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707號再 審原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再 審被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詹宏志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複 代理 人 方孟穎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家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5月因處理消費者於電腦網路購物發生爭議事件,發現再審被告於網站上記載限制消費者行使郵購買賣解約權之內容致衍生消費爭議,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規定進行調查,案經再審原告審認再審被告於網站上記載限制消費者行使郵購買賣解約權之事實,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等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3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以99年10月7日府法保字第099332373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再審被告於函到14日內將網站上記載限制消費者行使郵購買賣解約權之內容移除,並將處理過程及結果函報再審原告備查。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消費者保護法所定各章節對於保護消費者之各項措施,並無相互排斥之關係,不得以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並非規定於同法第4章行政監督章內,即排除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適用第4章行政監督相關規定。又該條雖非規定於同法第4章行政監督內,亦非規定於同法第5章消費爭議之處理章內,原確定判決認其不適用第4章行政監督之規定,卻認其適用第5章所定消費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其適用法規似有所矛盾。消費者保護法關於消費者保護之措施係採多重保護之機制,凡符合該構成要件者行政機關即得行使行政監督權,不因其原因事實是否同時符合同法其他條文規定而受影響,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契約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時,不適用同法第4章行政監督之規定,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6條等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消費者購買商品而接觸使用之相關勞務、活動、契約條款等,均屬於企業經營者附隨商品而提供之「服務」,故其自為商品或服務內容之一部,若契約條款有違法之處,則企業經營者依據此契約條款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自亦有損害消費者財產,或至少有損害之虞,而原確定判決論述之重點均置於「商品或服務本身」,而非契約條款,契約條款只不過為認定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確有損害消費者財產或有損害消費者財產之餘之證據資料而已,原確定判決就此容有誤會,故原確定判決認定限制消費者行使郵購買賣解約權之契約條款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在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6條「商品或服務」之規範範圍,亦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6條等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三)再審原告並非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或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再審被告所述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或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主張,與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顯有錯誤之情形,顯屬二事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原確定判決雖有提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係規定於該法第2章中,並非規定於同法第4章行政監督內,然只係對消費者保護法規範結構之陳述,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原處分違法,主要是認為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6條僅適用於「商品」或「服務」之管制,而不及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管制,此法律見解並無違反現存之任何有關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6條之解釋或判例。(二)至於再審原告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契約條款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在同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6條「商品或服務」之規範範圍,屬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6條顯有錯誤之主張,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其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三)消費者保護法將「商品或服務」(如該法第2章第1節)與「契約條款」(如該法第2章第2節)分別規定,可見該法認為兩者係不同之法律概念,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6條既無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據該等規定就契約條款進行管制,基於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與契約自由之保障,自不應任意擴張解釋,始符合憲法上之法治國原則。(四)對於消費者保護法第53條規定之不作為訴訟,行政院規定僅限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消費者保護官始得為之,至於地方行政機關,僅能以建議消費者保護官提起不作為訴訟,無法自行為之。再審原告以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干涉業者之契約條款,非但規避消費者保護法第53條之要件,亦規避行政院所設之管制規定,實屬違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係以: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係規定於該法第2章消費者權益章中第3節有關特種買賣,並非規定於同法第4章行政監督章內。且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故該約定為契約條款,如因該契約條款發生消費糾紛時,應依同法第5章所定消費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機關對此僅能依同法第1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並得對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隨時派員查核。如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調查者,則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罰,以資管制。而依同法第33條第1項所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係指商品或服務本身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始構成該條規定之要件。同法第36條所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33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係指商品或服務本身所生之侵權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地方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發生之緊急處置,由此可見,關於契約條款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在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第1項規範範圍。原處分對上訴人於網站上登載:「……已經拆開包裝封套即視為接受該軟體之授權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所訂之7天猶豫期間將無法適用,也就是將無法為您辦理退貨退款。」依據同法第33條規定進行調查,並依同法第3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再審被告於函到14日內將網站上記載限制消費者行使郵購買賣解約權之內容移除,並將處理過程及結果函報再審原告備查,核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身為主管機關,為達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公共利益所必要,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進行調查,經調查後,得依同法第3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加以處置,並未詳述其得心證理由,對再審被告主張亦未敘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僅以同法第1條立法意旨遽予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自有未合為由,將原審判決廢棄,並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自行判決,併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二)再審原告徒執前詞主張:消費者保護法關於消費者保護之保護措施係採多重保護機制,定型化契約之管制及查核並不影響該法第4章行政權之監督行使,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條款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在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第1項及36條「商品或服務」之規範圍,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以上開再審起訴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前上訴審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執其歧異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