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713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代 表 人 釋證嚴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東縣稅務局代 表 人 陳英忠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縣○○鎮○○里○○鄰○○路125之5號建物(含醫療大樓,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員工宿舍,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0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免徵房屋稅,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免徵房屋稅在案。嗣被上訴人於96年4月間清查房屋稅籍時,認上訴人僅係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稅要件不合,乃發單課徵系爭房屋97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260,133元。上訴人就上述房屋稅核定逾750元(即供出租維康器材部分)部分不服(即核定稅額259,383元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審98年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課徵上訴人97年房屋稅超過750元部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4號判決(下稱本院100年判決)將原審98年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遭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並無「須做法律規定之社會福利事項」之明文限制。又同條款係規定:「業經立案」,並非規定「業經『向內政部』立案」。且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得否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經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署)研商及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下稱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暨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下稱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已認定上訴人係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且指明上訴人從事之慈善救濟係參考並符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下稱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而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函(下稱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亦表明尊重內政部前述所為上訴人係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二)依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下稱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釋),其同意「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應由衛生署認定,且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亦認醫療財團法人無須再向內政部立案。另觀醫療法第4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之1、社會救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規定,衛生署不僅係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亦為醫療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而依上訴人「慈善救濟執行報告」,上訴人已按上開規定從事醫療救濟服務及慈善救濟工作,並提出相關事證為據,復經衛生署認定上訴人為慈善救濟事業,是被上訴人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業經立案」及「慈善救濟事業」等要件所為認定,有違租稅公平原則、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所為處分係屬違法。(三)上訴人91至96年均呈虧損,迄97、98年始有結餘,惟仍有高額之醫療慈善救濟支出,遠逾醫療法第46條規定結餘百分之十用於醫療慈善救濟之要求。況依衛生署公布之各財團法人醫院財務報告及卷附95至98年之「教會醫院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上訴人支出「醫療社會服務費用」遠較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為多。再上訴人章程所載目的事業中,扣除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必需之目的事業外,悉為慈善救濟事業,與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章程相同,則於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釋認13間財團法人教會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亦應認上訴人同屬以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是被上訴人以不同標準適用於上訴人及教會醫院,違反課稅公平原則。再依衛生署98年1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70053721號函及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釋,無論衛生署或財政部均未將全部收益用於目的事業之標準適用於具宗教慈善救濟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課徵上訴人97年房屋稅逾750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本質上屬以辦理醫療事業為主要目的之事業,非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說明三所稱「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故非慈善救濟事業,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經內政部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核准設立文件,故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經立案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另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僅係法律賦予醫療財團法人之附隨義務,上訴人以上開規定主張其係慈善救濟事業,顯係倒果為因。(二)上訴人係依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許可設立,並於74年2月6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辦理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民眾前往上訴人醫院就醫診療,均按一般醫院收費標準收費,亦非專以弱勢團體為服務對象,仍屬營利性質。加以上訴人自始即係醫療財團法人,與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原係教會(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因衛生署命其補正為醫療財團法人,否則撤照之情況有別,自無法比照援引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釋而免徵房屋稅。
況依該函釋說明二,財政部係認新樓醫院等15家教會附設醫院,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非認其等仍屬慈善救濟事業。(三)另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僅在說明上訴人提供之服務,符合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之規定,並未認定上訴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至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固謂:「(慈善救濟事業)……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等語,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9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3條、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36條第1項及醫療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意旨,內政部確係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上訴人仍應向內政部申請設立許可並受其監督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一)依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第13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9條第1款、第2款、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63條、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2款、第36條第1項、醫療法第31條第3項等規定及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內政部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上訴人仍應向內政部申請設立許可,並受其監督,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而上訴人係依醫療法第5條規定,由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非屬內政部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自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至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下稱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雖認上訴人屬慈善救濟事業,惟衛生署並非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慈濟基金會與上訴人分屬個別之財團法人,上訴人雖由慈濟基金會捐助,然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自無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釋之適用。另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雖認上訴人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經內政部及衛生署認符合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之慈善救濟事項,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從事上述執行報告內容之慈善救濟事項,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即屬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再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固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惟該見解亦與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符。(二)另參照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釋)意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慈善救濟事業」,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即應將其全部收益直接用於慈善救濟事業,是醫療法第46條所規定提撥下限為結餘百分之十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再觀諸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4條關於上訴人業務範圍之規定,其業務事項共臚列13項,其中列明與慈善救濟有關者僅第10項、第12項之「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及「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則慈善救濟事務實質上是否屬上訴人主要目的之事業,已非無疑。且依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6條規定,其慈善救濟事業之進行係就決算後之結餘款百分之五十為之,則縱令上訴人確有依醫療法及自身章程提撥年度醫療收益結餘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參照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釋意旨,仍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不合。況上訴人自承其自91年至96年均屬虧損狀態,至97年始轉虧為盈,惟亦用於彌補前5年之虧損,則上訴人自91年至97年應無結餘可資撥充社會服務救濟之用。是雖上訴人主張其每年度均確有提撥一定比例之收入,從事如提出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之慈善事項,上訴人實質上仍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慈善救濟事業,而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本件因涉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是否僅限向內政部立案,暨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究應形式或實質審查之爭執,故本件應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合先敘明。
(二)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1、本院100年判決係敘明:財團法人由捐助財產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係從事慈善救濟事業。及慈善救濟事業係指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依醫療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並非當然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而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百分之十」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醫療法第46條規定,亦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故醫療財團法人之房屋稅應否免徵,仍應視個案是否合於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而定,並非當然應課徵或免徵房屋稅等語,並指明:依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及第13條規定,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原則上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暨以原審98年判決未究明上訴人實質上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即逕引用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認上訴人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亦有違誤等由,將原審98年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足知,本院100年判決係認經內政部為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者,固應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經立案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惟此所稱立案,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換言之,事業若有經立案之事實,雖非向內政部為之,如實質上得認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者,亦得認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之規定,原審更為審理,即應受上開本院100年判決發回之法律見解拘束。
2、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並未向內政部申請設立許可,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且上訴人自91年至97年應無結餘可資撥充社會服務救濟之用,是雖上訴人主張其每年度均確有提撥一定比例之收入,從事所提出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之事項,上訴人實質上仍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慈善救濟事業等語,為其論據。然查:「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是否符合本款之免徵房屋稅要件,兩造所爭執者僅上訴人是否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部分。爰分述如下:(1)上訴人雖未向內政部申請設立許可,然係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一節,已經原判決依法認定甚明。足知上訴人係經立案之醫療財團法人,並因無向內政部申請為慈善救濟事業之設立許可情事,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是否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經立案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應就上訴人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一節判定之,尚不得逕以上訴人未向內政部申請設立許可,即認其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經立案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不合。(2)又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之捐助章程,列明有「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及「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等與慈善救濟有關之事項。而此等支出因屬上訴人捐助章程明定之業務範圍,是其支出即與原判決所稱醫療法第46條規定之結餘百分之十提撥額,或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6條規定之結餘百分之五十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等節,無必然關連。換言之,縱如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於91年至97年度均無結餘,亦僅得認其可能未為醫療法第46條及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6條規定之提撥,俾供該等規定所規範事項之用途,然尚不得因此即謂上訴人未為其捐助章程所明定之業務。而上訴人就其有為慈善救濟之事實,曾於原審提出其醫院「97年度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及「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等證據以為證明,亦有上述證據在卷可按,並其中之「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曾經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謂:「……二、本案依行政院衛生署認定,貴院91-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辦理『經濟個案補助』項目,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所列醫療救濟事項之範圍,且前開各年度醫療救濟支出佔醫療收入結餘比例,皆已超過醫療法第46條規定之比例。三、本部就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範疇,說明如下:(一)統計表二『兒童少年照護及福利類』……屬社會救助範疇;至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早期療育部分)、兒童復健中心團體(花蓮)、兒少保護個案(花蓮、大林、臺中)等,屬社會福利服務範疇。(二)推動骨髓移植、安寧療護、器官捐贈及主動提供弱勢民眾貧病生活補助、健保費補助、低收入戶醫療補助及遊民免費義診等服務,係該醫院基於公益目的而自行辦理之社會救助性質之優免措施;另該院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如55、56等頁內容),對於生活陷困民眾其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無力負擔者,給予急難救助,核屬社會救助範疇,即執行報告內容第1頁91年至99年11月醫院慈善救濟統計表內『經濟個案補助費用』(醫療、看護、交通、生活、喪葬等費用)合計11億2904萬464元。(三)辦理『病友團體』『社區居家關懷』『社區公共衛生教育』3項目尚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1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服務提供,係屬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與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等相關服務。
(四)辦理『老人照護及福利類』項目計有18項,其中『社區長者關懷服務』、『貧困老人輔具轉贈』、『老人保護個案』、『社區老人獨居探訪』、『高齡老人情緒疏導』、『高齡長者就醫及保險資訊提供說明』、『主動關心高齡老人』、『銀髮族社區健康講座』等項目尚符合『老人福利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服務提供。」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原審卷可按,而此等證據均關係上訴人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認定。是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予以實體認定,僅以上訴人未經內政部許可設立及91年至97年無結餘可資撥充社會服務救濟之用等由,即逕認上訴人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核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並因本件事證猶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