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71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718號上 訴 人 郭銓慶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被 上訴 人 監察院代 表 人 王建煊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贊助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民國(下同)94年底之三合一選舉經費,於94年8月25日委由秘書裴慧娟,使用上訴人個人資金,以上訴人名義購買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下稱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共7紙(票據號碼為BB0000000至BB0000000號),連同現金150萬元,共計500萬元之政治獻金捐贈予民進黨,由時任民進黨副秘書長顏萬進代理民進黨收受該筆款項,違反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裁處時為第17條第1項第1款)個人捐贈同一政黨總額不得超過30萬元之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5條及裁罰時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處100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監察院於99年1月11日以院台訴字第0993210009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處理。」嗣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0日以院台申政罰字第0991805181號函(下稱原處分)重為處分,仍認定上訴人於94年間,對民進黨捐贈政治獻金500萬元,違反政治獻金法個人對同一政黨每年捐贈總額限制之規定,處100萬元罰鍰。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雖曾交付500萬元予顏萬進,惟因顏萬進僅為傳達上訴人捐款意思之使者,而非民進黨之代理人,且即使為民進黨之代理人,亦屬逾越代理權限範圍之無權代理。惟顏萬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卻未將上訴人捐款之意思傳達予民進黨並轉交款項,或其無權代理之行為迄未經民進黨承認,上訴人與民進黨間並未成立捐款契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認定顏萬進有代理民進黨向上訴人收受500萬元政治獻金之權能,顯未顧及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及第10條第4項,同時規定捐款不得牴觸政治獻金法,因此顏萬進收受違反政治獻金法之捐款,應屬無權代理之事實,於法殊有未當。㈡原處分以民進黨申請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即有收受政治獻金之意思表示,認定上訴人與民進黨間之捐款契約已經成立生效,惟政治獻金之捐贈,性質上屬於「契約」,依民法第153條以下規定,須當事人之要約及承諾互相一致,始能成立。再參照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可知政黨對於他人之捐贈,並非無論如何均應收受,對於違法之捐贈,政黨應拒絕收受並依法辦理繳庫。是以,民進黨設立政治獻金專戶後,雖有可能收受不符政治獻金法規定之捐款,惟依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民進黨應拒絕收受,而使捐贈契約不成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民進黨申請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即有收受政治獻金之意思表示,而認定上訴人與民進黨間之捐款契約已成立生效,未顧及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殊有未洽。況且,97年修正後之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與修正前之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3項相較,雖新增返還之規定,惟對於逾期未返還或不能返還之違法政治獻金,仍規定應予繳庫,與修正前規定無甚差異。至於97年修正之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有關「返還」之規定,雖無溯及適用之規定,且依內政部94年2月16日台內民字第09400609312號函之見解,違反政治獻金法之捐款僅能繳庫,不能撤銷,惟均不影響政黨對於捐款並非無論如何均應接受,對於違法之捐款應拒絕收受而使捐款契約不成立之事實。㈢刑事法院雖認定顏萬進觸犯業務侵占罪,惟其判決理由就顏萬進究係執行何項業務而持有500萬元之款項,均未有說明,卻逕論以業務侵占罪,而非普通侵占罪,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在此情況下,參照本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行政機關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事實,不得逕行援用刑事法院之認定作為判斷之依據。詎原處分竟逕行援用刑事法院之認定,認為「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成立之前提,以行為人將因業務執行關係而取得支配管領之物,表現其排除他人之權利行使而圖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為。代理民進黨收受系爭500萬元政治獻金之顏萬進,既經刑事法院確定判決認為符合刑法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益徵受處分人捐贈500萬元予民進黨之事實為真」,與本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相違,自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302號顏萬進等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案件之筆錄及答辯狀資料,足徵上訴人捐贈政治獻金之對象為民進黨。另依民進黨99年2月9日民(2010)財字第A00000000號、同年3月29日民(2010)財字第A00000000號復函,及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之規定足證顏萬進確有代理民進黨收受政治獻金之權能,並將所募得款項繳納抵充募款責任額;益徵顏萬進代理民進黨收受上訴人政治獻金,顯非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㈡本件上訴人捐贈之始,係為贊助民進黨94年底三合一選舉經費之用,顯見上訴人捐贈與民進黨,除須依照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之規定外,尚應符合政治獻金法之相關限制規定。上訴人以不同法規範目的之規定,以「募款」及「募集」等文字解釋,並以捐贈意思之主動、被動,企圖混淆法律適用,然並不因此動搖上訴人自始捐贈之事實及目的,亦不影響本件捐贈行為違反政治獻金法捐贈總額限制之規定。又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雖經被上訴人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仍有可能收受不符政治獻金法規定之政治獻金,尤其是直接匯款至專戶之政治獻金,如收受人收受不符政治獻金法規定之政治獻金,即應依法善盡查證義務,查證後發現收受不符政治獻金法規定之政治獻金,應依法遵期辦理繳庫;如未遵期辦理繳庫,始適用政治獻金法第30條規定予以裁處。㈢被上訴人依職權進行調查,認定上訴人為贊助民進黨94年間選舉,捐贈500萬元政治獻金之事實為真實;復基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構成要件相通,參酌刑事法院嚴格證據調查程序,及該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人主張刑事法院之認定,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云云,核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依調查所得事證及民進黨復函,綜合判斷,認定顏萬進以民進黨副秘書長身分代理民進黨收受500萬元政治獻金時,政治獻金捐贈行為即已完成,上訴人捐贈行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受贈者本人(即民進黨),並不因當時身為民進黨副秘書長顏萬進之業務侵占不法行為而遮斷。是本案顏萬進於94年間,以其黨職身分代理民進黨收受上訴人捐贈之政治獻金500萬元,為居於受贈者民進黨相同地位,其代理效力直接歸屬本人民進黨,尚非無據。㈡依民進黨99年2月9日民(2010)財字第A00000000號、同年3月29日民(2010)財字第A00000000號復函及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足證顏萬進於收受上訴人所交付500萬元款項時,確係擔任民進黨副秘書長職務,而有代理民進黨收受政治獻金之權能,並將所募得款項繳納抵充募款責任額,是顏萬進有代理民進黨收受上訴人政治獻金之權能,係屬有權代理之法律關係,顯非無權代理之情形。茲據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則有代理民進黨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顏萬進收受上訴人捐贈民進黨500萬元政治獻金時,直接對本人即民進黨發生效力。是顏萬進於收受上訴人所交付捐獻款時,政治獻金捐贈行為已完成,捐贈契約亦已成立生效。上訴人主張顏萬進為其「使者」,非民進黨之代理人、顏萬進為無權代理、上訴人與民進黨間捐贈契約未成立云云,均屬誤解,核不足採。㈢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雖經被上訴人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惟事實上仍有可能收受不符合政治獻金法規定之政治獻金之情形,尤其是直接匯款至專戶之政治獻金。茲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如收受人收受不符政治獻金法規定之政治獻金,即應依法善盡查證義務,查證後發現收受不符該法規定之政治獻金,應依法遵期辦理繳庫;如未遵期辦理繳庫,始適用政治獻金法第30條規定予以裁處,此係就違反查證義務予以規範,核與捐贈人於捐贈契約成立時,其捐贈有無違反上揭規定乙節係屬二事。況本件上訴人捐贈政治獻金500萬元,超過個人對同一政黨每年捐贈總額30萬元之限制,乃為違法之捐贈,無從撤銷,自應受罰。再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捐贈行為發生於00年間,自不適用97年修正後之返還規定。況依內政部94年2月16日函釋,本件政治獻金捐贈超過個人對同一政黨每年捐贈總額之限制,為違法之捐贈,依上開函釋意旨,並無從撤銷,更無溯及適用返還規定之餘地。㈣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為贊助民進黨94年間選舉,捐贈500萬元政治獻金之事實為真實;復基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構成要件相通,參酌刑事法院嚴格證據調查程序,及該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以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認顏萬進擔任民進黨副秘書長,有代理民進黨收受500萬元政治獻金之權限,全未審酌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第10條第4項,同時規定捐款不得牴觸政治獻金法,因此顏萬進得代理民進黨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權限範圍,以符合政治獻金法者為限,逾此範圍即屬無權代理之事實,更未說明其不採納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僅適用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即認上訴人與民進黨間之捐贈契約已成立生效,而未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有關無權代理規定,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雖以募集政治獻金不能以募集有價證券之方式為之,而認顏萬進有代理民進黨收受500萬元之權限,全未審酌上訴人所主張,政治獻金之募集必須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而上訴人在與顏萬進會面前即有捐款予民進黨之意,且係上訴人主動向顏萬進提及,並非顏萬進向上訴人招募,殊與募款係向不特定人公開招集錢財之定義不符,無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㈢原判決對於刑事庭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之認定,是否有違法或不當,及倘有違法或不當,當事人得否在行政爭訟程序主張,前後認定並不一致,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㈣原判決認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顯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號解釋及本院42年判字第16號之判例,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六、本院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政府於93年3月31日制定公布「政治獻金法」(即本件行為時法-下稱本法)一種,全文31條,自公布日施行。其第2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擬參選人:指於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項分別規定:「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個人或團體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下列對象之政治獻金:...。」第10條規定:「(第1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或郵局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第2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前項專戶。(第3項)第一項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第12條、第13條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政治獻金。」「(第1項)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第2項)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以上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郵局、銀行匯款為之。」前開二條文立法理由分別記載:「為避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違法發行債券等募集政治獻金,影響金融秩序,爰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予以限制。」「為避免任何人藉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匿名為一定數額之政治獻金捐贈,規避本條例之適用,爰明文予以規範。所謂匿名捐贈,係指捐贈者未具名或未明確書寫相關身分資料,致無從確認捐贈者身分之捐贈」等語。第14條、第15條規定:「(第1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或前條之規定;其不符合規定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第2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十分之一,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第1項)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第2項)...。(第3項)政黨、政治團體發現捐贈總額超過第一項規定者,應於十五日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該二條文立法理由依序載稱:「第1項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負有查證之義務,如收受之政治獻金,有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對象、非以本人名義或超過新臺幣1萬元之匿名捐贈,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繳庫。第2項對於匿名政治獻金採總量管制,避免受贈者以收受小額匿名政治獻金之名規避本條例之規範。」「為秉持小額捐贈原則,避免大額政治獻金影響民主政治之公平性,爰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4第3項規定,並衡酌我國目前社會、經濟發展狀況,於第1項明定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捐贈之上限。...。第3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發現超過捐贈額度之政治獻金之處理方式。」第17條第1項規定:「個人依前二條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27條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同額之罰鍰。」「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第2項)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嗣於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全文36條(除第21條第4項及第5項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將前揭第15條條文移列於修正後第17條;第26條移列為修正後第29條規定:「(第1項)...。

(第2項)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其修正理由載明:「...本法實施以來,實務上多有捐贈者因不知本法之存在,進而不知其行為已違反本法規範,固仍不免其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爰於第2項增列但書,增訂違反相關規定其處罰額度之上限。」準此可知:

1、政治獻金法係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而設;所稱「政治獻金」,乃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而言;個人或團體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

2、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或郵局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經受理申報機關即監察院許可、公告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除應於收受後15日內存入上開許可專戶外,並應查證所收受之政治獻金是否有前揭本法第7條第1項禁止收受政治獻金對象、或以本人以外名義捐贈或為超過1萬元之匿名捐贈、或超過10萬元以上而未以支票或經由郵局或銀行匯款方式之現金捐贈情形,倘有上開所舉情事,應於收受後2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3、個人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30萬元,該項捐贈並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惟「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20萬元。

4、政黨、政治團體如有違反本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或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等情形,除處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而個人違反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30萬元規定(第15條第1項第1款)者,亦應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倍之罰鍰(行為時第26條)。惟97年8月13日修正移列之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該處罰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百萬元,修正後之處罰金額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5、依據上開規定,政黨、政治團體「『收受』『金錢』政治獻金」後,應於規定期間將之存入經申報許可、公告之金融機構或郵局之專戶內;並負有「查證『收受』」之政治獻金是否符合前揭相關規定,如有不合規定情形,應在規定期限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若「發現『收受』」之政治獻金超過捐贈總額,也應於規定期間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之義務,倘有違反,均應處以罰鍰。而個人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違反每年捐贈總額限制之規定,亦應受罰。故知,個人捐贈之政治獻金是否違反捐贈總額限制而應處以行政罰,係以該捐贈行為-亦即「『成立』贈與契約」之獻金總額為斷;至收受該超過贈與總額政治獻金之政黨或政治團體有無依規定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乃該政黨或政治團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之問題,並不影響捐贈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成立。簡言之,個人違反捐贈總額限制規定而捐贈政治獻金,經受捐贈之政黨或政治團體「收受」,其捐贈-「贈與」契約即為成立,倘有故意或過失情事,自應受罰。

(三)再按:

1、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故所謂「契約」,乃由二人以上意思表示一致而成之雙方行為-即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其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均無由成立契約。若當事人之表示意思彼此一致,則其表示之方法,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是知,「贈與」為契約之一種,屬「諾成契約」,即當事人之一方,以不索報酬將財產給與他方,經他方允受,其契約即為成立。

2、民法第103條規定:「(第1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第2項)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準此,「代理」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行為。申言之,代理人之行為,必須在其代理權限內所為者,方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人僅在代理權限內,具有代理人之地位,始能為有效代理行為,其行為方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故「代理權」者,乃代理人得為有效代理行為之資格。又民法第170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判例參照);是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至「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法人)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法人)承認,即對於公司(法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參照)。

(四)末按:

1、民進黨「中央黨部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第1項)主席綜理全黨事務,對外代表本黨。(第2項)主席因故不能視事時,除黨章另有規定外,得指定代理人代行職務。(第3項)...。」第6條、第7條分別規定:「中央黨部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至二人,均為專任,由主席任命,其任期與主席同。」「(第1項)秘書長承主席之命綜理全黨事務。副秘書長承主席及秘書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黨務工作。(第2項)...。」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下列各項經費為本黨之財物來源:...捐款。...。(第2項)前項各款目之經費收入,應符合政治獻金法之相關規定。」第10條規定:「(第1項)...(第2項)本黨接受捐款應統一以中央黨部名義為之,捐款人得指定其捐贈黨部。...。(第3項)...(第4項)捐款人得指定其捐款用途,惟其捐款必需先行匯入中央黨部政治獻金專戶,該項捐款不得牴觸政治獻金法之規定。(第5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黨部得以各該黨部名義對外募款,應將該募得款項電匯中央黨部政治獻金專戶,該項捐款不得牴觸政治獻金法之規定,募款所得歸各級黨部使用。(第2項)公、黨職黨員得為中央黨部對外募款,所募款項得全額抵充各該募款公、黨職黨員之各類應繳責任額。抵繳以當年度為限。」

2、綜合前揭政治獻金法、民法、民進黨「中央黨部組織規程」及「財務管理條例」整體規定與說明可知:

(1)民進黨依規定在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應屬捐贈即贈與契約「要約」之性質(民法第154條第2項參照),而捐贈人將捐贈(贈與)款項匯入該專戶,則屬贈與契約「承諾」之性質。是只要捐贈人將捐贈(贈與)款項匯入該政治獻金專戶,該捐贈之贈與契約即為成立,倘捐贈人超過對同一政黨每年捐贈之最高總額限制,且有故意或過失情事,即應受處罰。

(2)民進黨主席對外綜理全黨事務,並對外代表(代理)民進黨;如該黨主席不能視事時,除該黨黨章另有規定外,僅民進黨主席指定之代行職務人有權對外代表(代理)民進黨。至該黨秘書長、副秘書長均係由民進黨主席任命,秘書長承主席之命綜理全黨事務、副秘書長承主席及秘書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黨務工作,對外皆無代表(代理)民進黨之權限。故捐贈人將政治獻金交由民進黨主席或其指定代行職務之人,並經其等收受,因該黨主席或其指定代行職務之人係有權代表(代理)民進黨之人,則該贈與(捐贈)契約即為成立。

(3)民進黨主席以外之公、黨職黨員,雖非對外代表民進黨之人,惟依前述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規定,「捐款」乃民進黨財物來源之一;且該「財務管理條例」係經民進黨全國黨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前開條例第17條),而該條例已明文規定「公、黨職黨員得為中央黨部對外募款,所募款項得全額抵充當年度各該募款公、黨職黨員之各類應繳責任額」,參酌上開「財務管理條例」一再指明「各款目之經費收入應符合政治獻金法之相關規定」、「該項捐款不得牴觸政治獻金法之規定」意旨,似可認為民進黨所屬各「公、黨職黨員」,於政治獻金法規定之最高總額限度內得代理民進黨「要約」或「承諾(收受)」政治獻金,逾越該法定範圍之政治獻金部分,為無權代理,而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贈與-捐贈),非經民進黨承認,對於民進黨不生效力。

(五)本件原審依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被上訴人裁處時政治獻金法第17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以上訴人為贊助民進黨94年底之三合一選舉經費,於94年8月25日委由秘書裴慧娟,使用上訴人個人資金,以上訴人名義購買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共7紙,連同現金150萬元,共計500萬元之政治獻金捐贈予民進黨,由時任民進黨副秘書長顏萬進代理民進黨收受,該筆捐贈款項,已逾個人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30萬元之總額限制;而依據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公、黨職黨員得為中央黨部對外募款,所募款項得全額抵充各該募款公、黨職黨員之各類應繳責任額」,顏萬進於任職該黨副秘書長期間,當得為該黨對外募款,所募得款項亦得全數抵充其應負擔之募款責任額。因認顏萬進於當時係有代理民進黨收受上訴人政治獻金之權能,屬有權代理之法律關係,顯非無權代理之情形,則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顏萬進於收受上訴人捐贈民進黨500萬元政治獻金時,直接對本人即民進黨發生效力,亦即顏萬進於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上揭捐獻款時,政治獻金捐贈行為已完成,捐贈契約(贈與契約)亦已成立生效等情,為其論據。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處分並無不合,將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斷訴外人顏萬進收受上訴人系爭捐款當時有無代理(代表)民進黨「承諾(收受)」該捐贈款,並未斟酌前揭民進黨「中央黨部組織規程」有關對外代表(代理)民進黨者僅該黨主席或主席因故不能視事時所指定代行職務之人,該黨副秘書長乃承該黨主席及秘書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黨務工作;縱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有如上規定,亦難執此遂認該黨副秘書長有「『全權』代理(代表)」該黨收受(承諾)政治獻金之權限。是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系爭「500萬元」政治獻金之捐贈契約,經當時任職該黨副秘書長之顏萬進收受時已成立生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已嫌欠洽。前揭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一再指明「各款目之經費收入應符合政治獻金法之相關規定」、「該項捐款不得牴觸政治獻金法之規定」,則依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整體規定觀之,該「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有關「公、黨職黨員得為中央黨部對外募款,所募款項得全額抵充當年度各該募款公、黨職黨員之各類應繳責任額」規定,可否認為除民進黨主席或其指定代行職務之人外,其餘民進黨所屬各「公、黨職黨員」,於政治獻金法規定之最高總額限度內,業經民進黨之授權,而得代理民進黨「要約」或「承諾(收受)」該法定限額內之政治獻金,逾越該法定範圍之政治獻金部分,為無權代理,而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贈與-捐贈),非經民進黨承認,對於民進黨不生效力,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同有欠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因本件尚有如上事項應由原審調查審認,且該調查事項影響系爭捐贈(贈與)款額之認定,爰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符法制,並昭折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政治獻金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9