謂兩者不符的情形為何,亦有未洽。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理由既有前述瑕疵,且影響裁判之結果,
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又因系爭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